被害人保护法案例三则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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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园要不要赔,关键看公园到底有没有尽到安全保卫的责任。
如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杨立新教授认为:
“这事实上涉及在公共场所受侵权的责任问题,管理者是否应该向受害人赔偿,关键要看他是否存在管理不当行为,是否尽到安全保护义务。
”
然而“管理是否得当”又是一个弹性极大的标准,难以客观认定。
再则,和公园一样,所有的商场、影院、餐厅、游乐场无论其性质为国有还是私有,同样属于公共场所,如果说一旦发生刑事罪案,经营者就有可能承担责任,那是否太过扩大了经营者特别是私营业主的责任?
进一步言,公民作为纳税人,类似和国家达成了这样的“合同”即:
履行纳税的义务,享受得到国家保护的权利。
那么公民在大街上遇害,国家是否存在管理失当情形,应否对其负责?
杨教授对相关疑问的解答是,“在商场,保安主要负责保护顾客不受一般伤害,而像这种突发性的刑事犯罪案件,商场尽到了保护义务,就不应承担责任。
一般发生在街上的刑事案件,就不涉及由公安部门或政府来承担赔偿责任。
除非警察对小偷的盗窃行为视而不见,才可涉及公安部门的职责问题。
杨教授的解释是基于现行法律规定对假设情况所做的答复。
但还是可疑问的,如在本案,圆明园管理处到底有没有尽到安全保护义务?
如果说在商场,保安的责任只限于对顾客免受一般伤害的保护,那管理处既无可能为每位游客配备保安,更不可能在室外环境中像商场一样安装监控装置,难道有理由让其对游客的生命安全负责?
是否可以推断,杨教授未明言得断定了原告的最终败诉?
②又按杨教授所言,如果商场里发生突发性的打架斗殴引起顾客轻微受伤,商场要负赔偿责任,一旦这样的斗殴一拳闹出人命,升格为刑事案件,商场倒可以免除责任了,因为这超越了商场保护责任的范围,这样的解释是否合理?
再是,如果该案最终认定公园管理处有疏于防范犯罪的职责,那么又有何理由否认在大街上发生的刑事案件不应由政府有关部门来承担责任呢?
如果说公园收了游客门票就有义务保证游客的人身安全,那么国家收取纳税人的税款,同样有理由保证公民的安全。
基于现行法律的规定,本案当事人只能起诉公园管理处以求得到可能的赔偿。
但现存并不一定等于合理。
超越现行法律规定追问:
究竟谁该为罪案“埋单”,谁该对赔偿负责,圆明园管理处还是国家?
本案提起赔偿诉讼的理由是什么,是公园未尽管理义务,还是基于国家保护公民的义务?
笔者认为公园管理处对这起突发的刑事罪案无须负赔偿责任,否则上述一系列疑问将难得圆满解答。
从充分保护被害人人权的角度出发,对类似本案情况更好的解决应该是:
在刑事罪案发生后,由国家担负对受害人进行补偿的责任。
区别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故意或过失致害的案件,如刑讯逼供、非法拘禁、公安机关无故未及时出警等,引起的国家赔偿,国家对一般刑事罪案的发生无直接责任。
虽然西方有观点认为:
“被害人的存在就说明国家未能尽到保护其公民免遭犯罪的侵害的责任”③,但可以明确的是,犯罪是任何社会形态下都无法避免的社会现象。
犯罪可以防治,但不可能根除。
认为被害人的存在就说明国家有过错的观点,对保护公民人权是不遗余力,但其认为“国家须彻底避免公民受到犯罪侵害”,这未免不大现实。
笔者认为,对刑事罪案的发生,国家无直接责任,因而对刑事被害人也就没有相应的赔偿责任。
但是,国家作为全体社会成员的集合,可以构成一个共同担当被害危险的共同体,如果一个社会成员遭到犯罪的侵害,其他社会成员应该分担其损失。
以众人之力分担一人不可承受之重,也是经济的做法。
另外,仅仅罪犯的赔偿对于被害人而言,往往只是象征性的,一般无法完全赔偿他所造成的损失。
因此,由国家对被害人的实际损失进行补偿,可以使被害人获得经济利益上的完全补偿,有利于保障被害人的权益。
支持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理由如下:
一、合理性——基于国家责任理论
依据国家责任理论,国家对其公民负有防止重大责任事故和刑事罪案发生的责任,如果国家没有尽到防止事故和犯罪发生的责任而使事故和犯罪继续发生,国家就应对事故和犯罪的被害者所遭受的损失或伤害进行适当补偿。
大事故和刑事犯罪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正是在确认国家赔偿责任基础上产生的一种新的法律制度,也是一个法治国家在禁止私人复仇后所应承担的责任。
二、必要性——出于对被害人人权保障与被告人人权保障的平衡
在我国,现行刑事诉讼立法和理论研究非常重视对被告人权利的保护,如无罪推定、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的规定及有关“沉默权”的司法实践和理论探讨等等。
而相对而言,对被害人人权的保护虽也加强,如被害人诉讼主体地位的确立,但被害人实体权利的保护仍嫌不足,公民遭受犯罪侵害只能自认倒霉,基本无法像受到民事侵权那样得到赔偿。
今后应当通过刑事被害人国家赔偿制度的建立,强化被害人人权保障,使过于向被告人倾斜的天平恢复平衡。
三、可行性——对于建立该制度的现实分析
这一制度在国外早已通过立法的形式得到确立,并成为人权立法的重要标志。
从上世纪六十年代开始,新西兰、英格兰、美国、加拿大和澳大利亚的一些州,就陆续开始对暴力犯罪的被害人实行国家补偿。
英国自1964年就建立了国家补偿制度,1988年《刑事审判法》更明确规定得到国家赔偿委员会的补偿是被害人的一项法定权利。
1984年10月10日美国制定了《联邦犯罪被害人法》。
德国则于1986年制定了关于改善刑事被害人地位的《被害人保护法》。
法国于1977年在刑诉法典第4卷增设第14编,确立了对被害人的国家补偿制度,之后又于1981年、1983年和1985年对1977年增设的法条进行了修改。
日本1980年5月1日公布了《犯罪被害人等怃恤金付给法》。
④
在我国,这一制度却迟迟未得落实,持反对论者最大的理由是现阶段国家财力不足以实现这一制度,并认为如果一味和西方国家比较,就是脱离现实国情,就是“言必称希腊”。
然而必须明确的是对刑事被害人进行国家补偿决非发达国家的专利或是国家的恩赐,联合国《为罪行与滥用权力行为的受害者取得公理基本原则宣言》提出:
"
当无法从罪犯或其他来源得到充分的补偿时,会员国应设法向下列人等提供金钱上的补偿:
一是遭受严重罪行造成的重大身体伤害或身心健康损害的受害者;
二是由于这种受害情况致使受害者死亡或身心残障,其家属、特别是受养人。
以及"
应鼓励设立、加强和扩大向受害者提供补偿的国家基金的做法。
在适当情况下,还应为此目的设立其他基金,包括受害者本国无法为受害者所遭伤害提供补偿的情况。
”建立国家赔偿制度,目的在于强调国家对控制犯罪和补偿被害人的责任,使不能获得被告人赔偿的被害人最大程度地从被害后果中得以恢复。
于我国来言,“国家财力有限”确是建立该项制度的障碍,但决不能成为国家对被害人“爱莫能助”的理由。
笔者的建议是应尽快制定一部专门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法》,具体规定补偿的主体、对象、条件、方式、范围、数额、程序等内容;
设立一个专门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基金”机构,规定补偿的宗旨和性质、申请的接受、获得补偿的条件和金额及领取办法等;
在补偿金的来源上采类似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中采用的社会统筹方法,“一人受害,众人分担”,而非一力依赖国家财政拨给。
另外还可以结合就业保障、税收减免、生活补助等途径对被害人进行补偿。
这里必须明确的是这种待遇体现的不是国家对被害人的同情,而是国家对刑事案件被害人的补偿义务。
在实践中摸索出一条适合国情的国家补偿制度,无疑对保障被害人人权有非常重大的现实意义,也是一国法治发达和社会进步的标志之一。
惟在设立该项制度的具体操作层面,须从国情出发,实事求是。
抛砖引玉期待法律和经济学界专家学者的深入研讨。
*华东政法学院刑法学研究生
①关于本案和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杨立新的评论,除参看2003年8月8日《北京娱乐信报》外,大量网站均有转载,可通过查询相关内容。
②2003年9月23日《北京晚报》报道:
"
一审判决被告圆明园管理处不承担责任,原告表示上诉。
”本案相关判决结果也可通过“新华网”查询。
③李玉华:
《论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政法论坛》2000年1月。
④参:
岳光辉:
《国家赔偿法实例说》,湖南人民出版社,2000年6月,
案例二:
王勇故意杀人案
——被害人有严重过错的杀人案件应如何处理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勇,男,24岁,山东省禹城县人,工人。
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1996年3月11日被逮捕。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锡厚,男,61岁,退休干部。
系被害人董德伟之父。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勇犯有故意杀人罪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害人董德伟的父亲董锡厚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6年1月12日晚10时许,被告人王勇得知其父出事即赶回家中,适逢兵器工业部213研究所职工董德伟到其家,王勇得知其父系被董德伟所打,为此发生争吵、厮打。
被告人王勇用菜刀在董德伟颈部、头、面部连砍数刀,将董德伟当场杀死。
后王勇逃离现场。
被告人王勇于1月14日投案自首。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王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犯罪手段凶残,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严惩。
但王勇有投案自首情节,被害人又有明显过错,对王勇可以从轻判处。
被告人王勇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家庭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
附带民事原告人董锡厚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应根据被害人家庭的经济损失情况及被告人的实际赔偿能力做出判决。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于1996年10月22日判决如下:
1.被告人王勇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被告人王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锡厚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元。
一审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锡厚以对王勇犯罪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赔偿数额太少为由,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6年1月12日晚8时30分许,兵器工业部213所职工董德伟酒后在该所俱乐部舞厅跳舞时,无故拦住被告人王勇之父王钢成,让王给其买酒喝,被王拒绝。
董继续纠缠,并强行在王的衣服口袋里掏钱,致使二人推拉、厮打。
厮打中,董致王头皮血肿、胸壁软组织损伤。
后王钢成被送医院住院治疗。
晚10许,被告人王勇得知其父出事即赶回家中,适逢董德伟上楼来到其家,即与董德伟发生争吵、厮打。
厮打中王勇在其家厨房持菜刀一把,向董德伟头、面部连砍八刀,将董德伟当场杀死。
经法医鉴定,董德伟系被他人持锐器砍切头、颈部致开放性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被告人王勇作案后,乘车连夜逃往咸阳。
次日下午,王勇在其亲属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但被害人董德伟无故打伤被告人王勇的父亲,又找到王勇家,对引发本案有一定的过错责任,且被告人王勇作案后能投案自首,故应依法从轻判处。
由于被告人王勇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家庭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
附带民事原告人董锡厚上诉请求增加民事赔偿数额的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已根据被害人家庭的经济损失情况及被告人的实际赔偿能力做出了适当判处,故其上诉理由不再支持。
原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
审判程序合法。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
(一)项的规定,于1997年12月1日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对于被害人有严重过错的杀人案件应如何处理?
三、裁判理由
本案被告人王勇用菜刀在被害人董德伟颈部、头面部连砍数刀,致被害人董德伟当场死亡,其手段残忍,后果严重。
但被害人董德伟在此前无故纠缠并打伤被告人王勇的父亲,具有明显的过错,被告人王勇在作案后,在其亲属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
我们认为,一审法院以被害人董德伟有明显过错、被告人王勇投案自首为由,判处被告人王勇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锡厚上诉、裁定核准被告人王勇死缓,是正确的。
(一)被害人董德伟有严重过错,对被告人王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害人对引发犯罪有过错,属于对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在处理具体案件时,是否从轻处罚,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
但在司法实践中,各地的做法有很大差异,特别是因被害人的过错引发的故意杀人等恶性案件,不少地方实际很少考虑这一情节。
理由不外乎为:
其一,酌定从轻情节,不是法律规定应当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不从轻不违法;
其二,故意杀人等犯罪一向是打击重点,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不符合“严打”精神;
其三,故意杀人等致被害人死亡的案件多为被害人亲属关注,以酌定从轻情节为由而不判处被告人死刑,不仅说服不了被害人亲属,有的还会引起被害人亲属闹事。
我们认为,这些看法是片面的:
第一,故意杀人等案件,很多导致被害人死亡,对被告人依法可以被判处死刑。
根据刑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
可见,立法对死刑的适用是极其严格的。
是否属于“罪行极其严重”,应根据案件的各种可能影响量刑的诸多情节综合考虑,而不能简单地以犯罪所造成的危害结果认定。
因此,仅仅因为犯罪造成的严重危害后果而一律排除酌定从轻情节是违背立法原意的;
第二,故意杀人等造成被害人死亡的案件并非完全都是“严打”对象。
“严打”的对象一般是指故意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对社会治安造成严重危害的蓄意杀人、抢劫、拐卖妇女儿童等犯罪,而对于因婚姻、家庭等民事纠纷引发的犯罪案件,即使造成一定的严重后果,一般也不作为“严打”的对象。
被害人有过错的案件,大多属于这一类案件。
第三,实践中确有一些被害人亲属因法院没有判处被告人死刑而想不通,不断上访,有的甚至闹事。
对此我们应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做细致扎实的工作,不可简单地迁就被害人亲属的要求一判了之。
综上,处理案件,即使是死刑案件,也要考虑被害人有无过错等酌定从轻情节,不能视之为可有可无。
当然,在适用刑罚时,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结合被害人过错的大小、被告人行为的危害后果等情节综合考虑。
对于被害人对引发犯罪有严重过错的,即使必须判处死刑,也可不判处立即执行。
本案中,被害人董德伟无理纠缠并打伤被告人王勇的父亲,引起被告人与被害人争吵、厮打,并用刀当场杀死被害人。
被害人董德伟打伤被告人王勇父亲,与被告人王勇杀死董德伟的行为是紧密联系的。
被害人无故纠缠被告人王勇的父亲,并致其父头皮血肿、胸壁软组织损伤,属于有严重过错。
因此,虽然被告人王勇用菜刀对被害人头、面部等要害部位连砍数刀,致其死亡,手段残忍,后果严重,亦可以酌予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王勇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通常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司法机关发现,或者虽被发现,但犯罪分子是在尚未受到传讯、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自动投案的情形。
它既包括犯罪分子自己主动投案,也包括经亲属说服动员,在亲属陪同下投案。
对此,司法解释也有明确规定。
犯罪分子具备这一法定的从轻处罚的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的甚至可以免除处罚。
法律没有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免除处罚,而只是规定了“可以”,这就要求司法机关在处理案件时要根据犯罪的情节、后果、投案自首具体情况等来确定是否从轻、减轻、免除处罚。
但是,法律规定的“可以”不能简单地理解为既可以这样,也可以那样,而应理解为一般情况下应当照此办理。
在死刑案件中,自首往往是决定杀与不杀的重要因素,务必予以重视,要全面地分析、权衡。
实践中,有的法院对于死刑案件,认为后果严重,自首仅是可以从轻、减轻的情节,因而一般均不予从轻,这种做法是不对的。
本案被告人王勇作案后逃往外地,后在其亲属劝说下,在亲属的陪同下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按照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属于投案自首,对其应予从轻处罚。
综上,本案被害人有严重过错,被告人又有投案自首情节,虽应判处死刑,但可不立即执行死刑,一、二审法院对被告人王勇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是正确的。
案例三
法律的遗憾:
G某故意伤害被处缓刑
【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2008年就读于景德镇陶瓷学院时与女友(被害人)租住在某民房内。
6月3日晚,二人在所租住房间内发生争吵,争吵中被告人踢倒热水瓶,倒出的开水将被害人烫伤,经法医鉴定构成重伤乙级。
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沈英华律师辩护意见】
被告人的供述是说自己“飞起一脚,把放在桌子上的热水瓶踢翻了,因为当时热水瓶离被害人不远,被害人扔完手机后,还是趴在桌子上的,所以热水瓶里的水从被害人的右脸上流下来,把她的右脸、胸部、四肢全烫伤了”;
而被害人陈述是说“他顺手拿起桌上的热水瓶往我身上扔过来,我本能地伸出双手一挡,热水瓶的软木塞掉了出来,整壶开水就从我的右脸开始往下流,当时我右脸、胸部、四肢都被烫伤了”,显然与被告人的供述截然不同,两者之间无法互相印证。
证人证言及法医鉴定等证据都只能证明伤害结果,无法证明伤害过程,不能证明被告人是故意伤害。
此外,公诉机关也没有任何其他证据印证被告人的供述。
显而易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故意伤害罪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院应当依据我国法律确立的疑罪从无原则宣告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能成立。
退一万步而言,即使公诉机关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鉴于被告人案发时尚属在校学生,和被害人是一对恋人,仅是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虽然客观上发生了伤害结果,但主观上确实没有伤害的故意,社会危害性不大。
加上被告人没有前科劣迹,案发后悔恨莫及,双方已就民事部分和解,被害人同意谅解被告人,法院应当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罚原则,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给被告人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
【法院判决】
鉴于被告人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本院(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决定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简化审理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在与女友因琐事发生争吵中,不能正确对待矛盾并克制自己的情绪,以致将热水瓶踢到后烫伤了被害人身体致重伤乙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依法判决:
被告人G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评析】
由于被害人作了夸大性陈述,几乎与被告人供述天差地别,导致被告人的供述没有任何证据印证,因为案发时只有他们两人在场,没有目击证人。
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所以,我依法作了无罪辩护。
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可以说是“自由心证”的结果吧,理由就是被告始终认罪,供词前后一致、稳定,并且存在伤害结果。
加上附带民事诉讼双方已经和解,原告同意谅解,法院对被告人判三缓三,被告人明确表态服判不上诉,本辩护人的工作也得到了被告人及家属的肯定,可谓皆大欢喜。
但是,我还是固执地认为,按照法律规定,法院应当宣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故意伤害罪名不能成立。
因为法律既然明确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那么维护司法程序公正就极为重要。
否则的话,仅凭被告人供述定罪,冤假错案极易产生。
万一,我是说万一,被告人所作的是虚假陈述呢?
所以,虽然被告人满意审判结果,但在法律上确实存在遗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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