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名词解释汇总情况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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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民事责任,民事主体违反民事义务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22.民事法律事实,由法律规定的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终止的客观现象。
23.自然人,是基于出生而取得民事主体资格的人。
24.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指自然人能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与负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25.民事责任能力,对民事违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26.监护,是指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
27.宣告失踪,是指自然人离开自己的住所,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宣告其为失踪人的法律制度。
28.宣告死亡,是指自然人离开自己的住所,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宣告其死亡的法律制度。
29.住所,指民事主体活动的主要基地和中心场所。
30.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31.法人的机关,是指根据法律或法人章程的规定,对内管理法人事务,对外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个人或集体。
32.法定代表人,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
33.法人的变更,是指在法人的存续期间内,法人在组织机构、性质、活动范围、财产或者名称、住所、隶属关系等重要事项上发生的变动。
34.法人的清算,是指法人消灭时,由依法成立的清算组织依据其职权清理并消灭法人的全部财产关系。
35.非法人组织,指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组织。
36.合伙,二人以上为共同的经济目的,按照共同协议组成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营利性联合体。
37.退伙,是指合伙人与其他合伙人脱离合伙关系,丧失合伙人资格的行为。
38.入伙,是指合伙成立后,第三人加入合伙并取得合伙人资格的行为。
39.物,是指存在于人体之外,能够为人力所支配并且能满足人类某种需要,具有稀缺性的物质对象。
40.动产,是指能在空间上移动而不会损害其经济价值的物。
41.不动产,是指在空间上占有一定位置,不能移动或者移动后会影响其经济价值的物。
42.货币,是物的一种,是可以用票面金额来表现其价值的一种特殊的物。
43.有价证券,是设立并证明某种财产权的书面凭证,是物的一种。
44.股票,是公司签发的,证明股东所持股份的凭证。
45.公司债券,是公司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的,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46.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受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
47.仓单,是指保管人向存货人开具的证明保管物已经入库的有价证券。
48.特定物,是指具有固定的属性,不能以其他物代替的物。
49.种类物,是具有共同的属性,可以用品种、规格和度量衡加以计算的物。
50.可分物,是指进行实物分割而不改变其经济用途和价值的物。
51.不可分物,是指经实物分割后,将使该物改变其原有的经济用途降低其价值的物。
52.民事法律行为,是指民事主体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
53.诺成法律行为,指仅以意思表示一致为成立要件的法律行为。
54.实践法律行为,是指除意思表示一致外,还须有一方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或交付标的物的行为才可成立的法律行为。
55.要式法律行为,是指依法律或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采取一定形式或履行一定程序的法律行为。
56.不要式法律行为,指法律或行政法规不要求采用特定形式,当事人可自由选择一种形式的法律行为。
57.要因行为,指行为与其原因在法律上相互结合不可分离的法律行为。
58.无因行为,是指行为与其原因可以分离的法律行为。
59.意思表示,是指表意人将其期望发生某种法律效果的内心意思以一定方式表现于外部的行为。
i.重大误解,指行为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
ii.乘人之危,指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中,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
60.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指行为人设定一定的条件,以条件的成就与否决定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发生或消灭的民事行为。
61.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当事人以将来确定的到来的客观事实作为决定法律行为效力的附款的民事法律行为。
62.无效民事行为,是指因根本不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自始就确定的当然不能发生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民事行为。
63.可撤销、可变更的民事行为,是指因行为人的意思表示有瑕疵而不真实,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者撤销的民事行为。
64.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是指民事行为虽已成立,但是否生效尚不确定,只有经过特定当事人的行为,才能确定生效或不生效的民事行为。
65.撤销权,是指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能通过自己的单方面的意思表示对已成立的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予以变更或撤销的权利。
66.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有被代理人直接承受行为的法律后果。
67.代理权,指代理人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并由被代理人承受其行为后果的法律资格。
68.本代理,是指代理人的代理权来源于被代理人直接授予代理权的行为,或来源于法律的规定以及有关机关的指定。
69.复代理(再代理),是指代理人为了实施代理权限内的全部或部分行为,以自己的名义选定他人担任被代理人的代理人,该他人称为复代理人,其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
70.代理证书,又称授权委托书,是委托授权行为的书面形式,它是由被代理人制作的,证明代理人之代理权并表明其权限范围的证书。
71.滥用代理权,指代理人行使代理权违背代理的宗旨而实施有损被代理利益的行为。
72.无权代理,是指不具有代理权限的当事人所实施的代理行为。
73.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无代理权而以本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有足以使第三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事实和理由,善意第三人与行为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可发生与有权代理相同的法律结果。
74.时效,是指一定事实状态持续存在一定的时间后即发生一定法律后果的法律制度。
75.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于一定期间内不行使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权利的请求,就丧失请求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权利的法律制度。
76.除斥期间,是指法律规定的某种权利的存续期间,期间届满后,权利归于消灭。
77.一般诉讼时效,是指由民事基本法统一规定的适用于法律没有另外特别规定的各种民事法律关系的诉讼时效。
78.特别诉讼时效,是指由民法或者单行法特别规定的适用于法律特别规定的民事关系的诉讼时效。
79.诉讼时效的中止,是指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因发生法定的事由使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暂停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待中止事由消除后,再继续计算诉讼时效期间。
80.诉讼时效的中断,是指在诉讼时效进行期间,因发生一定的法定事由致使已经进行的诉讼时效期间全归无效,待时效期间中断的事由消除后,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81.期限,是指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中止的时间。
第二编人身权
1.人身权,是民事主体基于其人格或身份依法享有的对其人格权利或者身份权利的排他支配权。
2.人格权,指民事主体基于其法律人格而依法享有的、以人格利益为客体,为维护其独立人格所必需的权利。
3.身份权,指民事主体基于特定的身份而依法享有的、以身份利益为客体的权利。
4.具体人格权,指权利主体依法享有的,以各种具体人格利益为客体的人格权。
5.一般人格权,指权利主体依法享有的、以人格独立、人格尊严等一般人格利益为客体的人格权。
6.生命权,自然人依法享有的以其生命利益为客体的人格权。
7.健康权,指自然人依法享有的,以其机体生理机能正常运作和功能完善发挥为内容的人格权。
8.身体权,是自然人维护其身体完整并支配其肢体、器官和其他身体组织的人格权。
9.姓名权,是自然人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姓名的权利。
10.名称权,指自然人以外的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决定、使用、改变、转让自己的名称并排除他人非法干涉的一种人格权。
11.肖像权,自然人对其肖像所体现的精神利益和物质利益依法享有的排他支配权。
12.名誉权,是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以其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为客体的人格权。
13.隐私权,指自然人享有的个人生活秘密、私人行为自由和私有领域安宁不受非法干扰的一种独立人格权。
14.配偶权,是基于合法婚姻关系而在夫妻双方之间发生的,以配偶的身份利益为客体并由夫妻平等专属享有的身份权。
15.亲权,指父母基于其身份对未成年子女在人身和财产方面进行管教和保护的权利义务。
16.荣誉权,指民事主体对自己的荣誉享有利益并排除他人非法侵害的权利。
第三编物权
1.物权,指权利人直接支配特定物并具有排他性的权利。
2.物权法定原则,指物权的种类及内容等均有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不得任意创设新物权或变更物权的法定内容。
3.物权公示原则,指当事人必须以法定的公示方式展现物权变动的事实,否则,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4.公信原则,就是依法定的方法进行公示的物权,具有使社会一般人信赖其正确的效力,即使公示的物权状况与真实的权利不符,法律对信赖公示的善意第三人从公示的物权人处取得的权利仍予以保护。
5.预告登记,是指为保全一项将来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债权请求权而作的提前的登记。
6.指示交付,指当标的物由第三人占有时,让与人将对该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让与给受让人并通知占有人,以代物的实际交付。
7.简易交付,指动产物权的受让人已因其他关系先行占有了标的物,而后双方又达成了物权变动的合意,因而不必再行交付,物权变动自合同生效时发生。
8.占有改定,指出让动产时,出让人仍有必要继续占有该项动产的,可以与受让人另行约定由其实际占有该动产而使受让人取得间接占有,以代替实际交付的情形。
9.所有权,所有权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财产以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方式进行全面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
10.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指多个区分所有权人共同拥有的一栋区分所有建筑物时,各区分所有权人对建筑物专有部分所享有的专有所有权和对共用部分所享有的所有权的总称。
11.先占,指占有人以所有的意思,先与他人占有无主动产而取得其所有权的事实。
12.善意取得,指无处分权人将其占有的他人动产或登记在其名下的他人的不动产转让给第三人,若第三人在交易时出于善意即可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原所有权人不得追夺的法律制度。
13.拾得遗失物,指发现他人遗失物并予以占有的事实。
14.发现埋藏物,指发现埋藏物的所在并予以占有的事实行为。
15.添附,指不同所有人之物结合、混合在一起或者不同人的劳力和物结合在一起而形成一种新物的法律状态。
16.附合,指不同所有人之物结合在一起而形成新物。
17.混合,指不同所有人的动产互相混杂在一起而形成的新物。
18.加工,指对他人的动产进行制作、改造,使之形成一种具有更高价值的新物。
19.共有,指两个以上的权利主体对同一物共同享有所有权的法律状态。
20.按份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分别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一种共有关系。
21.共同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民或法人,根据某种共同关系而对某项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
22.相邻关系,指相互毗邻或邻近的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之间在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时,因相互间依法给予方便或接受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23.用益物权,指一定范围内的使用、收益为目的而在他人之物上设立的定限物权。
24.土地承包经营权,指农业生产经营者为种植、养殖、畜牧等农业目的对其依法承包的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土地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
25.建设用地使用权,指土地使用权人为营造建筑物或者其他工作物而使用国有土地的权利。
26.宅基地使用权,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建筑住宅及其附属设施,供居住使用权利。
27.地役权,指为了自己的不动产使用的便利和效益,按照合同约定而使用他人不动产的权利。
28.担保物权,是以确保特定债权的实现为目的、以支配和取得特定财产的交换价值为内容的定限物权。
29.抵押权,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占有而供作债务履行担保的财产,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情形发生时,予以变价并就其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30.最高额抵押,指在预定的最高额限度内,为担保将来一定期间内连续性交易所生债权的清偿而设定的抵押。
31.共同抵押,指为了担保同一债权,而于数个不同财产上设定抵押权的情形。
32.浮动抵押,指企业的并不固定的全部财产或者部分财产为标的设定的抵押。
33.财团抵押,指以企业固定的全部或部分财产所构成的财团为标的物而设定的抵押。
34.质权,指债权人于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约定的情形时,得就债务人或者第三人转移占有或者经登记而供作担保的动产或权利之变价价值优先受偿的权利。
35.留置权,指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对其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予以置留并就其变价优先受偿的权利。
36.占有,指占有人对于物有控制和支配的管领力的事实状态。
37.自力(占有)防御权,指占有人对侵夺或者妨害其占有的行为,得以自己的力量防卫的权利。
38.自力取回权,指占有人在占有物被侵夺后,有权立即以自力取回占有物而恢复占有的权利。
第四编债法总论
1.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
2.债权,是债权人享有的要求债务人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3.单一之债,债权主体一方和债务主体一方都仅为一人的债。
4.多数人之债,指债权主体和债务主体至少有一方为二人以上的债。
5.按份之债,指债的多数当事人一方互相各自按照确定的份额分享权利或者分担义务的债。
6.连带之债,指多数债权人中的任何一人都有权请求对方履行全部债务,或者多数债务人中的任何一人都有义务向债权人履行全部债务的债。
7.不真正连带债务,指多个债务人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而对债权人负同一内容的给付义务,各债务人均须负全部履行义务,并因债务人之一的全部履行而使债务全部消失的债。
8.种类物之债,指以种类物为标的物的债。
9.特定物之债,指以特定物为标的物的债。
10.简单之债,指债的履行标的只有一种,当事人只能按照该种标的履行的债。
11.选择之债,指债的履行标的有数种,当事人须从中选择一种来履行的债。
12.债的履行,指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全面地适当地履行自己所负担的义务。
13.全面履行原则,指债务人应严格按照债的既定内容履行而不得擅自变更。
14.情事变更原则,指合同履行中出现意外情况使当初订立合同的基础丧失,若继续履行显失公平,法官可以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15.协作履行原则,指债的双方当事人不仅应当履行自己的义务,而且还应当协助对方履行义务。
16.经济合理原则,指在债的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应讲究经济效益,维护对方的利益。
17.债的适当履行,指适当的履行主体以适当的标的,在适当期限、地点依适当的方式履行债。
18.债的不履行,指债务人完全没有履行自己的义务。
19.履行不能,指债务人不能履行其义务。
20.拒绝履行,指债务人能够履行而拒不履行义务的行为。
21.迟延履行,指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债务人能履行债务而未履行债务。
22.加害履行,指债务人的履行有瑕疵且因其瑕疵而致债权人受到履行利益意外的损害。
23.债的保全,指债权人为确保其债权的实现,而防止债务人财产不当减少的一种手段。
24.债权人的代位权,债权人为保全其债权,于债务人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而害及债权人债权实现时,得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属于债务人权利的权利。
25.债权人的撤销权,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为的危害债权实现的行为,得以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
26.债的担保,指法律为确保特定债权人利益的实现而特别规定的以第三人的信用或者以特定财产保障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制度。
27.保证,指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做保证人担保债务人履行债的制度。
28.共同保证,指数人共同担保同一债务人的同一债务履行而为的保证。
29.最高额保证,指保证人于最高债权限度额内对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不特定债权所为的保证。
30.定金,指合同当事人约定的,为确保合同的履行,由一方当事人预先支付给另一方的一定款项。
31.债的转移,指在债的内容和客体保持不变的情形下,债的主体发生变更。
32.债权让与,指债权人通过与第三人的协议将其债权转让给第三人。
33.债务承担,指在维持债的内容同一性的前提下,原债务人的债务转移于新债务人承担。
34.债的概括承受,指债的主体一方将其债权债务一并转移给第三人。
35.债的消灭,指债的当事人双方间的权利义务于客观上已不复存在。
36.清偿,指债务人按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向债权人履行义务。
37.清偿抵充,指对于同一债权人负担数宗种类相同债务,而清偿人所提出的给付又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决定其清偿冲抵何宗债务的行为。
38.抵销,指当事人双方互相负有同种类的给付,将两项债务相互冲抵,使其相互在对等额内消灭。
39.提存,指债务人于债务已届履行期时,将无法给付的标的物交提存机关,以消灭债务的行为。
40.免除,指债权人免除债务人的债务而使债务消灭的意思表示。
41.混同,指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而使债的关系消灭的事实。
第五编债法分论
42.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
43.有名合同,指法律对其专门设有规范,并赋予名称的合同。
44.无名合同,指法律尚未对其专设规范,也未赋予名称的合同。
45.单务合同,指合同当事人仅有一方负担给付义务的合同。
46.完全双务合同,指当事人双方互负给付对待给付义务的合同。
47.不完全双务合同,指双方都负担给付义务,但双方负担的给付义务并非对待给付。
48.有偿合同,指一方当事人负担给付义务,对方当事人需支付相应对价的合同。
49.无偿合同,指一方当事人负担给付义务,对方当事人无需支付对价的合同。
50.诺成合同,指当事人各方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的合同。
51.实践合同,指除当事人各方意思表示一致以外尚须交付标的物或完成其他给付才能成立的合同。
52.要式合同,指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应当或者必须采取特定形式的合同。
53.不要式合同,指法律、行政法规尚未对其形式作特别要求的合同。
54.主合同,指不需要其他合同的存在即可独立存在的合同。
55.从合同,是以其他合同存在为存在前提的合同。
56.利己合同,指合同当事人为自己约定并享受利益的合同。
57.利他合同,指当事人为第三人设定了合同权利,由第三人取得利益的合同。
58.预约合同,指约定将来订立特定合同的合同。
59.本合同,指履行预约合同而订立的特定合同。
60.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61.要约邀请,是指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
62.要约的撤回,指要约人在发出要约以后,要约生效以前,取消要约。
63.要约的撤销,指要约人在要约生效以后,将该项要约取消,从而使要约的效力归于消失。
64.要约失效,指要约丧失法律拘束力。
65.承诺,指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66.缔约过失责任,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负担的先合同义务致另一方遭受损失时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67.双务合同履行抗辩权,是在符合法定条件时,当事人一方对抗对方当事人的履行请求权,暂时拒绝履行其给付义务的权利。
68.同时履行抗辩权,指双务合同的当事人再无先后履行顺序时,一方在他方为对待给付以前或者他方对待给付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履行自己负担的相应给付义务的权利。
69.先履行抗辩权,指在双务合同中应当先履行的一方当事人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合同义务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自己相应的合同义务的权利。
70.不安抗辩权,指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对方有经营情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或者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丧失商业信誉,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的,终止履行自己义务的权利。
71.合同的变更,指合同的内容和主体发生变化。
72.合同解除,指合同生效以后,因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表示或者当事人一方行事解除权或裁判机关根据一方当事人的请求作出裁决而使合同关系自始消失或向将来消灭的制度。
73.违约责任,指合同当事人因违反合同义务所承担的责任。
74.预期违约,指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一方无正当理由而明确表示其在履行期到来后将不履行合同,或者其行为表面其在履行期到来以后将不可能履行合同。
75.违约金,指当事人通过协商预先确定的,在违约发生后作出的独立于履行行为以外的给付。
76.免责事由,指违约的当事人可以不承担违约责任的事由。
77.一般法定免责事由,指法律规定的在所有的合同类型中都可以发挥免除违约方责任承担的事由。
78.特别法定免责事由,指法律规定的仅在特定合同类型中可以免除违约方责任承担的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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