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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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版
县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7版)
第一部分总则
第1.0.1条为加强我县城乡规划管理,保证规划有效实施,促进城市规划管理法制化、科学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规范,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1.0.2条本规定分为合江县县城规划区和城镇(含二级场镇)规划区两部分,适用于规划区范围内各项建设工程。
第二部分县城规划区管理技术规定
第一章城市建设用地
第2.1.1条城市建设用地按国家标准GB20137-2011《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进行分类。
第2.1.2条县城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必须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2.1.3条具有兼容性的建设用地,其兼容的内容应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和《分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附表一)要求。
对于《分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应由县城市规划委员会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基础设施条件,具体核定适建范围。
第2.1.4条城市建设用地应当符合集约利用、整体实施的原则,零星用地应当与周边用地整合使用。
建设用地未达到下列面积的,不得单独建设:
(一)旧城用地面积0.5公顷。
(二)新区用地面积1公顷。
第2.1.5条建设用地面积未达到前款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根据实际情况,可实施排危改造、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鼓励实施绿地、广场、停车场等公益性建设项目;确需实施经营性居住、公建项目的,设计方案须按程序报批后下达规划条件。
第2.1.6条因用地狭窄或者与城市道路不相连等原因,不具备单独建设条件的用地,按照第2.1.4条规定进行管理。
第2.1.7条建设用地面积以红线确定的用地范围进行计算,城市道路及公共绿地不纳入用地指标。
第2.1.8条各建设项目不论分期建设与否,均以红线范围进行统一指标计算,不得分割成若干地块单独计算指标,已建建筑在红线范围内的应纳入计算范围。
第二章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第2.2.1条凡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工程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本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2.2.2条对各种类型的建筑基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原则不得大于《附表二》中所列的指标,超出附表二控制指标地块应进行专题分析论证后提交专委会、规委会审议并按程序报批同意后出具相关指标。
对混合类型的建筑基地,应按用地范围和建筑类别分别计算指标。
第2.2.3条对未列入《附表二》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等公益性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按有关专业规范执行。
第2.2.4条用地性质未明确可兼容小区商业的居住用地,其商业规模不得大于地上计容建筑面积的10%;用地性质中明确可兼容商业用地的居住用地,其商业规模不得大于地上计容面积的20%,经规委会或专委会审查确定的指标除外;具体比例应在设计条件中明确。
第2.2.5条凡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已明确为居住用地的,其容积率和建筑密度控制指标均不应超过《附表二》中所列住宅类建筑的规定。
第2.2.6条原有建筑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超出规定值的,不得在建设用地范围内进行扩建、加层,也不得再插建任何建筑物。
旧城区城镇居民危房,按照原址、原建筑面积(产权确定的建筑面积)、原层数、原高度、原使用性质(产权确定的使用性质)的原则排危建设。
第2.2.7条高层建筑所在地块公益设施和市政配套设施容量应能满足新建高层建筑容量需求。
第2.2.8条旧城进行住宅、商业开发应在满足地块公益设施和市政配套设施服务要求前提下确定建筑容量。
第2.2.9条建筑密度是指一定地块内,地上建筑的水平投影总面积占建设用地面积的百分比。
表达公示为:
建筑密度=建筑投影总面积÷建设用地面积×100%。
建筑投影总面积为以下两部分的水平投影面积之和(叠加部分不重复计算):
四周均未被室外地坪掩埋的地上建筑;
局部被室外地坪掩埋的地上建筑,其非掩埋外墙对应的据实计入。
除雨篷、挑檐、构架之外的建筑物各部分的水平投影面积,均计入建筑投影面积。
第2.2.10条计容建筑面积指计入容积率的建筑面积,一般按照《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13)规定的计算方式执行,出现以下情况的,执行本规则。
1.为小区服务的位于地下室或半地下室的停车库、管理用房、发电机房、消防水池等设备用房面积不计入容积率。
地下建筑因地形高差局部露出地面应采用斜坡绿化和高大乔木予以遮挡、美化。
2.为居住区服务的公厕、垃圾库、社区办公室、门卫室、社区医疗室、物管用房、业主委员会用房等公共服务设施用房不计入容积率;小于6平方米的门卫室不计入建筑密度和容积率。
3.居住建筑底层无围合结构的架空部分,仅用于绿化、公共休闲活动空间、公共通道等非经营性用途的,其面积不计入计容建筑面积,应计算建筑面积的按规定计入项目建筑面积。
除以上条款外的建筑面积均应计入容积率计算,涉及地下空间计容指标以土地出让公告中的规划设计条件为准。
4.单层厂房层高超过8米的,按2倍面积计算容积率。
第2.2.11条入户花园、空中花园、空中院馆等名称统一规范为阳台。
相关规定如下:
1.每户阳台(包含但不限于各类形式的入户花园、空中花园、设备平台、构造板、结构板、抗震板等非公共活动空间)的水平投影面积不大于该户建筑面积的20%;超出部分按照全面积计入计容建筑面积,未超出部分按照《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13)计入计容建筑面积。
2.阳台设计应满足住宅使用要求,进深不得大于2.4米。
3.凸窗及空调机位的进深不得大于0.7米。
第三章建筑间距及退让
第2.3.1条建筑间距指相邻建筑外墙面(含阳台、外廊)最近点之间的水平距离。
建筑半间距指建筑布局时,相邻建筑的外墙面(含阳台、外廊)各自应当退让的最小水平距离,飘窗不计算建筑间距。
第2.3.2条建筑间距必须符合消防、卫生、绿化、安全、工程管线、建筑设计规范和文物古迹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2.3.3条居住建筑之间间距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一)多层建筑与多层建筑之间的间距:
1.旧城区:
(1)采光面与采光面的间距,不少于相邻建筑平均高度的0.7倍,且不少于6米。
(2)采光面与山墙面的间距,不少于9米。
(3)山墙面与山墙面的间距,不少于6米(临街建筑在满足消防规定情况下可适当降低)。
2.新区:
(1)采光面与采光面的间距,不少于相邻建筑平均高度的1倍。
(2)采光面与山墙面的间距,不少于12米。
(3)山墙面与山墙面的间距,不少于8米。
(二)高层建筑与多层建筑之间的间距:
1.旧城区:
(1)采光面与采光面的间距,小高层与多层间距不少于18米;中高层与多层间距不少于20米;超高层与多层间距不少于24米。
(2)采光面与山墙面的间距,所有高层采光对多层山墙均不少于10米;小高层山墙对多层采光不少于12米;中高层山墙对多层采光不少于14米;超高层山墙对多层采光不少于16米。
(3)山墙面与山墙面的间距,不少于9米。
2.新区:
(1)采光面与采光面的间距,小高层与多层间距不少于24米;中高层与多层间距不少于28米;超高层与多层间距不少于32米。
(2)采光面与山墙面的间距,所有高层采光对多层山墙均不少于14米;小高层山墙对多层采光不少于16米;中高层山墙对多层采光不少于18米;超高层山墙对多层采光不少于20米。
(3)山墙面与山墙面的间距,不少于12米。
(三)高层建筑与高层建筑之间的间距:
1.旧城区:
(1)采光面与采光面的间距,小高层对小高层不少于20米;小高层对中高层不少于22米;小高层对超高层不少于24米;中高层对中高层不少于24米;中高层对超高层不少于26米;超高层对超高层不少于30米。
(2)采光面与山墙面的间距,按采光面与采光面间距的一半再加6.5米计算。
(3)山墙面与山墙面的间距,不少于13米。
2.新区:
(1)采光面与采光面的间距,小高层对小高层不少于24米;小高层对中高层不少于30米;小高层对超高层不少于36米;中高层对中高层不少于36米;中高层对超高层不少于42米;超高层对超高层不少于50米。
(2)采光面与山墙面的间距,按采光面与采光面间距的一半再加8米计算。
(3)山墙面与山墙面的间距,不少于16米。
山墙面有居室、客厅开窗者,间距在以上基础上再增加2米。
第2.3.4条建筑临界距离按照建筑半间距进行退让,最小临界距离不小于3米。
第2.3.5条相对布置的相邻建筑,当两栋建筑夹角小于或者等于60度时,建筑之间的最近点按照相互平行布置的建筑间距进行计算,两栋建筑夹角大于60°时,非平行布置的建筑之间最近点的距离应不少于第二十一条规定计算间距的0.7倍。
第2.3.6条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间距按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间距进行计算。
第2.3.7条其中一栋屋顶标高在另一栋底层室外地坪标高以下的,在满足相关规范的前提下,建筑间距不作要求。
相邻建筑底层标高相差9米以上的高层建筑,建筑间距按相对高度确定。
第2.3.8条(退台建筑的间距计算)建筑退台时,按照本规定第2.3.3条至第2.3.7条的规定,视其不同建筑计算高度分别确定间距。
第2.3.9条工业建筑、物流仓储、市政设施及其他特殊功能建筑之间的间距,按照相应设计规范执行。
特殊地段、地形的建筑间距在符合交通、消防、采光、通风、城市设计的要求下,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确定。
第2.3.10条建筑物沿城市道路、公路、铁路、河道、排水干线、人防设施、文物古迹、电力保护区及用地边界建设时,必须同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退让。
对易燃、易爆以及有环保、安全等特殊要求的建(构)筑物临自身用地界应退足国家规范规定要求的全部安全间距。
在确定保护的古城墙地段,古城墙两侧各10米范围内不得新、改、扩建建筑物。
第2.3.11条当相邻已有建筑未退让间距时,新建建筑应退足本规定相对应的全部间距。
第2.3.12条道路宽度不满足间距要求时,按道路中心线退够相应间距。
地下建筑物的离界距离,不小于地下建筑物深度的0.5倍,最小值为3米且不应超过建筑后退红线距离的一半。
第2.3.13条高度大于2.0米的挡土墙和护坡的上缘与建筑物水平距离应不小于3.0米;其下缘与建筑物的水平距离不小于2.0米。
挡土墙的高度宜为1.5至3.0米;超过6.0米时,宜退台处理,退台宽度不应小于1.5米。
第2.3.14条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已明确为公共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用地的不计入开发用地范,相邻建筑后退绿化用地线不小于5米。
第2.3.15条沿城市道路新建建筑物时(旧城改造除外),建筑(含裙房)后退道路红线按以下规定控制:
(一)60米及以上道路,建筑后退道路红线不小于10米。
(二)30米(含30米)至60米道路,建筑后退道路红线不小于5米。
(三)30米以下道路,建筑后退道路红线不小于3米。
(四)滨江(河)路多层建筑后退道路红线不小于3米,高层建筑后退道路红线不小于8米。
第2.3.16条新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等人流、车流大量集散的建筑应满足集散场地的要求,在城市重要景观地段和特殊地段,建筑后退距离除按上述要求后退外,还应根据城市规划管理要求加大后退距离。
第2.3.17条道路交叉口四周道路规划红线应满足视距三角形的要求并退够前区距离,道路交叉口四周的建筑物后退道路规划红线以相应最高等级道路后退计算(均自道路规划红线直线段与曲线段切点的连线算起)。
第2.3.18条小区的市政管线、地下室、建筑基础、飘窗、装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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