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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和调控市场主体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
管理和调控市场主体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是指国家在管理和调控市场主体的组织和行为过程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
相应的法律制度是:
企业法律制度、公司法律制度、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法律制度和破产法律制度等。
、市场秩序的管理和调控关系
市场秩序的管理和调控关系是国家在造就市场平等竞争条件、维护公平竞争秩序过程中与市场主体所发生的社会经济关系。
具体来说,规范市场主体的法律制度如企业法、公司法等,规定了市场组织的地位、法律形式及内部组织机构,规范了投资者与经营者的关系,以保障企业的经营自主权与内部经营管理秩序;
规范市场主体交易行为的法律制度如物权法、债权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规范市场主体之间的交易活动,以保障实现市场交易秩序;
规范市场主体之间竞争活动的法律制度如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了市场主体间的竞争规则,以保障实现市场竞争秩序;
规范政府对市场管理与调控的法律如计划法、价格法等,规定了政府对市场经济活动的管理权限与程序,以保障市场管理秩序的实现,另外还如金融法维护金融市场秩序、保险法维护保险市场秩序、证券法维护证券市场秩序等等,都是不言而喻的,尽管这些法还有其他的功能。
、调整资源配置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
调整资源配置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是指国家在配置经济资源、自然资源、人口资源的活动中与市场主体和其他主体之间所发生的社会经济关系。
国家调控资源配置的目的是为了纠正市场配置资源中出现的消极现象,使有限的资源得到最佳的或者优化的配置组合。
调控资源配置的方法则可以有经济方法、行政方法和法律方法等。
法律方法中主要有反垄断法、计划法、产业政策法、固定资产投资法、招标投标法、国有资产管理法、可持续发展法和促进科技进步法等等。
、经济稳定调控关系。
经济稳定调控关系是国家为了保持、实现宏观经济稳定而在管理和调控经济活动中所发生的社会经济关系。
调控的工具主要是财政政策和货币政策。
表现在法律领域就是财政法、金融法。
而其中相关的税法、银行法、票据法、证券法、保险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会计法等也都是重要工具。
、社会保障关系。
社会保障关系是国家为了实现社会公平、保持社会稳定,在建立和实施社会保障过程中与各种社会主体所发生的社会经济关系。
社会保障关系主要包括社会救助关系、社会保障关系、社会福利关系和社会优抚关系。
主要的法律制度是社会保障法律制度。
、涉外经济管理关系。
涉外经济管理关系是国家在管理涉外经济活动时与涉外经济主体之间发生的纵向经济关系。
在国际经济一体化的进程中,有利于各国繁荣的自由贸易是经济发展的大趋势。
但是自由贸易并不等于放弃管理。
出于经济、政治以及文化甚至军事上的考虑,国家必须对涉外经济进行管理。
国家对涉外经济的管理,是国家对于国内经济进行管理和调控的延伸。
成功的涉外经济管理,必然有利于国内资源的优化配置和国内经济的稳定发展。
而失败的涉外经济管理或者放弃涉外经济管理,或者干脆闭关锁国,都必然会大大影响一国经济的稳定和发展。
因此涉外经济管理法是经济法的当然组成部分,是国家管理和调控经济的重要手段。
本书第六编就是对涉外经济管理法的阐述。
第一编市场秩序维护法
第一章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制度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基本原则,不正当竞争的概念、特征,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表现类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责任。
第一节反不正当竞争法概述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概念和立法宗旨
从广义上讲,反不正当竞争法是指调整在维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狭义上理解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是指年月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宗旨是:
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此法。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对象
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对象是因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引发的各种社会关系。
首先,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是市场交易中的竞争关系。
其次,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是由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引发的各种社会关系。
三、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基本原则
(一)自愿原则
(二)平等原则
(三)公平原则
(四)诚实守信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
四、反不正当竞争法和相邻法律的关系
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商标法的关系。
反不正当竞争法与专利法的关系。
第二节不正当竞争概述
一、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概念和特征
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特征主要有:
1、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是经营者。
2、不正当竞争行为是不公平的竞争行为。
3、不正当竞争行为是违法行为。
4、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危害社会或他人的行为。
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列举规定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不仅对“不正当竞争”的概念作出了明确的界定,而且在第二章对我国应予制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作了列举规定。
(一)假冒、仿冒行为
假冒、仿冒行为是经营者假借和冒充其他经营者的商业标识,以使人混淆产生误解的行为。
(二)商业贿赂行为
商业贿赂行为是指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的行为。
(三)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
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是指经营者通过不正当手段,违法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行为。
(四)虚假的广告和宣传行为
常见的虚假广告和宣传行为有:
1、经营者制作虚假广告即经营广告者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对商品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这类广告都是盈利性的。
2、广告经营者代理、设计、制作、发布的虚假广告。
即广告经营者在明知是虚假广告或应当知道是虚假广告的情况下,而实施广告、宣传的行为。
(五)倾销商品的行为
倾销商品行为,是指商品的生产经营者为排挤竞争对手,达到支配、控制、垄断市场的目的,以非正常的价格出售商品的行为。
(六)实行地区、部门封锁销售,限制竞争的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规定,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的行为有:
()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
()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
()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
()限制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
(七)搭售行为
搭售行为是指商品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时,违背消费者的意愿,强迫消费者接受不合理的销售条件,损害消费者的利益的行为。
(八)不正当设奖销售行为
设奖销售是指经营者为推售自己的商品,提供奖品或奖金以附赠式有奖销售和抽奖式有奖销售。
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不得进行以下有奖销售:
()采用谎称有奖或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
()利用有奖销售的手段推售质次价高的商品;
()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元的。
(九)诋毁商誉行为
诋毁商誉行为是指经营者捏造、散布虚假的事实,损害竞争对手是商业信誉和商品信誉的行为。
(十)投标招标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在现行投标招标中,存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
()恶意串通投标行为。
一般是两个以上经营者,为获取非法商业利益,相互勾结和配合,以损害国家、社会或他人的合法利益的行为;
()投标者和招标者之间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行为。
(十一)强制交易行为
强制交易行为是指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的行为。
第三节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一、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检查
(一)监督检查机关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条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
(二)监督检查机关的职权
监督检查机关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享受四种职权,即询问权、查询复制权、检查权、和处罚权。
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责任
(一)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责任概述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定了民事、行政和刑事三种法律责任。
(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民事责任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条规定: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
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行政责任
1、行政处分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条和第条对行政处分作了以下规定: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违反本法第条规定,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限制商品在地区之间正常流通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
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或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2、行政处罚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形式主要是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和吊销营业执照。
(四)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是行为人违法刑事法律规定,依法应接受刑罚制裁的法律后果。
《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对假冒他人注册商标、销售伪劣商品和商业贿赂等三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可追究刑事责任。
另外,《反不正当竞争法》还以第、第条两个法律条文分别规定:
“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明知有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经营者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年月日修订通过、年月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除对上述三种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定刑事责任外,还增加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罪(条)、商业诽谤罪(条)、虚假宣传罪(条)、串通投标罪(条)、强迫交易罪(条)、非法经营罪(条)等条款,进一步加大了打击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力度。
第二章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
本章要点:
消费者的定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状况,消费者权利与权益保护和经营者的义务。
第一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概述
一、消费和消费者
消费,通常是指人们消耗物质资料以满足物质和文化生活需要的过程。
广义的消费包括生产消费和生活消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所指的消费含义主要是指生活消费。
生活消费的形式包括三种,一是购买商品,二是使用商品,三是接受服务。
但是从我国农民的现实情况考虑,《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条规定:
"
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法执行。
”这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农民的消费权益,保证农民生活的安全和农业生产的稳定和发展。
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接受经营者所提供的服务的市场主体。
二、我国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立法状况。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调整国家、经营者和消费者三者之间在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消费者权益是指消费者依法享有的权利,及该权利受到保护时而给消费者带来的应得利益。
其核心是消费者的权利。
我国十分重视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工作,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先后制定了一大批保护消费权益的法律、法规。
第二节消费者的权利与权益保护
一、消费者的权利
消费者权利是消费者权益在法律上的体现。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规定了我国消费者享有九项权利:
、保障安全权。
、知悉真情权,又可称为了解权、知情权。
、自主选择权。
、公平交易权。
、依法求偿权。
、依法结社权。
、求教获知权,也称受教育权、获取知识权。
、维护尊严权。
、监督批评权。
二、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分为两种类型:
一是国家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一是社会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国家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立法机关的保护。
、行政机关的保护。
、司法机关的保护。
社会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消费者组织的保护。
、新闻媒介的保护。
第三节经营者的义务
在保障实现消费者权益方面经营者主要义务有:
一、依法定或约定履行的义务
二、听取意见和接受监督
三、保障人身、财产安全
四、不作虚假宣传
五、出具相应的凭证和单据
六、提供符合要求的商品或服务
七、不得从事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
八、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权
第四节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法律责任
一、经营者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民事责任
、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另有规定外,应依照《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商品存在缺陷的;
不具备商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出售时未作说明的;
不符合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商品标准的;
不符合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销售的商品数量不足的;
服务的内容和费用违反约定的;
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形。
、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用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
、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
、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条规定,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以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方式承担民事责任。
消费者与经营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履行。
、对国家规定或者经营者与消费者约定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经营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或者退货。
经营者以邮购方式、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
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货款或预付款;
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
、所提供的商品依法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负责退货。
、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费用的一倍。
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后,根据不同情况确定损害赔偿主体: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
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
、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因原企业分立、合并的,可以向变更后承受其权利义务的企业要求赔偿。
、使用他人营业执照的违法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消费者可以向其要求赔偿,也可以向营业执照的持有人要求赔偿。
、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
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
、消费者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
广告的经营者发布虚假广告的,消费者可以请求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惩处。
广告的经营者不能提供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经营者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行政责任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生产、销售的商品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
、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
、对商品或者服务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
、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做、更换、退货、补充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
、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
经营者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经营者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刑事责任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或死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拒绝、阻碍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者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广告法律制度
广告和广告法的概念、特征,广告准则、广告活动、广告审查和法律责任。
第一节广告法概述
一、广告的概念
广义的广告是指广告活动的主体为了取得商业赢利或实现政治主张或服务社会生活,通过一定的媒介和形式直接或间接进行的宣传活动。
包括以实现赢利为目的的商业广告、以服务政治主张为目的的政治广告以及如社会福利、社会救济等以改善社会生活为目的的社会广告。
狭义的广告仅指商业广告,即广告活动的主体为了实现赢利的目的,通过各种媒介和途径推销商品、介绍服务或宣传企业的活动。
二、广告的特征
广告具有以下三个特征:
、广告的目的是为了介绍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所推销的商品、提供的服务以及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本身。
、广告的设计、制作和发布都要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进行。
、广告费用由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承担,即由广告主承担。
三、广告法的概念及其立法
广告法,是国家在调整广告活动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广告法调整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广告活动所发生的社会关系,主要是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广告审查机关与广告行为的主体之间发生的各种管理关系。
四、广告管理体制
广告管理是国家为保护国家、社会的利益和消费者的权益,对广告活动采取审查、监督、检查的办法来实现广告真实性的行为。
广告管理包括、对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主体资格进行审查、监督;
、对广告的内容进行管理;
、对广告违法行为进行制裁。
《广告法》第六条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广告监督管理机关。
”其主要职责是:
制定广告规章,执行国家的广告市场管理政策、法规;
审批、登记广告经营者;
颁布广告业务许可证;
对广告业务进行经常性的检查监督,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户外广告的设置、张贴、规划,并负责监督实施;
会同物价部门制定广告收费标准;
制裁广告违法行为等。
第二节广告准则
广告准则是法律对广告内容、形式等做出的必须遵守的原则和限制。
它是广告活动主体设计、制作和发布广告时所应遵循的一般性准则;
同时也是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依法进行审查的依据和标准。
我国广告法除应当符合公序良俗以及社会的经济发展要求之外,还确立了以下准则:
一、广告的一般准则
(一)真实合法原则。
(二)诚实信用原则。
(三)健康发展原则。
(四)清楚明白原则。
(五)正当竞争原则。
(六)易于识别原则。
二、特殊商品广告的特殊准则
(一)药品、医疗器械广告
、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不得有下列内容:
()含有不科学的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的;
()说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的;
()与其他药品、医疗器械的功效和安全性比较的;
()利用医药科研单位、学术机构、医疗机构或者专家、医生、患者的名义和形象作证明的;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药品广告的内容必须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说明书为准。
国家规定的应当在医生指导下使用的治疗性药品广告中,必须注明“按医生处方购买和使用”。
根据1995年3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27号发布的《药品广告审查标准》,下列药品不得发布广告: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
()治疗肿瘤、艾滋病,改善和治疗性功能障碍的药品,计划生育用药,防疫制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规定的假药、劣药;
()戒毒药品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特殊药品;
()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生产的药品和试生产的药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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