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样本6篇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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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样本6篇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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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
易×
×
。
委托代理人:
董×
被申请人:
株洲市规划局。
法定代表人:
,局长。
地址:
株洲市嵩山路。
申请人易×
对被申请人株洲市规划局作出的株规罚字〔20xx〕第00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xx年3月14日向我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我厅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
因案情复杂,经我厅负责人批准,延长审理期限30天。
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
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要求被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
申请人称:
被申请人作出的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处罚依据不充分,且程序违法。
申请人房产系50年代初购置,有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证,所搭建筑物都在宅基地上,全部为合法建筑。
申请人搭建的房屋建于上世纪80、90年代,是经过村民小组和居委会同意建设的附属生活设施,不应适用《城乡规划法》进行处罚。
被申请人辩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罚依据充分。
申请人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为154.67平方米(即二层住宅),80年代末90年代初在合法住宅两旁分别搭建的厕所、厨房和抽水房等,其后又搭建了主楼第三层隔热层,建筑面积共126.36平方米。
搭建建筑并未经国土规划审批,系违法建设。
申请人认为其建筑80、90年代建成且经村委会协议同意不属于违法建设的观点错误。
是否属于违法建设只能依据《城乡规划法》等法律规定。
程序上,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告知了申请人陈述、申辩以及申请听证的权利,并召开了听证会,作出的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送达给申请人,对申请人的申辩、陈述权利都已到位,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
申请人认为其房屋建于80、90年代,不受20xx年开始实施的《城乡规划法》调整的观点错误。
申请人搭建房屋的行为未经规划审批,属于违法建设,且该违法状态一直存在,可以适用《城乡规划法》进行处罚。
二、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行政行为不当,造成其身心伤害并要求被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的申请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且不属于行政复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复议机关应依法驳回其申请。
综上,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驳回申请人复议请求和赔偿请求。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房屋位于株洲市芦淞区龙泉居委会董家段。
房屋产权证上登记的面积为154.67平方米,2层。
80年代末、90年代初,申请人在没有办理规划手续的情况下,在原有房屋两旁先后搭建了厕所、厨房和抽水房、主楼第三层隔热层,面积合计126.36平方米。
20xx年1月5日,株洲市芦淞区拆除违法建筑综合管理大队根据国土部门提供的线索进行立案调查。
20xx年1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株规罚告字〔20xx〕第0000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申请人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
20xx年1月24日,被申请人举行听证会。
鉴于处罚告知书没有明确申请人违法建设面积的具体数额,20xx年7月12日,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并明确了违法建设面积为126.36平方米。
20xx年1月18日,被申请人根据《城乡规划法》第64条、《湖南省实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51条的规定,作出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申请人在10日内自行拆除搭建的126.36平方米违法建筑。
我厅认为:
申请人没有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擅自搭建的房屋为违法建筑。
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进行了调查、告知、听证,处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但是,申请人扩建房屋的行为发生在上世纪80、90年代,被申请人适用20xx年生效的《城乡规划法》进行处罚,违反了法不溯及既往原则,适用法律依据错误。
综上,根据《行政复议法》第28条第1款第
(3)项、《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45条之规定,我厅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株洲市规划局作出的株规罚字〔20xx〕第00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调查处理。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申请人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xx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xx年6月16日
篇章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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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
姓名,住址;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名称,地址)
(名称,地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请求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
被申请人称:
_______________
经审查查明: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本机关认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__________日内向____________________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决定为最终裁决,请于__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前履行。
)
_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日
(盖章)
篇章3:
国食药监复决字〔〕号
(姓名)
住所(联系地址)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称)
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姓名)职务
(姓名)住所(联系地址)
(名称)
住所
第三人:
(姓名/名称)住所(联系地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于年月日受理。
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篇章4:
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市二中路xx号。
身份证号:
xx。
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xx市育才路xx号。
xx.
xx市公安局。
住所地:
xx市龙山东路。
xxx,职务:
局长。
xxx,xx市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
张xx,xx市公安局xx责任区刑警队民警。
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泗阳县众兴镇五里居委会五组xx号。
身份证号码:
宋某,合肥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人王某因不服被申请人xx市公安局作出的《xx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明公(刑)行罚决字〔xxxx〕237号),于xxxx年5月28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
因案情复杂,本机关决定延期30日作出复议决定。
xxxx年8月5日举行行政复议听证会。
现本案审理终结。
撤销xx市公安局明公(刑)行罚决字〔xxxx〕2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xxxx年5月,第三人蒋某从泗阳到xx经销“洋河蓝色经典”白酒并让申请人投入30万元与他合作。
在合作过程中,蒋某没有出资,生意是用申请人的30万元进行周转。
xxxx年12月,蒋某在没有和申请人协商、即不还钱也不算帐的情况下卷走了全部帐册,由此两人产生矛盾。
为此,申请人多次找蒋某,也请朋友协调,蒋某都采取不理不睬的回避态度。
xxxx年2月8日下午,申请人到与蒋某合伙的“洋河蓝色经典”店门口,双方发生了口角后有了肢体接触,蒋某将申请人脖子撕伤出血。
为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治安处罚。
申请人认为:
1.第三人蒋某加害申请人的行为发生后被申请人一直没有处理以至发生后来的事;
2.事情发生后被申请人根本没有进行调解,化解矛盾;
3.事情的前因,申请人是受害者,事发时蒋某先动手将申请人打伤,应对蒋某进行拘留,对申请人只应批评教育;
4.处罚程序错误,被申请人应将对第三人的处罚决定书给申请人,给申请人复议、诉讼的权利,而被申请人没有做到,并封锁消息。
所以,被申请人处罚认定事实错误,明显不公,请求撤销。
在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提供了《xx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明公(刑)行罚决字〔xxxx〕237号)、洋河蓝色经典酒xx总代理销售合作协议、xxxx年6月4日第三人出具的便条三份证据。
1、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王某与蒋某为经营“洋河酒”的合伙人,两人于xxxx年12月30日产生经济纠纷以来一直未得到解决。
xxxx年2月8日16日许,王某和其父母王xx、于xx到xx市xx号“洋河蓝色经典酒”的店里找蒋某要账时,王某从店中搬着一箱“洋河天之蓝”酒准备离开时,蒋某上前阻止王搬酒,后王某与蒋某之间发生肢体拉扯,继而相互厮打,过程中蒋某头部被王某打伤流血。
经鉴定:
蒋某面部组织挫伤及面部划伤累计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被侵害人的陈述、法医鉴定等证据证实。
2、本案程序合法。
本案的处理履行了受案、调查、处罚前告知、内部审批、决定处罚等程序,保障当事人复议和诉讼权利。
3、本案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决定适当。
王某、蒋某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
王某殴打蒋某并造成轻微伤,适用一般情节处理,蒋某殴打王某无明显伤情,适用情节较轻处理,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王某行政拘留六日并处二百元罚款的处罚,给予蒋某行政罚款二百元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决定适当,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依法做出的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就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提供了以下证据:
1、xxxx年2月9日对第三人的询问笔录;
2、xxxx年3月27日对第三人询问笔录;
3、xxxx年2月9日、15日、3月26日申请人的询问笔录;
4、xxxx年2月9日对李xx的询问笔录;
5、xxxx年2月10日对王xx、于xx的询问笔录;
6、xxxx年2月12日对华xx的询问笔录;
7、现场勘验笔录;
8、对第三人的鉴定书;
9、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处罚前告知、内部审批、处罚决定书的送达。
第三人称:
xx市公安局明公(刑)行罚决字〔xxxx〕2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第三人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xxxx年2月15日诊断证明、出院小结、长期医嘱;
2、xxxx年4月2日对第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3、xxxx年5月3日、5月26日、6月6日、6月11日、7月23日、xxxx年1月3日公安机关对申请人的询问笔录及照片,xxxx年5月26日xx市价格鉴定中心认定报告;
4、xxxx年5月28日的报案材料。
5、xxxx年6月30日、8月31日、10月9日、10月31日收条。
6、xxxx年12月20日的盘库清单。
申请人与第三人为“洋河蓝色经典”酒的合伙人。
在经营中,两人产生纠纷。
xxxx年2月8日17时许,申请人及其父母xx、于xx到xx市xx号“洋河蓝色经典酒”店里找第三人要账,当申请人从店中搬着一箱“洋河天之蓝”酒准备离开时,第三人上前阻止,两人之间发生肢体拉扯,继而相互厮打,过程中第三人头部被申请人打伤流血。
经鉴定,第三人面部组织挫伤及面部划伤累计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xxxx年4月2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xx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明公(刑)行罚决字〔xxxx〕237号),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
同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xx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明公(刑)行罚决字〔xxxx〕238号),对第三人处罚款三百元的处罚。
另查,xxxx年5月3日以来,因经营矛盾,申请人多次到xx市xx号“洋河蓝色经典酒”店内与第三人发生纠纷。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的经济纠纷应通过合法方式解决。
而在本案中,申请人在要帐过程中,未经允许擅自搬酒从而导致其与第三人发生肢体拉扯、厮打,造成第三人面部受伤,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决定适当,申请人要求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
(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xx市公安局作出的《xx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明公(刑)行罚决字〔xxxx〕237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xxxx年8月20日
篇章5:
篇章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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