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森林防火条例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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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在扑救森林火灾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由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当场给予表彰和奖励,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章森林防火组织
第八条(政府职责)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森林防火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分级分部门的森林防火责任制,加强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发布森林防火命令,研究解决森林防火工作重大问题。
有森林防火任务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森林防火机构和人员,负责森林防火工作。
第九条(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职责)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当地驻军、武警部队设立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办公室设在同级林业主管部门,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日常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森林防火指挥机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并监督国家森林防火工作的法律、法规、规定和相关措施的实施;
(二)组织和指挥森林火灾的扑救,监督森林火灾案件的查处;
(三)组织有关部门对森林防火区内有关单位的森林防火组织建设、森林防火责任制落实、森林防火设施建设等森林防火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检查;
(四)组建和培训森林防火队伍并组织扑火预案的演练;
(五)协调解决本辖区部门、地区之间有关森林防火的重大问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十条(部门职责)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森林防火监督和管理工作,承担本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园林、公安、气象、交通、商业、民政、卫生、应急、通信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十一条(其它主体职责)有森林防火任务的村(社)和林区的企事业单位、部队以及其它森林、林木、林地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森林防火责任制,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明确本单位森林防火负责人。
第十二条(联防制度)森林防火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森林防火联防机制,划定联防区域、明确联防职责、制定联防制度和措施,共同做好联防区域内的森林防火工作。
林区驻有部队的,当地政府或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积极主动与驻军协商建立军民联防制度。
第十三条(森林防火队伍)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有森林防火任务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国有林场,市级以上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植物园、森林公园、文物保护单位、地质公园和A级以上旅游区(含A级)、应当建立专业或者半专业森林火灾扑救队伍。
有森林防火任务的村(社)和林区的企事业单位以及其它森林、林木、林地经营单位,应当成立森林火灾群众扑火队伍。
专业、半专业和群众森林火灾扑救队伍应当配备扑火工具及装备,积极参加森林火灾的扑救,接受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指挥调度。
各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每年组织专业、半专业和群众森林火灾扑救队伍开展不少于一次业务知识培训和森林火灾应急演练。
专业森林火灾扑救队伍的组建和撤并由市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区县(自治县)专业森林火灾扑救队伍的组建和撤并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护林员职责)有森林防火任务的村(社)和林区的企事业单位以及其它森林、林木、林地经营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森林防火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二)巡山护林,制止违反规定野外用火和消除火灾隐患;
(三)及时报告火情,参加森林火灾扑救,协助有关部门调查森林火灾案件。
第三章森林火灾的预防
第十五条(防火责任书)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森林防火责任制,与承担森林防火责任的单位和个人签订森林防火责任书,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确定森林防火责任人,实行年度责任目标管理。
第十六条(火险区等级划分)区县(自治县)森林火险区划等级由市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森林火险区划等级标准确定并公布。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为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火险区设立标志。
第十七条(森林防火期)每年1月1日至5月10日和7月10日至10月10日为全市森林防火期,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公告提前或者推迟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期,并报市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森林防火区)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分布状况和森林火灾发生规律,划定森林防火区,并向社会公布。
对于Ⅱ级以上火险区(含Ⅱ级)、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国家级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以及林区内的军事管理区等特别重要的区域,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划定常年禁火区,实行用火管制。
遇高温、干旱、大风等高火险天气,以及春节、清明、秋收等火灾高发时段,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发布禁火命令,规定禁火期和禁火区,并报市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用火许可)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野外用火。
因特殊情况确需野外用火的,按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规定批准。
森林防火期内,在非森林防火区的林区和森林防火期外,在林区内禁止野外用火。
因特殊情况确需进行生产用火或者工程用火的,应当经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批准。
批准用火的单位应当将批准用火的情况报上一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备案,并通知用火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村(社),及时检查、督促用火单位和个人落实用火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条(用火条件)经批准的生产用火或者工程用火,应当在3级以下风力、森林火险等级在Ⅲ级以下的情况中作业,并采取下列防火措施:
(一)开设用火林地平均树高1.5倍以上距离的防火隔离带并准备好扑火工具;
(二)确定用火负责人并预备好应急扑火力量;
(三)用火后有专人看守并清理现场、熄灭余火;
(第二十一条(火源管理)防火期内进入林区的车辆和人员严禁携带火种或易燃易爆物品,车辆应配备灭火器材。
在林区内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司乘人员要对旅客进行防火安全教育,严防旅客丢弃火种。
在林区内野外操作机械设备的人员,必须遵守防火安全规定,做好防火安全工作。
第二十二条(防火设施建设)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森林防火规划,在森林防火重点区域设置火情瞭望塔、监测哨、电子监控等设施,在林区主要入口或人员活动频繁的地方,设立永久性森林防火宣传警示牌;
根据所辖区域森林资源实际分布,合理营造生物防火林带或开设防火隔离带,建设防火通道;
按照国家森林防火物资储备库规范,建设森林火灾扑救物资储备库,储备森林防火物资和器材。
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林区内景区景点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其经营范围内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营建生物防火林带或开设防火隔离带,并配备必要的灭火器材。
第二十三条(防火隔离带建设要求)新造林作业与防火林带建设应当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并将相关资料送当地林业部门备案。
新造林面积在20公顷以上的,应当按15:
1的比例营造生物防火林带。
现有成片的针叶林区面积在30公顷以上的,应当按照生物防火林带建设规划,逐步改建。
林区的住宅、厂房、易燃易爆品仓库、油(气)库等易燃易爆场所周围,应当开辟宽度在10米以上的防火隔离带或营造生物防火林带。
第二十四条(森林防火设备)森林防火专用车辆、电台、电子监控等器材设备,应当保持良好状态,定期进行检查,保证防火灭火需要。
对执行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任务的各种森林消防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和车辆通行费,对森林防火专用电台免收无线电通讯频率占用费。
第二十五条(航空护林)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航空护林工作,并建立相关单位参与的航空护林协作机制,完善航空护林基础设施建设,保障航空护林所需经费。
第二十六条(防火设施保护)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拆除、挪用、盗取森林防火标志、设施、器材,不得破坏防火隔离带或者生物防火林带。
第二十七条(林区工程建设管理)在林区内依法进行的建设项目,其森林防火设施应当与该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建设项目的森林防火设施不符合森林防火规划要求的,由林业部门下达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责令整改。
第二十八条(防火责任)在林区内的铁路、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负责本单位所属林地的防火工作,并配合当地人民政府做好铁路、公路沿线森林火灾危险地段的防火工作。
穿越林区的高压电线、电缆,架设在林区的各类塔站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组织人员巡护线路,定期进行塔架安全检查等防火措施,排除森林火灾隐患。
穿越林区的天然气和石油输送管线的经营管理单位,林区内和距林区一千米范围内的油(气)库、弹药库、易燃易爆品仓库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配套建设森林防火设施,配备灭火器材设备。
第二十九条(特殊人群管理)对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负有监护责任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严格防止被监护人进入林区用火、玩火,村(居)委会要协助做好相关监护工作。
第三十条(宣传教育)各级人民政府、各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及承担森林防火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应广泛开展森林防火宣传活动,每年的三月,为全市的森林防火宣传月。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配合做好森林防火宣传工作,及时播发或刊登森林火险天气预报。
教育部门应当对学生进行森林防火知识教育。
四)其他安全防范措施。
第四章森林火灾的扑救
第三十一条(火警值班及处置)全市应当设置统一的森林火灾报警电话,建立森林防火值班制度,在同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设立森林防火值班室,配备专人负责日常森林火情的监测、预警和扑火调度。
森林防火期内,各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和基层护林组织应当安排人员24小时值班并确定带班领导,值班人员应当坚守岗位,尽职尽责,严禁擅离职守。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火灾,应当立即报告。
当地人民政府或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扑救。
接到扑火命令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迅速赶赴指定地点投入扑救。
第三十二条(森林火灾报告)发生下列森林火灾,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立即报告市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由市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按照规定报告市政府,并及时通报市有关部门。
(一)主城规划区内发生的森林火灾;
(二)其他区县(自治县)发生的下列森林火灾:
1.重大、特别重大森林火灾;
2.威胁居民区、重要设施的森林火灾;
3.造成一人(含)以上死亡或三人(含)以上重伤的森林火灾;
4.发生在原始林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Ⅱ级以上火险区等重点林区以及林区内的军事管理区和革命纪念馆的森林火灾;
5.四小时尚未扑灭的森林火灾;
6.区县(自治县)行政区交界地的森林火灾;
7.需要市支援扑救的森林火灾。
第三十三条(应急预案启动及处置)发生森林火灾时,当地人民政府和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立即启动森林火灾应急预案或应急处置办法,按照火灾现场天气、地形和火势等情况,合理确定扑救方案,并指定负责人及时到达火灾现场具体指挥扑救。
根据森林火灾扑救需要,可以决定调集灭火物资、组织人员,开辟阻火隔离带、清除障碍物和采取砍伐林木、应急取水、实施局部交通管制等紧急措施。
上级人民政府或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根据情况报告,指导扑救森林火灾,火情重大时,应直接到现场指挥扑救森林火灾。
第三十四条(火灾扑救协助)发生森林火灾,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和森林火灾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做好扑救森林火灾的有关工作。
气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供火灾地区天气预报和天气实况预测预报工作,适时组织实施人工降雨作业,同时做好火险预报和高火险预警信息发布工作;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扑火工作需要,协调铁道、航道等交通运输部门并及时进行扑火物资和扑火队伍的快速运输;
通信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电信部门建立火场应急通信系统,确保扑火队伍与森林火灾指挥机构的通讯畅通;
民政部门应当及时设置救灾物资供应点,开展受灾群众救助工作,协助火灾发生地人民政府妥善安置好灾民;
应急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设置避难场所,协助火灾发生地人民政府做好应急处置与救援工作;
公安机关应当做好灾区治安管理、安全保卫、火场交通管制和火案侦破等工作,保证火灾扑救工作顺利进行;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各种救灾物资保障供应工作;
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医疗救护、紧急药品支援和灾区卫生防疫等工作;
重庆警备区应当组织协调驻渝部队、民兵预备役参加森林火灾扑救工作。
第三十五条(扑救原则和人员)扑救森林火灾,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科学扑救的原则,优先救助遇险人员,及时疏散、撤离受火灾威胁的群众,尽最大可能避免人员伤亡。
扑救森林火灾应当以专业、半专业火灾扑救队伍为主要力量;
组织群众扑救森林火灾时,不得动员残疾人、孕妇、年龄在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和未成年人以及其他不适宜参加森林火灾扑救的人员参加。
第三十六条(火场清理)森林火灾明火扑灭后,火灾发生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人员对火灾现场进行全面清查,处理余火,看守火场,经当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检查验收合格,方可撤出看守人员。
第五章灾后处置
第三十七条(森林火灾调查)森林火灾扑灭后,当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监察等有关部门对森林火灾发生原因、肇事者、事故责任和森林火灾损失情况进行调查和评估,并在15个工作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提交调查报告;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调查报告,确定森林火灾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并依法处理。
区县(自治县)行政交界地发生着火点位置不清的森林火灾由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调查或指定相关区县(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调查。
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林业主管部门对森林火灾的调查并给予协助。
第三十八条(森林火灾统计及发布)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森林火灾档案及对森林火灾情况进行统计,并按规定上报。
各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或者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权限向社会发布森林火灾信息,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
第三十九条(医疗抚恤)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或者牺牲的人员应当给予医疗、抚恤费,其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对在扑救森林火灾中英勇献身,符合革命烈士评定条件的,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为革命烈士。
第四十条(扑救费用)参加扑救森林火灾人员的误工补贴和生活补助以及扑救森林火灾所发生的其他费用,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由森林火灾肇事单位或个人支付;
起火原因不清的,由承担森林防火责任的单位或个人支付;
森林火灾肇事单位、个人或者承担森林防火责任的单位、个人确实无力支付的部分,由当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支付。
误工补贴和生活补助以及扑救森林火灾所发生的其他费用,可以由当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先行支付。
第四十一条(火烧迹地恢复)森林火灾扑灭后,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采取更新造林措施,恢复火烧迹地森林植被。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督促火灾肇事单位或个人积极协助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个人补种火灾烧毁的树木。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行政责任追究)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
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或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森林火灾应急预案或应急处置办法的;
(二)发现森林火灾隐患未及时下达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的;
(三)对不符合森林防火要求的野外用火予以批准的或是对林区内违章用火不加制止的;
(四)瞒报、谎报或者故意拖延报告森林火灾的;
(五)未及时采取森林火灾扑救措施或扑救行动迟缓,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或者重大伤亡事故的;
(六)未依法及时调查、处理火灾事故及对事故责任人包庇迁就的;
(七)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三条(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并处警告及罚款:
(一)不履行森林防火责任,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在林区内野外用火的,对个人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不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个人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在防火期内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个人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0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移动、拆除或者损坏森林防火标志、设施和设备的,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0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处罚)森林防火期内,携带火种或易燃易爆物品进入森林防火区的,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携带的火种或易燃易爆物品,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森林火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违法行为人补种火灾烧毁株数一倍至三倍的树木。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或其监护人支付。
第四十六条(其它情形追究)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森林防火职责,干扰、阻碍森林防火工作开展或者造成森林火灾事故的,其他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
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委托执法)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乡(镇)林业站对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项、第(五)项和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说明解释)本条例所称区县(自治县),不包含渝中区。
第四十九条(名词解释)本条例所称野外用火,包括林区内生产用火和工程用火以及烧香烧纸、燃放烟花爆竹、燃放孔明灯、烤火、野炊、吸烟、火把照明、烧蜂蚁窝、烧山驱兽、使用枪械狩猎等其他用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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