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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且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已被广大农民认可了的称谓。
称之为农地使用权。
一些学者主张用“农地使用权”一语取代现今使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概念,并以物权关系固定农地使用关系。
农地使用权是指农业经营者在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或国家所有由集体经济组织长期使用的土地上进行耕作,养殖或畜牧等农业活动的权利。
它是一种真正的用益物权,具有用益物权的全部性质。
他们认为联产承包合同,属于债权关系,基于承包合同所取得的农地使用权,属于债权性质。
债权效力比物权弱,债权原则上不能对抗物权。
改革开放以来,各地经常发生发包方任意撕毁承包合同,严重侵害承包方合法权益的事件,主要是因为农户所取得的使用权属于债权。
此外,债权属于有期限的权利,致使临近合同到期农户对土地不愿投入,甚至进行掠夺式经营以及重新签订合同时引起农村秩序动荡等现象。
如果采用物权关系和物权制度,基于物权的效力,可以对抗所有权人,据此可以避免任意侵害农户利益的现象。
还有的学者认为,我国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经历了一个债权物权化的过程。
而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化的一个形式上的结果,就是在农村土地用益物权体系中,不再使用“承包经营权”这一带有债权特点的概念,“为了避免与债法上的‘承包经营’相混淆,在物权法上还是不用这一概念为好”。
还有的学者认为,为了实现中国法制的现代化,在法律术语上应与各国通行做法一致,故应用农地使用权代替土地承包经营权。
称之为永佃权。
有的学者提出我国的农用土地使用制度应实行永佃权制度。
有的则认为,目前我国的农村土地承包权就是一种新的永佃权。
在社会主义制度下仍是一种用益物权,它是指土地经营者以支付佃租,长期在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但由集体使用的土地上耕种的权利。
他们认为永佃权从权利性质内容到权利期限都是与现行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规范接轨的必要实行永佃权制度。
实行永佃权,不仅可以使土地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而且可以使土地经营权得以流动,形成规模经营,并为土地投资提供内在动力,可以有效地克服家庭承包经营责任制的土地均包而引起的土地经营规模较小,承包地流转困难,产业结构调整受阻等问题。
且永佃权的长期性可以避免农户对土地的掠夺式经营。
他们有的还认为可以而且应该用“永佃权”代替“农地使用权”“永”表明该权利为一种长期的权利,“佃”字表明永佃权反映租佃关系,简洁明了,内涵确定。
而“农地使用权”系生造的概念,以“使用权”概括,易生歧义,因为对土地承包经营的权利不仅限于使用权,因而,如果我国将来物权立法采取一种与永佃权制度基本一致的制度,在名称上应采取永佃权,总之,目前,在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名称、内涵及外延上尚有不同的认识。
我们认为各种主张均有一定的合理和可取之处。
但我们还认为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
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理论界的代表性观点主要有物权说和债权说:
物权说
大多数学者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用益物权性质的民事权利。
但理由不尽相同。
1:
承包经营权表现为对土地等物的直接支配的权利。
承包人基于承包合同而实际占有、控制、使用土地,对土地行使直接支配的权利。
2、承包经营权具有排他性。
集体组织在与农民签订承包合时,不能就同一标的设定两个承包权,承包人对于其承包标的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自主地行使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排除任何人的非法干涉。
任何人都负有不得侵犯承包人的承包经营权的义务,3、承包经营权具有优先性、追及性。
承包合同都是有期限的,期满后,再次签订承包合同时原承包人在相同条件下享有优先权。
承包人根据合同占有承包标的后,任何人都不得妨碍其权利的行使,不管承包的土地被谁占有,承包人都有追索权。
4、《民法通则》将承包经营权规定为“与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而不是规定在债权部分,至少说明立法原意也是把它排除在债权之外的。
5、承包经营权是根据承包合同设定的,但并不能据此认定承包经营权为债权。
物权和合同并非互相排斥,相反合同往往是物权产生的主要原因。
在承包经营关系中,承包人根据合同请求集体将土地交由自己承包经营的权利是一种债权,而承包人依据合同直接对土地承包经营的权利则是物权,是对物的直接支配权,可以对抗任何人。
学者们还从革除实践中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弊病出发,认为应将土地承包经营权界定为物权农业生产本身的特性决定了农业生产的周期性需要经营者作长期投入,而长期投入的决定性因素是土地使用关系的长期稳定及土地使用权利的自主流转,而这只能在土地经营权物权化的基础上才能统一起来,我国的第二轮土地承包与第一轮相比有一个明显的不同,就是非常强调稳定土地使用关系的稳定突出“30年不变,及对土地的频繁调”透过30年不变的制度安排;
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以促使农民增加对土地的长期投入,避免掠夺式经营,实现农村土地的可持续利用、“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化,一方面可以控制农村人口的出生率,另一方面可以实现土地承包权的自主流转,实现土地资源的市场化配置,提高土地资源的利用效率,以克服土地均包模式所导致的土地资源利用效率不高和土地规模狭小的弊端,同时也杜绝乡村级干部在土地调整中的侵权行为。
只有确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性才有利于维护农民的生产积极性,才有利于农用土地使用权的流转,才有利于农用土地的合理利用。
债权说
近年来,有观点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为债权,其主要理由如下:
1、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连带性上看,土地承包经营权连带于联产承包,不是一个独立的物权。
“联产”意味着承包人必须达到“承包指标”,发包人对作为承包经营权标的物的土地,仍有相当大的支配力,2、从承包人与土地所有者的关系上看,联产承包合同关系是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内部关系,因此而取得的承包权实际上只有对人而无对也的效力。
3、从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条件来看,承包人不能自主转让承包权,而须经发包人同意,这种转让方式完全是普通债权的转让方式。
4、依《民法通则》第80条第2款;
就会出现土地所有权上设定土地使用权,又在土地使用权上设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梯次结构,这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物权,不无疑问。
5、在土地转包关系中,转包人取得的权利也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若该权利性质为物权,这显然违背一般物权法原理,若为债权,则立法上和实践上不得不区别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债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分析。
1、物权说失依体系解释方法;
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认定为物权,并又从实践的需要方面论述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物权的必要性。
债权说则是从现行规范经过实证分析得出土地承包经营权为债权的结论。
而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推行的十多年中,随着农村生产力的发展,土地承包经营权具备了由债权向物权转化的物质条件,而在生活实践中更多地具有债权属性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对土地承包人极为不利,因此多数学者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物权。
2、物权和债权说两种不同的见解,表明了我国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现行规范的冲突,依体系解释方法,民法通则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规定膦“与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则土地承包经营权性质为他物权自属无疑。
从《民法通则》第80条第2款,《农业法》第12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系基于合同约定而产生的权利,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由合同约定,显然与物权法定原则相违背。
此外,非经发包人同意,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不能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
不能转包承包土地,这表明土地承包经营权只有对人效力而不具有对物效力,因而性质当为债权而非物权。
正是因为存在这些规范的不一致才使得立法者旨在规为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低价位的具体规范中,表现出许多债权特征,从而就有了物权说与债权说的不同见解。
三:
关于土地承经营权流转的问题
现阶段我国实行的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
流转达是市场的基本特征之一,土地使用权流转就是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的转换或变更。
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学者们主要对以下问题进行了探讨。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必要性问题
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必要性学者们的观点比较一致,即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有必要进行流转,但流转的原因学者们有不同的看法,可归纳为以下几种。
1、我国现在实行的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市场经济的主要特征就是市场化、社会化农业生产要素是土地。
如果不能实现土地资源的市场化配置,市场经济在农村的建立将是一句家话。
现有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是将集体所有土地按人口平均分包到一家一户,如果不允许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土地将被凝固在分散的一家一户上,根本无法实现土地资源优化配置。
客观上阻碍了我国的土地资源向种田能手集中不利于农村产业结构调及土地的适度规模经营,无法实现土地的市场化配置,那只有仍继续原来的准行政性分配土地的制度。
这种准行政性分配导致的缺点很多,否定了土地流转的经济因素和效益原则,事实上阻碍了农业生产力的阻碍了农业生产的进上步发展。
农地的市场化配置将是进一步深化农村改革所必需的。
2、农业生产自身的特点要求对土地的长期投入。
为了确保农户对工地长期投入的利僧必须要稳定的土地使用制度并允许土地使用权自主流转,为此必须建立和健全我国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制度。
3、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制度的建立是解决农村劳动力的市场化、社会化的需要。
我国现行的土地制度很大程度上禁固了农村劳动力。
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基本是该集体的成员才能使用,这样使农村的劳动力只能禁固在特定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上。
并且承包垢收入多寡直接关系到农户收入的多寡,家庭的主要任务就是必须种好承包地,因此,家庭主要成员在农忙时必须回到土地上,仍摆脱不了土地的禁固。
再者因为视行土地管理制度和其他以属地原则相关的制度,如户口等,使得农村剩余劳动力即使转化到其他方面,户口仍在农村“农民永远是农民”这种禁固与土地有密切关系要解除土地对农村劳动力的禁固,第一步必须从改革现行土地使用制度入手,建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流转制度。
使农村劳动既能通过这种制度取得土地承包权,又能通过这种制度将其转让出去同时搞好综合改革,如户籍制度改革等,4、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可流转制度是农业生产进上步发展,规模化、产业化经营的需要,现行的按人口平均分包土地的模式。
使我国一家一户的承包地不但面积小而且过于分散不仅制约了大型、先进的农业机械的有效使用,而且耗费人力多、物力多,又使统一规划,统一施工的水利建设难以进行,从而影响了农业机械化、水利化工作的全面推进。
一方面会种田的种能能手得不到大规模土地供其耕种,另一方既使不会耕种者,无法耕种者也拥有一份土地使土地资源得不到有效利用,从而造成土地资源的极大浪费。
为了改善这种状况,实现土地的规模化经营,必须确立农地可流转制度,使会经营土地者得到较大规模的土地,而不善经营者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出去搞其他经营,实现农村产业结构的调整。
5、是完善的土地法律制度的需要。
《土地管理》第2条第3款规定,土使用权依法转让。
然而除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已形成系统的法律规则和市场运行机制外,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汉转尚无成形的法律法规。
而早在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建立之初,土地承包经营权就不同程度地自发进入了市场。
随着农村经济的进一步发展,这种自发进入市场所带来的纠纷和混乱表明,完善土地法律制度,依法规范土地流转,它是当务争。
上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制芳设计
虽然学者们论述了应建立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依法右流转的制度,但现有的法律规定却不是很充分《土地管理法》第12条规定了土地使用权可依法转让。
第14条规定: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林、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
第15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三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人民政府批准”。
可见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则须受让人具有社区成员的身份,非社区成员的个人或组织受让集体土地使用权作为例外受到严格限制。
农业部1994年12月《关于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关系意见的通知中指出:
“在坚持上地集体所有和不设土地农业用途的前提下,经收包方同意,允许承包方面承包期间。
对承包标的物依法转包、转让、互换、入股、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农业法》第13条规定:
“在承包期内经收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转让所承包的土地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也可以将农来承包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第三者。
”1986年最高法院在《关于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承包人未经发包人同意私自转达、转达包承包合同的。
承包合同无效。
《担保法》第37条规定:
“下列财产不得抵押……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以上这些规定构成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要的法律渊源,此外还有一些根据这些规定而制定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
从以上这些规定可以看出:
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在集体组织成员内,经发包方同意,以转包、转让、互换、入股的方式流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成员受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则很来格。
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可以抵押。
多数学者认为如此规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制度,流转范围封闭,社区成员的身份因素对汉转有很大影响,采取债权的汉转方式,使得我国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并不顺畅。
另有学者认为之所以要限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汉转范围,是因为农村生产水平不高,而且为了维护农村社会的稳定有必要这样限制。
此外学者们还认为我国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程序不规范,操作无章可循,自发流转现象多,没有统一规范的程序,有很多“口头协调”,纠纷隐患多,影响农村正常的经济秩序。
而且汉转管理是落后,缺乏一部规范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基本法,没有专门负责农地管理的职能机构,农村土地地籍制制芳尚未全面建立,有的学者认为我国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采取登记原则。
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必须依法登记。
这样做:
可以强化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效力。
可以维护交易安全。
但具体深入的登记机关的设置、登记的程序和方法等并救济化述。
此外还应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作一不定期的限制1:
不得改变土地用途。
2:
禁止炒卖土地承包经营权。
3:
规定最低流转面积,避免农地过于分散化。
总之,学者们对这一部研究无论的深度,还是从广泛上讲,都需做进上步的努力。
四:
土地承包经营的行政管理
农村承包经营公司的管理
农村改革之初,土地所实行的家庭承包责任制是一种粗放型的改革方案,未能建立规范化农村土地管理制度。
目前,农村承包合同从签订、履行到解除常处在无人管理的状态。
依法签订,履行到解除常处在无人管理的状态。
依法签订,履行这类关系着集体利益与承包者合法权益的大量合同,对于当前稳定社会大局,稳定农村经济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如何加强对这类合同的管理,已成为当前及今后农村经济建设中亟待解决的头号题。
一、农村承包合同形成与发展过程中存在着诸多方面的问题1:
发包阶段“标的”违法“拉黑牛”现象严重。
重叠发包等,2:
签订阶段自己代理。
权利义务关系失衡。
违法条款明显。
履行中存在的问题。
对承包合同缺乏签订后的管理。
用行政命令与行政手段的方法随意解除合同。
发包方主要领导的更换造成合同中止或无法履行,短期行为严重。
“转包”现象严重而大都违法。
为解决现行土地承争经营合同中存在的问题,对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管理及其机构设置,学者们有以下设想:
1、利用现有的行政机构在不增加编制的条件下,调整业务部门,专设农村承包经营管理部门。
2、公证机关对土地承包经营合进行管理提出该观点的学者对公证机关提前介入的可能性与必然性作了论述。
为保证公证机关正确发挥职能作用。
严肃执法应赋予公证机关以下权力对合同进行公证的必须权。
公证机关经审查以后不合法,不真实,不可行的合同有决定中止履行的权利以及其他有关的权利。
农用土地的用途管理制度。
如前述。
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物权,这意味农民将获得更大程度的自主权,在此情况下如何保护土地资源将是一个严重的问题,对此,学者提出了一些方法。
土地用途管理,是拗国家采取必要的法定形式,使农村土地各种现有性质固定化,土地用途变更程序化。
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性质一个重要的制芳条件是建立健全土地产权登记制度。
土地产权登记制度,一方面以法定形式明确土地产权的归属;
另一方面以法定形式固定土地登记之用途。
国家土地用途管理主要是对土地登记之用途。
国家土地用途管理主要是对土地登记之用途的管理。
在设立、转移或行使土地承包经营权时,如果擅自变更土地用途,政府土地主管机关可对此行使强恢复原状或行政处罚的权力。
五:
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护的问题
由于有关土地承包经营的法律规定不健全,且一家一户的农村承包经营户在实际上处于弱势地位,损害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益的事例很普遍,农村中的纠纷也多源于此。
如查承包经营户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对农村经济的发展,农村秩序的稳定是很不利的。
如何保护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益,学者提出了以下几点:
完善立法。
在立法中明确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性质,规定好其具体的权能和权能的界限,有的主张制定专门的保护农村承包经营户合法权益的条例。
总之,首先要在法律法规中明确土地承包经营户的各样的合法权利,并规不定期侵害其权益应负的责任,明确规定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户权益者所应负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如前所述加对对土地承包合同的管理,杜绝土地承包合同发生和发展过程中的违法现象。
完善农村土地的诉讼、调解、和仲裁制度,不少学者主张应建立农村土地纠纷仲裁制度,对有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问题进行专门仲裁。
还有的学者指出,应完善农村的纠纷调解制度,以解决农村中的纠纷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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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过去改革开放的十多年来,我国农村经济有了很大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逐步确立,我国的农村土地使用制度也需要进一步的改革。
如何进何改革:
学者们对视在的以土地承包经营为核心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从诸多角度进行了研究。
希望大学者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研究成果,对我国的农村土地制度改革产生应有的作用,促进有关方面的立法工作,尽快使我国农村土地制度得到完善,促进我国农业生产力的提高和国民经济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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