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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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计算城市建设用地标准时,人口计算范围必须与用地计算范围相一致。
第六条
各类建设用地的使用,应遵循土地使用兼容性的原则。
在已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地段内进行建设的,应按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
确需在未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地段内进行建设的,应当按照城市分区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的分类和本规定《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附表二)规定的建设用地适建范围执行。
第七条
凡《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附表二)未列入的建设项目,应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用地基础设施的条件,具体核定适建范围。
第八条
超出《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附表二)规定适建范围,需改变建设用地规划性质的,应当先提出调整意见,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属于城市大型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风景名胜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划定的绝对保护区用地的,须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按法定程序报批。
第九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建设工程的建筑密度、容积率等各项指标,应根据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
尚未编制详细规划的,按《建筑密度和容积率控制指标表》(表一)的规定,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十条
成片开发或建设的地区应当通过编制详细规划确定总建筑容量和各地块用地的建筑容量,经批准后实施;
未编制详细规划的,不予审批。
在不超过总建筑容量控制指标的前提下,成片开发或建设地区内各地块建筑基地的建筑容量可参照本规定《建筑密度和容积率控制指标表》(表一)适当调整。
第十一条
《建筑密度和容积率控制指标表》(表一)中规定的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为上限,适用于单一类型的建筑基地。
对混合类型的建筑基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将建筑基地按使用性质分类划定后,按不同类型分别执行;
对难以分类执行的建筑基地和综合楼基地,应按不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和不同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
表一
建筑密度和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表
建筑类型
旧城改造
新区建设
建筑密度(%)
建筑容积率
低层独立式住宅
-
20
0.5
其他低层居住建筑
30
0.9
28
0.8
居住建筑
多层
1.8
26
1.6
高层
22
4.5
4.0
一般办公建筑、旅馆
40
2.5
35
2.2
6.0
25
商业建筑
55
2.8
50
商住综合楼
45
5.0
工业建筑、仓库
1.2
第十二条
对未列入《建筑密度和容积率控制指标表》(表一)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有关专业规定执行,一般不应超过《建筑密度和容积率控制指标表》(表一)中相应居住建筑的控制指标。
第十三条
在满足自身规划的要求下,能为社会公众提供广场、绿地、通道、停车场等公共使用空间,在符合消防、卫生、交通等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允许在原详细规划或控制指标的基础上酌情增加建筑面积,并按《提供公共开放空间建筑面积补偿换算表》(表二)的规定换算。
但增加的建筑面积总计不得超过原核定建筑面积的百分之十。
表二
提供公共开放空间建筑面积补偿换算表
等级
允许容积率
每增加1平方米公共使用空间的有效面积允许增加面积(米2)
1
2及2以下
1.0
2
2.1—4
1.5
3
4.1—6.0
2.0
第十四条
中小学校、医院的建筑密度不得超过25%,中学的建筑容积率不得超过1.0,小学的建筑容积率不得超过0.9。
地处旧城区的中小学校、医院,确因用地紧张,并无发展预留地的,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提高建筑密度,但最高不得超过40%。
第十五条
各类建筑基地内绿地面积占基地总面积的比例(绿地率)应当符合《建筑基地绿地率控制指标表》(表三)规定的要求。
表三
建筑基地绿地率控制指标表
项目类别
代号
最小绿地率
工业、仓储等
M、W
一般新建项目不低于30%,工业园区综合平衡后不低于30%(单个企业和仓库可不低于20%),产生有害气体及有污染工厂不低于35%
行政办公
C1
35%
学校、科研、医院、休疗养院、部队等
C2
40%
文化娱乐、体育、宾馆
C3
金融、商业中心
C4
20%
一类居住区
R1
二类居住区
R
30%,旧城改造建设项目应不小于25%
第十六条
在旧城改造区难以达到《建筑基地绿地率控制指标表》(表三)规定的,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和批准,其绿地率可以比《建筑基地绿地率控制指标表》(表三)的规定降低二至五个百分点。
第十七条
成片开发或建设地区可以通过编制详细规划确定总绿地率和各地块用地的绿地率,经批准后实施。
在符合总绿地率控制指标的前提下,成片开发或建设地区内各块建筑基地的绿地率可参照本规定《建筑基地绿地率控制指标表》(表三)的规定适当调整。
一个街区的集中绿地可按总绿地率控制指标进行综合平衡,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
在符合整个街区集中绿地指标的前提下,可不在每块建筑基地内平均分布。
第十八条居住区内应设置集中公共绿地,包括居住区中心绿地、小区中心绿地、组团中心绿地等。
公共绿地的总指标,根据人口规模分别应达到:
组团级不小于0.5平方米/人,小区级(含组团级公共绿地)应不小于1平方米/人;
居住区级(含小区、组团级公共绿地)应不小于1.5平方米/人。
上述指标在旧城改造地段可酌情降低,但不得低于相应指标的50%,公共绿地内绿地面积(含水面)不宜小于总绿地面积的70%。
第十九条
规划内环线范围内三江六岸沿岸每侧的绿化带宽度应不小于60米。
规划内环线与二环线之间的三江六岸沿岸每侧的绿化带宽度应不小于120米,局部拆迁改造区段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绿化带宽度应不小于60米。
规划二环线以外三江六岸沿岸每侧的绿化带宽度应不小于150米。
规划二环线以内的其他溪流、水体两岸的绿化带应不小于15米,规划二环线以外的其他溪流、水体两岸的绿化带应不小于30米。
改建、新建时,河岸宜保持自然曲线。
第二十条
规划内环道路两侧新建地块绿化带不小于20米,规划二环线道路两侧新建地块绿化带不小于50米,规划环线以外的道路绿化带按有关专业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为美化环境,有条件的可发展屋顶绿化、垂直绿化、湖、河的坡岸绿化等。
在城市的立交桥等市政基础设施上应进行垂直与平面相结合的绿化。
第二十二条
地下车库、地下建筑顶面高相对设计室外地坪标高不大于1米,平均覆土厚度不小于1米,乔、灌木种植面积比例一般不低于绿地面积的70%,绿地率按100%计;
平均覆土厚度小于1米,灌木及植被配置为主,绿地率按30%折算。
其余屋顶绿化绿地率按绿地面积的20%折算(铺装地摆盆花不列入内)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道路两侧及繁华地段的建筑物前,一般不得设置实体围墙,应当采用绿篱、花坛(花池)、栅栏、透景围墙等,其高度不宜超过1.8米,围墙的平面位置须符合道路退让要求。
第二十四条
居住建筑(包括条式、点式)的间距除必须符合消防、卫生、环保、工程管线和建筑保护等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根据日照、通风等基本要求和本市用地的实际情况,平行布置的多层居住建筑的建筑高度间距比一般规定如下:
1、朝向为南北向的多层居住建筑,即正南北和南偏东(西)45º
以内(含45º
)(下同),其建筑高度间距比不小于1:
1.2,旧城改造可酌情降低,最低不小于1:
1。
2、朝向为东西向的多层居住建筑,即正东西和东(西)偏南45º
以内(不含45º
1,旧城改造可酌情降低,最低不小于1:
0.8。
第二十六条
根据日照、通风等基本要求和本市用地的实际情况,垂直布置的多层居住建筑的建筑高度间距比一般规定如下:
1、北侧为南北向布置,南侧为东西向布置,其建筑高度间距比不小于1:
但南侧建筑山墙宽必须小于或等于12米,山墙宽大于12米的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北侧为东西向布置,南侧为南北向布置时其间距不少于12米。
2、东侧为南北向布置,西侧为东西向布置,其建筑高度间距比不小于1:
0.8,但东侧建筑山墙宽必须小于或等于12米,山墙宽大于12米的,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东侧为东西向布置,西侧为南北向布置,其间距不少于12米。
第二十七条
非垂直也非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的建筑高度间距比一般规定如下:
1、当两幢建筑物的夹角小于或等于30º
时,其高度间距比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2、当两幢建筑物的夹角大于30º
,小于或等于60º
时,南北朝向时其高度间距比不小于1:
东西朝向时,其高度间距比不小于1:
0.9。
3、当两幢建筑物的夹角大于60º
时,其间距按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第二十八条
在符合本章前面条款规定的前提下,低层居住建筑与其北侧多层居住建筑的最小间距不得小于8米;
多低层居住建筑与北侧高层建筑的最小间距不得小于13米。
第二十九条
在一类居住用地上新建低层居住建筑时,其间距比不小于1:
1.4。
第三十条
高层建筑与居住建筑之间的日照间距,保证受遮挡的居住建筑的居室大寒日满窗日照有效时间不少于三小时(旧城改造可酌情降低,但不应低于大寒日满窗日照有效时间一小时的标准),一般规定如下:
1、居住建筑的朝向为南北向的,面宽大于36米的高层建筑与其北侧的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得小于高层建筑高度的1.0倍,旧城改造地段不低于0.8倍,并且其最小间距应不小于24米。
2、面宽在24米与36米之间的高层建筑与其北侧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应不小于高层建筑的0.8倍,旧城改造地段不小于0.7倍,且最小间距应不小于24米。
3、面宽小于24米的高层建筑与其北侧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应不小于高层建筑的0.6倍,且最小间距应不小于24米。
4、高层建筑与其东西侧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小于13米,但居住建筑为东西向时,其间距在旧城区不低于1:
0.5,在新区不低于1:
0.6。
第三十一条
多层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小于6米;
低层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小于4米。
对按此规定不能满足消防间距或通道要求的,应按消防间距或通道要求控制,并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三十二条
非居住建筑(不包括零星附属设施,如配电房、门卫、围墙等,下同)与居住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1、位于居住建筑南侧或东西侧的非居住建筑,其间距按前面有关条款规定控制。
2、位于居住建筑北侧的非居住建筑(第三十三条所列非居住建筑除外),其间距按第三十四条规定控制。
3、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但居住建筑山墙有居室窗户的,其山墙间距应按本章前面有关条款规定控制。
第三十三条
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幼儿园、托儿所和大、中、小学教学楼与相邻建筑的间距,除必须符合消防、环保、卫生等规定外,还应符合下列规定:
1、南侧为多层建筑(含多层居住建筑)的,其建筑高度间距比在旧城区不小于1:
1.2,在新区不小于1:
1.5。
2、南侧为高层建筑(含高层居住建筑)的,应进行日照分析,保证被遮挡建筑符合国家有关规范规定的日照有效时数。
第三十四条
非居住建筑(第三十三条所列除外)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1、高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
(1)南北向的,不少于1:
0.5,且其最小值不小于18米。
(2)东西向的,不少于1:
0.25,且其最小值不小于13米。
2、高层非居住建筑与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最小值为13米。
3、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建筑高度间距比最小值为1:
1,且建筑间距不小于10米。
4、低层非居住建筑与高层、多层、低层非居住建筑的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但最小不少于6米。
5、以其他形式布置的非居住建筑的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
第三十五条
沿城市主要道路、广场按规划要求布置的公共建筑物遮挡其他建筑物的日照时,其间距应服从街景的要求。
第三十六条
除上述条件的特殊情况,可根据日照分析确定。
第三十七条
建筑物的相对高度是指该建筑物檐口顶端(有女儿墙的指女儿墙的顶端,下同)相对于相邻建筑物室内±
0.000的高度。
突出屋面的附属设施(如电梯间、楼梯间、水箱等)的相对面总长度大于相应建筑边长三分之一或大于12米的,则应计入建筑物的相对高度。
坡屋面屋脊造成遮挡的,则自屋脊计算相对高度。
建筑间距一般由建筑物的外墙面算起。
建筑物的相对面有外挑阳台、走廓、楼梯平台等,且对相邻居住建筑或文教卫生建筑形成日照遮档的,则应按其外挑部分的垂直投影线计算间距。
第三十八条
沿建筑基地边界和沿城市道路、通讯线路保护范围内的建筑物,其退让距离除符合消防、防汛和交通安全等全面的要求外,必须同时符合本章规定。
第三十九条
沿建筑基地边界的建筑,其距离边界距离按第二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建筑间距的一半退让,但最小不得小于消防间距。
边界外是居住建筑物,须同时满足第二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建筑间距的有关规定。
地下建筑物的距离边界距离,不小于地下建筑物深度(自室外地面至地下建筑物底板的底部的距离)的0.7倍,且其最小值为3米。
第四十条
沿规划用地边界布置的高层建筑,当边界外是空地或绿地时,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1、面宽大于36米的高层建筑与基地边界的南北间距,不小于建筑物高度的0.5倍,与用地边界的东西向侧距不小于0.25倍。
2、面宽小于36米的高层建筑与基地边界的南北向间距不小于建筑物高度的0.4倍,且其最小间距不小于12米;
与基地边界的东西向侧距,不小于建筑物高度的0.125倍,且最小间距不小于7米。
3、外界是河流、道路、铁路、永久性绿地、高压走廊的,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核定其间距。
第四十一条
沿城市道路新建、改建的建筑物,应根据建筑总体布局的要求,建筑物的使用性质和具体条件适当向道路规划红线外后退,留出必要的场地,供绿化、停车、消防车通行、大型消防登高车操作和敷设附属工程管线等使用。
建筑物(以阳台、踏步等突出部分为准)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应符合下列规定:
1、无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多、低层建筑,其后退距离在主干道两侧不少于5米,在次干道两侧不少于3米,在其他道路两侧不少于2米。
学校教学楼、医院住院楼、幼儿园等建筑除符合后退距离外,并应绿化隔离。
2、影剧院、体育馆、展览馆、大型商场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多、低层其主要出入口面向城市道路的,应根据规模、人流量等确定建筑红线,但至少后退规划道路红线10米以上,并应留出临时停车或回车场地。
3、高层建筑主楼建筑高度小于60米的,至少后退8米以上(含高层建筑裙房),高度大于60米但小于等于100米的,至少后退10米以上(含高层建筑裙房);
高度大于100米的,应相应加大后退距离,具体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同时高层建筑的高度与退让关系应满足建筑高度控制的规定和供大型消防车登高操作的需要。
4、位于道路交叉口的建筑物的后退距离应视道路红线的宽度,道路的性质和视距三角形的要求来确定。
视距三角形的后退,宽路(宽度为20米以上)与窄路(宽度为20米及20米以下)相交的交叉口按窄路控制,宽路与宽路相交的交叉口按较宽路控制。
具体按《后退道路红线表》(表四)执行(特殊情况除外)。
表四
后退道路红线表
道路红线宽度(米)
建筑物后退道路红线最小距离(米)
高层建筑
裙房
多层、低层建筑
交叉口
20米及20米以下
8
6
21米~30米
10
4
31米~40米
12
5
41米以上
15
注:
交叉口后退距离已经包括视距三角形要求后退距离和建筑后退道路红线距离(不含不规则的交叉口)。
交叉口的后退距离如遇立交时,按立交预留用地控制。
第四十二条
按规定的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内,外挑雨蓬距离室外地面的净空高度不得小于4.5米,并不得影响城市公共设施。
第四十三条
沿绿线管制地段边界的新建、改建建筑物的后退距离不少于10米,沿铁路两侧的新建建筑物应预留30米交通防护绿带(以铁路边沟起算)。
表五
电力线边线与建筑物最外侧边缘的最小水平距离
单位:
米
电压等级(千伏)
一般地区
市区和城镇人口密集地区
最大风偏时
一般情况
3.5
7.5
110
220
500
8.5
第四十四条
当建筑物旁有电力线时,建筑物最外侧边缘与电力线的最小水平距离应满足《电力线边线与建筑物最外侧边缘的最小水平距离》(表五)的要求。
第四十五条
建筑物沿城市道路的地下室、化粪池、台阶、管线、外挑部分垂直投影、附属设施和地下构筑物等应满足道路退让要求。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在满足消防和交通要求的前提下,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其后退城市道路规划控制线的距离可适当缩小:
1、在旧城区及城市中心区的商业街,因用地条件限制,执行前述有关规定确有困难的;
2、改建或翻建传统建筑工程的;
3、为保持原城市道路的空间布局,在经批准的详细规划中已经另有规定的。
第四十七条
建筑物的高度除符合建筑间距、消防、抗震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
第四十八条
在有净空高度限制的飞机场、气象台、电台、其他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无线电通讯设施(含微波通讯)周围的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其建筑高度应符合有关设施净空高度限制的规定或高度控制要求。
第四十九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或建筑保护单位周围的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建筑和文物保护有关规定,并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物管理部门等相关部门具体核定。
第五十条
沿城市主次干道两侧新建、改建建筑物的控制高度应符合下列规定:
1、沿路建筑物高度(H)一般控制在1.2~1.5(W+S)
w:
道路红线宽度
S:
建筑后退距离
2、道路交叉口的建筑高度,按其中的宽路计算控制。
3、城市主要道路和中心地段的建筑高度,可视建筑空间环境,天际轮廓线等要求决定。
第五十一条
建筑物竣工使用后,一般不得加层。
确需加层的,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1、加层后能满足本规定关于建筑容量、建筑间距、建筑退让、建筑高度、消防设计的控制规定;
2、符合城市规划对该地段城市环境、景观的要求;
3、具有原建筑设计单位或与原设计单位同资质以上建筑设计单位出具的建筑结构、抗震可行性鉴定的证明材料。
第五十二条
建筑基地机动车出入口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应在基地周边较低级别的道路上安排。
在不同等级的道路上开设二个或二个以上的机动车出入口时,应当按照道路等级由低到高的顺序安排;
2、距主次干路交叉口的距离一般应大于80米,距城市支路、小区道路交叉口的距离可以适当减少。
第五十三条
建筑物配建的停车设施可采用地下车库、立体停车楼(库)、地面停车等多种形式,严禁占用规划批准为绿地和道路的部分设置停车泊位,露天停车泊位数一般不应超过总泊位数的20%。
每一个地面停车位应按25~30平方米集中安排用地,并设置专用停车场和通道,不得在建筑物间任意设置和占用小区出入口通道设置停车位。
第五十四条
本标准规定的建筑物配建停车车位指标,机动车以小型汽车为计算单位,非机动车以自行车为计算单位。
核算车位时,安排的其他车型机动车、非机动车车位,可按《各类机动车辆与小型汽车位的面积换算系数》(表六、表七)折合成小型汽车的车位或者自行车的车位进行计算。
表六
各类机动车辆与小型汽车位的面积换算系数
车辆类别
微型汽车
中型汽车
大型汽车
铰接车
二轮摩托
三轮摩托
换算系数
0.7
0.4
0.6
表七
非机动车换算系数
自行车
三轮车
人力板车或畜力车
第五十五条
停车场(库)每单位车辆的停车面积应符合《停车场(库)每车位的停车面积》(表八)的规定。
表八
停车场(库)每车位的停车面积
停车场类别
露天(平方米/车位)
室内(平方米/车位)
路边(平方米/车位)
机动车停车场
25-30
30-35
16-20
表内机动车车位面积以小型汽车为计算当量。
第五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旅馆、饭店、体育场(馆)、影剧院、展览馆、图书馆、医院等公共建筑和商业街(区)、居住小区必须配建或增建相应停车场、停车库,应符合《金华市建设项目配建停车场建设标准》(表八)的规定。
各类停车场设施结构比重为:
1、路内停车泊位占3%—5%;
2、社会公共停车场占12%—20%;
3、配建停车场应占机动车拥有量的75%。
第五十七条
综合性建筑物配建停车位总数按各类性质及其规模分别计算后累计。
群体布置的建筑物,在符合规定的配建停车设施总指标的条件下,可以统一安排,协调布置。
第五十八条
建筑物按配建指标计算出的车位数,尾数不足1个的按1个计算。
第五十九条
配建机动车停车位大于50个时,出入口不应少于2个;
当设2个出入口有困难必须改设1个出入口的,其进出通道的宽度不得小于9米。
第六十条
各类城市交通建筑或交通枢纽、综合市场、批发交易市场、仓储式超市(大卖场)、体育场馆、影剧院、游览场所(场馆)、公园和市民广场等其他类建筑的配建停车设施设置标准,应由建设项目的交通影响分析进行初步确定,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六十一条
建筑物的临时停车位和特殊建筑的停车位配建标准,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针对具体个案另行确定。
表九
金华市建设项目配建停车场建设标准
序号
类别
单位
指
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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