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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乐死的立法思考
“安乐死”的立法思考
关于“安乐死”及其涉及的法律问题,早已引起了全球的关注。
世界各国对于这个问题一般都持慎重的态度。
各国的法律规定则不尽一致。
在我国,立法既没有对“安乐死”予以明文认可,也没有明文否定。
受不同学说影响,各地法院针对基于身患绝症病人的请求而实施的‘安乐死’采取的处理模式各不相同。
有的法院引用《刑法》第13条“但是情节显着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规定,做出无罪判决;有的法院引用刑法第232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但在量刑时减轻处罚。
各地处理模式的不统一显然违背了‘在相同的情形中,所有的人都应当得到同样对待’的法治原则,有必要通过立法作出统一规定。
总之,“安乐死”的行为已经向世人提出了严峻挑战,它给我们提出了一个亟待解决的新课题。
“安乐死”的原文来自希腊,含义是“无痛苦的幸福的死亡。
是指对于现代医学已无法挽救而逼近死亡的病人,医生在病人本人或其亲属真诚委托的前提下,为减少死亡前难以忍受的剧烈痛苦,而采取相应的措施,提前结束病人的生命。
它具有以下三个基本特征:
第一,患者必须是患有不治之症,在现代医学最先进的治疗条件下已无法医治,患者的生命难以挽救的。
第二,必须是患者不堪忍受疾病折磨的痛苦或者其亲属不忍看到患者深受病痛的折磨,而真诚地向医务工作者提出请求,委托采取某种无痛苦死亡措施的。
第三,对患者实施无痛苦死亡行为的人,只能是受委托的正式医生,而非其他任何人。
“安乐死”通常有以下三种形式:
第一,积极或主动的安乐死。
即在患不治之症的病人或其亲属的主动请求下,医生接受委托,对病人注射致命的药剂,使其提前结束生命。
第二,消极的或被动的安乐死。
即对患不治之病的病人,经病人或者亲属主动向医务工作者提出请求,医务人员可以不再采取延缓患者生命的治疗措施,包括取消各种赖以维持生命的医疗器械,使其自行结束生命。
第三,被帮助自杀的安乐死。
即在他人帮助下实施的自杀,一般特指那些自愿早日结束生命的四肢瘫痪病人,医生或者亲友可以向患者提供致命的药剂,让其安静地结束生命。
“安乐死”是一个涉及法律、道德、医学、伦理、生命观念等诸多方面的问题。
“安乐死”的法律性质如何确定?
它到底是犯罪行为,还是非犯罪行为?
笔者认为,“安乐死”行为,不同于其他危害社会的违法犯罪行为,恰恰相反,而是一种阻止违法犯罪的正当行为。
因此,在一定的限制条件下,“安乐死”是可行的。
“安乐死”在西欧一些国家已屡见不鲜,英国、法国、西德、瑞典、丹麦、意大利、荷兰等国家都出现了“安乐死”的案例。
特别是荷兰,一个医生平均每天6次有意识地为那些要求从病痛中得以解脱的晚期病人提供致命的药物,平均每天20次对那些最终没有治愈希望的病人停止进行仅仅是延缓生命的治疗措施。
根据卫生部和国家计生委的有关统计,我国每年死亡人数近1000万,其中有100多万人是在极度痛苦中离开人世的。
这100多万死亡者中又有相当多的人曾要求过安乐死,但因无法律根据和保护而被拒绝,因此他们也只能‘含痛死去’。
当然也有相当一部分人是悄悄地选择安乐死而结束生命的,参与者一般是亲人和可信赖的医生。
这已不是什么秘密了。
这也是生活提出的要求,人们需要安乐死。
近年来,认为“安乐死”是阻止违法的观点,正在被越来越多的人所接受。
英国最近一次民意测验中72%的公民赞同在某些特定的环境下的“安乐死”。
西欧一些国家的知名人物,组织了各种社团,如“自愿安乐死协会”、“庄严地保护死亡权利协会”。
这种协会仅在荷兰就有24万会员。
在我国,黑龙江省曾对199人作了调查,89%的人赞成无痛苦致死法结束晚期癌症患者的生命。
当前,仍有一部分人在传统的道德、医学、伦理观念的束缚下,还不能接受“安乐死”的观点。
反对“安乐死”的人认为:
“安乐死”剥夺了患者的生命,是对神圣法律的蔑视与践踏,是一种违法犯罪的行为;在道德上“安乐死”是对社会公德与文明的玷污与败坏,特别是对于医务工作者来说,它违背了职业道德和人道主义精神,充其量不过是虚伪的人道主义。
这里,我们不妨从“安乐死”的法律性质上,试作一些必要的探讨。
第一,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犯罪行为首先必须是危害社会的行为。
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这是犯罪最本质、最基本的特征。
而“安乐死”行为不具有这种危害社会的性质。
对于一个身患晚期绝症、已经回生无术的病人来说,死亡是必然的,采用大量药物和其它抢救措施,只能暂时延缓死亡的时间。
这种延缓不仅仅是已无任何意义,而且相反,延长的则是病人的痛苦,是医务人员和病人家属负担的加重。
有的为此债台高筑,最后的结果是人财两空。
面对这种情况的病人,“安乐死”则是一种必要的选择,它可以减少于可挽救的危重病的痛苦,减少医务人员和家属的负担。
此时对患者实施“安乐死”的目的,不是结束正常的生命,只是使正在进行的死亡过程的加快。
这种死亡不是死者不幸,而恰恰是死者和亲人的一种解脱。
因此,这种行为非但没有危害社会,恰恰相反,而是为社会减轻了负担,有益于社会,也是人类的伦理道德上的进步。
所以,应该说,“安乐死”行为是一种排除社会危害性的行为。
第二,犯罪是触犯刑律的行为,即具有刑事违法性。
这是犯罪的另一个特征。
加快绝症病人死亡进程的“安乐死”行为,是否符合这一特征呢?
回答应当是否定的。
公民的人身权包括生命权和健康权。
法律没有规定公民对自己所享有的生命权不能放弃,因而我认为生命权应包括死亡权。
如果说生是人的一项基本权利,那么死也应该是人的一项基本权利。
一个人既享有以生理活动能力的完全为内容的人身权,亦应享有以合适的方式终止自己生命的权利。
为正义的事业而献身是一种选择,例如为保卫祖国领土不受侵犯,在战斗中光荣牺牲的。
终止自己于已于人都是毫无意义的生命也是种选择,自杀是结束生命的一种方式,法律没有规定其为犯罪。
那么法律是应当允许公民以合适的方式终止生命的。
这是因为“安乐死”是有益社会的行为,并不具有社会危害性。
按照刑法学上因果关系的观点,没有危害社会的行为,也就谈不上危害社会的结果。
因此,“安乐死”亦不具有刑事违法性。
一个垂危的病人既然有权利要求终止其无可救药的痛苦生命,享受宁静的无痛苦的死亡,那么,医生为其提供解除痛苦的条件何罪之有呢?
正象刑法中对正当防卫所引起的杀人可不负刑事责任一样,因为它是一种正当的、对社会有益行为。
从医生的医疗义务来看,医生并没有不惜代价维持一个失去存在意义的生命的义务,因而医生在患者及其家属的要求下,对病人实施“安乐死”并不违背医疗义务和职业道德,更不存在违反法律而受刑事追究的问题。
否则,患者只有拒绝治疗,而选择自杀的出路。
谁能说这后一种选择比“安乐死”更优越,更容易让人们接受呢?
从刑法对犯罪性质的规定看,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刑事违法性的基础;刑事违法性是社会危害性在
刑法上的表现。
只有当行为不仅具有社会危害性,而且具有刑事违法性,触犯了刑律,才能被认定为犯罪。
既然“安乐死”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也就失去了刑事违法性的基础,当然并不具有犯罪的性质。
从“安乐死”涉及的伦理道德上来说,医务工作者的革命人道主义所包含的内容,不仅在于救死扶伤,挽救病人的生命,也应包括适宜地终止待死的生命。
对于身患绝症、死症而又痛苦不堪的病人允许“安乐死”是明智之举,这与革命的人道主义并不相悖。
生与死作为生命的一个辩证统一的整体,应当追求是生命的价值意义。
生存无望而又痛苦的生命,给社会带来的是沉重的负担,从而失去了其存在的价值意义。
实行救死扶伤的革命人道主义的目的,在于追求有价值的生命,而不是单纯生物学意义上的生命。
那种认为应当不惜代价地维持一个失去生存价值意义、忍受病痛折磨的生命,是真正的人道主义的传统观念,是与现代的医学伦理学相悖的。
应当承认,从某种意义上说,“安乐死”的出现,是人类文明走向进步一种表现。
第三,“安乐死”的问题虽已长期为人们所争论,但我国现行的法律对此还没有作出规定。
有人却认为:
积极的“安乐死”行为完全符合我国刑法中规定的故意杀人的构成要件,尤其与“经他人要求,帮助他人自杀”的行为更为相似,应予治罪。
笔者认为,我国刑法中规定的故意杀人罪与“安乐死”行为有着本质的区别。
虽然刑法界一般认为“帮助他人自杀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而这种帮助他人自杀的行为又与积极的“安乐死”行为在客观表现上是相同的,但在实质上这是两种性质不同的行为,绝不能混为一谈。
首先,积极的“安乐死”行为与帮助他人自杀等故意杀人的行为相比,有着很大的特殊性,它不具有故意杀人的客体上侵犯他人生命权利的特征:
一、由于病人所患疾病已属不治之症,其生命在短期内已确定无疑地将要完结,这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二、患者本人有权利选择适宜的死亡方式,他为了减少不必要的痛苦和巨大的经济耗费,强烈要求医生对其实行无痛苦死亡,医生只是对这种意愿的满足,旨在提前结束已经无救的生命,并非对病者的生命权实施侵害。
如果不实施“安乐死”行为,患者也必将死去。
而帮助他人自杀的行为,自杀者并不存在必将死亡的条件,如果没有帮助者的积极帮助,他有必然生存的希望,所以帮助他人自杀的行为构成对自杀者生命权的侵害。
显然,两种行为的性质不能等同。
其次,从积极的“安乐死”行为的主观方面与帮助他人自杀的故意杀人行为相比,它不具有杀人的故意。
应该说医生和患者家属是不希望病人死去的,但他们面对残酷现实是:
病人已无生存的希望,正在遭受病痛的折磨。
要么用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来竭力维持已经“垂死”的生命,要么采取“安乐死”来使正在进行的死亡过程结束。
实践证明,后一种办法才是能够使患者本人和其活着的亲属们得以安慰的有效途径。
很明显,这种实施“安乐死”的当事人在主观上,是不具有故意杀人的动机和目的的,而是在万般无耐的情况下,出于人道主义的正当选择。
帮助他人自杀的行为则不同,行为人在主观方面是具有杀人的动机和目的的,因为自杀者并非必死的人,行为人应当也可能规劝自杀者不要自杀而选择其他途径和办法,以解脱矛盾,绝不能帮助其自杀,但行为人却要选择死亡的办法,并故意帮助其自杀。
从这一点看,两种行为之间也是有着本质的区别。
我们从以上的分析来看,经过半个多世纪争论的“安乐死”问题,其有益于人类社会的法律性质,已日益为世人所接受,赞成“安乐死”呼声渐高,实施这一行为的也逐渐增多。
一旦人们改变了传统的生命观和伦理道德观念,也就必然要求法律的支持与保障,法律也就有了公众的大力支持,从而有力量改变伦理道德的评价。
因此,在法律上确定的“安乐死”的法律性质,从法律上来保障实施“安乐死”的行为,已成为亟待解决的一个现实问题。
实施“安乐死”和由此而发生的纠纷,已经大量的出现在我们面前,但因无法可依,无章可循,就给执法部门解决这类问题带来许多困难。
解决这一矛盾的关键,就是尽快为要求和实施“安乐死”的当事人及执法部门提供相应的法律依据。
既然对“安乐死”的法律性质明确了,就要敢于冲破传统的法学理论的束缚。
否则,在法学理论上也就无法解释诸多的新情况、新问题,无法促进现代法学理论的发展,无法向依法治国的目标迈进,更无从谈及指导民主与法制的建设。
只有从法律上使“安乐死”的行为合法化,才能使试图实施“安乐死”的人们有所适从,也可避免许多意义不大的不休争论,才能使执法部门有法可依,从而正确区分这类行为罪与非罪的界限。
“安乐死”是个相当复杂的问题,它涉及到社会的许多方面,也牵连着社会、家庭、医院等诸多关系,不可草率为之,在立法之前应当缓行。
法律在确定“安乐死”行为阻止违法的同时,应对其实施的条件和程序作出相应的规定,以防那些“枉法医生”、“不孝子孙”、“图财害命”者以及各种以“安乐死”为掩盖而实现不可告人之目的的人有机可乘,因此,我认为实施“安乐死”的行为,必须严格履行以下条件:
一、必须确属“绝症”。
病人所患疾病是现代医学知识和技术所绝对不能医治的,并且病人濒临死亡。
确定是否“绝症”,要由法律规定的医院中的院长或专家会诊组认定。
二、病人或其亲属唯一的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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