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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管理服务(涉及许可经营项目除外);
第十条合伙期限
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限为20年,自合伙企业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算。
根据合伙企业的经营需要,普通合伙人可决定延长经营期限。
第十一条普通合伙人可视合伙企业的实际需要自行决定变更合伙企业的名称、经营场所、经营范围及合伙期限,并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普通合伙人依据本条获得授权自行签署与上述变更相关的法律文件,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章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第十二条合伙人
1.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为XXX。
2.合伙企业之有限合伙人的姓名、住所及出资额列于附件。
在合伙企业经营期限内有限合伙人发生变化的,附件应作相应修改,并应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普通合伙人依据本条获得授权自行签署有限合伙人变更相关的法律文件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3.合伙企业应在经营场所置备合伙人名册,登记各合伙人名称/姓名、住所、出资额及普通合伙人认为必要的其他信息;
普通合伙人应根据上述信息的变化情况随时更新合伙人名册。
4.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不超过50人。
第五章合伙人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
第十三条出资
1.全体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总认缴出资额为人民币XXXXXX元。
各合伙人的认缴出资额及分别占总认缴出资额的比例列于本协议附件。
2.全体合伙人均以货币形式认缴出资。
3.普通合伙人应于XXXX年X月XX日前一次性缴足其认缴出资总额。
4.各有限合伙人应于XXXX年X月XX日前一次性缴足其各自认缴出资总额。
5.有限合伙人未能按照约定期限缴纳完毕全部出资额的,最终按实际缴纳金额计算。
经执行事务合伙人决定,可以要求将其未缴纳出资额的部分转让给普通合伙人或普通合伙人指定的其他符合本协议约定条件的新有限合伙人,未能按期缴纳全部出资额的合伙人应当配合办理相关转让手续。
第六章普通合伙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合伙事务的执行
第十四条【XXX】作为合伙企业的发起普通合伙人,全体合伙人同意由【XXX】担任合伙企业执行事务的普通合伙人(以下简称“执行事务合伙人”),负责合伙企业全部事务的执行,其他合伙人不参与执行合伙事务。
第十五条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授权委托相关代表代为执行合伙事务。
执行事务合伙人应确保其授权委托代表能够独立执行合伙企业的事务并遵守本协议书的规定。
第十六条执行事务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授权委托代表为执行合伙事务在权限范围内所实施的全部行为,包括与任何第三人进行业务合作及就有关事项进行交涉,均对合伙企业具有约束力,其执行合伙事务所产生的收益归合伙企业享有,所产生支出、费用和亏损由合伙企业承担。
第十七条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单方面决定是否同意其他普通合伙人或有限合伙人入伙。
第十八条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当本着诚信和谨慎原则,以及最大限度维护合伙企业及有限合伙人利益的原则,行使并执行本协议项下的合伙企业事务。
第十九条为控制合伙企业经营风险,除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之外,运用本合伙企业财产对外投资仅限于购买【XXXXXX】股权/股份。
第二十条本合伙企业资产不得用于下列用途:
1.违反第十九条规定,购买其他主体发行的股份(权)或债券;
2.直接或间接投资于非自用房产等不动产;
3.向其他主体提供贷款或担保;
4.法律法规和本协议禁止的其他投资。
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因办公场所的租赁、办公设备的购置、人员和中介机构的聘用以及日常运营而发生的其他费用和开支,不受第二十条规定限制,由执行事务合伙人单方面决定其支出事宜。
第二十二条执行事务合伙人的权限
执行事务合伙人拥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及本协议所规定的执行合伙企业相关事务的决定权利,包括但不限于:
1.执行合伙企业日常事务,包括办理合伙企业经营过程中相关审批手续;
订立与合伙企业日常运营和管理有关的协议,负责协议的履行;
代表合伙企业对外签署、交付和执行文件;
2.根据本协议约定,代表合伙企业进行股权投资和/或符合法律规定及本协议约定的其他投资;
3.代表合伙企业行使因合伙企业投资而产生的权利;
4.代表合伙企业对外签署文件;
5.选择和更换企业财产托管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
代表合伙企业与银行签署资金托管协议;
开立、维持和撤销合伙企业的银行账户,开具支票和其他付款凭证;
6.选择、聘用代理人、雇员、经纪人、律师及会计师对合伙业务的管理提供服务;
7.批准或不批准其他合伙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及办理相应的工商登记变更;
8.批准或不批准合伙企业增资或减资事宜及办理相应的工商登记变更;
9.监督并要求有限合伙人按照本协议的规定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份额;
10.在符合法规定以及本协议约定的情形下,可单方面决定处置合伙企业所持有【XXXXXX】全部/部分股权/股份,该等处置方式包括但不限于转让、减资;
11.管理、维持和处分合伙企业的资产;
12.为合伙企业的利益决定提起诉讼或应诉,进行仲裁;
与争议相对方进行协商、和解等,以解决合伙企业与相对方的争议;
采取所有可能的行动和措施以保障合伙企业的财产安全,减少因合伙企业的业务活动对合伙企业、合伙人及其财产可能带来的风险;
13.单方面决定变更合伙企业的名称、经营场所、经营范围、合伙期限及办理相应的工商登记变更;
14.根据国家有关税务管理规定处理合伙企业财会及税收事务(包括收入、所得、亏损、折旧等);
15.向合伙企业提供投资项目管理和行政事务服务;
16.采取为维持合伙企业合法存续、以合伙企业身份开展经营活动所必需的一切行动;
17.法律法规和合伙协议规定及合伙人约定的由执行事务合伙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执行事务合伙人按照本协议执行以上合伙事务时,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无需征得其他合伙人同意。
第二十三条执行事务合伙人的义务
1.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当本着诚信和谨慎的原则执行合伙事务;
2.依据本协议约定定期向其他合伙人报告合伙事务执行情况以及合伙企业的经营和财务状况,并提交相应书面报告;
3.接受其他合伙人的监督,依据本协议约定定期向其书面报告业务进展情况;
4.执行事务合伙人应诚实信用、勤勉尽职,积极采取维护合伙企业合法权益所必需的行动;
5.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不得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
6.对合伙企业的合伙事务和投资等相关事务予以保密;
7.法律法规和合伙协议规定及合伙人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四条责任的限制
1.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授权委托代表不应被要求返还任何有限合伙人的实缴出资额,亦不对有限合伙人的投资收益保底;
所有实缴出资额的返还及投资回报均应源自合伙企业的可分配资产。
2.除非由于故意、欺诈或重大过失行为,执行事务合伙人不对因其行为导致的合伙企业或任何有限合伙人的损失承担责任。
第二十五条执行事务合伙人违反本协议并侵害其他合伙人利益的,经除执行事务合伙人外的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更换执行事务合伙人,更换程序如下:
1.合伙人作出决议免去现任执行事务合伙人;
2.同意新的普通合伙人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同意有限合伙人转为普通合伙人并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
3.在新的执行事务合伙人确定前,原执行事务合伙人仍应承担本协议项下的义务和责任。
4.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普通合伙人可以转变为有限合伙人,或者有限合伙人可以转变为普通合伙人。
第二十六条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合伙企业。
任何有限合伙人均不得参与管理或控制合伙企业的投资业务及其他以合伙企业名义进行的活动、交易和业务,不得代表合伙企业签署文件,亦不得实施其他对合伙企业形成约束力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有限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XXXXXX】相同或类似业务。
第七章有限合伙人
第二十八条有限合伙人的权利
1.有权自行或委托代理人查阅会议记录、审计财务会计报表及其他经营资料;
2.有权了解和监督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3.收益分配权;
4.经执行事务合伙人同意后转让其在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的权利;
5.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或其他合伙人损害合伙企业或其他合伙人的利益时,有权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合伙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的权利;
6.依照法律规定及本协议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九条有限合伙人的义务
1.有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
2.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条件和方式如期足额缴付出资;
3.除本协议明确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外,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参与及干预合伙企业的正常经营管理,不得对外代表合伙企业;
4.按照本协议第五十六条遵守相应保密义务;
5.有限合伙人XX以合伙企业名义与他人进行交易,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该有限合伙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不得对外代表合伙企业,不参与合伙企业的投资决策、退出决策等经营管理事项,但下列行为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
1.对企业的经营管理提出建议和意见;
2.获取经审计的合伙企业财务会计报告;
3.对涉及自身利益的情况,查阅合伙企业财务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
4.其在本协议中的利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其他有责任的合伙人主张权利或者提起诉讼;
5.在普通合伙人作为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合伙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6.依法为合伙企业提供担保;
7.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协议需要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八章合伙费用、利润分配、亏损承担
第三十一条合伙企业应承担企业经营相关的费用和开支,包括但不限于与合伙企业之设立、变更、终止、运营、解散、清算等相关的下列费用:
1.有关合伙企业设立、变更的相关费用;
2.合伙企业之财务报表及相关报告费用;
3.合伙企业之会计、审计、顾问、律师费用;
4.持有和处置投资项目的费用;
5.银行托管费用;
6.合伙事务管理费用;
7.诉讼费和仲裁费用;
8.其他与合伙企业设立、终止、运营、解散、清算等相关的税费。
第三十二条合伙费用由合伙企业支付,由普通合伙人承担所有费用。
第三十三条利润分配及亏损分担
1.合伙企业扣除相关成本、支出、费用及税负后的净利润,由全体合伙人依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
2.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以现金方式进行发放。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合伙企业并非所得税纳税主体,由各合伙人自行按相关规定申报缴纳所得税,如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合伙企业代扣代缴,则合伙企业将根据法律规定进行代扣代缴,全体合伙人对此均无异议。
4.合伙企业的亏损分担,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担。
其中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出资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5.初始合伙人的本金如果出现亏损,由普通合伙人承担。
第九章报告和监管机制
第三十四条合伙企业会计制度采用公历年制,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当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为一个会计年度。
第三十五条每个会计年度的3月31日前,执行事务合伙人可根据其他合伙人的要求向其提供上一年度的年度财务报表。
第十章入伙与退伙
第三十六条合伙人入伙的原则
1.新的普通合伙人或新的有限合伙人入伙,需经执行事务合伙人同意,并签署书面协议。
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当向新合伙人如实告知原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2.除非本协议另有约定,新的普通合伙人或新的有限合伙人入伙方式仅为通过受让普通合伙人所持有的合伙企业部分出资份额入伙合伙企业。
除非执行事务合伙人同意,受让普通合伙人出资份额的合伙人不会因此被认定为普通合伙人,即其受让完成后系合伙企业新的有限合伙人。
普通合伙人依本条获得授权,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内,由普通合伙人依法决定前述出资份额转让事宜,并据此自行签署与出资变更相关的各项法律文件,及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3.入伙的新有限合伙人与原有限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责任。
新入伙的有限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
新入伙的普通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三十七条普通合伙人入伙条件
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普通合伙人入伙须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1.具有完全民事行为以及民事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且该等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须为【XXXXXX】实际控制人或实际控制人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2.经除执行事务合伙人以外的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3.对于合伙企业的投资风险有充分认知,愿意承担本有限合伙企业存续期间有限合伙人的权利与义务。
第三十八条有限合伙人入伙条件
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有限合伙人入伙须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1.为【XXXXXX】在职员工(包括合同工以及劳务工);
2.经执行事务合伙人同意;
第三十九条当然退伙
1.合伙人有下列之情形之一的,当然退伙:
(1)作为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
(2)作为合伙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
(3)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出资份额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4)作为合伙人的自然人其已尽全力仍无法避免因其离婚而导致其所持有合伙企业份额被分割;
(5)有限合伙人不符合本协议约定的有限合伙人入伙条件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同意豁免的除外;
(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规定的其他当然退伙情形。
2.除了本协议另有约定外,有限合伙人依本条约定当然退伙时,需将其全部认缴出资额转让给普通合伙人或执行事务合伙人指定的第三方;
除了本协议另有约定外,普通合伙人依本条约定当然退伙时,需将其全部认缴出资额转让给符合本协议约定的新的普通合伙人,若普通合伙人自当然退伙情形发生之日起30日内无法转让其认缴出资额的,则本合伙企业进行清算程序。
3.处分价格
(1)有限合伙人因本条第1款第
(1)项所述情形退伙的,受让方式及价格按照本协议第十三条第5项执行。
(2)有限合伙人因本条第1款第
(2)项所述情形退伙的,普通合伙人受让其出资份额的价格为转让方对合伙企业的实缴出资额所对应的合伙企业上一年度经审计的净资产值。
(3)有限合伙人因本条第1款第(4)、(5)、(6)、(7)项所述情形退伙的,普通合伙人受让其全部出资份额的价格为转让方对合伙企业的实缴出资额加上转让方自其持有合伙企业实缴出资额至与受让方签署的出资额转让协议生效之日期间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4.普通合伙人因当然退伙事宜而受让其他合伙人的出资份额中存在转让方尚未缴足其认缴出资的,普通合伙人应根据本协议约定及时、足额缴付相应出资额。
第四十条作为有限合伙人的自然人在有限合伙企业存续期间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其他合伙人不得因此要求其退伙。
第四十一条执行事务合伙人退伙
1.在合伙企业按照本协议约定解散或清算之前,执行事务合伙人不得退伙,但可以本协议约定转让其在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其自身亦不会采取任何行动主动解散或终止合伙企业。
2.执行事务合伙人依本协议规定当然退伙时,应立即通知其他合伙人,并由其他合伙人一致决定由一名普通合伙人(如有)成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决定一名有限合伙人转为普通合伙人并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决定接纳新的普通合伙人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新的执行事务合伙人需符合本协议第三十七条规定。
如果其他合伙人未能在执行事务合伙人发生当然退伙的情形之后30日内一致通过确定新的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决议,则合伙企业进入清算程序。
第四十二条可以退伙
除当然退伙外,在本协议第四十四条第2款第
(1)项约定的锁定期及分批解禁期均届满后,该有限合伙人可向执行事务合伙人申请退伙,具体退伙方式如下:
1.有限合伙人因其出资份额转让给其他合伙人或其他第三方而退伙。
该等情形下,受让出资份额的受让方条件可以无需符合本协议第三十八条的约定,且亦无需在履行本协议约定的相应锁定期限制条款,受让方受让有限合伙人出资额之后可任意转让。
但上述退伙事宜需经执行事务合伙人同意,且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受让的权利。
有限合伙人依本款规定退伙时,转让价格由有限合伙人与受让方协商确定。
2.有限合伙人因其出资份额通过对合伙企业减资方式而退伙的,须经执行事务合伙人同意,具体情况如下:
(1)有限合伙人依本款规定退伙时,退伙价格按照减少的出资份额对应的合伙企业上一年度经审计的净资产值。
执行事务合伙人在扣除税费等费用后支付给该拟退伙的有限合伙人现金。
退伙后,本企业总出资额相应减少。
(2)有限合伙人依本款规定退伙时,XXXXXX已为挂牌公司,则退伙价格为拟退伙的财产份额对应的XXXXXX的股份价格,执行事务合伙人将安排减持XXXXXX相应股份,同时办理合伙企业的工商变更登记,工商变更登记办理完毕的5个工作日内按照二级市场股票成交价格扣除税费等费用后支付给该拟退伙的有限合伙人现金。
第四十三条合伙期限内,除本协议约定的退伙情形及法律法规规定情形之外,合伙人不得要求退伙;
否则,应当赔偿由此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
第十一章财产份额的转让
第四十四条合伙人的出资份额转让
1.普通合伙人出资份额转让
(1)普通合伙人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可以转让其出资份额,但其转让完成后所持有合伙企业的认缴出资总额不得低于【XX】万元。
(2)转让价格由普通合伙人与受让合伙人协商确定,但原则上应以合伙企业上一年度经审计的净资产值为作价依据。
2.有限合伙人出资份额转让
(1)有限合伙人持有合伙企业出资的锁定期为其自其取得合伙企业份额之日起(按完成工商初始或变更登记之日起计算)3年。
锁定期满,有限合伙人每年转让的财产份额不得超过其取得合伙企业份额时所持有本合伙企业财产份额总数的25%。
分批取得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的,均分别适用前述原则。
(2)在上述锁定期内,除非执行事务合伙人书面同意,有限合伙人不可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部分出资,但因当然退伙情形导致的转让除外。
(3)若锁定期届满的,有限合伙人可以转让出资额,具体转让方式及价格参照本协议第四十二条第1款执行。
第四十五条有限合伙人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不得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设置任何担保或限制性权利,但因合伙企业持有【XXXXXX】股权而根据法律法规要求设置流通限制的情形除外。
第四十六条在任何情况下,合伙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的出资均不得导致合伙人的数量超过50人。
第四十七条因受让出资而入伙的新合伙人须同等遵守本协议的规定,但关于本协议约定的有限合伙人所持有出资份额锁定期的规定,受让出资而入伙的新合伙人承继转让方剩余锁定期。
第四十八条如未按照本章约定进行股权转让,违约合伙人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其在本次合伙权益转让过程中获得的等量现金价值,其他合伙人有权按其在合伙企业的认缴出资比例(剔除违约方所持出资比例)分配该违约金。
第十二章争议解决办法
第四十九条争议解决办法
合伙人履行合伙协议发生争议,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由全体合伙人进行协商、协调解决;
合伙人不愿通过协商、协调解决或者协商、协调不成的,应提交广州仲裁委员会按该会当时有效的仲裁规则在广州进行仲裁。
仲裁是终局的,对各方均有约束力。
第十三章合伙企业的解散与清算
第五十条当下列任何情形之一发生时,合伙企业应当终止并清算:
1.合伙期限届满,普通合伙人决定不再经营;
2.全体合伙人一致决定解散;
3.合伙企业的所有实际缴付的出资额投资完毕并且投资【XXXXXX】股权/股份已提前退出;
4.经执行事务合伙人决定,本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无法实现;
5.执行事务合伙人退出合伙企业且未能依据本协议规定及时确定新的执行事务合伙人的;
6.有限合伙人一方或数方不履行本协议规定的义务,致使执行事务合伙人判断合伙企业无法继续经营;
7.合伙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撤销;
8.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因。
第五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应当由清算人进行清算。
清算人由执行事务合伙人和执行事务合伙人指定的人担任。
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未确定清算人的,合伙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
第五十二条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
第五十三条清算人在清算期间执行下列事务:
1.清理合伙企业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2.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合伙企业未了结事务;
3.清缴所欠税款;
4.清理债权、债务;
5.处理合伙企业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6.代表合伙企业参加诉讼或者仲裁活动。
第五十四条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并向企业登记机关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第十四章违约责任
第五十五条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违反合伙协议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对合伙企业造成财产和名誉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章信息披露与保密条款
第五十六条未经普通合伙人同意,有限合伙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向本协议之外的任何一方泄露本次协议约定的任何信息,但为了本协议的目的而向有关中介机构、金融机构及监管机构披露本协议有关资料则不受此限制。
全体合伙人确认并同意,将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保证对本次协议约定的有关信息予以保密。
第十六章其他事项
第五十七条可分割性。
本协议任何条款的无效均不影响本协议任何其他条款的有效性。
第五十八条本协议自各方各自签署、盖章之日起对签署方发生法律约束效力。
第五十九条本协议未尽事宜,由执行事务合伙人与其他合伙人另行协商,签订书面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十条本协议未详尽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和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本页无正文,为本合伙协议的签字页)
(此页无正文,为《XXXXXX(有限合伙)合伙协议》之签字页)
全体合伙人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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