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学教育物权法物权终极版563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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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产物包括有机物的出产物(如果实、鸡蛋等)和无机物的出产物(如矿石、砂石等);
埋藏物不属于天然孳息。
天然孳息与原物未分离时,系原物的构成部分,而非独立的物。
法定孳息:
指基于法律关系所取得的收益,如利息、租金或通过其他法律关系所取得的利益。
区分原物与孳息的意义在于确定原物所生的利益的归属,即孳息归属于原物的所有人。
物权116.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
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
★天然或法定孳息的“收取权”。
1、有约定的按约定。
2、无约定。
①原则上:
孳息归属与何人,“收取权”亦属于何人。
②例外:
法律另有特别规定的
A.有质权的,归质权人。
213.
(1)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
(2)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B.有抵押权的:
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前,仍归上述所有人。
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后,则归抵押权人。
★收取权不改变孳息之归属。
四、
物权的客体。
物权之客体:
(有体)物。
包括不动产和动产。
准物权之客体:
权利或非特定化物。
《物权法》:
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
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二、不动产与动产的区分。
1、不动产:
指土地及其定着物。
①
土地
②
建筑物、筑构物。
(建筑物的固定附属设备也是)
③
违章建筑物。
④
未与土地分离的出产物。
土地的出产物,与土地尚未分离的,如种植在土地上尚未采伐或摘取的树木、蔬菜或稻麦等,为该不动产的一部分,不得为物权的客体。
(农作物不是)
★林木是独立于土地的单个的不动产,可作为抵押权的客体而设定林木抵押权。
2、动产:
指土地及其定着物以外的物。
特殊动产主要有:
货币、有价证券、外汇和与身体分离的部分。
①有价证券,是表示一定的财产权利,权利人行使权利必须持有证券,原则上不得离开证券而行使权利的一种证券。
②外汇,是指以外币表示的可以用作国际清偿的支付手段和资产。
③与身体分离的部分。
人之身体不是物,但身体的某一部分在与身体分离后,无论其分离的原因为何,均可成为物,由该人取得其所有权。
★
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三、动产与不动产区分的法律意义
1、公示方法不同。
不动产以登记为公示方法,动产以交付(占有的转移)为公示方法。
2、有些权利与法律关系只针对动产或不动产:
以动产为标的物:
动产质权、留置权。
以不动产为标的物:
、用益物权。
3、管辖权属不同。
不动产涉及诉讼时,由法院专属管辖,而不动产则否。
4.
5.
四、物的重要成分的判断。
物的各部分结合在一起,非经损毁或变更其性质不能分离者,各该部分属于重要成分,如房屋的梁、柱、墙壁等。
成分主义:
成分之分离,是否使该成分或物之剩余部分损毁或变更其性质。
三性:
1、固定性。
有固定之结合。
A.因分离,(成分或物之剩余部分)形态上毁损。
B.因分离,(成分或物之剩余部分)变更性质。
C.因分离,(成分或物之剩余部分)既未毁损,亦未变更性质,但分离费用过巨。
2、丧失独立性。
3、继续性。
物被区分为重要成分与非重要成分的法律意义在于:
重要成分不得单独为物权的客体;
非重要成分,则可单独为物权的客体。
五、货币的特征。
1、货币为不具有个性,而有高度替代性的种类物。
丧失特定性的(金钱混合),占有即所有。
2、货币为典型的消费物。
使用即消费。
六、物权法定的含义。
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制定。
物权法定主义的内容:
当事人不得创设法律所不认可的新类型的物权。
当事人不得创设与物权法定内容相悖的物权。
七、物权的效力。
1、物权的排他效力。
指同一标的物上,依法律行为成立一物权时,不容许在该标的物上,再成立与之有同一内容的物权。
主要表在以下方面:
同一标的物上,不得同时并立两个所有权,即只能“一物一权”。
同一标的物上不得存在其他同以占有为内容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定限物权。
★不以占有标的物为内容的定限物权如抵押权,则可同时存在于同一标的物上。
同一标的物上,仅可成立一个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
数个用益物权内容不同或者即使内容相同但互不排斥,可以并存于以物质上。
例如,数个具有不同内容通行、取水等)的地役权并存,或者数个以不作为为内容的地役权并存。
抵押权可以复数地同时存在于一个标的物上,其效力依设定顺位的先后而定。
⑤
物权的排他效力有强弱之分。
所有权最强,以占有标的物为内容的定限物权次之,不以占有标的物为内容的定限物权最弱。
⑥
对于用益物权的排他性有两项例外:
(1)
后物权的行使不妨害先物权时,先物权不得排除后物权之存在。
(2)
后物权系经先物权人同意而成立的,先物权自不得排除后物权。
2、物权的优先效力。
①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效力。
同一标的物上既有物权,也有债权时,无论物权成立于债权之前或之后,物权均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
(1)“一物二卖”的场合。
(2)某特定物虽已为债权给付的内容(如为买卖、赠与、出租、借用的标的物),但该物上如有定限物权存在,则无论其成立于债权发生之前或之后,均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债权人不得对物权人请求交付或转移其物,也不得请求除去该物上的物权。
★例外:
(1)买卖不破租赁。
即承租人的租赁权优先于后设定的物权。
(2)基于公益或社会政策的理由,法律规定某些物权不得有优先顺位。
②先成立的物权有优先于后成立的物权的效力。
“时间在先,权利在先”原则。
首先,同一标的物上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内容或不同性质的物权时,成立在先的物权优先于成立在后的物权。
成立在线的物权有两项优先效力:
优先享受其权利。
★A.因我国承认动产抵押,同时对动产抵押主要采登记对抗主义,因此,先成立的动产抵押权如未经登记,其效力将落后于后成立但经过登记的抵押权。
B.法律规定抵押权因抵押合同之生效而设立的(登记对抗主义),如在一物之上设立的数个抵押权均未办理登记,则数个抵押权平等,各债权人按债权比例受偿。
C.当同一动产上同时存在未登记(法律不要求必须登记)的抵押权和质权时,即使质权设立在后,也具有优先于设立在先的抵押权的效力。
(占有优先)
D.如果某一动产质上既有抵押权和质权,又有法定的留置权,则留置权即使发生在后,也具有优先于质权和抵押权的效力(法定担保权优先)
先成立的物权压制后成立的物权。
后成立的物权害及于先成立的物权时,后成立的物权将因先成立的物权的实行而被排斥或消灭。
例外:
A、定限物权优先于所有权。
如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宅基地使用权人可以优先于土地使用人使用土地。
B、法律规定了特殊的顺位时,不适用该原则。
C、费用性担保物权(指以担保因保存或增加标的物价值所生的债权为目的者)优先于融资性担保物权(指以担保因融资所生的债权为目的者)。
D、基于公益或社会政策的理由,发生在后的某些物权有优先于发生在前的某些物权的效力。
3、物权的追及效力。
指物权成立后,其标的物不论辗转至何人之手,物权权利人均可追及标的物之所在,而主张权利。
例如,在一不动产上设立了抵押权,无论该物转卖给何人,无论该物为谁所占有,抵押权人都可以追及该物以实现其被担保的债权。
4、物权请求权。
包括基于所有权或其他物权所生的物权请求权和占有人的物上请求权。
注意:
各种损害物权圆满状态的妨害行为,虽然须有客观的违法性,但放害人是否主观上存在过错,并无影响。
只须有妨害物权圆满状态的事实,物权人便可行使物权请求权。
分类①他人无权占有物权人的标的物而致物权于妨害时,发生原物返还请求权。
1、有权行使该请求权的人为占有人。
2、行使原物返还请求权,须以占有物被实际侵占为必要,如占有物未被侵占,即便对于占有物有合法的权源,也无该项请求权。
3、原物返还请求权的相对人,为侵夺占有物的人及其继受人(包括恶意的特定继受人)。
但善意的特定继受人,在善意取得动产的情况下,其占有受法律的保护,占有人不得对之请求返还原物。
②以此外的方法妨害物权的圆满状态时,发生妨害排除请求权。
③物权于将来有受到妨害之危险时,发生物权的妨害防止请求权。
★物权请求权与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区别。
1、物权请求权因其目的在于排除现实或将来权利人以外的人对于物权圆满状态的
侵害,故只要有侵害发生或可能发生的事实,无论侵害者是否违法,有无故意过失、行为能力,以及是否有实际损害的发生等,权利人均可行使该权利。
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其行使则以加害人的行为具有违法性,并有主观过错(特殊侵权行为不以加害人有故意过失为要件)、行为能力以及受有实际损害为前提。
2、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虽以回复原状为原则,但因其目的主要在于填补业已发生的损害,故在不能回复原状或回复原状显有困难时,即应进行金钱赔偿。
3、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为债权的请求权,权利人行使权力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
★于物权受到侵害而同时发生物权请求权与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时,受害人除可行使物权请求权外,还可行使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
物权请求权
损害赔偿请求权
产生基础
物权
债权(合同、不当得利、侵权行为)
消灭时效
不完全适用
完全适用
构成要件
妨害物权(无权占有或其他妨害)或有妨害之危险
主观过错、责任能力、损害后果、因果关系
目的
重在恢复圆满状态、预防损害
重在损害补偿
标的物灭失
权利消灭
不消灭
八、物权的变动(★)
1、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判定
①物权的原始取得。
指非依他人既存的权利而取得物权。
基于事实行为而取得物权,即属于物权的原始取得。
主要指依无主物先占、添附、埋藏物发现、遗失物取得等取得物权。
原始取得一旦完成,此前标的物上存在的一切负担皆归于消灭,原物权人遂不得再就标的物主张任何权利。
所有的原始取得都是非基于法律行为之物权变动。
②物权的继受取得。
指基于他人既存的权利而取得物权。
基于法律行为而取得的物权,大都属于继受取得。
除继承。
分类:
I
(1)移转的继受取得。
指就他人的物权依其原状而取得。
如基于买卖或赠与而受让某自行车的所有权。
(2)创设的继受取得。
指在他人所有的标的物上通过设定用益物权或担保物权而取得定限物权。
如不动产所有人在自己的不动产上位他人设定抵押权,他人取得的该抵押权,即属于创设的继受取得。
仅适用于设定所有权以外的定限物权。
II
(1)特定继受取得。
指对特定标的物的继受取得。
去的人仅限于继受特定标的物上的权利义务,而不及于前手关于个人的负担,即使该负担因该标的物而生,亦同。
(2)概括继受取得。
指就他人的权利义务(不限定于特定物)全部予以继受的取得。
如因继承而取得被继承人的权利义务。
2、交付的所有内容:
①交付是转让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
交付只能作为基于法律行为的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如转让动产所有权或设定以占有为内容的定限物权(如设定动产质权)。
非基于法律行为,而是基于事实行为引起的动产物权变动,即不以交付作为其公示手段。
②交付的形态。
交付通常指的是现实交付。
(1)现实交付。
指动产物权的出让人,将其对于动产的现实的直接的支配(管领)力,移转给受让人。
如自行车赠与给他人而交付了自行车的钥匙,即可认为已经实施了现实交付。
构成事实上的管领力的转移,还须有出让人的意思,受让人自行占有标的物的,不构成交付。
(2)观念交付。
A.简易交付。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B.返还请求权让与。
(指示交付)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C.占有该定。
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风险转移:
标的物的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3、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登记:
①不动产登记异议登记。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
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
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效力:
临时阻却公信原则之使用,第三人无法善意取得。
②预告登记:
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
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预告登记之效力:
A.保全效力
排斥未经预告登记权利人同意的一切处分。
B.顺位效力
未经预告登记权利人同意,不可能使用顺位原则。
C.对抗破产、强制执行之效力。
D.物权请求权。
E.预告登记,不影响对方的抗辩权、合同解除权。
4、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重点)
(1)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
(2)继承或遗赠
(3)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
(1)抛弃:
发生错误,不先占,是遗失物拾得;
抛弃成功,先占
(2)继承、离婚的所有权问题
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分割前,各继承人对遗产的共有为共同共有。
对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原则上应坚持均等分割原则,每人各分得共有财产的一半。
(3)物权变动时间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
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4)形成判决。
(形成判决可导致物权变动,确认判决不能)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
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公示对抗主义的公示效力:
I、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II、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
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III、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
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
IV、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
(5)添附
指附合、混合和加工。
1、附合:
分属两人之两物,结合为一物,构成重要成分,但仍可识别原物(物与物之结合)。
包括不动产+不动产,不动产+动产(不动产附合),动产+动产(动产附合)。
2、混合:
分属两人之物,相混而不能识别原物,或识别费用过巨(物与物之结合)。
包括动产+动产(混合)
3、加工:
加工他人之物,使之成新物(劳动与物之结合)。
包括动产+劳动。
效力:
A.有“主物”的:
主物所有人为合成物所有人。
原“从物”所有权消灭,第三人权利消灭(担保物权可代位于偿金)。
B.无“主物”的:
合成物由众人所有。
(6)善意取得
1、动产善意取得构成要件:
①标的物须为动产
I不动产的出产物尚未分离者,非属动产,不得为动产善意取得的标的物。
II债权并非动产,不得为善意取得的标的。
②出让人须为动产的占有人。
③出让人须为无处分权人。
④须基于法律行为而受让动产的所有权。
非基于法律行为的受让,如继承、公司之合并,均无善意取得之适用。
⑤须受让人受让动产的占有。
受让人实际占有由出让人转移占有的动产,系善意取得的基础。
⑥受让人须为善意。
善意取得制度保护范围仅限于对处分权的信赖,对于民事行为能力或代理权的信赖,不能适用或类推适用善意取得。
⑦受让人须以合理的价格有偿受让(原则上必须支付)。
在受让人因受赠而取得动产时,并不发生善意取得的问题。
2、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①受让人基于法律行为取得不动产物权。
②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权时为善意。
③受让人受让不动产物权应支付合理的价格。
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动产抵押权等他物权的善意取得,不必须支付。
④不动产物权已经登记在受让人名下,或不动产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3、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
①受让人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等物权。
②因受让人的善意取得而是丧失权利的原所有人可以向出让人主张权利。
(7)征收与的征用区别。
征收: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
征用:
因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用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
被征用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使用后,应当返还被征用人。
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征收
征用
发生原因
公共利益
紧急需要
对象
不动产
动产+不动产
国家取得之权利不同
永久取得所有权
暂时取得使用权
救济
补偿
返还+补偿
(8)占有的分类:
①有权占有与无权占有。
有权占有:
具有法律上的原因的占有。
如:
所有人、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承租人、借用人之占有标的物。
无权占有:
无法律上原因的占有。
强盗对于赃物的占有,使得人对遗失物的占有,承租人对于租赁合同终止后对租赁物的占有。
②自主占有与他主占有。
自主占有:
以所有的意思对标的物加以占有的。
所谓所有的意思,仅指以其物为自己的物而排斥他人占有的仪式。
自主占有不以其物确为自己所有为必要,虽非自己的物,但以所有的意思而占有者,仍为自主占有。
误信他人的物为自己的物而占有,明知系他人的物,以犯罪手段取得而占有之。
他主占有:
非以所有的意思对标的物加以占有的。
基于媒介关系而占有他人的物,如承租人、借用人、保管人、质权人、留置权人对于标的物的占有,均非以所有的意思而占有。
③直接占有与间接占有。
直接占有:
直接对于物有事实上的管领力者。
如质权人、承租人、保管人、承揽人、承运人、监护人、无因管理人。
间接占有:
自己不直接占有其物,而对于直接占有其物的人本于特定的法律关系有返还请求权,因而对其物有简介管领力者。
如出质人、出租人、寄存人、定作人、托运人、被监护人、本人。
间接占有的成立要件:
(1)须有占有的媒介关系(即基于一定的法律关系而对他人的物为占有)
(2)须有他主占有的意思。
(3)须间接占有人对于直接占有人具有占有物返还请求权。
④自己占有与辅助占有。
自己占有:
占有人亲自对于其物为事实上的管领力。
辅助占有:
对于其物系基于特定的从属关系,受他人的指示而为占有者,为辅助占有。
占有辅助人:
1、占有辅助人虽然在事实上控制某物,但不因此而取得占有,系以主人(占有主)为占有人。
2、对占有辅助人不得主张占有保护请求权。
3、占有辅助人对第三人之侵害占有物,有权行使自力救济权。
九、所有权的特征和性质。
①全面性。
指所有人对于所有物,在法律限制的范围内,得为全面的概括的占有、使用、
收益和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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