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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实现其权利时,必须借助债务人的行为,债权人不能直接支配债务人所有的财产以及债务人所享有的利益,这是由债权的非支配权性质所决定的。
因为债权对债务人的财产不具有支配力,当债务人让与其财产或者放弃权利时,债权人的权利不能随财产的让与或权利的放弃而有效于财产的受让人(受益人)。
债权所具有的这一属性,使得债务人有机会处分财产而诈害债权人,以达到规避债权实现目的。
即使债务人拥有充分的财产足以清偿债权,但因为存在债务人让与财产或者放弃权利的机会偶然性,债权人的债权仍然存在实现不能的危险。
为防止债务人不当处分其财产或权利,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民法以债权人撤销权对债权人予以救济。
债权人撤销权使得债权人得以通过法院撤销债务人与他人之间所为交易(不当处分财产)的效力,其结果是使与债务人为交易的第三人所取得之财产或利益失去法律效力,发生第三人返还其不当取得之利益的效果,在相当程度上弥补了债权的非支配性(相对性)的固有缺陷。
在这个意义上,债权人撤销权的存在价值,是有效地扩张了债的效力。
(二)立法例上的债权人撤销权
债的保全制度起源于古罗马法。
古罗马法上曾有撤销之诉(actiopauliana)制度,但该制度仅仅为债务人破产时救济债权人免受债务人的诈害行为损害的制度,即债务人处分财产致使自己不能偿债或者扩大不能偿债的范围,债权人可以请求撤销之诉。
这项制度对于后世各国在破产法上规定破产撤销权提供了参考模式。
古罗马法发展到查士丁尼时代,撤销之诉不再区分债务人是否破产而普遍承认债权人撤销权,以债务人的行为之无偿和有偿为标准而适用无偿撤销和有偿撤销:
若债务人的行为为有偿时,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则以溃务人具有诈害债权人的意思以及相对人知有诈害事实为要件。
古罗马法上的债权人撤销权,强调债权人行使权利的主观要件,即债务人有诈害债权人的意思和相对人知其诈害事实,对后世各国民法所规定的债权人撤销权产生了相当的影响。
德国、奥地利、瑞士等国的传统民法,因为其固有的较为完备的强制执行制度可供保障债权人的利益,没有规定债权撤销权。
但这些国家的近代民法,吸收古罗马法的撤销之诉的合理成分,规定有债权人撤销权。
例如,德国破产法规定有破产撤销权,另以单行法规定有破产事件以外的法律行为之撤销,奥地利与瑞士也以单行法规定有债权人撤销权制度。
法国民法近代以来继承古罗马法上的撤销之诉,规定有债权人撤销权。
法国民法典第1167条规定,债权人得以自己的名义对债务人用欺诈手段侵害其权利的行为提出控告。
受法国民法影响的西班牙、意大利、日本等诸多国家的民法,均规定有债权人撤销权制度。
诸如,意大利民法典第2901条规定,债务人知道其行为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或者其预先安排具有诈害债权人的目的,债权人可以请求宣布债务人损害其利益的处分财产的行为无效;
债务人的行为是偿行为的,第三人知道债权人的损害并参与了债务人的预先安排的诈害行为的,亦同;
债务人提供掐保者,亦同。
日本民法典第424条规定,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知有害于其债权人而实施的以财产权为标的的法律行为。
但是,因该行为而受利益或转得利益者,于行为或转得当时不知侵害债权人的事实者,不在此限。
(三)我国民法上的债权人撤销权
在合同法颁布前,我国民法没有规定债的保全制度,故不存在债权人撤销权。
在欠缺债权人撤销权的情形下,我国司法实务对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建立,确实提供了一些素材。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
见(试行)(1988年)第130条规定:
“赠与人为了逃避应履行的法定义务,将自己的财产赠与他人,如果利害关系入主张权利的,应当认定赠与无效。
”上述司法解释仅适用于债务人逃避法定义务的情形,并以无偿转让财产为限,与债权人撤销权自然有别。
但不能否认的是,最高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已经有了债的保全制度的雏形”。
此外,我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35条规定有类似干债权人撤销权的制度,然而该条的规定实际上并没有为我国的破产撤销权制度的建立提供依据。
我国民法上的债权人撤销权始自合同法的规定。
合同法第74条规定:
“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入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
二、债权人撤销权及其性质
(一)债权人撤销权的意义
债权人撤销权,是指债权人在债务人为处分财产(包括财产权利)的行为危害债权的实现时,可以申请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
例如。
甲欠乙15万元债务,在其向乙清偿债务前,将自己所有的价值20万元的财产赠与给丙,丙表示接受赠与,乙请求甲清偿所欠的15万元的债务,但甲已经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清偿。
于此情形下,乙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甲的赠与行为。
并可同时请求丙向乙返还其接受赠与的价值20万元的财产。
在本事例中,乙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请求权基础,为债权人撤销权。
债权人撤销权是债权人依法所享有的实体法上的权利。
不论当事人之间对撤销权的存在有否约定,只要符合法定的条件,债权人均取得并可行使撤销权。
但是,撤销权依赖于债权人的债权而存在,不得脱离债权而单独存在,债权转让时,撤销权随之移转于债权的受让人;
债权不存在、无效、被`撤销,债权因清偿、免除、提存、抵销等终止或者因时效完成而消灭的,撤销权失其存在的基础。
在这个意义上,撤销权具有附随性。
(二)关于债权人撤销权的性质的学说
债权入撤销权为实体法所规定的权利,并非诉讼法上的权利,已为共识,只不过撤销权仅能通过诉讼方得行使,与其他不限于诉讼而得以行使的其他实体法上的权利稍有不同。
但是,撤销权在实体法上究竟具有何种性质,历来存在争议。
关于撤销权的性质,有不同的观点,基本上可以分为请求权(债权)说、形成权说、折衷说和责任说。
1.请求权说。
请求权说又被称之为债权说,是将撤销权归结为实体法上的请求权的一种学说。
这种观点认为,债权人的撤销权,是对因债务人的行为而受利益的第三人直接请求返还的权利,因撤销权的行使而提起的诉讼,为给付之诉。
德国民法以此学说为通说,奥地利、瑞士等国关于撤销权的特别法的解释,受此影响较大。
请求权说因其立论的依据不同,可以将债权人撤销权分成基于法律规定的返还请求权、基于侵权行为的返还请求权以及依照类似于不当得利制度的返还请求权。
但是,请求权说有其固有的缺陷:
首先,该学说不能合理地解释债权人请求第三人返还财产或者利益的基础。
撤销权的客体为债务人所为财产上的法律行为,与债务人所为无效行为有区别,第三人因债务人的行为而取得之利益,具有法律上的原因,债权人何以能够直接请求第三人返还财产或者利益呢?
其次,撤销权的标的为债务人的行为,并非因为债务人的行为而让渡的财产或者利益,惟有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而使得第三人取得之财产或者利益失去受法律保护的基础,才谈得上请求返还财产。
在这个意义上,债权人向第三入请求返还财产,实为撤销权发生作用的结果(如同德国等民法理论而将之归结为撤销权的效力),可见,撤销权并非单纯的利益返还请求权。
2.形成权说。
这种观点认为,撤销权的行使具有消灭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行为之效力。
依照一方的行为而使得某种权利发生变更或者消灭的权利。
为形成权。
依照民法规定的债权入撤销权制度,若债权人以意思表示主张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的,债务人与第三入之间的法律行为应当溯及地归于消灭,故撤销权在性质上为形成权。
因撤销权而提起的诉讼,为形成之诉。
在理论上,因为撤销权具有消灭债务人与第三人间的法律关系的效力,且其效力的发生源自干债权人的意思,撤销权为形成权,自应成立。
但是在实务上,若债权人行使撤销权而消灭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行为后,债务人怠于请求第三人返还其所取得之利益,债权人若想救济自己的权利,只能借助于债权人代位权,有所不便。
因此,有学者认为,债权人撤销权为形成权,则非有债权人代位权的介入,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不能达其保全债权的目的。
以形成权定位债权人撤销权,与民法规定债权人撤销权以恢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而保全债权人的权利的目的不完全吻合。
3,折衷说。
这种观点认为,撤销权具有请求权和形成权的双重性。
撤销权的行使,可以消灭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行为;
在此前提下,因为撤销权的行使,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又恢复到债务人行为前的状态。
因此,债权人撤销权具有否认债务人与第三人间的法律行为以及取回债务人的财产之效力。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发生请求权和形成权所具有的双重效果。
法国民法以此学说为通说。
日本民法通说以及判例,亦采此说。
我国台湾民法理论也多采纳这种观点。
但是,折衷说因其立足点不同又分成若干观点:
撤销权与请求权同等说、以请求权为主撤销权为从说,以及以撤销权为主请求权为从说。
折衷说不仅兼顾撤销权所具有的形成权属性,而且特别注重因为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而请求返还财产的内容,的确可以满足恢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而保全债权人的权利的目的。
这是诸多理论和实务采纳此说的主要原因。
但是,也必需注意列,折衷说也有其不能合理解释的缺陷。
首先在理论上,债权撤销权的客体为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并非债务人处分之财产之返还,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和请求财产的返还为不同之法律关系(事实),应当分别对待之。
而折衷说将它们合为一体,混淆了两类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
其次,在实务上,债权人仅请求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而提起形成之诉的,有之;
债权人请求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及财产的返还而结合形成之诉与与给付之诉的,有之。
折衷说的核心内容是形成之诉与给付诉的结合,不能涵盖债权人仅请求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这样的案型。
4.责任说。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只要发生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行为归于消灭的效果,第三人所受的利益应当返还。
在此情形下,不论债务人是否怠于请求第三人返还利益、债权人是否代位债务人请求受益人返还利益,第三人取得之利益均视为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债权人可以申请法院径行对之强制执行。
这种观点是对形成权说的发展。
(三)对我国民法上的债权撤销权的性质之评价
我国有学者认为,撤销权的目的在于通过撤销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行为,使得因其行为而转移的财产或利益回复于债务人的责任财产;
撤销权行使的结果,使得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行为归于无效,债务人在其移转的财产或利益上的地位得以回复,撤销权具有形成权的性质。
同时,撤销权行使时,债权人以债务人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其请求自然含有返还财产或利益的内容,故撤销权又具有请求权的性质。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目的在于回复因为债务人的诈害行为而移转的财产或利益,撤销权的行使具有消灭债务人与第三人间的的法律行为之效力,撤销权为形成权,甚具合理性。
但因债权人请求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而请求第三人返还财产的,即得出债权人撤销权具有形成权和请求权双重性的结论,是否妥当,就值得研究了。
债权人撤销权以回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之原状为目的。
但权利的目的并非决定一项民事权利的性质的绝对标准,权利的性质应当取决于权利的内容。
债权人撤销权的内容,依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仅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为限,并不包括请求与债务人为行为的第三人返还财产的内容。
在这一点上,撤销权的行使仅具有消灭债务人所为处分财产的行为之效力,为形成权。
撤销权的行使应否发生被撤销之行为的相对人(第三人)返还财产之效果,只能依照被撤销之债务人的行为的内容为断,即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是否可以达到回复债务人的财产原状之目的。
可见,请求债务人的行为之相对人返还财产,并非债权人撤销权的固有内容。
债务人不含给付内容的行为被撤销,自无返还给付的问题;
况且,债权人在撤销权诉讼中,完全可以仅仅主张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债权人以诉讼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后,可以诉讼或以诉讼外的方式,请求因债务人的无效行为而产生的财产或利益的返还。
这就是说,在撤销权诉讼中,形成之诉和给付之诉并不总是结合在一起的,它们实际为不同的诉讼,惟有债权人提出的形成之诉胜诉,且非以诉讼不能达其目的,给付之诉始有意义。
再者,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若附带请求第三人返还财产的内容,在实务上确有便利。
但此项便利并非因为仅认为撤销权为形成权而有所影响。
撤销权为形成权,不具有请求债务人的行为之相对人(第三人)返还财产的内容,但因为民法为救济债权人的利益另为提供可资利用的债权人代位权,而债权人代位权的请求权基础甚为广泛,实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而请求第三人返还财产提供了更多的便利。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请求权基础与撤销权有所不同,但并不妨碍债权人在行使撤销权时同时主张代位权。
若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不能达其回复债务人的财产原状之目的,则在请求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时,可径行请求第三人返还财产;
若债权人在行使撤销权时,认为没有必要径行请求第三人返还财产的,则在撤销权诉讼胜诉后,直接对第三人请求返还财产,是否以诉讼为之,则以诉讼是否必要为考量的因素。
在这个意义上,将债权人撤销权定性为形成权,不仅为债权人行使权利提供了更多的选择和自由,而且理顺了债权人行使权利的请求权基础。
综上,我国合同法所规定之债权人撤销权为形成权。
三、债权人撤销权在破产程序上的扩张适用
我国现行破产法并没有利用债权人撤销权制度,而是以破产无效行为制度,对债权人的一般利益提供救济。
破产无效行为制度以破产宣告的溯及效力(doctrineofrelationback)为基础,似乎对债权人的一般利益提供了较为强有力的支持。
但是,破产宣告的溯及效力原则在其创始国英国以及主要适用国澳大利亚、爱尔兰等已经被废除,而国际趋势正朝着更具灵活性的撤销权方向发展;
特别是,破产无效行为制度所发生的作用,并不比破产撤销权有利,而且对交易的安全造成极大危害。
因此,我国破产法有必要放弃破产无效行为制度,以破产法专门规定破产撤销权,作为民法所规定的债权人撤销权的有力补充。
破产人(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开始前的临界期间内,实施有害于债权入团体利益的行为,破产管理人(包括在破产程序中负责管理破产事务的临时财产接管人、重整执行人、清算人等,下同)请求法院撤销该行为、并使因该行为转让的财产或者利益回归破产财团的权利,称之为破产撤销权。
破产撤销权,是否认破产宣告有溯及效力的立法例普遍适用的制度,为民法所定债权人撤销权在破产法上的扩张适用。
破产法应当为破产撤销权建立以下的规则:
(一)破产撤销权的适用范围依照破产法的规定确定
就债务人的可以撤销的行为而言,破产法的规定为特别法,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予以适用,故债务人的行为是否得以由破产管理人予以撤销,仅能依照破产法的规定。
例如,日本破产法第72条规定:
破产人在停止支付或者破产申请后所提供的担保、消灭债务、以及其他侵害破产债权人利益的行为,破产人在停止支付或者破产申请日前三十日内所为提供担保、消灭债务的行为,破产管理人为破产财团的利益可以否认其效力;
但是,行为相对人在行为时不知破产人有停止支付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或者不知破产人的行为可能侵害破产债权人的利益,不在此限。
破产人在停止支付后、或者破产申请后、或者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所为无偿行为、以及可视为无偿行为的有偿行为,破产管理人为破产财团的利益可以否认其效力。
我国台湾地区破产法第78条、第?
9条和第80条的规定,较为原则和灵活:
债务人在破产宣告前所为的无偿行为和有偿行为,对债权人的权利有损害的,依民法的规定可以撤销时,破产管理人应申请法院撤销之;
债务人在破产宣告前六个月内,对现有债务提供担保和清偿未到期的债务,破产管理人得撤销之。
一般而言,依照破产法得以撤销的破产人的行为,在类别上可以划分为:
(1)一般诈害行为。
破产人在停止支付后、或者有破产申请后、或者在破产申请前的法定期间内,所为提供担保、消灭债务等侵害债权人一般的利益的行为。
(2)故意诈害行为。
破产人在破产宣告程序开始前的:
临界期间内,明知其行为有害于债权人的利益而故意为之,且行为相对人已知该事实。
(3)无偿诈害行为。
破产人在停止支付或者有破产申请后,或者在破产申请前的法定期间内,无偿转让财产或者放弃利益的行为,诸如赠与、免除债务、放弃权利、放弃时效利益、承诺使用借贷、无偿设定用益物权、不为中断时效、撤回诉讼、承认诉讼请求、放弃诉讼请求等行为。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无偿诈害行为,不以破产人主观上的恶意为要件。
(二)破产撤销权的客体仅以破产人在临界期间内所为行为为限
若允许撤销破产人所为有害于债权人的行为,而对之不加以任何限制,对财产流转关系的稳定、尤其是对商业交易的安全会产生极危险的负面影响。
所以,承认有异于民法上的债权人撤销权的破产撤销权,必须设定临界期间制度,以防止破产撤销权的不当利用。
破产程序的临界期间,是指限制破产管理人主张破产人在破产程序开始前的行为无效之法定期间。
诸如我国现行破产法所规定之临界期间,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六个月至破产宣告之日的期间”。
破产程序的临界期间对破产撤销权的行使具有绝对的限制意义,任何人均不得对破产人在临界期间之外的行为,主张破产撤销权,纵使破产人的行为对债权人的团体利益有所损害亦如此。
因此,破产管理人为债权人的共同利益主张破产撤销权的,首先必须查明破产人之行为发生在破产程序开始前的临界期间内。
(三)破产撤销权仅得由破产管理人行使
破产撤销权只能由破产管理人以诉讼的方式向法院为之,破产人的债权人不得自行主张破产撤销权,这是破产程序的需求,成为破产撤销权同债权人撤销权的主要区别。
再者,破产管理人行使撤销权时,对其主张撤销的行为应当负举证责任。
破产管理人行使破产撤销权,应当以原告身份向法院起诉;
被告可以是破产人一人、也可以列破产人和行为相对人为共同被告、还可仅以行为相对人为被告。
破产人为破产法所规定的有害于债权人一般利益的行为,因该行为而转让的财产或者利益,再次转让给第三人的,若转得人在转得财产或者利益时,已知其取得有可以撤销的原因,则转得人在主观上构成恶意,恶意转得人不得对抗破产撤销权的行使。
因此,破产人处分财产的恶意转得人,亦得为被告。
破产管理入向法院起诉行使破产撤销权,经法院审理判决确定,发生恢复原状的效果。
破产人同相对人间的法律关系,恢复到被法院撤销的行为成立前的状态,破产人尚未履行的给付,不再履行:
破产人提供的担保失去效力;
相对人已取得的财产或者利益,应当返还给破产财团。
债权人撤销权和破产撤销权在性质上,并没有多大的差异,但是由于后者更加注重维持破产程序公平受偿的宗旨,在适用范围方面比债权人撤销权为广,成立的条件、行使的方式和效果也与债权撤销权有所不同。
正是因为债权人撤销权与破产撤销权有所不同,在破产撤销权之外,若发生民法所规定的债权人撤销权之情事,破产管理人亦得主张债权人撤销权,二者相得益彰。
因我国破产法尚无破产撤销权的规定,破产管理人仅得依照合同法第74条和第75条的规定,对破产人所为损害债权人一般利益的行为,行使债权人撤销权。
考虑到破产撤销权在破产程序中的适用,我国正在草拟的新破产法草案对之已有相应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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