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等行政法院处务规程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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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工作计划之决定。
二法律建议案之核定及高等行政法院单行法规之核定发布。
三庭数之拟议。
四职员员额之拟议。
五裁判书之事后审阅。
六编制概算及预算案之提示。
七各单位工作之监督指导及考核。
八职员之任免、奖惩、监督及考核。
九重要行政文件之判行。
一○年终会议及其他重要会议之主持。
一一上级机关重要行政命令执行之监督考核。
一二人民陈诉事件之处理。
一三向上级或有关机关建议或报告事项之核定。
一四其他有关院务之处理。
第11条
院长对于行政事务之处理,认有谘询之必要时,得召集庭长会议、庭长、法官联席会议或行政会议。
第12条
高等行政法院院长得视该院事务之增减及业务之需要,拟具年度概算,报请司法院核办。
第13条
院长有事故不能执行职务时,由资深庭长或院长指定之庭长代理,并陈报司法院。
第14条
院长为谋审判业务及行政事务之改进,得指定人员担任研究、设计、审核等事宜。
前项人员得指定停止办理事件之庭长、法官担任。
第15条
各庭置庭长一人,法官二人,合议审判诉讼事件。
但简易诉讼程序以法官一人独任行之。
前项庭数之设置,应报司法院核备。
第16条
庭长之职责如下:
一本庭事务之监督。
二本庭评议之主持。
三本庭评议簿之保管。
四本庭关于诉讼进行文件之判行。
五本庭法官所拟裁判书之核定。
六年终会议决议及院长交办事项之处理。
七本庭法官工作之考核与奖惩之拟议。
八对调办事法官之督导考核。
九配置本庭法官助理及其他职员工作之指挥及操行、学识、能力之考核监督与奖惩之拟议。
一○人民陈诉事件之调查及拟议。
一一法律问题之研究。
一二抽签或电脑分案事务之主持。
一三有关业务改进建议事项。
一四其他有关庭务之处理。
前项规定,于未设庭长之审判长准用之。
第17条
各庭庭长相互间行政事务之划分与处理,由年终会议或院长征询有关庭长意见后决定之。
第18条
庭长有事故不能执行职务时,行政事务之代理依代理次序表。
第19条
法官职责如下:
一主办事件之审理进行。
二关于主办事件诉讼进行文稿之审核。
三参与评议时意见之陈述。
四主办事件裁判书之撰拟。
五就主办事件对于配置书记官执行职务之指挥考核。
六其他有关审判之事项。
七主办强制执行之事项。
八院长、庭长交办之审判之院务。
第十六条 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规定于法官充审判长时准用之。
第20条
法官配受之事件,因故不能办理者,应经庭长报请院长核定后重行分案。
其接办之法官仍因故不能办理者,亦同。
法官依前项规定将事件移出或移入者,应补分或减分相同数额之新收事件。
第21条
高等行政法院得指定庭长、法官专责办理下列事项,并酌予减分或停分事件:
一确定事件之审查事项。
二人民陈诉事件之处理事项。
三法令疑义之研拟事项。
四规划、推动司法业务革新事项。
第22条
法官每届月终,应将本月份事件收结情形及迟延、视为不迟延事件未结原因列表分送庭长、院长核阅。
第23条
行言词辩论时,审判长认有定额旁听之必要者,得通知书记处制发旁听证。
前项规定于法官行准备程序时,准用之。
第24条
评议之决议应记载于评议簿,如法官中有与决议不同意见者,应于评议簿附记其意见。
第25条
法官配受事件依法应制作裁判书,并依法律规定期限,将裁判书交付书记官公告主文、制作正本后,送院长研阅。
第26条
院长于必要时,得指定庭长襄助研阅裁判书。
第27条
高等行政法院于必要时得设专业法庭。
依法令应由行政法院处理之专业事件,得指定专人或专庭处理之,但事务较简者,得指定人员兼办之。
第28条
专业法庭得置庭长,综理全庭行政事务,并视事务繁简配置法官、书记官及其他必要人员。
第29条
高等行政法院设书记处,置书记官长一人,承院长之命,处理该院一般行政事务,并指挥监督所属书记官、法官助理及其他人员。
第30条
书记官长之职责如下:
一承院长之命处理行政事务。
二院长交办事项及机要文件之办理。
三所属各科职员之指挥监督及工作调整之拟议。
四重要会议之筹划进行。
五建议院长有关业务改进及注意事项。
六重要行政文件之审核。
七寻常行政文件之签发。
八书记处重要文件之判行。
九新闻之发布及其他公共关系之联系事项。
一○各科室就其主管事务争议事项归属之指定。
第31条
书记官长因故不能执行职务时,应由院长指定适当人员代理之。
科长因事故不能执行职务时,由书记官长指定代理人。
其代理期间逾三日者,应报经院长核定。
书记官以下职员因故不能执行职务时,由书记官长指定适当人员代理之,其代理期间逾三日者并报告院长。
第32条
书记官长为讨论书记处行政事务,得召集所属职员会议,由书记官长任主席,但不采表决制。
第33条
书记处设下列科,承长官之命,办理各该科主管事务。
一纪录科。
其设有专业法庭者,并得各设专业法庭纪录科。
二文书科。
三研究发展考核科。
四总务科。
五诉讼辅导科。
六置法警长一人、法警若干人,必要时得置副法警长一人,法警管理准用法警管理办法之规定,其他作业要点及执行职务注意事项由高等行
政法院另订之。
除前项规定外,院长得视业务之需要,以命令设审查科、资料科或指定专人办理之。
书记处各科置科长一人,书记官若干人,其事务繁者,得分股办事;
设有审查科、资料科者,其科长或股长之指派,程序亦同。
前项科长由院长报请司法院就一等书记官指派兼任之;
股长由院长就所属一等或二等书记官指派兼任之。
书记处置通译、法警、执达员、录事、庭务员若干人,办理有关通译、警卫、送达及值庭等事务。
书记处得视业务需要,置法官助理若干人,其遴聘及管理等事项由司法院订之。
第34条
书记官于收受案卷或文件后,应即依照规定登记有关簿册或建档,其应由庭长、法官处理者,即分别送请核阅。
其应由书记官自处理或应签请院长处理者,即分别处理。
第35条
承办文件,除依法令属于书记官职权者外,应送请各该单位主管核转院长核定。
但一般例行文稿、例行报表或以各单位名义行之者,得依其性质由庭长、法官或书记官长或各单位主管核定之。
高等行政法院应拟定分层负责明细表,报请司法院核定之。
第36条
纪录科职掌如下:
一事件之编号及分配事项。
二诉讼卷证之点收整理及编订事项。
三案卷及文件之点收登记事项。
四裁判参考资料之整理编目事项。
五笔录及期日通知之制作事项。
六事件文稿之撰拟事项。
七整理编订保管案卷及诉讼卷证之保管事项。
八裁判正本之制作、送达与主文之公告事项。
九已结卷宗之编订、发还、归档事项。
一○受法官之命办理强制执行事项。
一一裁判后文件之处理事项。
一二各项报表制作或提供统计资料事项。
一三其他依法令应由纪录科办理事务或长官交办事项。
纪录科并应受庭长之指挥监督。
前二项规定于专业法庭纪录科准用之。
第37条
纪录科书记官应随时将案件进行与终结情形,翔实登载书记官办案进行簿作业系统,并于月终送请法官、庭长、院长核阅。
如有必要,并得随时调阅。
第38条
纪录科应用簿册、表单,其格式得由司法院统一规定之。
第39条
设有审查科者,其职掌如下:
一文书科送交诉讼文卷之点收事项。
二新案卷宗及卷证标目之编订事项。
三诉讼事件之总登记事项。
四诉讼事件程序上初步审查事项。
五诉讼事件分案前之文稿撰拟事项。
六诉讼事件分案前卷证之保管事项。
七诉讼事件之分配事项。
八不经裁判而终结事件之处理。
九原处分、诉愿案卷之调取及送达起诉状缮本并通知答辩等事项。
一○其他事务或长官交办事项。
诉讼事件程序初步审查应办事项另订之。
审查科就诉讼事件程序上应办事项,并受办理分案及审查之庭长指挥监督。
未设审查科者,第一项之职掌由纪录科掌理之。
第40条
文书科之职掌如下:
一印信之典守事项。
二文件之收发、分配、译电、缮印及校对事项。
三行政文件之撰拟、呈转及传览事项。
四工作计划及各项报告之汇编事项。
五法令之编辑、摘录、分送、传观、通告、分类登记及保管事项。
六各项会议及集会之筹划及纪录事项。
七有关行政法令之研拟、保管、汇编事项。
八报刊、杂志有关新闻之剪辑、保存事项。
九人民陈诉、申请、检举事件之文书处理事项。
一○律师之登录事项。
一一其他事务或长官交办事项。
第41条
设有资料科者,其职掌如下:
一文件之编档保存、图书报刊及裁判书之征集阅览及管理事项。
二法令、规章、大法官解释、判例、判解、最高行政法院、高等行政法院院长、庭长、法官联席会议决议等之搜集与管理事项。
三定期出刊公报、裁判书全文及其他书籍等之编辑发行事项。
四卷宗之编号归档及保管事项。
未设资料科者,前项之职掌由文书科掌理之。
第42条
研究发展考核科之职掌如下:
一研究发展工作之推行事项。
二年度工作计划之编拟事项。
三文书稽催管制事项。
四诉讼事件进行检查事项。
五列管事项之追踪、管制、考核事项。
六自行检查事项。
七其他有关研究发展考核及长官交办事项。
研究发展考核进行情形及结果,承办人员应按月列表送请书记官长转陈院长核阅,并依其职权作适当之处理。
第43条
总务科之职掌如下:
一经费暨其他款项之出纳及保管事项。
二司法状纸样张请领、审核及印售事项。
三司法与其他收入及缴库事项。
四保管案内特别文件及重要物品事项。
五财产物品之购置、保管、发给事项。
六公有厅舍营建、修缮及分配使用事项。
七出版及发行事项。
八安全维护、消防及卫生事项。
九同仁福利事项。
一○司机、技工、工友之训练、管理、考核及奖惩等事项。
一一会议及集会场地之布置事项。
一二公务车辆调派事项。
一三其他关于庶务或长官交办事项。
主办总务人员应随时注意支出之款项是否已超出预算,必要时应向上级官陈明。
第44条
诉讼辅导科之职掌如下:
一辅导诉讼当事人或关系人对于诉讼进行之手续。
二洽领裁判书类正本及其他应送达或发还之文书。
三答覆关于诉讼程序之询问。
四查询裁判主文及有关诉讼事件进行情形。
五洽办法律扶助事项。
六洽请阅览卷宗。
七其他有关便民服务或长官交办事项。
第45条
诉讼辅导科办理为民服务与诉讼辅导事项,准用法院诉讼辅导科为民服务规则规定。
第46条
诉讼卷宗之调取应经法官签章,行政卷宗之调取应经单位主管以上人员签章。
第47条
科长之职责如下:
一本科职员事务之分配。
但别有院令者不在此限。
二长官交办事项之拟议。
三主管事项之调查与执行。
四本科文稿之审核。
五主管重要文稿之撰拟。
六本科职员之监督、考核与奖惩之拟议。
七本科例行文件之签发。
八其他法定事项之处理。
前项规定于股长准用之。
第48条
书记官之职责如下:
一办理分配事务事项。
二科长或股长指定各该科股职掌内之有关事项。
三长官交办事项。
四其他有关事项。
书记官应服从其配属庭长、法官之指挥命令执行职务,并应服从依行政法院组织法第十条第三项规定,调至高等行政法院协助法官办事之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法官、试署法官或候补法官,于职务权限内之指挥命令执行职务。
但该办事法官、试署法官或候补法官之指挥命令与受其协助之庭长、法官之指挥命令有抵触者,应服从其配属庭长、法官之指挥命令。
第49条
高等行政法院设人事室,置主任一人、科员若干人。
人事室职掌如下:
一机关组织及员额编制事项。
二任免、迁调、送审、动态、请任、请免事项。
三差假、勤惰之考查及登记事项。
四平时考核、考绩、奖惩事项。
五考试、训练、进修、出国事项。
六待遇、福利、各项补助之研拟审核事项。
七关于公务人员及眷属保险、福利互助、员工康乐活动事项。
八关于退休、退职、资遣、抚恤事项。
九关于人事资料之登记、统计、编报、保管事项。
一○其他有关人事事务或长官交办事项。
第50条
人事室主任,依法律主办人事管理事务,并受院长之指挥监督。
第51条
高等行政法院设会计室,置主任一人,科员若干人。
会计室职掌如下:
一公务岁计、公务出纳与公务财物之会计事项。
二预算、决算之编制事项。
三会计、现金财务、财物预算及工作之审核事项。
四营缮工程及购置财物之会同监办事项。
五付款凭单与收支转帐传票之编制与覆核事项。
六各类会计帐簿之登录事项。
七会计报表之编送事项。
八会计凭证、簿籍、报表及会计档卷之保管事项。
九其他有关会计事务或长官交办事项。
第52条
会计室主任,依法律主办会计事务,并受院长之指挥监督。
第53条
高等行政法院设统计室,置主任一人,科员若干人。
统计室职掌如下:
一结案资料之整理分析与编制事项。
二诉讼事件废弃原因之研究分析与整理事项。
三办案成绩资料之整理分析与制作事项。
四统计图表之绘制事项。
五统计法令报表文书之辑录保管事项。
六有关业务研究改进统计资料之提供。
七司法调查统计资料之提供。
八其他有关统计事务或长官交办事项。
第54条
统计室主任,依法律主办统计事务,并受院长之指挥监督。
第55条
高等行政法院设政风室,置主任一人、科员若干人。
政风室职掌如下:
一政风法令之拟订及宣导事项。
二贪渎不法之预防、发掘及处理检举事项。
三政风兴革建议事项。
四政风考核奖惩建议事项。
五公务机密维护事项。
六公职人员财产申报事项。
七其他有关政风事务或长官交办事项。
第56条
政风室主任,依法律主办政风事务,并受院长之指挥监督。
第57条
高等行政法院设资讯室,置主任一人,设计师、资讯管理师、助理设计师若干人。
资讯室之职掌如下:
一电脑之操作、安全维护及人员训练事项。
二系统程式、文书之保管、更新、资料输出入及其管理事项。
三应用程式之测试及修改事项。
四资讯资料库之建立运用、管理事项。
五资讯管理及著作权保护之事项。
六其他有关资讯业务或长官交办之事项。
第58条
资讯室主任,依法律主办资讯管理事项,并受院长之指挥监督。
第59条
人事室、会计室、统计室、政风室、资讯室主办文稿,应经由书记官长送请院长核定。
第60条
人事室、会计室、统计室、政风室、资讯室之办事要点另定之。
第61条
各科室应就其职掌事务,分别设置各种簿册、表单。
其格式得由司法院统一规定之。
前项簿册、表单,得以电脑登录或列印清单代之。
第62条
凡收入文件由文书科摘由编号,注明收文年、月、日、时,登入总收文簿或总收文清单,层送院长核阅后,分科拟办。
如系诉讼文件并应保存其信封。
密件请院长亲自拆阅,总收文簿内仅编号不摘由。
第63条
审查科或审查人员对于新收事件,应依收受之先后编号,并随时依规定审查、分案。
第64条
分案前续收之诉讼文件,审查科或审查人员应并入原卷。
分庭未结事件续收文件,随时分送各主办法官处理。
对于已结事件之文件,分送各主办股书记官处理。
诉讼事件进行情形不明者,由审查科或审查人员查明后,依前三项规定分办之。
第65条
纪录科书记官应填载办案进行簿,每月送由科长转陈法官、庭长、院长核阅。
其他科室簿册、表单,除另有规定外,每月送由科室主管转陈书记官长、院长核阅。
第66条
各科室应办理事件有与他科室相关联者,应由科室主管协商办理,如彼此意见不同者,由书记官长决定之。
第67条
各科室承办事项属于例行或寻常性质者,应即循例拟稿或签具意见送核,如其性质重要或有疑义者,应先签请权责长官核示后再行办理。
第68条
各科室职员所拟稿件经判行后,发还缮校用印,应加盖校对员、监印员名戳。
第69条
各科室文稿及登记表册之人名、地名及数目字之错误,由拟稿人、登记人负责,其例行及奉命处理之文件如有错误,由该科室主管负责。
第70条
监印人员应将每日用印文件件数登载簿册,陈送书记官长核阅;
未经判行之稿件不得用印。
但经有权长官授权者,不在此限。
第71条
凡发出文件,应由文书科发文人员摘由、编号、注明年、月、日、时,登入总发文簿或总发文清单,但密件不摘由。
第72条
发出文件应由收受者在送达簿或送达清单上签名或盖章,其为邮寄者应将邮局执据粘存或由邮局加盖日戳。
公告文件应摘由、编号、注明年、月、日、时于发文簿。
第73条
诉讼卷宗、行政卷宗及各类表单,应由文书科分别保存,诉讼卷宗并应依结案年月日顺序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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