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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年
6、微型载货汽车
30万公里
7、重、中、轻型载货汽车(含越野型)
40万公里
8、带拖挂的载货汽车(即全挂汽车列车)
45万公里
4年
9、矿山作业专用车
10、农用三轮运输车(三轮汽车)
15万公里
11、农用四轮运输车(低速货车)
25万公里
12、吊车、消防车、钻探车等从事专门作业的车辆
13其他汽车
14、轻便两轮摩托车、轻便三轮摩托车、两轮摩托车、边三轮摩托车
3年
15、正三轮摩托车
7年
注:
营运车辆转为非营运车辆或非营运车辆转为营运车辆,一律按营运车辆规定标准予以核办延缓报废手续;
出租车是指乘客到达目的地且计程或者计时收费的载客机动车。
备注:
1、所有延期使用的车辆,都需按公安部规定增加检验次数,不符合国家有关汽车安全、排放规定的,应当强制报废;
2、对于延期使用的汽车,一个检验周期内连续3次检验不符合国家标准,应收回牌证办理注销登记。
3、延期使用的农用运输车,一个检验周期内连续两次检验不符合国家标准,应收回牌证办理注销登记。
4、非营运载客汽车是指单位和个人不以获取运输利润为目的的自用载客汽车。
5、旅游载客汽车是指经各级旅游主管部门批准的旅行社专门运载游客的自用载客汽车。
6、营运、出租车辆转为非营运车辆或非营运车辆转为营运、出租车辆,一律按营运、出租车辆8年强制报废标准执行。
本明细表根据下列文件整理:
1、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国内贸易部、机械工业部、公安部、
国家环保局关于发布《汽车报废标准》的通知(国经贸经〔1997〕456号)
2、公安部关于实施《汽车报废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公交管[1997]261号)
3、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公安部、国家环保局关于调整轻型载货汽车报废标准的通知(国经贸经〔1998〕407号)
4、公安部交管局关于轻型载货汽车报废标准实施日期的通知(公交管[1998]201号)
5、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公安部、国家环保局《关于调整汽车报废标准若干规定的通知》(国经贸资源[2000]1202号)
6、公安部关于实施《关于调整汽车报废标准若干规定的通知》有关问题的通知(公交管[2001]2号)(公交管[2001]2号)
7、公安部《关于加强右置方向盘汽车管理的通知》(公交管[2000]183号)
8、国家经贸委关于印发《农用运输车报废标准》的通知(国经贸经〔2001〕234号)
9、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公安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摩托车报废标准暂行规定》(四部委2002年33号令)
10、《关于转发〈摩托车报废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甘经贸资源〔2002〕498号)
需要提醒车管民警,特别是准备购买二手轿车的车主:
有关文件专门规定“营运、出租车辆转为非营运车辆或非营运车辆转为营运、出租车辆,一律按营运、出租车辆8年强制报废标准执行”,因此在办理此项业务时一定要查看车辆原来的车辆使用性质,以免发生争执。
本表依据上述文件规定仅就“年限”问题整理,未涉及诸如车辆行驶里程、耗油量、车辆严重损坏等纯技术性报废指标,具体执行中若有异议,请查阅相关文件,以文件规定为准,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内贸易部机械工业部公安部
国家环境保护局关于发布《汽车报废标准》的通知
国经贸经〔1997〕4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计委、内贸(物资)厅(局)、供销合作社、冶金厅(局)、汽车更新领导小组办公室、机械厅(局)、交通厅(局)、公安厅(局)、环境保护局:
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我国汽车保有量迅速增大,1986年制订的《汽车报废标准》已不适应汽车生产和交通运输发展以及交通安全、节能、环保等需要。
经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现将修订后的《汽车报废标准》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1997年7月15日
汽车报废标准
(1997年修订)
凡在我国境内注册的民用汽车,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报废:
一、轻、微型载货汽车(含越野型)、矿山作业专用车累计行驶30万公里,重、中型载货汽车(含越野型)累计行驶40万公里,特大、大、中、轻、微型客车(含越野型)、轿车累计行驶50万公里,其他车辆累计行驶45万公里;
二、轻、微型载货汽车(含越野型)、带拖挂的载货汽车、矿山作业专用车及各类出租汽车使用8年,其他车辆使用10年;
三、因各种原因造成车辆严重损坏或技术状况低劣,无法修复的;
四、车型淘汰,已无配件来源的;
五、汽车经长期使用,耗油量超过国家定型车出厂标准规定值百分之十五的;
六、经修理和调整仍达不到国家对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要求的;
七、经修理和调整或采用排气污染控制技术后,排放污染物仍超过国家规定的汽车排放标准的。
除19座以下出租车和轻、微型载货汽车(含越野型)外,对达到上述使用年限的客、货车辆,经公安车辆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机动车安全排放有关规定严格检验,性能符合规定的,可延缓报废,但延长期不得超过本标准第二条规定年限的一半。
对于吊车、消防车、钻探车等从事专门作业的车辆,还可根据实际使用和检验情况,再延长使用年限。
所有延长使用年限的车辆,都需按公安部规定增加检验次数,不符合国家有关汽车安全排放规定的应当强制报废。
八、本标准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在本标准发布前已达到本标准规定报废条件的车辆,允许在本标准发布后12个月之内报废。
本标准由全国汽车更新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公安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调整轻型载货汽车报废标准的通知
国经贸经〔1998〕40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计委、公安厅(局)、环境保护局、汽车更新领导小组办公室:
为了鼓励技术进步、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及公平竞争,现决定将《汽车报废标准》(1997年修订)中轻型载货汽车(含越野型)的行驶里程、使用年限及办理延缓的报废标准调整为:
一、累计行驶40万公里;
二、使用10年;
三、达到使用年限,汽车性能仍符合有关规定的,允许办理最长不超过5年的延缓报废。
延缓报废的审定工作,按国经贸经〔1997〕456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办理。
轻型载货汽车是指厂定最大总质量大于18吨、小于等于6吨的载货汽车。
请遵照执行。
1998年7月7日
国家国内贸易局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做好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内贸局联发再字〔1999〕第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贸易(商务、物资)厅(局、总会、集团)、公安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随着我国汽车工业的发展和汽车更新速度的加快,报废汽车的数量正在逐年增多。
为加强报废汽车回收(拆解)行业的管理,防止报废车、拼装车及五大总成重新流入社会,减少交通事故和环境污染,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国家对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实行资格认证制度。
现就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资格认证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要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进行资格认证。
各地要继续贯彻落实《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开展资源综合利用意见的通知》(国发〔1996〕36号)精神,加强废旧物资回收和再生利用的管理工作,对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严格按照原国内贸易部、国家经贸委联合下发的《关于印发〈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资格认证实施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内贸再联字〔1997〕第53号)要求,认真做好资格认证工作。
二、被认证合格的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凭国家国内贸易局再生资源与协调司(或原国内贸易部再生资源管理办公室)和全国汽车更新领导小组办公室核发的资格认证书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治安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治安部门在接到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的申请后,依据国务院批准的《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认真核查,经审核批准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
企业凭资格认证书和特种行业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三、各地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和报废汽车回收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的管理,严禁拼装、倒卖报废汽车整车及五大总成流入市场。
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对回收(拆解)的报废汽车要逐车登记,发现盗窃、抢劫、窝藏等可疑情况,要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各地公安机关要结合公安部部署开展的打击走私、盗窃、抢劫机动车犯罪专项斗争和清理整顿机动车修理业的工作,按照《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加强对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的治安业务指导和检查,坚决堵住销赃渠道。
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的监督,对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业务的企业要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审核。
对无资格认证书和特种行业许可证的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不予登记注册。
对违反规定擅自回收(拆解)报废汽车的,坚决予以取缔。
四、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按照公安部《关于实施〈汽车报废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公交管〔1997〕261号)的要求,将报废汽车的车主、车型等信息通报给当地国家认定的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
各地在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国家国内贸易局、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附件:
《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资格认证实施管理暂行办法》
1999年3月25日
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资格认证实施管理暂行办法
1997年12月12日国内贸易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发布
一总则
第一条根据国家经贸委、国内贸易部《关于加强报废汽车回收工作管理的通知》(国经贸经〔1996〕724号)中第二条规定,对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实行资格认证制度。
为搞好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资格认证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报废汽车回收(拆解)管理是汽车更新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
做好这项工作,对促进我国汽车工业的发展,节约能源,减少交通事故和环境污染,增加废钢铁的回收,提高社会效益,具有重要意义。
第三条由全国汽车更新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国内贸易部再生资源管理办公室负责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资格认证工作的组织和实施,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对物资系统、冶金系统(原41个重点企业)、供销社系统等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实行资格认证制度。
二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资格认证条件
第四条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必须是具备一般纳税人资格的独立法人企业,并建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财务与经营管理制度。
第五条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企业注册资本金在50万元以上;
(二)加工、拆解场地在3000平方米以上;
(三)具备必要的拆解设备和消防设施;
(四)年回收拆解能力达500辆以上;
(五)正式从业职工不得少于10人,其中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少于3人。
第六条冶金系统(原41个重点企业)原则上自拆自用,不得收购经营社会报废汽车。
第七条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的“三废”处理和噪音控制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环保要求,具备当地环保部门的检测认可证明。
第八条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要有较高的服务水平和较完善的服务功能,具有一定报废汽车回收(拆解)经验,并取得了一定业绩。
第九条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要严格遵守和执行国家的有关法规、政策,未发生过出售报废汽车、拼装车及五大总成等违纪、违法经营行为。
三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资格认证程序
第十条国内贸易部负责制定报废汽车回收(拆解)行业发展规划。
根据行业发展规划和我国汽车保有量分布情况,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由全国汽车更新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国内贸易部再生资源管理办公室确定各地区、各部门资格认证的企业数量。
第十一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汽车更新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内贸主管部门,根据该地区资格认证企业的数量,对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进行初步认证。
第十二条中央部属企业(含冶金系统原41个重点企业)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根据该部门资格认证企业的数量进行初步认证。
第十三条各地汽车更新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内贸主管部门,将初步认证合格的企业,报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审核后,报全国汽车更新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国内贸易部再生资源管理办公室,由全国汽车更新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国内贸易部再生资源管理办公室核发资格认证书(中央部属企业由中央部委直接报全国汽车更新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国内贸易部再生资源管理办公室核发资格认证书)。
第十四条认证合格的企业凭资格认证书到省级公安机关办理登记手续,然后凭资格认证书和登记手续到工商部门重新办理注册登记。
无资格认证书和公安机关登记手续的企业,工商部门不得予以注册登记。
第十五条无资格认证书的企业禁止回收(拆解)报废汽车。
四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年审制度
第十六条由各地汽车更新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内贸主管部门,对资格认证后的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进行年审,并将年审变动情况报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审核后,报全国汽车更新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国内贸易部再生资源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十七条年审不合格的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其上级主管部门要限期对其进行整改,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企业,各地汽车更新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内贸主管部门要缴销其资格认证书,取消其资格。
五罚则
第十八条对违反规定擅自建立拆解场(点)和非法经营报废汽车回收(拆解)的单位,各地汽车更新领导小组办公室、内贸主管部门要协同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坚决予以取缔。
六总则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国内贸易部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公 安 部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国经贸资源[2000]1202号
关于调整汽车报废标准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计委、公安厅(局)、环境保护局(厅)、汽车更新领导小组办公室:
为了鼓励技术进步、节约资源,促进汽车消费,现决定将1997年制定的汽车报废标准中非营运载客汽车和旅游载客汽车的使用年限及办理延缓的报废标准调整为:
一、9座(含9座)以下非营运载客汽车(包括轿车、含越野车型)使用15年。
二、旅游载客汽车和9座以上非营运载客汽车使用10年。
三、上述车辆大大报废年限后需继续使用的,必须依据国家机动车安全、污染物排放有关规定进行严格检验,检验合格后可以延长使用年限。
但旅游载客汽车和9座以上非营运载客汽车可延长使用年限最长不超过10年。
四、对延长使用年限的车辆,应当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的规定,增加检验次数。
一个检验周秦诶连续三次检验不符合要求的,应注销登记,不允许在上路行驶。
五、营运车辆转为非营运车辆或非营运车辆转为营运车辆,一律按照营运车辆的规定报废。
六、本通知没有调整的内容和其他类型的汽车(包括右置方向盘汽车),仍按照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发布<
汽车报废标准>
的通知》(国经贸经[1997]456号)和《关于调整轻型载货汽车报废标准的通知》(国经贸经[1998]407号)执行。
七、本通知所称非营运载客汽车是指:
单位和个人不以获取运输利润为目的的自用载客汽车;
旅游载客汽车是指:
经各级旅游主管部门批准的旅行社专门运载游客的自用载客汽车。
八、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全国武警部队和政法机关企业交接工作办公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
二OOO年二月二十二日
公安部关于实施《汽车报废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
公交管〔1997〕26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
为了贯彻执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等六部委、局于1997年7月15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发布〈汽车报废标准〉的通知》(国经贸经〔1997〕456号),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利用各种形式宣传新的汽车报废标准,并结合机动车定期检验,对达到报废标准的汽车(汽车使用年限从“初次登记日”起计算),通知车主限期办理报废、注销登记。
收回汽车号牌和行驶证,开具《汽车报废通知书》,报废汽车的档案保存2年,在计算机机动车档案管理系统中建立《报废汽车档案信息库》,保存5年。
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按期将已报废汽车的车主、车型等信息通报给当地报废汽车回收的主管部门。
二、对使用年限达到《汽车报废标准》第二条规定的汽车(19座以下出租车和轻、微型载货汽车〈含越野型〉除外),车主要求继续使用的,要从严掌握。
对车况良好,经检验符合国家标准《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1997)各项规定的,市(地)公安交管部门可准予延缓报废。
准予延缓报废的期限一般为两年,到期后应即报废;
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延缓报废期的,可按前款规定批准再延长报废期一至两年。
三、延缓报废汽车的检验次数规定如下:
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各种客车每年检验4次;
吊车、消防车、钻探车等从事专门作业的车辆每年检验1次;
其他车辆每年检验2次。
四、对检验合格的延缓报废汽车,核发全国统一的“延缓报废汽车定期检验合格证”,并在机动车行驶证副证上加盖“延缓报废至×
×
年×
月有效×
(×
)”字样的条形章(其尺寸与检验专用章相同),条形章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交通管理局、处统一制作编号。
五、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严格执行《汽车报废标准》,严禁给已报废的汽车办理注册登记。
对延缓报废的汽车不准办理过户、转籍登记。
对已达到强制报废年限又在限期内不办理报废、注销登记的汽车,要坚决收回牌证,注销车辆档案。
六、从1998年8月1日起,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逾期不按规定进行定期检验的延缓报废汽车,按《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进行处罚;
对已达到强制报废标准继续在道路上行驶的汽车,应当扣留汽车牌证,转交车籍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报废、注销登记。
决不允许已报废汽车继续上路行驶。
凡发现已办理了报废、注销登记的汽车上路行驶的,一律强制报废,送交报废汽车回收单位解体。
七、对已上牌在用的右置方向盘汽车,必须严格执行新的汽车报废标准,凡符合汽车报废标准有关规定的,一律报废。
2000年9月1日以后,在我国境内注册有右置方向盘汽车不得在道路上行驶。
八、对依法没收的走私汽车、摩托车办理注册登记时,其“初次注册登记日”的年份,一律按车辆出厂年份登记。
九、《汽车报废标准》第三条“因各种原因造成车辆严重损坏和技术状况低劣,无法修复的”,主要指车辆虽未达到报废年限,但因交通事故或车辆超负荷使用造成发动机和底盘严重损坏,经检验不符合国家标准《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1997)有关汽车安全、排放要求的。
十、《汽车报废标准》中所规定的“轻、微型载货汽车”是指总质量6吨(含6吨)以下有的载货汽车;
“带拖挂的载货汽车”是指全挂汽车列车。
1997年11月
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关于轻型载货汽车报废标准实施日期的通知
公交管〔1998〕20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交通管理局、处:
1998年7月7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等四部委联合发布了《关于调整轻型载货汽车报废标准的通知》(国经贸经〔1998〕407号,以下简称《通知》),经商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产业政策司、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经济预测司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污染控制司同意,现将该《通知》的实施日期通知如下:
一、《通知》的实施日期为1998年7月7日。
二、对行驶里程、使用年限达到《通知》规定的标准,车主要求继续使用的,按照公安部《关于实施〈汽车报废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公交管〔1997〕261号)的规定,办理延缓报废审批手续。
三、对1998年7月6日以前已达到8年使用年限的轻型载货汽车,仍按照《关于发布汽车报废标准的通知》(国经贸经〔1997〕456号)的规定办理报废手续,不得延缓报废。
1998年7月30日
关于实施《关于调整汽车报废标准若干规定的通知》有关问题的通知
公交管[200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
根据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等生部委《关于调整汽车报废标准若干规定的通知》(国经贸资源[2000]1202号)精神,现将实施调整后的汽车报废标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旅游载客汽车和9座以上非营运载客汽车达到报废标准后要求继续使用的,按照公安部《关于实施(汽车报废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公交管[1997]261号)第二条规定审批。
旅游载客汽车每年定期检验4次;
9座以上非营运载客汽车每年定期检验2次,超过15年的,从第16年起每年定期检验4次。
二在座(含9座)以下非营运载客汽车达到报废标准后要求继续使用的,不需要审批。
每年定期检验2次,超过20年的,从第ZI年起每年定期检验4次。
三、上述车辆定期检验时,连续3次检验都不符合国家标准《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队GB7258)规定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收回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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