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商业汇票承兑与贴现业务内部管理规程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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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权限按上级行的贷款审批授权执行。
承兑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每张汇票承兑金额最高不得超过1000万元。
各级行办理的银行承兑汇票中,承兑申请人尚未足额付款的银行承兑汇票(包括到期未付款和未到期汇票)累计金额不得超过各行流动资金贷款余额的一定比例(具体比例或限额另行下达)。
第七条、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申请人须同时具备以下各项条件和要求:
(一)在经办行开立存款帐户,经工商部门批准的国有企业、股份制企业、集体所有制工业企业、供销合作社以及三资企业;
(二)以真实合法的商品交易为基础,并在购销交易合同中注明以银行承兑汇票作为结算工具和方式;
(三)承兑申请人经济效益好、信誉高、汇票到期具有支付能力;
(四)在经办行存款、结算情况良好,原应付贷款利息和到期贷款已按期清偿,原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能按期兑付;
(五)能提供符合法定条件的第三人不可撤销担保或财产抵押、质押担保。
不同时具备以上条件的,不得申请办理承兑。
第八条、承兑申请人向经办行提出承兑申请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承兑申请书(附式一);
(二)一式四联的《银行承兑汇票》;
(三)出示商品交易合同原件并提供复印件;
(四)承兑申请人的财务和会计报表(复印件);
(五)抵押及质押物的清单、所有权凭证或担保人上年度及本年度的财务、会计报表(复印件);
有处分权人同意抵押、质押的证明及保证人同意担保的有关证明。
第九条、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实行信贷、计划、会计部门分工审查,主管行长审批的制度。
信贷部门经办人员对承兑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核实,并负责严格审查其是否符合第七条的各项要求和条件。
如符合条件和要求,经办人在《商业汇票承兑和贴现会审单》(附式二)上签署意见后将承兑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一并按次序交信贷部门负责人、资金计划部门和会计部门分别审查。
信贷部门负责人审查:
经办员签署的意见是否真实、充分和完整。
资金计划部门审查:
本行资金情况是否可在将来满足承兑垫付要求;
单笔承兑金额和累计承兑金额是否超过规定。
会计部门审查:
承兑申请人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数字是否清晰,要素是否完整、规范。
第十条、信贷部门、资金计划部门和会计部门审查通过并在会审单上签署意见后送主管信贷的行长或副行长审批。
第十一条、通过审批的,信贷部门在承兑申请人落实了担保手续后签订《银行承兑协议》(附式三)。
会计部门应由专人在《银行承兑汇票》上用压数机压印汇票金额并加盖汇票专用章及名章,同时向承兑申请人按规定收取手续费。
会计部门审核已承兑的银行承兑汇票后,由信贷部门将《银行承兑汇票》连同《解讫通知书》、《银行承兑协议》各一份交承兑申请人。
第十二条、《银行承兑协议》一份及《抵押(质押)协议书》或《第三人不可撤销担保书》等有关材料由信贷部门专人保管。
《银行承兑协议》一份交会计部门做凭证附件。
第十三条、信贷部门应于商业汇票到期前,督促承兑申请人将款项划转经办行。
会计部门对承兑申请人不足支付而由经办行垫付资金的,要作为逾期贷款在“其他贷款——汇票承兑垫款”科目核算并按流动资金贷款逾期利息规定计收利息,并及时通知信贷和资金计划部门。
信贷部门应及时通知担保人代为支付票据款项。
若有抵押、质押担保的,如承兑申请人未在经办行规定的期限内清偿应付款项,经办行应依法处分抵押、质押物并将所得款项优先偿付所垫资金;
若仍不足偿付,信贷部门应尽快追索。
第十四条、各级行在办理银行承兑汇票承兑时,应根据承兑申请人的不同资信状况收取一定比例的保证金,具体标准由一级分行确定。
第三章、商业汇票贴现
第十五条、商业汇票贴现是指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将未到期的商业汇票转让于银行,银行将票面金额扣除贴现利息后将余额付给持票人的一种融通资金行为。
现阶段办理贴现的汇票一般限于银行承兑汇票,办理商业承兑汇票贴现的需由上级行另行授权。
一级分行由总行授权,经总行授权的一级分行可对其所辖行授权。
第十六条、商业汇票贴现申请人提供的有关履行该票据项下商品交易合同的发货单、运输单、提单等凭证的内容应与商品交易合同内容相一致,其内容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
第十七条、向银行申请贴现的申请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必须是具有法人资格或实行独立核算、在经办行开立存款帐户并依法从事经营活动的经济单位;
(二)持有的商业汇票凭证真实,票式填写完整,盖印、压数无误,凭证在有效期内,背书连续完整;
(三)贴现申请人经营状况良好,具有到期还款能力。
第十八条、贴现申请人申请贴现必须向经办行提交以下材料:
(一)商业汇票贴现申请书(附式四);
(二)商业汇票;
(三)出示贴现票据项下的商品交易合同原件并提供复印件,或其他能够证明汇票合法性的凭证;
(四)能够证明票据项下的商品交易确已履行的凭证(如发货单、运输单、提单、增值税发票等复印件);
(五)贴现申请人的财务会计报表(复印件)。
第十九条、在办理银行承兑汇票贴现时,经办行要认真审查承兑银行的资信状况,对承兑信誉较差的,应慎重办理。
现阶段只办理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交通银行、投资银行及ⅩⅩ银行其他分支行承兑汇票贴现。
如需扩大范围,必须请示总行批准后进行。
第二十条、贴现汇票的每笔金额不得超过1000万元,各级行办理贴现的总量(减去向其他银行办理转贴现和再贴现的净额)必须纳入信贷总量考核,并控制在上级行下达的贷款限额或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控制指标之内,不得突破。
第二十一条、商业汇票贴现要由信贷部门、资金计划部门和会计部门根据其所负责的内容进行认真审查。
信贷部门审查:
(一)贴现申请人是否在本行开立帐户,其存款和结算情况;
(二)贴现申请人(如是商业承兑汇票,还应了解承兑人)的资信、资产负债状况及其还款能力;
(三)商业汇票是否以真实、合法的商品交易为基础;
(四)商业汇票项下的商品交易合同是否注明以商业汇票作为结算工具或方式;
(五)贴现资金的用途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信贷政策。
(一)贴现金额是否超过限额;
(二)是否能安排所需的贴现规模和资金。
(一)商业汇票记载的要素是否完整;
(二)数字、印章等要素是否合法、规范,背书是否连续;
(三)凭证、印模、压数是否真实、可靠(对凭证、印模、压数真伪进行鉴别);
(四)对银行承兑汇票贴现要向承兑银行进行电报、传真查询,并了解承兑银行资信情况。
会计部门要加强对商业汇票真伪的鉴别工作,防止伪造、变造的商业汇票的贴现。
第二十二条、信贷、资金计划、会计三部门通过会审后,将《会审单》报分管信贷的行长或副行长审批。
若通过审批,信贷部门将填制的《贴现凭证》交会计部门审核,并由会计部门办理划款手续,信贷部门通知贴现申请人用款。
第二十三条、贴现率按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贴现期限从办理贴现之日至汇票到期日止,最长不超过6个月。
贴现金额的计算公式为:
月贴现利率
贴现金额=票面金额&
#215;
(1————-&
贴现天数)
30
第二十四条、信贷部门负责对贴现到期前的跟踪检查,对可能影响贴现到期结算的情况,应及时通报有关部门并采取相应措施。
对不能按期收回贴现款又没能在贴现申请人帐户内扣收的,信贷部门负责及时做好贴现款项的追索工作。
第二十五条、会计部门负责在贴现到期日前将办理贴现的商业汇票划给承兑银行,收取票款;
对不能按期收回汇票款项的,若贴现申请人帐户内有余额,会计部门应及时从其帐户内扣收并将扣收结果通知信贷部门;
对到期未收回的贴现款项转入“贴现——未收回款项”科目核算,并列入逾期贷款管理和考核。
第四章、商业汇票转贴现
第二十六条、商业汇票转贴现是指商业银行将其已贴现的未到期商业汇票向同城或异地的另一家商业银行进行贴现的资金融通行为。
其他银行持贴现票据向本行转贴现为转入,本行持贴现票据向他行转贴现为转出。
第二十七条、转入业务中的转贴现申请人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人民银行当地分行开立帐户的商业银行二级分行以上机构;
(二)转贴现的票据必须是商业银行已贴现、尚未到期、要式完整的商业汇票;
(三)转贴现资金投向符合国家信贷政策和产业政策。
第二十八条、现阶段各行办理转贴现只限于已贴现的银行承兑汇票,各级行不得向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交通银行和投资银行以外的金融机构办理已贴现票据的转入。
未经上级行批准,ⅩⅩ银行系统内各分支机构间不得办理转贴现业务(分支机构为集中向人民银行办理再贴现而与其所属机构办理的转贴现业务除外)。
第二十九条、转贴现期限从办理转让之日至汇票到期日止,最长不得超过4个月;
利率参考公开市场同业拆借资金利率确定;
办理转贴现的单笔金额不得超过1000万元。
转贴现行办理的转入票据在贴现科目核算,转出则减少贴现余额,均要纳入贷款限额和资产负责比例之内考核,不得突破。
第三十条、转入业务中的转贴现申请人向我行申请转贴现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转贴现申请书(以银行承兑汇票贴现申请书代替);
(二)转贴现凭证(以贴现凭证代替)一式五份;
(三)经申请行背书的银行承兑汇票;
(四)已办理贴现的凭证;
(五)商业汇票查询书、商品交易合同或其他能够证明汇票合法性的凭证。
第三十一条、各级行资金计划部门收到转贴现申请后要按以下要求进行认真审查:
(一)转贴现申请是否符合第二十七条的要求;
(二)汇票、贴现凭证、查询书、商品交易合同等有关证明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及有效性;
(三)申请转贴现行是否具备转贴现的条件,到期是否具有偿还债务的能力;
(四)转贴现申请书、转贴现凭证是否内容完整,要素齐全,正确无误。
第三十二条、审查同意后,资金计划部门签署意见后报送主管资金计划的行长或副行长审批。
各转贴现行要加强对转贴现办理后的管理,对转贴现到期申请人未能按时付款要及时追索。
第三十三条、已贴现票据的转出业务,由各级行资金计划部门提出转贴现申请,经主管资金计划的行长或副行长审批后办理。
第三十四条、再贴现业务按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各级行办理商业汇票承兑和贴现时,要视同贷款管理,按照信贷政策和贷款风险管理要求对贴现的用途、审批权限、风险度进行认真审查和测定,严防贴现风险。
第三十六条、商业汇票承兑和贴现审批要贯彻集体审批、分级审批的原则,不得化整为零。
第三十七条、严格管理商业汇票承兑和贴现业务,防止持票人以要求承兑和贴现的行为来套取银行资金,严禁利用帐外承兑和贴现扩大信贷规模。
第三十八条、各经办行要建立办理商业汇票承兑、贴现、转贴现和再贴现业务台帐。
第三十九条、各级行应加强对所属票据承兑和贴现业务的检查考核。
对违反本规程规定的行,应根据具体情况予以通报批评、减少承兑或贴现规模、降低审批权限、暂停办理承兑和贴现业务等处罚。
经办行垫付承兑汇票资金和到期未收回的贴现资金(“其他贷款——汇票承兑垫款”科目及“贴现——未收回款项”科目)两项余额合计,超过该行流动资金贷款余额的5%时,办理新的承兑和贴现业务,须逐笔报上级行审批;
如超过流动资金贷款余额10%,必须立即停止办理新的承兑、贴现业务,对原业务清理检查并向上级行写出专题报告。
第四十条、本《规程》由中国ⅩⅩ银行总行负责解释。
ⅩⅩ银行原有关规定中,与本《规程》不相符的,以本《规程》为准。
第四十一条、本《规程》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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