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执法依据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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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1993.9.1
4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
1995.10.30
5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1998.1.1
6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
2003.1.1
7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1996.10.1
8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2004.5.1
行政
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国务院
1987.2.1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
1990.4.6
产品质量监督施行办法
1985.3.15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2001.8.3
棉花收购加工与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2001.9.5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2003.6.1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2003.11.1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2005.9.1
9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
1989.11.4
10
农药管理条例
1997.5.8
11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2002.3.15
12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地方性法规
安徽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省人大
1996.9.1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办法
1995.9.1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规定
2002.12.1
部门
规章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
国家技术监督局
1990.8.25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技术
监督局
1999.2.14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检总局
2006.1.1
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国家技术
1996.6.24
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2004.12.1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2002.5.25
商品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
国家质量
技术监督局
1999.3.12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2003.2.1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2003.12.1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2001.1.21
产品质量国家监督管理办法
2002.3.1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2005.11.1
13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14
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2003.3.1
15
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2003.8.1
16
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
17
避免在棉花采摘、交售、加工过程中混入异性纤维的暂行规定
国家质检总局、发展计划委、经贸委、农业部、供销合作总社
2002.10.30
18
禁止在食品中使用次硫酸氢钠甲醛(吊白块)产品的监督管理规定
2002.10.1
19
絮用纤维制品禁止使用原料管理办法
20
查处食品标签违法行为规定
1995.10.1
21
认证违法行为处罚暂行规定
2002.12.15
22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
2002.5.1
23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2005.10.1
24
气瓶安全监察规定
25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事故处理规定
2001.11.15
26
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监督管理办法
2003.1.1
27
计量器具新产品管理办法
2005.8.1
28
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2005.7.1
29
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
30
认证咨询机构管理办法
31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
2004.8.1
32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
2005.4.1
33
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
农业部、国家质检总局
2002.4.29
34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
35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规定
36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管理规定
2006.6.1
地方政府规章
安徽省防伪技术产品管理办法
安徽省政府
1997.10.15
安徽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1997.4.1
安徽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1998.12.24
三、行政执法职权
(一)行政许可(共20项)
1、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资质许可(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计量认证并入此项)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检验机构,或者授权其他单位的检验机构,对产品是否符合标准进行检验。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
”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九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二条:
“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其计量检定、测试的能力和可靠性考核合格。
2、重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核发
(1)《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二条:
“国家对生产下列重要工业产品的企业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
(一)乳制品、肉制品、饮料、米、面、食用油、酒类等直接关系人体健康的加工食品;
(二)电热毯、压力锅、燃气热水器等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
(三)税控收款机、防伪验钞仪、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备、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等关系金融安全和通信质量安全的产品;
(四)安全网、安全帽、建筑扣件等保障劳动安全的产品;
(五)电力铁塔、桥梁支座、铁路工业产品、水工金属结构、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等影响生产安全、公共安全的产品;
(六)法律、行政法规要求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其他产品。
(2)《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企业生产列入目录的产品,应当向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
3、特种设备维修单位资格许可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十六条:
“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维修单位,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维修活动。
4、气瓶充装单位许可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十二条: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充装活动。
5、棉花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注册
《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附件3第25项:
“棉花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注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6、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证书核发
《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附件3第26项:
“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证书核发”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7、建立社会公正计量行(站)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412号)第246项:
“建立社会公正计量行(站)由省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审批
8、计量标准器具核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策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的需要,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经上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9、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十二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具备与所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相适应的设施、人员和检定仪器设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和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第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制造、修理简易的计量器具。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个体工商户,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发给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
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范围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制定。
10、计量器具新产品型式批准(含样机试验)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十三条:
“制造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生产本单位未生产过的计量器具新产品,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其样品的计量性能考核合格,方可投入生产。
11、授权计量检定机构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计量检定机构,或者授权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12、计量检定员资格核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
“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的计量检定人员,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计量检定证件,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人员,由其主管部门考核发证。
13、计量器具检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
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十六条:
进口的计量器具,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检定合格后,方可销售。
14、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核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三十九条:
“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作业人员及其相关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国家统一格式的特种作业人员证书,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或者管理工作。
”
15、特种设备制造、安装、改造、维修监督检验及定期检验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起重机械、大型游乐设施的制造过程和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必须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
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不得出厂或者交付使用。
16、压力管道设计、安装、使用、检验单位和人员资格认定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249项:
“压力管道设计、安装、使用、检验单位和人员资格由国务院质检总局或县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定。
17、场(厂)内机动车辆制造、安装、改装、维修使用、检验许可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250项:
“场(厂)内机动车辆制造、安装、改装、维修使用、检验许可由国务院质检总局和县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
18、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资格审批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实行资格管理和计量认证管理。
19、认证咨询机构审批
《认证咨询机构管理办法》第四条:
“国家认监委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承办其所辖区域内的认证咨询机构的审批工作。
20、食品生产许可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
“根据需要,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可以负责部分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许可证审查发证工作,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二)行政处罚(共253项)
1、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制造或者修理计量器具的
处罚种类: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三条:
“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制造或者修理计量器具的,责令停止生产、停止营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2)《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
“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生产、停止营业,封存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3)《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十四条第二项: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二)未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生产、停止营业、封存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4)《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2、制造、销售未经考核(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四条:
“制造、销售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停止制造、销售该种新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
“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封存该种新产品,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三千以下的罚款。
(3)《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十四条第五项:
(五)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封存该种新产品,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3、制造、修理、销售的计量器具不合格的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五条:
“制造、修理、销售的计量器具不合格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4、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超过检定周期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
罚款
(1)《计量法》第二十六条:
“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2)《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
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5、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六条:
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2)《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
(3)《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十二条:
使用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三)属于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有权对社会开展检定工作的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6、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七条:
“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2)《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
“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给国家和销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3)《安徽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使用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
(二)弄虚作假、伪造数据;
(三)伪造或者破坏计量检定印、证标记;
(四)使用超过检定周期或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五)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失去应有准确度的计量器具;
(六)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
《安徽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7、制造、销售、修理、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
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罚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八条:
“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情节严重的,并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按诈骗罪或者投机倒把罪追究刑事责任。
(2)《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三条:
“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没收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
《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条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改正;
属出版物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9、制造、销售和进口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
(1)《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十四条规定,制造、销售和进口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和进口,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2)《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进口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或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规定追究法津责任。
10、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而开展计量检定的
(1)《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
“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而开展计量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2)《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九条:
“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颁发的计量标准考核证书而开展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11、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未经出厂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而出厂的
(1)《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
“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未经出厂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而出厂的,责令其停止出厂,没收全部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2)《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十四条:
(六)企业、事业单位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未经出厂检定或经检定不合格而出厂的,责令其停止出厂,没收全部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计量器具未经检定或经检定不合格而销售或交付用户使用的,责令其停止制造、修理或者重修、重检,没收全部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12、销售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检定合格的进口计量器具的
(1)《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条:
“进口计量器具,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检定合格而销售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封存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其销售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2)《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进口计量器具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而销售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条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3)《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十三条:
“进口计量器具,以及外商(含外国制造商、经销商)或其代理人在中国销售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二)进口计量器具,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而销售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封存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其销售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13、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
使用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组装、修理计量器具的
(1)《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
“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的,责令其停止经营销售,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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