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废物集中焚烧处置设施运行监督管理技术规范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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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B8978污水综合排放标准
GB12348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GB15562.1环境保护图形标志排放口(源)
GB155622环境保护图形标志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
GB18484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
GB18597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
GB18598危险废物填埋污染控制标准
GB19217医疗废物转运车技术要求(试行)
GB/T16157固定污染源排放气中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
HJ421医疗废物专用包装袋、容器和警示标志标准
HJ/T20工业固体废物采样制样技术规范
HJ/T177医疗废物集中焚烧处置工程技术规范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0号)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8号)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1号)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编制应急预案指南》(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7年第48号公告)
《医疗废物分类目录》(卫生部、国家环保总局卫医发[2003]287号)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技术规范(试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发[2003]206号)
3术语定义
「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3.1医疗废物
指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
具体分类名录依照《医疗废物分类目录》执行。
3.2集中焚烧处置设施
指统筹规划建设并服务于一定区域,采用焚烧方法处置医疗废物的设施。
3.3监督管理
指对医疗废物焚烧处置设施运行过程中的监督管理,是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对医疗废物设施运行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等活动的总称。
3.4经营性医疗废物集中焚烧处置单位
指符合《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管理范围,从事医疗废物集中焚烧处置经营活动的单位。
4监督管理的程序和要求
4.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医疗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有权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管辖范围内的医疗废物集中焚烧处置设施进行监督检查。
4.2医疗废物集中焚烧处置单位应积极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医疗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活动,根据相应的监督管理要求,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隐满、谎报、拒绝、阻挠或延误。
4.3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通过书面检查、现场核查以及远程监控等方式实施对医疗废物集中焚烧处置设施运行的监督管理。
4.4监督管理包括准备、检查、监测、综合分析、意见反馈、整改和复查七个阶段。
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工作开展实际和需要,修改调整监督管理的程序并确定相应的实施计划。
4.4.1准备阶段应包括材料收集和监督管理实施计划编制两部分内容。
材料收集内容包括经营许可证、机构设置、人员配置、制度化建设、设施建设和运行情况、污染物总体排放情况、与委托单位签订的经营合同情况等;
实施计划的编制应在材料收集的基础上编制,明确监管对象、监管内容、程序、方法以及人员安全防护措施等。
4.4.2检查阶段应根据实施计划对焚烧的主体设施、各项辅助设施运行和管理情况进行现场核查,审阅相关记录、台帐,对发现的问题应进行核实确认。
4.4.3监测阶段应根据实施计划要求,对设施运行过程中污染物排放情况(废气、废水、废渣、噪声等)进行监测,保证监测质量,保存监测记录。
4.4.4综合分析阶段应在检查、监测工作的基础上,全面分析、评价医疗废物集中焚烧处置单位的总体情况,形成监督检查结论,对存在的各项问题要逐一列明;
需要进行整改的,应提出书面整改内容和整改限期;
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行为的,应提出相应的处罚意见。
4.4.5意见反馈阶段应将监督检查结论、整改通知、处罚通知等按照规定的程序送达医疗废物集中焚烧处置单位。
4.4.6整改阶段应督促医疗废物集中焚烧处置单位根据监督检查结果和整改措施进行整改并提交整改报告。
4.4.7复查阶段应对医疗废物集中焚烧处置单位的整改情况进行复查,仍不符合要求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对医疗废物集中焚烧处置单位进行处罚,如警告、限期整改、罚款、暂扣或吊销经营许可证等。
4.5监督管理人员在进行现场检查时应遵守以下要求:
(1)监督管理人员在检查过程中应宣传并认真执行国家环境保护的方针、政策和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标准。
(2)监督管理人员在进行现场检查时,必须有两名以上具有相应行政执法权的人员同时参加,携带并出示相关证件。
(3)监督管理人员在进行现场检查时,可采取询问笔录、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拍照摄像、查阅或者复制有关资料等检查手段,并妥善保管有关资料。
(4)监督管理人员在进行现场检查时应严格执行安全制度,并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业务秘密。
(5)监督管理人员应对检查情况注行客观、规范地记录,并应请被检查单位的代表予以确认。
检查人员与被检查单位对检查记录的内容有分歧的部分如不能即时解决应做好记录。
5监督管理的内容和方法
5.1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的内容应包括基本运行条件、焚烧处置设施运行过程、污染防治设施配置及运行效果以及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措施等。
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监督管理的具体内容,原则上医疗废物集中焚烧处置单位基本运行条件检查、焚烧处置设施以及配套设施等硬件配置的监督检查仅在初次监督检查时进行。
5.2基本运行条件的监督管理
5.2.1医疗废物集中焚烧处置单位的机构设置、人员配置符合相关政策、法律法规及标准情况。
5.2.2医疗废物经营许可证的申领和使用情况。
5.2.3医疗废物焚烧处置技术、工艺及工程验收情况。
5.2.4医疗废物集中焚烧处置单位各项规章制度情况,制度至少应包括:
设施运行和管理记录制度、交接班记录制度、医疗废物接收管理制度、内部监督管理制度设施运行操作规程、化验室(实验室)特征污染物检测方案和实施细则、处置设施运行中意外事故应急预案、安全生产及劳动保护管理制度、人员培训制度以及环境监测制度等。
5.2.5医疗废物集中焚烧处置单位事故应急预案情况。
应急预案应根据《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编制应急预案指南》以及地方其他有有关规定编写和报批。
5.3对医疗废物焚烧集中处置设施运行监督管理,其内容至少包括:
医疗废物的接收、医疗废物
的运送、医疗废物的暂存和清洗消毒处理、医疗废物焚烧处置设施运行等。
5.3.1医疗废物接收应包括医疗废物现场专用通道及标志、医疗废物转移联单制度执行以及医疗废废物卸载情况等。
5.3.2医疗废物贮存设施应包括医疗废物贮存容器以及医疗废物贮存设施情况。
5.3.3医疗废物清洗消毒设施应包括医疗废物清洗消毒设施以及医疗废物清洗操作情况。
5.3.4医疗废物集中焚烧处置系统应包括焚烧处置设施配置以及焚烧处置过程操作情况。
5.3.5医疗废物处置配套设施应包括预处理及进料系统、热能利用系统、烟气净化系统、炉渣及飞灰处理系统、自动化控制及在线监测系统,监督管理内容应包括系统配置和操作情况等。
5.4污染防治设施配置及处理要求
5.4.1检查大气污染物控制排放及焚烧处理性能指标应符合GB18484要求,检查周边环境空气质量,各项指标应符合GB3095要求。
5.4.2医疗废物焚烧处置过程产生的飞灰,以及焚烧过程废气处理产生废活性炭、滤饼等属于危险废物,应送符合GB18598要求的危险废物填埋场进行安全填埋处置。
5.4.3医疗废物集中焚烧处置单位废水排放应符合GB8978要求。
5.4.4医疗废物集中焚烧处置单位噪声排放应符合GB12348要求。
5.5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的监督管理
5.5.1医疗废物集中焚烧处置单位在安全生产方面应执行HJQ/T177以及国家关于安全生产的其他有关规定。
5.5.2医疗废物集中焚烧处置单位在劳动保护方面应执行HJ/T177以及国家关于劳动保护的其他有关规定。
5.6监测要求
5.6.1环境监测应包括焚烧设施污染物排放监测和医疗废物集中焚烧处置单位周边环境监测两部分。
污染物排放监测应根据有关标准对炉渣、飞灰、经处理后排放的工艺污水、焚烧系统排烟及环境噪声进行检验监测。
环境监测应根据医疗废物集中焚烧处置单位污染物排放情况对周边环境空气、地下水、地表水、土壤以及环境噪声进行监测。
5.6.2对于由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的监督性监测活动,由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环境监测资质的监测机构进行。
对于医疗废物集中焚烧处置单位实施的内部例行性监测,应按国家标准规定的方法和频次,对处置设施运行情况注行监测,医疗废物集中焚烧处置单位也可委托有监测资质的单位代为监测。
医疗废物集中焚烧处置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监督性监测管理规定配合监测工作,监测取样、检验方法,均应遵循国家有关标准要求。
(
5.6.3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要求医疗废物集中焚烧处置单位在设施运行期间制订处置设施运行内部监测计划,定期对医疗废物焚烧处置过程污染物排放进行监测。
当出现监测的某项目指标不合格时,应对设施注行全面检查,找出原因及时解决,确保系统在排放达标的条件下运行。
5.6.4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督促医疗废物集中焚烧处置单位建立运行参数和污染物排放的监测记录制度,监测记录应包括:
(1)记录每一批次医疗废物焚烧的种类和重量。
(2)连组监测二燃室烟气二次燃烧段前后的温度。
(3)应对集中焚烧处置设施排放的烟尘、CO、SO2、NOx实施连续自动监测,并定期辅以采样监测。
对于目前尚无法采用自动连续装置监测的烟气黑度、HF、HCl、重金属及其化合物,应按GB18484的监测管理要求进行监测,以上各项指标每季度至少采样监测1次。
(4)按照GB18484规定,至少每6个月监测一次焚烧残渣的热灼减率。
(5)对废气排放中的二恶英,应按GB18484监测管理要求,每年至少采样监测一次。
(6)每年至少对周边环境空气及土壤中二恶英、重金属进行1次监测,以了解建设项目对周边环境空气及土壤的污染情况。
(7)记录医疗废物处置最终残余物情况,包括焚烧残渣与飞灰的数量、处置方式和接收单位。
5.6.5为确保监测工作的开展,对排污口规范化问题提出如下要求:
(1)污染物排放口必须按照GB15562.1-2的规定,设置对应的环境保护图形标志牌。
(2)新建集中式医疗废物焚烧厂的焚烧炉排气筒周围半径200米内有建筑物时,排气筒高度必须高出最高建筑物5米以上。
(3)对有个以上排气源的焚烧厂,焚烧废气应集中到一个排气筒排放或采用多筒集合式排放。
(4)焚烧炉排气筒应按GB/T16157的要求,留有规范的、便于测量流量、流速的测流段和采样位置,设置永久性采样孔,并安装用于采样和测量的辅助设施。
5.6.6监督性监测应在工况稳定、生产负荷达到设计的75%以上(含75%)、医疗废物集中焚烧处置设施运行正常的情况下的监测数据有效。
监测期间监控各生产环节的主要原材料的消耗量、成品量,并按设计的主要原、辅料拥量、成品产生量核算生产负荷。
若生产负荷小于75%,应停止监测。
5.6.7医疗废物处置单位应定期报告上述监测数据。
监测数据保存期为3年以上。
5.7监督检查方法
结合以上监督管理内容,相应的监督检查内容及方法如附录A所示。
6监督实施
6.1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标准所提出的内容和要求,结合地方医疗废物集中焚烧处置设施的实际,制定具体的监督管理实施方案,推进医疗废物集中焚烧处置设施监督管理规范化、制度化。
6.2地方环境保护行政部门根据本标准所提出的关于设施运行的各方面监督管理要求和医疗废物经营许可证档案管理制度的基本要求,建立起规范的医疗废物集中焚烧处置设施运行监督档案管理制度,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及时归档,并指导企业建立相应的监督管理程序和方法,确保医疗废物集中焚烧处置设施安全运转。
6.3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对医疗废物集中焚烧处置单位在医疗废物处置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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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医疗 废物 集中 焚烧 处置 设施 运行 监督管理 技术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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