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12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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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依据,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四)结合本市实际,加强重点领域立法,实现立法和改革决策相统一、相衔接;
(五)体现行政机关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在赋予有关行政机关必要职权的同时,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五条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等,但不得称“条例”。
规章用语应当准确、简洁,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
第六条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年度规章制定计划的研究论证,规章草案的审查,规章的备案、解释、修改以及其他与政府规章制定相关的事项。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以及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规章制定的相关工作。
规章制定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二章立项
第七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认为下一年度需要制定规章的,应当于当年的10月1日前向市政府报送立项申请。
立项申请应当对制定规章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制定依据、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以及拟出台的时间等作出说明。
第八条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通过廊坊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廊坊日报》等媒体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项目建议。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书面信函、电子邮件等形式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立法项目建议。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征集到的立法项目建议,交付相关部门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九条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市政府的统一部署,对规章立项申请和立法项目建议进行论证、评估,拟订年度规章制定计划,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年度规章制定计划应当明确规章的名称、起草部门以及完成时限等。
年度规章制定计划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十条对列入年度规章制定计划的项目,起草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完成起草工作。
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年度规章制定计划的,应当向市政府提出书面请示,说明理由,经市政府批准后作适当调整。
第三章起草
第十一条市政府可以确定由一个部门或者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规章起草工作;
重要行政管理规章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起草。
起草规章可以邀请有关专家、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组织起草。
市政府委托起草规章的,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确定受托人,并与受托人签订委托协议。
第十二条具体承担起草工作的部门,应当组成有部门主管负责人参加的起草小组,制定起草计划并组织实施,做到领导责任落实、起草人员落实、工作经费落实和完成时限落实。
第十三条起草规章,应当先行调查研究,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媒体公布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
第十四条起草的规章应当广泛征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意见。
第十五条起草的规章涉及重大利益调整的,起草部门应当组织召开由有关机关、社会团体和专家学者参与的论证咨询会。
第十六条起草的规章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各方面存在较大意见分歧的,起草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并将公众意见采纳情况进行反馈;
起草部门也可以举行听证会。
听证会依照下列程序组织:
(一)起草部门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三十日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听证应当公开举行,参加听证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起草的规章,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
(三)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四)起草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并在报送审查时说明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情况及其理由。
第十七条起草的规章涉及相关部门职责或者利益的,起草部门应当充分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
相关部门应当认真研究,提出意见,经主要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后,按照要求及时反馈。
起草部门应当吸收相关部门的合理意见。
与有关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双方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当充分协商;
经协商仍有不同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在报送规章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八条起草部门完成起草工作后,应当将送审稿、起草说明以及有关材料报送市政府。
送审稿应当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
几个起草部门共同起草的,应当由该几个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起草说明主要包括:
制定规章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起草过程、起草依据、规定的主要措施、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会签、协调情况,对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以及处理结果等。
有关材料主要包括:
征求意见原件;
有关部门、单位会签意见原件;
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以及政策性文件;
听证会笔录、论证咨询材料、调研或者考察报告以及国内外立法资料等。
第四章审查
第十九条送审稿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统一审查。
市政府法制机构主要从以下方面对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
(二)是否与市政府的其他规章相协调;
(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是否妥善处理;
(四)有关部门之间的分歧意见是否协调一致;
(五)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六)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缓办或者退回起草部门:
(一)违反上位法或者国家有关政策的;
(二)未列入年度规章制定计划且未按照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办理的;
(三)制定规章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四)未按照本规定第三章的要求起草和报送的;
(五)其他应当缓办或者退回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市政府法制机构对送审稿进行初步审查并会同起草部门修改后,形成规章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
第二十二条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征求意见稿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学者征求意见。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以外,征求意见稿应当通过廊坊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廊坊日报》等媒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第二十三条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就征求意见稿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基层进行实地调查研究,听取有关部门、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征求意见稿涉及重大问题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召开由有关机关、组织、专家学者和行政管理相对人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也可以召开立法听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举行听证会的,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程序组织。
第二十五条有关部门对征求意见稿有不同意见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进行协调,对部门间争议较大的,可以引入第三方评估,充分听取各方意见,协调一致;
不能协调一致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部门的意见和市政府法制机构的意见上报市政府决定。
第二十六条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对征求意见稿进行修改,形成规章草案和对草案的说明。
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章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确立的主要措施、部门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以及相关问题的特别说明等。
第二十七条规章草案和说明由市政府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提出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的建议。
第五章决定和公布
第二十八条规章应当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决定。
审议规章草案时,由市政府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作说明,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根据需要作补充说明。
第二十九条规章草案经审议后,应当作出通过、原则通过、再次审议或者不通过的决定。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会议审议意见对规章草案进行修改,报请市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第三十条公布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市长署名和公布日期。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但是,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规章签署公布后,应当及时在《廊坊市人民政府公报》、《廊坊日报》和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刊登。
《廊坊市人民政府公报》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六章备案、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三十二条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三条规章的解释权属于市政府。
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进行解释:
(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政府规章依据的。
市政府法制机构参照规章的审查程序提出规章解释意见,报请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规章的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四条实施期满一年的规章,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组织起草部门或者第三方进行评估。
规章评估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行政管理相对人以及社会其他方面的反响;
(三)施行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
(四)需要评估的其他事项。
评估结果应当作为修改、废止规章的依据。
第三十五条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部门应当及时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一)所依据的上位法已经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主要内容已被新公布的上位法或者其他有关规章替代的;
(三)制定规章所依据的实际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经评估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
(五)应当修改或者废止的其他情形。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章同上位法相抵触的,可以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市政府法制机构经过论证,认为规章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报市政府决定。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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