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度汇编论我国合同解除效力制度的完善.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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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汇编论我国合同解除效力制度的完善
前言
法律作为社会进行自我认识和规范的产物,首先要求人们必须认识社会现象的客观联系,然后在观念和语言中寻找与这种内容相符合的东西,即通过概念“吸取真理性,并依据概念来调整自己和认识自己”。
因此,立法和学说上,把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视为合同解除制度的主要内容,是一项有意义的工作。
这虽然限缩了合同解除制度的适用范围,但可以大幅度提高合同解除制度的内部和谐一致的程度,增强合同解除制度在特定领域的调整能力,使合同解除制度因有限而有力。
同时,并不妨碍法律运用合同成立的规则对合同解除加以规制。
对合同解除制度的效力方面的这种调整,实在是在合则两伤与分则双美之中作出的优劣立判的选择,殊值赞同。
值得一提的是,有些学者甚至提出,既然我国现在实行的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主要通过市场来调配生产资料和劳动力的合理配置,那么我国的合同立法对所谓的解除效力就应该有更具体规定的必要,因为它是合同原则的当然内容。
但在我国,无论是立法的规定,还是学说对合同解除制度的解说都存在诸多内在矛盾,突出地表现为:
合同解除法律后果等方面的混乱和矛盾状态。
鉴于法律的确定性对于法律发挥实际调整作用的重要性,有必要对合同解除制度进一步深入研究。
目录
摘要1
1.我国合同解除制度的立法现状及缺陷1
1.1.合同解除制度方面的相关立法规定1
1.2.我国合同解除效力制度缺陷之所在2
1.2.1.立法规定对合同解除的溯及力的不确定2
1.2.2.立法规定产生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关系的质疑3
1.2.3.立法规定忽视合同解除所带来的损害赔偿的范围3
2.我国合同解除效力制度缺陷的原因分析4
2.1.我国法制建设进程曲折而缓慢4
2.2.合同法第97条将问题复杂化5
3.我国合同解除效力制度的完善6
3.1.增设具体的溯及力适用规则6
3.2.法律应明确规定合同解除的受害方有损害赔偿权7
3.3.增设合同解除的损害赔偿的范围尤其是可得利益在内的规定9
结语10
注释11
参考文献12
致谢14
论我国合同解除效力制度的完善
摘要:
合同解除制度是我国合同法中一项十分重要的法律制度,它和合同的订立制度、合同的效力制度、合同的履行制度、合同的担保制度和责任制度等一起共同构成我国合同法完整、严密的体系,但是,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涉及到许多方面的问题,如:
合同解除权产生的情形、合同解除权行使的方法、合同解除权行使的法律后果、合同相对方如何对享有解除权的一方进行抗辩等,上述问题我国《合同法》未作出明确规定。
尤其是关于合同解除效力制度的规定,因此对于一个法律学习者来说有必要深入探讨,以便能更好的理解甚至有望创新法律知识。
关键词:
溯及力损害赔偿可得利益
本文试图从一个全新的视角,着眼于立法技术的角度,来解析当前合同解除理论,提出一些新的观点和看法,对合同解除制度的效力方面进行逻辑清理,使该制度的构造在理论上和立法上更为精致,与合同法乃至民法体系更为和谐,以充分发挥其调整功能,能够解决实践中合同解除制度方面的基本问题,以期能弥补传统民法学说上关于合同解除理论的一些不足。
1.我国合同解除制度的立法现状及缺陷
1.1.合同解除制度方面的相关立法规定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93条至97条的规定可以得之合同解除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后、履行完毕前,合同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条件和程序,终止合同效力,结束合同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一种民事行为。
它具有以下特征:
其一,合同解除的对象必须是有效成立的合同;其二,合同解除的时间必须是在合同履行完毕之前;其三,合同解除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其四,合同解除必须有解除合同的行为。
[1]合同解除的方式,是指合同依法应按照什么途径加以解除的问题。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解除的方式有:
一为协商解除,二为法定解除。
协商解除可以分为协议解除和约定解除两种情况。
协议解除是合同法的合同自由原则在合同解除制度中的具体体现。
当事人可以经协商一致订立合同,也就可以经协商一致解除合同。
我国《合同法》第93条明确规定: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
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这一规定是合同约定解除的法律依据。
[2]根据我国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法定解除的条件主要有以下五个方面:
第一,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第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第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第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3]
1.2.我国合同解除效力制度缺陷之所在
我国合同法第97条之规定: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由以上条文可以看出该条虽然说明关于合同解除的效力是包括溯及力和损害赔偿问题的,但非常含糊笼统,并且也确实给实践操作带来了很大的困惑与无所适从。
1.2.1.立法规定对合同解除的溯及力的不确定
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是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但对于解除以前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如何处理,这是合同解除制度中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
从国外的立法来看,对于合同解除的效力有两种立法体例:
一种是合同解除有溯及力。
法国、日本、美国、原联邦德国等国家采用解除溯及既往原则,即其无效可追溯至合同成立之初,其必然结果是恢复原状,不但未履行的不再履行,已经履行的,也须以物或金钱返还各方所收到的利益,就象双方未订立合同一样。
[4]另一种做法是,合同解除只向将来发生效力,无溯及力。
英国、原民主德国等国家采用该种方法,认为合同只解除双方尚未履行的未来合同的义务,对解除以前已发生的合法权利和已作给付原则上不予返还。
在我国《合同法》第97条规定: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保护措施,并要求赔偿损失。
可以看出,本条规定合同解除之无溯及力,是一种不完整的规定。
合同解除的溯及力,关系到对债权人保护的法律方法和周全程度,我国合同法虽已明确合同解除有溯及力,但对于有些合同,如合伙合同。
租赁合同、雇佣合同、供电供水供气合同以及订报刊合同等的中途解除如何恢复原状?
当事人因解除而发生异议而诉至法院或仲裁机关,应如何裁决才能达到公正妥当?
不免给人留下困惑。
完整意义上的无溯及力,意味着使尚未履行的部分不再履行,而已经履行的部分也不发生恢复原状的后果。
解除后无溯及力的合同,通常是继续性合同,即履行必须在一定继续的时间完成,而不是一时或一次完成的合同。
二是有溯及力的合同解除,是就合同中已经履行部分而言的,指合同解除使基于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溯及既往的消灭。
解除后有溯及力的合同,通常是非继续性合同,即履行为一次性行为的合同。
已履行的合同解除后,合同自订立时失去法律约束力由此产生的直接财产处理后果是恢复原状。
因合同自订立时失去效力,故当事人受领的给付失去法律依据应该返还给付人。
[5]由此可见,我国现行合同法在认可合同解除是具备溯及力的同时又造成公众产生对各种多变情况如何处理的困惑。
1.2.2.立法规定产生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关系的质疑
各国立法对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的关系的规定并不一致:
(1)选择主义,《德国民法典》第325条和第326条规定,于债务不履行时,债权人对解除权与损害赔偿只能择一行使,但近年来,在《德国债务法修改委员会最终报告书》中规定债权者依草案第327条解除契约的场合,不仅有基于清算债权关系的请求权,而且可主张以契约不履行为理由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可见德国也在向承认解除与损害赔偿并存方面转化。
(2)合同解除及因合同解除的损害赔偿之两立主义,即债权人得就合同解除及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消极的合同上之损害赔偿,合并请求,如瑞士债务法第109条第2项。
(3)合同解除及债务不履行损害赔偿之两立主义,即债权人得于合同解除同时请求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如《法国民法典》第1184条第2项。
[6]
对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的关系,我国在原《经济合同法》及《民法通则》中均有规定。
《民法通则》第115条规定:
“合同变更或者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
”《合同法》第97条中也作了类似规定: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
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7]可见,我国是一贯采取两立主义的,但究竟是哪种两立主义,我国学者对于全同解除与损害赔偿的关系出现了理论基础理解的差异,合同解除产生损害赔偿的理论基础是什么?
从我国合同法的规定看,并不明确,因为从我国合同法第97条规定看,我国合同法并未区分合同解除后损害赔偿的性质,而且合同解除既有约定解除,又有法定解除,还有协议解除,在不同的解除情形,要求损害赔偿的依据必然不同,以致有的学者有了对合同解除产生损害赔偿的合理性的质疑。
1.2.3.立法规定忽视合同解除所带来的损害赔偿的范围
合同解除旨在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初始状态,此种状态不仅包括狭义上的恢复原状,更多的情况下是通过采取其它补救或变通措施以期达到与恢复原状相当的效果。
而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仅仅通过简单的相互返还往往是不够的。
因为,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初始状态,意味着拟制双方未订立、也未履行过合同,因订立合同而支出的费用,以及为履行合同而支出的费用均不应产生;同时,也意味着守约方仍享有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机会利益,因此,恢复到初始状态,应当包括赔偿守约方上述各项损失。
另外,守约方为了向违约方返还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也是在初始状态下不可能产生的费用,因此,也应列入赔偿范围。
合同解除时,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债权人可请求因合同解除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范围包括:
债权人订立合同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债权人因相信合同能够履行而作准备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债权人因失去同他人订立合同的机会所造成的损失;债权人已经履行合同义务时,债务人因拒不履行返还给付物的义务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债权人已经受领债务人的给付物时,因返还该物而支出的必要费用。
[8]对于以上的范围目前学者无多大争议,但是关于赔偿范围是否包括可得利益的损失,一种观点认为,守约方所遭受的一切损害均可以请求赔偿,既包括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也包括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既包括直接利益的损失,也包括可得利益的损失。
另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解除合同的主张成立后,不能赔偿可得利益的损失。
可得利益作为一种期待利益,虽然要在合同履行后才能实现,但它在合同生效后即依法产生并受合同的保护,解除的合同是有效的合同,合同解除使期待利益受到损害,自然有权得到救济。
因此,合同解除的溯及力不消灭合同目的才真正体现了设立合同解除制度的目的。
但是我国相关法律无论是《民法通则》,还是《合同法》,都未对赔偿损失的范围和标准作出明确界定,尤其是对可得利益的忽视。
由此可见我国的立法规定是非常含糊不明确,有必要完善。
2.我国合同解除效力制度缺陷的原因分析
2.1.我国法制建设进程曲折而缓慢
新中国成立后,中国历史从此掀开了新的一页,也开始了现代中国民事立法史的新篇章。
我国曾于1954年和1962年进行了两次民法典的起草工作,并分别制定了两个民法草案,但这两个民法草案都因政治运动而夭折。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后,中国开始纠正思想上的左的错误,并实行改革开放政策,发展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因而,民法典的制定再次被提到日程上来。
1979年1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组成了民法起草小组,开始了第三次民法起草工作,至 1982年5月,先后四易其稿。
此后,由于经济、政治等各方面的原因,中国的民事立法采取了先分别制定民事单行法,待条件成熟后再制定民法典的立法方针。
在这一立法方针的指导下,我国先后制定了大量的民事单行法,如《经济合同法》、《继承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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