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学案例汇编1.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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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学案例汇编1.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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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案例,案例1:
父母离异父子先后身亡儿子保险金归谁?
王某,25岁,未婚,某印刷厂工人,早年父母离异,他与父亲生活在一起。
其后王父再婚,且王某生母尚在。
1998年2月,王某所在单位为每一位员工投保了一份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1万元,王某在保单受益人栏填写的是父亲姓名。
同年6月2日,王某在家中阳台修理雨篷时失足坠楼死亡。
祸不单行,王某家人还没来得及将此消息通知在外地出差的生父,王父却在外地遇车祸不幸身亡,其死亡时间仅比王某迟半天。
据悉,王父生前因见其前妻即王某生母张某生活拮据,念在往日情分,故于1998年4月与张某订立书面协议,将受益权转让给张某,这一情况王某并不知情。
事故发生后,张某与王某继母李某同时向保险公司申请要求给付保险金。
给付争议:
保险公司接到申请后,经过仔细调查,一致认为这笔保险金应该给付,但到底给付给谁,两位申请人都阐述了自己的理由:
一、李某认为自己是王某法律上的母亲,也是王父的法定妻子,现在儿子和丈夫双双去世,自己应该有权获得这笔保险金。
二、张某的理由看上去更为充分,首先她出示了王父的书面转让协议,声称自己才是唯一的合法受益人。
同时,她认为虽然她和王父已经离婚,但王某仍是她的亲生儿子。
根据婚姻法第29条规定:
“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
”自己的亲子作为被保险人,在受益人死亡的前提下,这笔保险金应该作为被保险人即王某的遗产来处理,而王某未婚,根据继承法的规定:
继承的第一顺序为配偶、子女和父母。
在配偶、子女和生父不存在或死亡的前提下,这笔保险金应该由王某生母即张某来继承。
首先的问题是这笔保险金是否可以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来处理。
保险法第63条规定:
“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指定其他受益人;(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
”从规定中不难看出,受益人受领保险金时必须以受益人生存为条件,如果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受益人的权利自行消失。
当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也只有如此,才能将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来处理。
本案的实际情况却是,被保险人死亡后,受益人没来得及受领保险金就死亡了。
但这时受益人的保障权(即在被保险人死亡前的一种与其身份相联系的受领保险金的权利)已转化为实质性权利。
实质性权利属于财产权利,是可以继承的。
所以受益人的继承人可以向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
按继承法规定,第一顺序的继承人为配偶、子女和父母,王父与张某早已离婚不存在继承关系,但李某则是王父的法定妻子,所以她才是王父的遗产继承人,这笔保险金应该给付给李某。
其次是关于受益人能否转让受益权的问题。
保险法第62条规定: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
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上批注。
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根据这条要求,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均有权变更受益人。
也就是说,受益权是可以随时变更或撤销的,故受益权只是一种期待权而非既得权,只有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条件成立时,受益权才由期待权变为既得权,受益人才能向保险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既然受益人的受益权只是一种期待权,该权益并不归受益人所既得,所以受益人是无法转让受益权的。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和保险业务操作,除非保险合同中载明允许转让,否则受益人要转让受益权,必须事先经过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同意,并按照受益人变更的法定程序通知保险公司,由保险公司在保单上批注后才发生转让的效力。
而在本案中,王父与张某订立转让转议后,并未通知王某,保险公司也不知情,保险合同中也未载明允许转让受益权。
因此,该协议在法律上讲是无效的,这笔保险金不应该给付给张某。
综上所述,这笔保险金应给付王某的继母李某。
案例2:
后妻未尽抚养儿子义务保险金如何分配?
情况介绍:
投保人张某离异后再婚,与其前妻生有一子(未成年),其子与投保人、继母、爷爷、奶奶共同生活,但继母对其继子未尽主要抚养义务,投保人张某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两份人身保险,去年四月张某因发生车祸死亡,其继母不再与其继子共同生活。
投保人第一份保险单写明受益人是:
后妻、儿子,保险金分配方式没有注明;第二份保险单写明受益人是:
后妻、儿子,保险金分配方式写明为:
“顺位”。
保险事故发生后,其后妻私自与保险公司进行协商,将两份保单保险金索赔金额由七万元人民币降为五万元人民币后全部领取,现其子作为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与保险公司在索赔的过程中发生争议,要求保险公司给付其保险金。
本案所涉及的两份保单载明的受益人均为投保人的儿子及其后妻。
由于两份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分配方式不同,所以保险金的领取方式也不一样。
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份保险单未明确选择保险金的分配方式(分配方式为顺位、均分、比例三种),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
受益人为数人的,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均分;在第一份保险单中,保险金的分配方式中投保人没有填写,未指明以何种方式进行分配,所以第一份保险单保险金额应由投保人的儿子及其后妻二人均分。
、第二份保险单中载明,保险金按“顺位”方式领取,这里的“顺位”是指排列顺序的位置先后,即排列在前的优先受益,只有排列在前的人死亡或放弃、丧失受益权的,排列其后的受益人才能受益,否则,投保人只需选择“均分”、“比例”来分配该笔保险金就可以了,因此,此保险单项下的保险金应由投保人的后妻领取。
、由于第一份保险单受益人并非其后妻一人,她无权单独与保险公司单方面协商降低索赔保险金金额,该行为侵害了其子的合法权益。
理由如下:
投保人的儿子与后妻(继母)之间未形成实际上的抚养关系,继母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不再与其子共同生活,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十一条的有关规定,继母与其子之间未形成实际上的抚养关系,其后母对其子并不具有法定的监护权,其在未取得其子合法的监护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同意的情况下,无权领取其子所享有的保险金份额。
结论:
张某的后妻领取第二份保险金和第一份保险金的一半份额,张某的儿子的合法监护人或者法定代理人代为领取第一份保险金的另一半份额。
(摘自中国保险报),A银行向B企业发放抵押贷款50万元,抵押品为价值100万元的机器设备。
然后,银行以机器为保险标的投保火险一年,保单有效期为1998年1月1日至该年12月31日。
银行于98年3月1日收回抵押贷款20万元。
后此机器于98年10月1日全部毁于大火。
问:
(1)银行在投保时可向保险公司投保多少保险金额?
为什么?
(2)若银行足额投保,则发生保险事故时可向保险公司索赔多少保险赔款?
为什么?
案例3,分析:
在投保时,虽然抵押品(即机器设备)价值100万元,但因银行发放抵押贷款50万元而只有50万元的抵押权,即其保险利益的额度就是50万元。
根据保险利益原则,银行在投保时向保险公司投保的保险金额可达50万元。
如果银行足额投保,即投保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后又于98年3月1日收回抵押贷款20万元,那么银行的保险利益从此时起减少为30万元。
当机器于98年10月1日全部毁于大火时,由于银行的保险利益额度只有30万元,所以只能获得30万元保险赔款。
分析:
在投保时,虽然抵押品(即机器设备)价值100万元,但因银行发放抵押贷款50万元而只有50万元的抵押权,即其保险利益的额度就是50万元。
根据保险利益原则,银行在投保时向保险公司投保的保险金额可达50万元。
如果银行足额投保,即投保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后又于98年3月1日收回抵押贷款20万元,那么银行的保险利益从此时起减少为30万元。
当机器于98年10月1日全部毁于大火时,由于银行的保险利益额度只有30万元,所以只能获得30万元保险赔款。
案例4,某房主将其所有用于居住的房屋向保险公司投保财产保险,保险有效期为1998年10月2日零时至1999年10月1日二十四时。
1999年1月1日投保人将其房屋用于制作加工烟花的小作坊,并没有通知保险公司。
1月10日保险公司派员到被保险的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得知房屋已作它用,但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未提出异议。
房屋不幸于1月15日因发生火灾而全部烧毁。
保险公司接到报案后,有人认为被保险人将房屋由投保时的居住改为制作烟花,风险明显增加。
而被保险人既未向保险公司申报又未增加保费,没有履行告知义务,保险公司不应负担赔偿责任。
请问这种观点是否正确?
分析:
按照保险法和保险合同条款的规定,当保险标的的风险明显增加时,被保险人有义务将这些情况及时告知保险公司,必要时还要增加保费。
否则,保险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对已经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在本案例中,被保险人将居住的房屋改为制作烟花,风险明显增加。
而被保险人并没有通知保险公司,违反了告知义务,照理保险公司不应负担赔偿责任。
但值得注意的是,保险公司得知房屋已作它用后未提出异议,放弃了解除保险合同和增加保费的权利。
所以,根据弃权与禁止反言的有关内容,既然保险公司已经弃权就不能再凭此而拒绝赔偿。
因此,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5,某屋主将其所有的一栋房屋投保火险,投保时的市价为50万元,保险金额按50万元确定。
该屋在保险期满前因发生火灾而被毁,若:
(1)当时市价跌至40万元,保险人应赔多少?
(2)如果房屋被毁时,市价涨至60万元。
保险人应赔多少?
(3)如果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屋主已将此屋的一半出售给他人,不久房屋被毁,当时市价跌至40万元,保险人应赔多少?
分析:
当房屋市价跌至40万元时,被保险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就为40万元,虽然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人也只能按实际损失赔偿,即赔付40万元;而当房屋市价涨至60万元时,因为保险金额只有50万元,所以保险人只能偿付10万元。
当房屋市价跌至40万元,且屋主已将一半产权出售给他人时,虽然保险金额为50万元,但由于被保险人只有20万元的保险利益,故保险公司只赔偿20万元。
案例6,某人在行走时因心脏病突然发作跌倒死亡,生前他投保了意外伤害险10000元,单位为他投保了团体人身险(既保意外,也保疾病)3000元。
问其受益人可获得多少保险金?
分析:
被保险人死亡的近因是心脏病发作,即疾病。
意外伤害保险只保意外伤害不保疾病,所以其受益人不能获得意外伤害保险的10000元保险金,而只能获得团体人身险的3000元。
案例7,某车主将其价值50万元的汽车向保险人投保,保险金额50万元。
在保险期内由于第三者责任造成背包险车辆损坏,花去修理费10万元。
如果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索赔,得赔款10万元,然后保险公司取得向第三者责任方的代位求偿权。
则;
(1)如果保险公司向第三者追得8万元,应如何处理这笔赔款?
(2)如果保险公司向第三者追得12万元,又应如何处理?
分析:
如果保险公司向第三者追得8万元,少于其支付给被保险人的赔款10万元,故追得的8万元全部归保险人所有;若保险公司向第三者追得了12万元,则保险公司可留下行使代位求偿权获得的10万元,因为超过其赔款金额的部分不能行使代位求偿权,所以,超过部分的2万元要退还给被保险人。
案例8,某投保人将价值50万元的财产向甲、乙、丙三家保险公司投保同一险种。
其中,甲保险单的保险金额为40万元,乙保险单的保险金额为20万元,丙保险单的保险金额为20万元,损失额为30万元。
问各保险公司应如何赔付?
分析:
在本案例中如果不使用分摊原则,那甲、乙、丙三家保险公司各自按照不足额保险的比例赔偿方式:
甲保险公司的赔偿金额=40万元/50万元30万元=24万元,乙保险公司的赔偿金额=20万元/50万元30万元=12万元,丙保险公司的赔偿金额=20万元/50万元30万元=12万元,被保险人共获得48万元的保险赔款,这显然不符合损失补偿原则的宗旨。
而按照比例责任制的分摊方法,即各保险人按各自单独承保的保险金额占总保险金额的比例来分摊保险事故损失,所以,甲保险公司的赔偿金额=40万元/(40万元+20万元+20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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