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事务所律所最新法律法规汇总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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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以对本人及所在律师事务所进行不真实、不适当宣传或者诋毁其他律师、律师事务所声誉等方式承揽业务的;
d.在律师事务所住所以外设立办公室、接待室承揽业务的。
3)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
a.在同一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中同时为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提供相关法律服务的;
b.在同一刑事案件中同时为被告人和被害人担任辩护人、代理人,或者同时为二名以上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担任辩护人的;
c.担任法律顾问期间,为与顾问单位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
d.曾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以代理人、辩护人的身份承办原任职法院、检察院办理过的案件的;
e.曾经担任仲裁员或者仍在担任仲裁员的律师,以代理人身份承办本人原任职或者现任职的仲裁机构办理的案件的。
4)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
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或者以其他方式参与所在律师事务所承办的诉讼法律事务的,属于此项非法行为。
5)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a.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律师事务所或者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的;
b.接受指派后,懈怠履行或者擅自停止履行法律援助职责的。
6)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a.违反统一接受委托规定或者在被处以停止执业期间,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的;
b.违反收费管理规定,私自收取、使用、侵占律师服务费以及律师异地办案差旅费用的;
c.在律师事务所统一收费外又向委托人索要其他费用、财物或者获取其他利益的;
d.向法律援助受援人索要费用或者接受受援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7)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的除外情况
a.委托事项违法,或者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从事违法活动的;
b.委托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伪造的证据材料的;
c.委托人不履行委托合同约定义务的;
d.律师因患严重疾病或者受到停止执业以上行政处罚的;
e.其他依法可以拒绝辩护、代理的。
8)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的
a.采用诱导、欺骗、胁迫、敲诈等手段获取当事人与他人争议的财物、权益的;
b.指使、诱导当事人将争议的财物、权益转让、出售、租赁给他人,并从中获取利益的。
9)律师泄露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未经委托人或者其他当事人的授权或者同意,在承办案件的过程中或者结束后,擅自披露、散布在执业中知悉的委托人或者其他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其他不愿泄露的情况和信息的。
10)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
a.在承办代理、辩护业务期间,以影响案件办理结果为目的,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场所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者其他有关工作人员的;
b.利用与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者其他有关工作人员的特殊关系,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
c.以对案件进行歪曲、不实、有误导性的宣传或者诋毁有关办案机关和工作人员以及对方当事人声誉等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
11)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
a.利用承办案件的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举办婚丧喜庆事宜等时机,以向其馈赠礼品、金钱、有价证券等方式行贿的;
b.以装修住宅、报销个人费用、资助旅游娱乐等方式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行贿的;
c.以提供交通工具、通讯工具、住房或者其他物品等方式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行贿的;
d.以影响案件办理结果为目的,直接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
12)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a.在司法行政机关实施检查、监督工作中,向其隐瞒真实情况,拒不提供或者提供不实、虚假材料,或者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材料的;
b.在参加律师执业年度考核、执业评价、评先创优活动中,提供不实、虚假、伪造的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c.在申请变更执业机构、办理执业终止、注销等手续时,提供不实、虚假、伪造的材料的。
13)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
a.故意向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或者仲裁机构提交虚假证据,或者指使、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的;
b.指示或者帮助委托人或者他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指使或者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串供,威胁、利诱证人不作证或者作伪证的;
c.妨碍对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合法取证的,或者阻止他人向案件承办机关或者对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
14)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权益的
a.向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提供不利于委托人的信息或者证据材料的;
b.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暗中配合,妨碍委托人合法行使权利的;
c.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故意延误、懈怠或者不依法履行代理、辩护职责,给委托人及委托事项的办理造成不利影响和损失的。
15)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的
a.在法庭、仲裁庭上发表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发表扰乱诉讼、仲裁活动正常进行的言论的;
b.阻止委托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出庭,致使诉讼、仲裁活动不能正常进行的;
c.煽动、教唆他人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的;
d.无正当理由,当庭拒绝辩护、代理,拒绝签收司法文书或者拒绝在有关诉讼文书上签署意见的。
16)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的
a.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非法集会、游行示威,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围堵、冲击国家机关等非法手段表达诉求,妨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抗拒执法活动或者判决执行的;
b.利用媒体或者其他方式,煽动、教唆当事人以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手段干扰诉讼、仲裁及行政执法活动正常进行的。
17)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的
a.在承办代理、辩护业务期间,发表、散布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法官、检察官、仲裁员及对方当事人、第三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的;
b.在执业期间,发表、制作、传播危害国家安全的言论、信息、音像制品或者支持、参与、实施以危害国家安全为目的活动的。
18)泄露国家秘密的:
律师违反保密义务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的。
2、律师事务所应予以处罚的非法行为(办法第3章第23~30条)
1)违反规定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的
a.违反规定不以律师事务所名义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律师服务费和律师异地办案差旅费,不向委托人出具有效收费凭证的;
b.向委托人索要或者接受规定、合同约定之外的费用、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c.纵容或者放任本所律师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
2)违反法定程序办理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住所、合伙人等重大事项的
a.不按规定程序办理律师事务所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住所、合伙人、组织形式等事项变更报批或者备案的;
b.不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发展合伙人,办理合伙人退伙、除名或者推选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
c.不按规定程序办理律师事务所分立、合并,设立分所,或者终止、清算、注销事宜的。
3)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的
a.以独资、与他人合资或者委托持股方式兴办企业,并委派律师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总经理职务的;
b.从事与法律服务无关的中介服务或者其他经营性活动的。
4)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
律师事务所从事或者纵容、放任本所律师从事本办法第六条(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
5)违反规定接受有利益冲突的案件的
a.指派本所律师担任同一诉讼案件的原告、被告代理人,或者同一刑事案件被告人辩护人、被害人代理人的;
b.未按规定对委托事项进行利益冲突审查,指派律师同时或者先后为有利益冲突的非诉讼法律事务各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提供相关法律服务的;
c.明知本所律师及其近亲属同委托事项有利益冲突,仍指派该律师担任代理人、辩护人或者提供相关法律服务的;
d.纵容或者放任本所律师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
6)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a.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的;
b.接受指派后,不按规定及时安排本所律师承办法律援助案件或者拒绝为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提供条件和便利的;
c.纵容或者放任本所律师有本办法第九条(律师“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
7)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a.在司法行政机关实施检查、监督工作时,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拒不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提供不实、虚假的材料,或者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材料的;
b.在参加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执业评价、评先创优活动中,提供不实、虚假、伪造的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c.在办理律师事务所重大事项变更、设立分所、分立、合并或者终止、清算、注销的过程中,提供不实、虚假、伪造的证明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8)对本所律师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a.不按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日常管理松懈、混乱,造成律师事务所无法正常运转的;
b.不按规定对律师执业活动实行有效监督,或者纵容、袒护、包庇本所律师从事违法违纪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
c.纵容或者放任律师在本所被处以停业整顿期间或者律师被处以停止执业期间继续执业的;
d.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查考核,或者经年度检查考核被评定为“不合格”的;
e.不按规定建立劳动合同制度,不依法为聘用律师和辅助人员办理失业、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的;
f.其他
▷明确规定对律师的处罚由其执业机构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实施,对律师事务所的处罚由其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实施;
▷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实施行政处罚,由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律师法》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根据律师、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危害程度,在法定的处罚种类及幅度的范围内进行裁量,作出具体处罚决定。
▷完善了行政处罚的实施程序、基本方法和要求。
◎法规原文: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二).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21号
【发布日期】2010.4.8
【实施日期】2010.4.8
▷为了依法加强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活动的监督,规范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的处罚工作,按照中央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工作部署
▷年度检查考核”意在“引导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遵守宪法和法律,加强自律管理,依法、诚信、尽责执业,忠实履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的职业使命,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概念:
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是指司法行政机关定期对律师事务所上一年度的执业和管理情况进行检查考核,对其执业和管理状况作出评价,即具体规定了司法行政机关按年度定期对律师事务所的执业和管理活动实施检查考核的制度。
▷明确了考核内容:
(第二章第6~11条)
1.律师队伍建设情况
2.业务活动开展情况
3.律师执业表现情况
4.内部管理情况”等……。
其中细节内容,包括“组织律师开展思想政治教育和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的情况”、“开展律师党建工作的情况”、“指导和监督律师代理重大案件、群体性案件的情况”等。
▷明确了检查考核内容、考核等次和评定标准(第三章第12~14条)
《办法》规定,今后司法行政机关定期对律师事务所上一年度的执业和管理情况进行检查考核,在此基础上将律师事务所分为“合格”和“不合格”两个等次。
1.合格:
1)能够遵守宪法和法律,较好地履行法定职责;
2)律师队伍建设、开展业务活动、实行内部管理等方面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规范的要求;
3)本所未因执业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受到行政处罚已按要求完成整改。
2.不合格
1)放任、纵容、袒护律师执业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2)不按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日常管理松懈、混乱,造成本所不能正常运转的;
3)本所受到行政处罚未按要求进行整改或者整改未达标的;
4)本所不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的;
5)提交的年度执业情况报告和律师执业年度考核情况存在严重弄虚作假行为的;
6)有其他严重违法行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考核“不合格”将受严惩
《律师法》规定,司法行政部门具有依法对律师、律师事务所监督、指导的职责。
但是并没有规定其可以对律师事务所进行年度检查考核,也没有规定可以对律所评定等级。
2008年司法部发布的《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中,规定了律所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年度检查考核,此次的办法是对此的细化。
这意味着,司法部通过自行制定相应规章,强化了对律所及律师的管制,且管制手段非常严厉。
《办法》第25条规定,对被评定为“不合格”的律师事务所,将由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其存在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依法给予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并责令其整改;
同时对该所负责人和负有直接责任的律师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
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许可证。
业内人士介绍,在《办法》出台以前,中国对律师行业行政监管的习惯性做法是,由司法行政部门对律师事务所进行年度考核,由律师协会对律师进行年度检查,但在没有严重违法行为的情况下,此种检查往往流于形式,并不存在评定等级的做法。
《办法》的出台,将习惯性做法上升为法律规范,不仅细化了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职权,更为处罚律师事务所提供了部门规章层面的明确的法律依据。
▷检查考核“双”基础
《办法》第19条规定,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送的律师事务所的材料和初审意见后,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的考核内容和考核标准,对律师事务所上一年度的执业和管理情况进行审查,同时对市级律师协会报备的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结果予以备案审查。
根据审查结果,为律师事务所评定考核等次。
这也就意味着,律师事务所最终是否能够通过年度考核,被评定为“合格”,不仅取决于司法行政部门的对其本身的审查,而且取决于律师协会对该所律师的审查。
但最终的决定权由司法行政部门掌握。
然而,《律师法》除了规定律师协会具有进行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教育、检查和监督的职责外,并没有规定其具有对律师进行年度考核的职权。
只有《全国律师协会章程》中则规定,律协的职责之一是,接受政府机关委托,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的年检注册工作。
《办法》将律师协会对律师的年度考核结果作为评定律师事务所等次的依据,说明律师协会对律师进行年检已经被法定化。
▷处罚权下移
《办法》第1条明确指出,作为司法部部务会议通过的部门规章,其制定依据是《律师法》。
2008年修订后的《律师法》第47条规定,律师事务所有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执业证书。
但《办法》第25条却规定,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对被评定为不合格的律师事务所实施行政处罚权。
这意味者,《办法》改变了《律师法》的规定,将对律师事务所进行处罚的职权下移,由省级司法行政部门下放到了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
▷律所可能“告状无门”
根据《律师法》第48条规定,律所处以行政处罚时,可以选择两条救济途径:
对复议决定不服提起诉讼,或者直接提起诉讼。
该条规定,被处罚人对司法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然而,《办法》第21条规定,律师事务所的考核等次评定后,律师事务所对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考核机关申请复查。
考核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复查,并将复查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依据《办法》的标准对律所评定等级是决定其是否应受行政处罚的前提,因此司法行政部门的考核结果直接影响了律所的权利和利益。
但与《律师法》相比,《办法》既没有规定可以向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也没有规定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只提供了向做出考核结果的司法行政部门“复查”一条救济途径。
▷“群体性案件”再受关照
《办法》规定对律所的考核内容之一是“业务活动开展情况”,其包括指导和监督律师代理重大案件、群体性案件的情况。
近年来“群体性案件”“敏感案件”频发,律师也从幕后走向前台,甚至在案件中扮演重要角色。
在此次《办法》发布之前,全国律师协会曾发布的多个文件,用以规范律师及律师事务所承办群体性案件。
2006年3月,全国律师协会通过《关于律师办理群体性案件指导意见》,要求律师在办理发生在土地征用征收、房屋拆迁、库区移民、企业改制、环境污染以及农民工权益保障等方面的群体性案件时,应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与指导。
还规定了对群体性案件的报告备案制度,指出律师事务所接受群体性案件委托后,应当及时向所属律师协会报告。
违反规定的,将受到行业惩戒或行政处罚。
2009年8月司法部部长吴爱英在在全国司法厅(局)长座谈会上表示,要进一步加强律师队伍教育管理,切实做好律师代理敏感案件和群体性案件的指导工作,教育引导广大律师讲政治、顾大局、守纪律,忠诚履行律师职责使命。
2010年2月5日,全国律师协会向各地律师协会发出的《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全国政法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切实做好三项重点工作的意见》,指出律协应教育广大律师,坚持在党和政府主导的维护群众权益机制中发挥职能作用。
此次出台的《办法》,不仅将“群体性案件”纳入对律所的考核范围,使其作为一项评定标准上升为部门规章,而且规定了相应的罚则。
这意味着律所在代理群体性案件方面将面临更大压力。
《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办法》
二、律所名称管理办法
(一).律所名称管理办法
司法部令2010年第120号
【发布日期】2010.1.4
【实施日期】2010.3.1
新《律师法》在调整、完善律师事务所组织形式的同时,进一步完善了对律师事务所的许可管理制度,包括名称管理制度。
司法部1995年制定的《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原《名称管理办法》)已不能适应实施新《律师法》的需要,许多内容也滞后于律师管理工作实际,因此有必要根据新《律师法》的规定,认真总结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的实践经验,从规范名称管理、便于公众识别、促进律师事务所发展、维护正常法律服务秩序的角度出发,对原名称管理制度作出调整,制定出台新的《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
▷新《名称管理办法》内容结构:
第一章总则,规定了立法目的和依据、律师事务所使用名称的权利和义务,确立了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制度。
第二章律师事务所名称规范,主要规定了律师事务所命名的规则及名称禁止使用的内容和文字,并调整了律师事务所分所的命名方式。
第三章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主要规定了律师事务所名称(包括变更名称)预核准的程序以及预核准名称的效力。
第四章律师事务所名称的使用,主要规定了律师事务所使用名称应遵循的原则及有关要求,明确了限制变更名称的情形,首次规定禁止在律师事务所名称中或者名称后使用或者加注“律师集团”、“律师联盟”等文字。
第五章律师事务所名称的监督管理,主要规定了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事务所名称使用的监督管理制度以及对违规使用名称行为的处理机制。
第六章附则,主要规定了名称检索系统建设、本办法生效日期以及对原使用的不符合新办法要求的名称的调整措施。
▷建立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制度
新《律师法》第十八条规定,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批准律师事务所设立的期限由原来的30日调整为10日。
为提高许可审查的质量和效率,避免因名称审核、检索周期过长,导致审核机关难以在法定期限内完成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工作,新《名称管理办法》根据以往实行的设立律师事务所须先进行名称检索的做法,确立了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制度,在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在申请设立许可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
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不是一项独立的行政许可,而是司法行政机关为了提高行政许可工作效能,在实施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之前,就规范律师事务所的命名而设置的一项前置性审查及服务措施,一方面可以便利律师事务所设立人按照新《名称管理办法》规定选择本所使用的名称;
另一方面可以确保司法行政机关在法定的许可期限内高效完成对律师事务所名称的核准工作,并避免出现律师事务所重名及其他命名违规情形。
▷调整了律师事务所的命名方式
律师事务所名称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划地名、字号、律师事务所’三部分内容依次组成。
”同时要求名称中使用的“地名”不含行政区划称谓(第二十七条)。
▷不允许在律师事务所名称中使用或加注“律师集团”、“律师联盟”等文字
为促进律师行业公平竞争发展,新《名称管理办法》取消了在律师事务所名称中或名称后使用或加注“律师集团”或“律师联盟”的做法,以严格按新《律师法》规范律师事务所名称的申请和使用。
现有的所谓“集团”、“联盟”,如各成员所属于或能够厘清总所与分所关系的,可以适用《律师法》关于律师事务所设立分所的规定进行调整,并按新的分所命名方式变更其名称。
▷规定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有效期,对律师事务所变更、注销的名称做了些禁止性规定
1、为避免律师事务所设立人长期占用名称资源,影响其他设立人申请使用同一名称,新《名称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
“经预核准的律师事务所名称自申请人收到《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通知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有效。
有效期满,设立人未提交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的,预核准的律师事务所名称失效。
”
2、为了防止新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利用其他所被变更前或被注销前所使用的名称在社会上已形成的认知效应,造成对公众的误导,新《名称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
“律师事务所获准变更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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