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社区土地重划条例施行细则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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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其他特殊需要。
第4条
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依前条规定勘选后,应检附拟办重划区范围图及勘选报告表,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之。
前项拟办重划区范围图,应于地籍图上以图例标明重划区界址与其四至、重划区内外主要交通、排水状况及重划区内村庄或明显特殊建筑物位置。
第5条
本条例第六条第一项所称农村社区土地重划计划书、图,其内容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重划区名称及其范围。
二法律依据。
三办理重划原因及预期效益。
四重划区内公、私有土地笔数、面积、土地所有权人总数与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区及使用地编定类别明细表。
五同意办理重划之土地所有权人总数及其所有土地总面积。
六重划区内原公有道路、沟渠、河川及未登记土地笔数、面积。
七重划区内古迹保存、生态保育及国土保安用地等笔数、面积。
八重划区拟调整乡村区、农村聚落与原住民聚落界线,变更为建地使用之面积及其理由。
九预估行政业务费、规划设计费及工程费之金额。
一○预估重划公共设施用地负担:
包括土地所有权人共同负担之公共设施用地项目、面积及平均负担比率。
一一预估重划费用负担:
包括土地所有权人共同负担工程费、拆迁补偿费总额、贷款利息总额及平均负担比率。
一二预估重划土地所有权人平均负担比率。
一三财务计划:
包括资金需求总额、贷款及偿还计划。
一四预定重划工作进度。
一五重划区范围图:
于地籍图上以图例标明重划区界址及其四至。
一六重划区规划图及地籍套绘图。
一七其他经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指定之事项。
重划区土地依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条例或环境影响评估法及其相关规定,应实施水土保持或环境影响评估者,并应检附水土保持或环境影响评估等相关书件。
第一项第十款之预估重划公共设施用地平均负担比率、第十一款之预估重划费用平均负担比率及第十二款之预估重划土地所有权人平均负担比率,其计算式如附件一。
第6条
本条例第六条所称私有土地所有权人,以土地登记簿所记载者为准。
但因继承、强制执行或法院判决已取得所有权,并能提出证明文件者,不在此限。
前项私有土地所有权人依本条例第六条第二项规定于公告期间内提出异议时,应以书面说明理由,并注明其土地之坐落、面积、姓名、住址、年月日,于签名或盖章后,向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提出。
第7条
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依本条例第六条第一项规定修正重划计划书、图或为第二项调处,应分别于听证会结束或公告期满之翌日起三十日内为之。
第8条
重划区经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依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公告禁建后,在公告禁建前已依法核发建造执照正在施工中之建筑物,依下列规定处理:
一经审核不妨碍重划工程及土地交换分配者,得准其依原核发建造执照继续施工。
二经审核有妨碍重划工程或土地交换分配者,应通知其停工或限期改善。
第9条
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于必要时,得将部分土地重划业务委讬法人或学术团体办理。
第10条
本条例第十条规定重划前后地价,应依下列规定查估:
一重划前之地价应先调查土地位置、地势、交通、使用状况、买卖实例及当期公告土地现值等资料,分别估计重划前各宗土地地价。
二重划后之地价应参酌各街廓土地位置、地势、交通、道路宽度、公共设施及重划后预期发展情形,估计重划后区段价或路线价。
第11条
土地所有权人依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应共同负担之项目如下:
一公共设施用地负担:
指重划区内之道路、沟渠、电信电力地下化、下水道、广场、活动中心、绿地等七项用地及重划区内土地所有权人认为为达现代化生活机能必要之其他公共设施用地,扣除重划区内原公有道路、沟渠、河川及未登记土地等四项土地后,由参加重划土地所有权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所算得之负担。
二重划费用负担:
指工程费扣除由政府分担之部分、拆迁补偿费及贷款利息,由参加重划土地所有权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依评定重划后地价折价抵付之负担。
前项第一款所列举前项用地及重划区内土地所有权人认为为达现代化生活机能必要之其他公共设施用地,不包括重划前业经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协议价购或征收取得者。
第一项第二款所称工程费,包括施工费、材料费、区域性整地费、界标设置费、工程管理费用及应征之空气污染防制费。
第12条
前条第一项第一款所定重划区内原公有道路、沟渠及河川土地,指重划计划书、图核定时,实际作道路、沟渠、河川使用及原作道路、沟渠、河川使用已废置而尚未完成废置程序之公有土地。
第13条
第十一条 第一项第二款所定重划费用负担,其以土地折价抵付者(以下简称抵费地),由土地所有权人提供参加重划之土地折价抵付之,于公开标售后,以所得价款归还抵付;
其以现金缴纳者,得向内政部平均地权保护自耕农及重划工程作业基金或银行申请贷款。
第14条
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所定应行拆迁之土地改良物或坟墓,以有妨碍重划土地分配或重划工程施工必须拆迁者为限。
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依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代为拆除或迁葬土地改良物或坟墓,并将代为拆除或迁葬之费用自其应领补偿金额内扣回后,如有余额,应通知土地改良物所有权人或墓主限期领回,届期未领回者,依法提存;
如有不足,应通知其限期缴纳,届期未缴纳者,依法移送强制执行。
第15条
办理重划区工程之规划设计、发包、施工及决算等程序如下:
一现况调查。
二现况测量。
三道路与沟渠中心位置测量及钉桩。
四缮制重划区土地模拟分配位置图。
五工程设计。
六工程设计预算书、图提农村社区土地重划委员会审议后,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
七工程发包。
八放样施工。
九施工管理。
一○工程验收及移交接管。
一一办理决算。
沟渠工程之规划设计,在农田水利会事业区域内者,应通知该管农田水利会派员参与。
第16条
自来水、电信、电力、天然气等公用事业所需之地下管道土木工程及其他必要设施,应协调各该事业机构配合规划、设计,并按重划工程进度施工;
其所需经费,依协调结果应由重划区分担者,得列为工程费。
第17条
为重划土地分配之需要,应办理下列工作:
一控制点检测及补测。
二图根测量。
三重划区边界测量。
四绘制地籍蓝晒底图。
五编制土地权利使用调查表及重划前原有土地清册。
六土地权利关系及使用状况调查。
七地上物现况测量。
八查定单位区段地价。
九办理土地归户及统计。
一○道路及沟渠中心桩连测。
第18条
办理重划土地分配程序如下:
一公告停止受理土地权利移转及设定负担登记。
二协议合并。
三计算重划后每分配街廓可分配面积及绘制土地分配作业图。
四计算公共设施用地负担、重划费用负担或抵费地面积,并编制计算负担总计表。
五办理土地交换分配。
六编制土地分配结果图册草案。
七举办公听会,听取土地所有权人意见。
八土地分配结果公告及通知。
九异议处理。
一○分宗测量钉桩及交接土地。
一一编制重划后各项土地清册。
第19条
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所定重划土地负担及分配面积,其计算公式如附件二。
第20条
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依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公告分配结果之前,应举办公听会,就土地分配结果,向土地所有权人说明,并听取其意见。
办理前项公告时,应检附下列图册一并公告:
一计算负担总计表。
二重划前后土地分配对照清册。
三重划前地籍图。
四重划后土地分配图。
五重划前后地号图。
第21条
依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办理调解、调处,应将调解、调处结果作成书面纪录。
调解、调处成立案件,应经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并将纪录分发双方当事人。
依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经表示异议之调处案件,直辖市或县(市)
主管机关应拟具处理意见,连同调解、调处纪录,报请中央主管机关裁决。
第22条
土地所有权人重划后应分配之土地面积,未达重划区最小分配面积标准二分之一而不能分配土地时,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应于重划分配结果确定之次日起六十日内,以其重划前原有面积,按原位置评定重划后地价,发给现金补偿。
但重划范围勘定后,土地所有权人非因继承或强制执行而申请分割土地,致应分配土地面积未达重划区最小分配面积标准二分之一者,以其重划前原有面积,按原位置评定重划前地价,发给现金补偿。
土地所有权人重划后应分配土地面积,已达重划区最小分配面积标准二分之一而未达最小分配面积标准者,经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按最小分配面积标准分配后,如申请放弃分配土地而改领现金补偿时,应以其应分配权利面积,按重划后分配位置之评定重划后地价,予以计算补偿。
第23条
依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通知原土地所有权人及使用人限期办理迁让或接管,应于土地分配结果确定,并完成地籍测量后为之。
第24条
重划后实际分配之土地面积多于应分配之面积者,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应于重划土地接管后三十日内通知土地所有权人,就其超过部分按评定重划后地价,限期缴纳差额地价;
届期未缴纳者,依法移送强制执行。
重划后实际分配之土地面积少于应分配之面积者,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应于重划土地接管后三十日内通知土地所有权人,就不足部分,按评定重划后地价,发给差额地价补偿;
届期未领取者,依法提存。
第25条
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依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办理他项权利登记之转载,应按原登记先后及登记事项,转载于重划后应分配之土地;
其为合并分配者,他项权利之转载,应以重划前各宗土地面积比率所算得之应有部分为各该他项权利范围,并应于转载后,通知他项权利人。
重划前土地经办竣限制登记者,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除准用前项规定办理转载外,并应于转载后,分别通知土地所有权人、其他权利人及原嘱讬机关或请求权人。
实施重划未受分配之土地上设有他项权利、耕作权或办竣限制登记者,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应于重划分配确定之日起二个月内,邀集权利人协调,达成协议者,依其协议结果办理,协议不成者,应将土地所有权人应得补偿地价提存之,并列册送由该管登记机关迳为涂销登记。
第26条
依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办理注销租约登记时,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应将有关重划前后土地对照清册,发交土地所在地乡(镇、市、区)公所迳为办理。
第27条
依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迳为办理地籍测量,其工作项目如下:
一检测补测图根点、道路中心桩、边界桩及有关之测量标。
二户地测量应按土地分配结果、道路及有关工程施工位置逐宗施测,实地埋设界标。
三户地测量如发现分配土地位置、道路及有关工程设计位置与实地情形不符时,应查明不符原因,将测量结果报请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处理之。
四重划后土地应依地籍测量实施规则规定划分区段、调整段界、重新编订宗地地号,其起迄以不超过五位数为原则。
五面积计算及测量原图整理。
六地籍测量后之面积与重划后土地分配清册之面积不符时,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应即订正土地分配面积及差额地价,并通知土地所有
权人。
第28条
重划土地办竣地籍测量后,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应将重划前后土地分配对照清册及地籍图等资料,送由该管登记机关迳为办理权利变更登记。
其有应缴纳差额地价者,并应通知该管登记机关于土地登记簿加注未缴清差额地价,不得办理所有权移转或设定负担字样,于土地所有权人缴清差额地价时,立即通知该管登记机关注销,并依据登记结果订正有关图册。
前项重划前后土地分配对照清册于送登记机关前,应依核定计划书、图内容及相关规定,完成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区及各种使用地之编定。
第29条
重划区内已办竣建物所有权第一次登记之建筑改良物,因办理重划致全部或部分拆除者,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应列册送由该管登记机关迳为办理消灭登记或标示变更登记,并通知建筑改良物所有权人于三十日内缴交或换领建物权利书状。
未于规定期限内缴交或换领者,其建物权利书状公告作废;
建筑改良物所有权人于领取建物拆迁补偿费时,已缴交建物权利书状者,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应一并检附。
前项换领建物权利书状,免收登记费及书状费。
第30条
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之公共事业,指政府机关或所属事业机构直接兴办以公共利益或以社会福利服务、社会救助为主要目的之事业;
第二项所称该重划核定时已设籍者,指该重划计划书、图核定之日前已设籍者。
第31条
依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经赋予有优先购买权之土地所有权人或该重划核定时已设籍之人,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应限期通知其优先购买,其有二人以上者,以抽签方式决定之;
届期未办理者,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32条
中央主管机关依本条例第五条第二项规定办理农村社区土地重划时,其办理程序准用本条例及其施行细则有关规定;
必要时,并得会同当地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为之。
中央主管机关依本条例第五条第二项规定办理重划业务者,其抵费地登记为国有,管理机关为中央主管机关。
第33条
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重划区祖先遗留之共有土地,指重划计划书、图公告期满之日,依土地登记簿记载为祭祀公业或取得原因为继承之共有土地。
第34条
重划工程完竣后,各项公共设施应依有关法令规定,交由各该主管机关接管并养护之。
第35条
重划负担总费用证明书核发对象,以土地分配结果公告期满之日土地登记簿所载土地所有权人为准。
但依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提出异议者,以调解、调处或裁决确定之土地所有权人为准。
第36条
实施重划期间,依法得减免地价税或田赋之土地,由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于重划计划书、图公告期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列册送交该管税捐稽征机关。
第37条
重划后之土地,由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于重划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内,列册送交该管税捐稽征机关依法征免地价税或田赋。
前项重划完成之日,指地籍测量、土地登记、工程验收、实地指界及交接土地等各项工作均完成之日。
第38条
本细则所定之书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39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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