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类场所消防安全设备设置标准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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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避难指标:
标示避难出口或方向之指标。
前项第二款所称有效开口,指符合下列规定者:
一、开口下端距楼地板面一百二十公分以内。
二、开口面临道路或宽度一公尺以上之通路。
三、开口无栅栏且内部未设妨碍避难之构造或阻碍物。
四、开口为可自外面开启或轻易破坏得以进入室内之构造。
采一般玻璃门窗时,厚度应在六公厘以下。
本标准所列有关建筑技术、公共危险物品及可燃性高压气体用语,适用建筑技术规则、公共危险物品及可燃性高压气体设置标准暨安全管理办法用语定义之规定。
五
条 各类场所符合建筑技术规则以无开口且具一小时以上防火时效之墙壁、楼地板区划分隔者,适用本标准各编规定,视为另一场所。
建筑物间设有过廊,并符合下列规定者,视为另一场所:
一、过廊仅供通行或搬运用途使用,且无通行之障碍。
二、过廊有效宽度在六公尺以下。
三、连接建筑物之间距,一楼超过六公尺,二楼以上超过十公尺。
建筑物符合下列规定者,不受前项第三款之限制:
一、连接建筑物之外墙及屋顶,与过廊连接相距三公尺以内者,为防火构造或不燃材料。
二、前款之外墙及屋顶未设有开口。
但开口面积在四平方公尺以下,且设具半小时以上防火时效之防火门窗者,不在此限。
三、过廊为开放式或符合下列规定者:
(一)为防火构造或以不燃材料建造。
(二)过廊与二侧建筑物相连接处之开口面积在四平方公尺以下,且设具半小时以上防火时效之防火门。
(三)设置直接开向室外之开口或机械排烟设备。
但设有自动撒水设备者,得免设。
前项第三款第三目之直接开向室外之开口或机械排烟设备,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直接开向室外之开口面积合计在一平方公尺以上,且符合下列规定:
(一)开口设在屋顶或天花板时,设有宽度在过廊宽度三分之一以上,长度在一公尺以上之开口。
(二)开口设在外墙时,在过廊二侧设有宽度在过廊长度三分之一以上,高度一公尺以上之开口。
二、机械排烟设备能将过廊内部烟量安全有效地排至室外,排烟机连接紧急电源。
六
供第十二条第五款使用之复合用途建筑物,有分属同条其他各款目用途时,适用本标准各编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第四款、第五款、第十九条第一项第四款、第五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及第一百五十七条除外),以各目为单元,按各目所列不同用途,合计其楼地板面积,视为单一场所。
七
各类场所消防安全设备如下:
一、灭火设备:
指以水或其他灭火药剂灭火之器具或设备。
二、警报设备:
指报知火灾发生之器具或设备。
三、避难逃生设备:
指火灾发生时为避难而使用之器具或设备。
四、消防抢救上之必要设备:
指火警发生时,消防人员从事抢救活动上必需之器具或设备。
五、其他经中央消防主管机关认定之消防安全设备。
八
灭火设备种类如下:
一、灭火器、消防砂。
二、室内消防栓设备。
三、室外消防栓设备。
四、自动撒水设备。
五、水雾灭火设备。
六、泡沫灭火设备。
七、二氧化碳灭火设备。
八、干粉灭火设备。
九
条 警报设备种类如下:
一、火警自动警报设备。
二、手动报警设备。
三、紧急广播设备。
四、瓦斯漏气火警自动警报设备。
十
避难逃生设备种类如下:
一、标示设备:
出口标示灯、避难方向指示灯、避难指标。
二、避难器具:
指滑台、避难梯、避难桥、救助袋、缓降机、避难绳索、滑杆及其他避难器具。
三、紧急照明设备。
第十一条
消防抢救上之必要设备种类如下:
一、连结送水管。
二、消防专用蓄水池。
三、排烟设备(紧急升降机间、特别安全梯间排烟设备、室内排烟设备)。
四、紧急电源插座。
五、无线电通信辅助设备。
第十二条
各类场所按用途分类如下:
一、甲类场所:
(一)电影片映演场所(戏院、电影院)、歌厅、舞厅、夜总会、俱乐部、理容院(观光理发、视厅理容等)、指压按摩场所、录像节目带播映场所(MTV等)、视听歌唱场所(KTV等)、酒家、酒吧、酒店(廊)。
(二)保龄球馆、撞球场、集会堂、健身休闲中心(含提供指压、三温暖等设施之美容瘦身场所)、室内屏幕式高尔夫练习场、游艺场所、电子游戏场、信息休闲场所。
(三)观光旅馆、饭店、旅馆、招待所(限有寝室客房者)。
(四)商场、市场、百货商场、超级市场、零售市场、展览场。
(五)餐厅、饮食店、咖啡厅、茶艺馆。
(六)医院、疗养院、长期照护机构、养护机构、赡养机构、老人服务机构(限供日间照顾、临时照顾、短期保护及安置使用者)、儿童褔利设施、育婴中心、护理之家机构、产后护理机构、启明、启智、启聪等特殊学校。
(七)三温暖、公共浴室。
二、乙类场所:
(一)车站、飞机场大厦、候船室。
(二)期货经纪业、证券交易所、金融机构。
(三)儿童及少年福利机构、学校教室、补习班、训练班、K书中心、安亲(才艺)班。
(四)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陈列馆、史迹数据馆、纪念馆及其他类似场所。
(五)寺庙、宗祠、教堂、灵骨塔及其他类似场所。
(六)办公室、靶场、诊所、前款第六目以外之老人服务机构、老人文康机构。
(七)集合住宅、寄宿舍。
(八)体育馆、活动中心。
(九)室内溜冰场、室内游泳池。
(十)电影摄影场、电视播送场。
(十一)仓库、家具展示贩卖场。
(十二)幼儿园、托儿所。
三、丙类场所:
(一)电信机器室。
(二)汽车修护厂、飞机修理厂、飞机库。
(三)室内停车场、建筑物依法附设之室内停车空间。
四、丁类场所:
(一)高度危险工作场所。
(二)中度危险工作场所。
(三)低度危险工作场所。
五、戊类场所:
(一)复合用途建筑物中,有供第一款用途者。
(二)前目以外供第二款至前款用途之复合用途建筑物。
(三)地下建筑物。
六、己类场所:
(一)林场。
(二)大众运输工具。
七、其他经中央消防主管机关核定之场所。
第十三条
各类场所于增建、改建或变更用途时,其消防安全设备之设置,适用增建、改建或用途变更前之标准。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适用增建、改建或变更用途后之标准:
一、其消防安全设备为灭火器、火警自动警报设备、手动报警设备、紧急广播设备、标示设备、避难器具及紧急照明设备者。
二、增建或改建部分,以本标准中华民国八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条文施行日起,楼地板面积合计逾一千平方公尺或占原建筑物总楼地板面积二分之一以上时,该建筑物之消防安全设备。
三、用途变更为甲类场所使用时,该变更后用途之消防安全设备。
四、用途变更前,未符合变更前规定之消防安全设备。
第十四条
下列场所应设置灭火器:
一、甲类场所、地下建筑物、幼儿园、托儿所。
二、总楼地板面积在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之乙、丙、丁类场所。
三、设于地下层或无开口楼层,且楼地板面积在五十平方公尺以上之各类场所。
四、设有放映室或变压器、配电盘及其他类似电气设备之各类场所。
五、设有锅炉房、厨房等大量使用火源之各类场所。
六、大众运输工具。
第十五条
下列场所应设置室内消防栓设备:
一、五层以下建筑物,供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目所列场所使用,任何一层楼地板面积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供第一款其他各目及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列场所使用,任何一层楼地板面积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或为学校教室任何一层楼地板面积在一千四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二、六层以上建筑物,供第十二条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列场所使用,任何一层之楼地板面积在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者。
三、总楼地板面积在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之地下建筑物。
四、地下层或无开口之楼层,供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目所列场所使用,楼地板面积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供第一款其他各目及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列场所使用,楼地板面积在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者。
前项应设室内消防栓设备之场所,依本标准设有自动撒水(含补助撒水栓)、水雾、泡沫、二氧化碳、干粉或室外消防栓等灭火设备者,在该有效范围内,得免设室内消防栓设备。
但设有室外消防栓设备时,在第一层水平距离四十公尺以下、第二层步行距离四十公尺以下有效灭火范围内,室内消防栓设备限于第一层、第二层免设。
第十六条
下列场所应设置室外消防栓设备:
一、高度危险工作场所,其建筑物及储存面积在三千平方公尺以上者。
二、中度危险工作场所,其建筑物及储存面积在五千平方公尺以上者。
三、低度危险工作场所,其建筑物及储存面积在一万平方公尺以上者。
四、如有不同危险程度工作场所未达前三款规定标准,而以各款场所之实际面积为分子,各款规定之面积为分母,分别计算,其比例之总合大于一者。
五、同一建筑基地内有二栋以上木造或其他易燃构造建筑物时,建筑物间外墙与中心线水平距离第一层在三公尺以下,第二层在五公尺以下,且合计各栋第一层及第二层楼地板面积在三千平方公尺以上者。
前项应设室外消防栓设备之工作场所,依本标准设有自动撒水、水雾、泡沫、二氧化碳、干粉等灭火设备者,在该有效范围内,得免设室外消防栓设备。
第十七条
下列场所或楼层应设置自动撒水设备:
一、十层以下建筑物之楼层,供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目所列场所使用,楼地板面积合计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供同款其他各目及第二款第一目所列场所使用,楼地板面积在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二、建筑物在十一层以上之楼层,楼地板面积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三、地下层或无开口楼层,供第十二条第一款所列场所使用,楼地板面积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者。
四、十一层以上建筑物供第十二条第一款所列场所或第五款第一目使用者。
五、供第十二条第五款第一目使用之建筑物中,甲类场所楼地板面积合计达三千平方公尺以上时,供甲类场所使用之楼层。
六、供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一目使用之场所,楼层高度超过十公尺且楼地板面积在七百平方公尺以上之高架储存仓库。
七、总楼地板面积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之地下建筑物。
八、高层建筑物。
前项应设自动撒水设备之场所,依本标准设有水雾、泡沫、二氧化碳、干粉等灭火设备者,在该有效范围内,得免设自动撒水设备。
第十八条
下表所列之场所,应就水雾、泡沫、干粉、二氧化碳灭火设备等选择设置之。
但外墙开口面积(常时开放部分)达该层楼地板面积百分之十五以上者,上列灭火设备得采移动式设置。
项目
应设场所
水雾
泡沫
二氧化碳
干粉
一
屋顶直升机停机场(坪)。
○
二
飞机修理厂、飞机库楼地板面积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三
汽车修理厂、室内停车空间在第一层楼地板面积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在地下层或第二层以上楼地板面积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在屋顶设有停车场楼地板面积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四
升降机械式停车场可容纳十辆以上者。
五
发电机室、变压器室及其他类似之电器设备场所,楼地板面积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六
锅炉房、厨房等大量使用火源之场所,楼地板面积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七
电信机械室、计算机室或总机室及其他类似场所,楼地板面积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八
引擎试验室、石油试验室、印刷机房及其他类似危险工作场所,楼地板面积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注:
一、大量使用火源场所,指最大消费热量合计在每小时三十万千卡以上者。
二、厨房如设有自动撒水设备,且排油烟管及烟罩设简易自动灭火装置时,得不受本表限制。
三、停车空间内车辆采一列停放,并能同时通往室外者,得不受本表限制。
四、本表第七项所列应设场所得使用预动式自动撒水设备。
五、平时有特定或不特定人员使用之中央管理室、防灾中心等类似处所,不得设置二氧化碳灭火设备。
楼地板面积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之餐厅,其厨房排油烟管及烟罩应设简易自动灭火装置。
第十九条
下列场所应设置火警自动警报设备:
一、五层以下之建筑物,供第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二目所列场所使用,任何一层之楼地板面积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或供同条第二款(第十二目除外)至第四款所列场所使用,任何一层楼地板面积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二、六层以上十层以下之建筑物任何一层楼地板面积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三、十一层以上建筑物。
四、地下层或无开口楼层,供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目、第五目及第五款(限其中供第一款第一目或第五目使用者)使用之场所,楼地板面积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供同条第一款其他各目及其他各款所列场所使用,楼地板面积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五、供第十二条第五款第一目使用之建筑物,总楼地板面积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且其中甲类场所楼地板面积合计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六、供第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五款第三目所列场所使用,总楼地板面积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前项应设火警自动警报设备之场所,除供甲类场所、地下建筑物、高层建筑物或应设置侦烟式探测器之场所外,如已依本标准设置自动撒水、水雾或泡沫灭火设备(限使用标示摄氏温度七十五度以下,动作时间六十秒以内之密闭型撒水头)者,在该有效范围内,得免设火警自动警报设备。
第二十条
下列场所应设置手动报警设备:
一、三层以上建筑物,任何一层楼地板面积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二、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目之场所。
第二十一条
下列使用瓦斯之场所应设置瓦斯漏气火警自动警报设备:
一、地下层供第十二条第一款所列场所使用,楼地板面积合计一千平方公尺以上者。
二、供第十二条第五款第一目使用之地下层,楼地板面积合计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且其中甲类场所楼地板面积合计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三、总楼地板面积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之地下建筑物。
第二十二条
依第十九条或前条规定设有火警自动警报或瓦斯漏气火警自动警报设备之建筑物,应设置紧急广播设备。
第二十三条
下列场所应设置标示设备:
一、供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二目、第五款第一目、第三目使用之场所,或地下层、无开口楼层、十一层以上之楼层供同条其他各款目所列场所使用,应设置出口标示灯。
二、供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二目、第五款第一目、第三目使用之场所,或地下层、无开口楼层、十一层以上之楼层供同条其他各款目所列场所使用,应设置避难方向指示灯。
三、避难指标:
各类场所均应设置避难指标。
但设有避难方向指示灯或出口标示灯时,在其有效范围内,得免设置避难指标。
经中央消防主管机关认可为容易避难之场所,得免设标示设备。
第二十四条
下列场所应设置紧急照明设备:
一、供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五款所列场所使用之居室。
二、供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目、第二目、第三目(学校教室除外)、第四目至第六目、第八目、第九目及第十二目所列场所使用之居室。
三、总楼地板面积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建筑物之居室(学校教室除外)。
四、有效采光面积未达该居室楼地板面积百分之五者。
五、供前四款使用之场所,自居室通达避难层所须经过之走廊、楼梯间、通道及其他平时依赖人工照明部分。
经中央消防主管机关认可为容易避难逃生或具有效采光之场所,得免设紧急照明设备。
第二十五条
建筑物除十一层以上楼层及避难层外,各楼层应选设滑台、避难梯、避难桥、救助袋、缓降机、避难绳索、滑杆或经中央消防主管机关认可具同等性能之避难器具。
但建筑物在构造及设施上,并无避难逃生障碍,经中央消防主管机关认可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六条
下列场所应设置连结送水管:
一、五层或六层建筑物总楼地板面积在六千平方公尺以上者及七层以上建筑物。
二、总楼地板面积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之地下建筑物。
第二十七条
下列场所应设置消防专用蓄水池:
一、各类场所其建筑基地面积在二万平方公尺以上,且任何一层楼地板面积在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二、各类场所其高度超过三十一公尺,且总楼地板面积在二万五千平方公尺以上者。
三、同一建筑基地内有二栋以上建筑物时,建筑物间外墙与中心线水平距离第一层在三公尺以下,第二层在五公尺以下,且合计各栋该第一层及第二层楼地板面积在一万平方公尺以上者。
第二十八条
下列场所应设置排烟设备:
一、供第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五款第三目所列场所使用,楼地板面积合计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
二、楼地板面积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上之居室,其天花板下方八十公分范围内之有效通风面积未达该居室楼地板面积百分之二者。
三、楼地板面积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之无开口楼层。
四、供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目所列场所及第二目之集会堂使用,舞台部分之楼地板面积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五、依建筑技术规则应设置之特别安全梯或紧急升降机间。
前项场所之楼地板面积,在建筑物以具有一小时以上防火时效之墙壁、平时保持关闭之防火门窗等防火设备及各该楼层防火构造之楼地板区划时,增建、改建或变更用途部分得分别计算。
第二十九条
下列场所应设置紧急电源插座:
一、十一层以上建筑物之各楼层。
三、依建筑技术规则应设置之紧急升降机间。
第三十条
楼高在一百公尺以上建筑物之地下层或总楼地板面积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之地下建筑物,应设置无线电通信辅助设备。
三
编
消防安全设备
第一章 灭火设备
第一节 灭火器及室内消防栓设备
第三十一条
灭火器应符合国家标准(以下简称CNS)一三八七规定,并依下列规定设置:
一、视各类场所潜在火灾性质设置,并依下列规定核算其最低灭火效能值:
(一)供第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五款使用之场所,各层楼地板面积每一百平方公尺(含未满)有一灭火效能值。
(二)供第十二条第二款至第四款使用之场所,各层楼地板面积每二百平方公尺(含未满)有一灭火效能值。
(三)锅炉房、厨房等大量使用火源之处所,以楼地板面积每二十五平方公尺(含未满)有一灭火效能值。
二、电影片映演场所放映室及电气设备使用之处所,每一百平方公尺(含未满)另设一灭火器。
三、设有灭火器之楼层,自楼面居室任一点至灭火器之步行距离在二十公尺以下。
四、固定放置于取用方便之明显处所,并设有长边二十四公分以上,短边八公分以上,以红底白字标明灭火器字样之标识。
五、悬挂于墙上或放置灭火器箱中之灭火器,其上端与楼地板面之距离,十八公斤以上者在一公尺以下,未满十八公斤者在一点五公尺以下。
六、大众运输工具每辆(节)配置一具。
第三十二条
室内消防栓设备之配管、配件及屋顶水箱,依下列规定设置:
一、配管部分:
(一)应为专用。
但与室外消防栓、自动撒水设备及连结送水管等灭火系统共享,无碍其功能者,不在此限。
(二)符合下列规定之一:
1.CNS六四四五配管用碳钢钢管、四六二六压力配管用碳钢钢管、六三三一配管用不锈钢钢管或具同等以上强度、耐腐蚀性及耐热性者。
2.经中央消防主管机关认可具气密性、强度、耐腐蚀性、耐候性及耐热性等性能之合成树脂管。
(三)管径,依水力计算配置。
但立管与连结送水管共享时,其管径在一百公厘以上。
(四)立管管径,第一种消防栓在六十三公厘以上;
第二种消防栓在五十公厘以上。
(五)立管装置于不受外来损伤及火灾不易殃及之位置。
(六)立管连接屋顶水箱、重力水箱或压力水箱,使配管平时充满水。
(七)采取有效之防震措施。
二、止水阀以明显之方式标示开关之状态,逆止阀标示水流之方向,并符合CNS规定。
三、屋顶水箱部分:
(一)水箱之水量,第一种消防栓有零点五立方公尺以上;
第二种消防栓有零点三立方公尺以上。
但与其他灭火设备并用时,水量应取其最大值。
(二)采取有效之防震措施。
(三)斜屋顶建筑物得免设。
第三十三条
室内消防栓设备之消防立管管系竣工时,应做加压试验,试验压力不得小于加压送水装置全闭扬程一点五倍以上之水压。
试验压力以继续维持二小时无漏水现象为合格。
第三十四条
除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一目或第四款之场所,应设置第一种消防栓外,其他场所应就下列二种消防栓选择设置之:
一、第一种消防栓,依下列规定设置:
(一)各层任一点至消防栓接头之水平距离在二十五公尺以下。
(二)任一楼层内,全部消防栓同时使用时,各消防栓瞄子放水压力在每平方公分一点七公斤以上或0.17MPa以上,放水量在每分钟一百三十公升以上。
但全部消防栓数量超过二支时,以同时使用二支计算之。
(三)消防栓箱内,配置口径三十八公厘或五十公厘之消防栓一个,口径三十八公厘或五十公厘、长十五公尺并附快式接头之水带二条,水带架一组及口径十三公厘以上之直线水雾两用瞄子一具。
但消防栓接头至建筑物任一点之水平距离在十五公尺以下时,水带部分得设十公尺水带二条。
二、第二种消防栓,依下列规定设置:
(一)各层任一点至消防栓接头之水平距离在十五公尺以下。
(二)任一楼层内,全部消防栓同时使用时,各消防栓瞄子放水压力在每平方公分二点五公斤以上或0.25MPa以上,放水量在每分钟六十公升以上。
(三)消防栓箱内,配置口径二十五公厘消防栓连同管盘长二十公尺之皮管及直线水雾两用瞄子一具,且瞄子设有容易开关之装置。
前项消防栓,应符合下列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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