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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增值率低于21.43%时,小规模纳税人税负重于一般纳税人,适宜选择一般纳税人;
当增值率高于21.43%时,一般纳税人税负高于小规模纳税人,适宜选择小规模纳税人。
总体来说,在增值率较低的情况下,一般纳税人比小规模纳税人有优势,主要原因是前者可抵扣进项税额,而后者不能。
但随着增值率的上升,一般纳税人的优势越来越小。
在非零售环节,一些毛利率较高的企业,如经营奢侈品或富有弹性的商品时,小规模纳税人很容易通过降价来达到尽可能高的利润,而又少纳税。
在零售环节,一般纳税人的优势地位更不显著,由于小规模纳税人按3%的征收率纳税,其不含税收人较高,当进销差价达到一定程度时,小规模纳税人的利润可能超过一般纳税人。
2、可抵扣购进金额占销售额比重判别法
一般纳税人税负的高低取决于可抵扣的进项税额的多少。
当抵扣额占不含税销售额的比重达到某一数值时,两种纳税人的税负相等,我们称之为无差别平衡点抵扣率。
抵扣率=可抵扣购进项目金额÷
不含税销售额×
100%
增值率=(不含税销售额-可抵扣购进项目金额)×
100%÷
不含税销售额=1-抵扣率
一般纳税人应纳增值税额=销项税额-进项税额=不含税销售额×
税率×
(1-抵扣率)
小规模纳税人应纳增值税额=不含税销售额×
当两者税负相等时,则有抵扣率=1-征收率÷
增值税税率,此值即为无差别平衡点抵扣率。
例如,当税率=17%,征收率=3%时,纳税比重平衡点X=1-3%÷
17%=82.35%。
这也就是说,当企业可抵扣的购进项目占其销售额的比重为82.35%时,两种纳税人的税负完全相同。
当企业可抵扣的购进项目占销售额的比重大于82.35%时,一般纳税人税负轻于小规模纳税人,反之,则一般纳税人税负重于小规模纳税人。
总体来说,在抵扣率较低的情况下,小规模纳税人比一般纳税人有优势,随着抵扣率的上升,小规模纳税人的优势越来越小,当抵扣率上升达到一定程度时,一般纳税人反超小规模纳税人,比小规模纳税人有优势。
3、含税购货金额占含税销售额比重判别法
有时纳税人提供的资料是含税的销售额和含税的购进金额,对此利用同样步骤,也可算出来纳税相同的比重点。
假设Y为含增值税的销售额,X为含增值税的购货金额(符合抵扣条件),则下式成立:
[Y÷
(1﹢17%)-X÷
(1﹢17%)]×
17%=Y÷
(1﹢3%)×
3%
解得平衡点如下:
X=79.95%Y
当企业的含税购货额为同期含税销售额的79.9%时,两种纳税人的税负完全相同。
当企业的含税购货额占同期含税销售额的比重大于79.95%时,一般纳税人税负轻于小规模纳税人。
当企业的含税购货额占同期含税销售额的比重小于79.95%时,一般纳税人税负重于小规模纳税人。
4、应注意的问题
(1)不是所有纳税人均可以采用上述方法选择身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其他个人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非企业性单位、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可选择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这说明,个人无论销售额、购进额的情况如何,即使达到一般纳税人规模,也必须按照小规模纳税人处理。
另外,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加强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50号),通知规定:
税务机关要对小规模纳税人进行全面清查,凡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税务机关应当按规定认定其一般纳税人资格。
对符合一般纳税人条件而不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的纳税人,应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凡违反规定对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不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要追究经办人和审批人的责任。
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未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的,应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这个规定对那些已达到一般纳税人规模,而不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的小规模纳税人来说,是比较严厉的。
因此,纳税人完全依据税负来选择身份有时候并不是自由的。
(2)企业产品的性质及客户的类型
企业产品的性质及客户的要求决定着企业进行纳税人筹划空间的大小。
如果企业产品销售对象多为一般纳税人,决定着企业受到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制约,必须选择做一般纳税人,才有利于产品的销售。
如果企业生产、经营的产品为固定资产或客户多为小规模纳税人,不受发票类型的限制,则筹划空间较大。
(3)纳税人身份转化的成本
上述判定主要是在企业筹划成立初期,一旦纳税已经认定了身份,则自由转换身份就不是一件特别容易的事情了,必须考虑以下因素:
在法律上,不同身份之间的转换会受到不同的影响。
从小规模纳税人转换成一般纳税人相对而言是允许的,而且还不能恶意隐瞒。
但是,从一般纳税人转化成小规模纳税人,则受到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除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纳税人一经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后,不得转为小规模纳税人。
二、选择合适的代销方式进行筹划
[筹划思路]
代销通常有两种方式:
一是收取手续费,即受托方根据所代销的商品数量向委托方收取手续费,这对受托方来说是一种劳务收入,应交纳营业税。
二是视同买断,即由委托方和受托方签订协议,委托方按协议价收取所代销的货款,实际售价可由双方在协议中明确规定,也可受托方自定,实际售价与协议价之间的差额归受托方所有,委托方不再支付代销手续费。
两种代销方式对双方的税务处理及总体税负水平是不相同的,合理选择代销方式可达到节税的目的
公司可以考虑首先要全额弥补多交的,剩余的也要让利给买断方一部分,这样才可以鼓励受托方接受视同买断的代销方式。
三、企业运输方式涉及运输费用的纳税筹划
[筹划技巧]
(一)购货方运输方式的选择
一般纳税人外购货物和销售货物所支付的运输费用,准予按运费结算单据所列运费7%的扣除率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运输公司从事运输业需缴纳营业税。
企业一般都有自己的运输部门,可按车辆可抵扣物耗金额(汽油、维修费以及其他费用等等)的17%作为可以抵扣的进项税。
若车辆可抵扣物耗金额比较小的话,其可以抵扣的进项税就更小了。
此时我们可以考虑把运输部门分立出来设立运输子公司,这样虽然需按运费的3%缴纳营业税,但也可按运费的7%作为可抵扣的进项税,两者一抵即相当于可按运费的4%来抵税。
若运费×
4%>可抵扣物耗金额×
17%,则把运输部门分立出来设立运输子公司可节税。
具体测算如下:
假定自备车队运输中的可抵扣物耗金额占运费的比重为r,运费总额为M。
则:
外购货物时,用自己独立运输公司提供运输劳务的方式可抵扣税额=M×
7%-M×
3%=M×
4%,
自备车队运输方式的可抵扣税额=M×
r×
17%,
当两种方式的抵扣税额相等时,则:
M×
4%=M×
17%,得r=23.53%
当运费结构中可抵扣物耗金额占运费的比重r=23.53%时,自备车队运输与外购自己独立运输公司运输劳务方式的税负相同
当r>23.53%时,自备车队运输方式可抵扣税额较大,税负较轻;
当r<23.53%时,购货企业可以考虑将自备车队单独出来设立运输子公司,外购自己独立运输公司运输劳务,以降低企业整体税负。
(二)销售方运输方式的选择
1、代购货方垫付运费
企业无自有车辆,请外面的运输公司运输货物,这类业务的付费方式分为支付运费或代购货方垫付运费两种形式。
如果要降低税负,可以采用代垫运费的方式。
企业以正常的产品价格与购货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并商定,运输公司的运输发票直接开给购货方,并由企业将该发票转交给购货方,企业为购货方代垫运费。
此外,与运输公司签订代办运输合同,企业在货物运到后向运输公司支付代垫运费。
2、当购货方对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要求时应将自备车队分立出来成立独立核算的运输公司,自己的运输公司将运输发票直接开给购货方。
如购货方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应由其他运输公司进行运输,其他运输公司将运输发票直接开给销货方,再由销货方开具专用发票统一开给购货方。
应注意的问题:
第一,企业将自备车队单独出来成立子公司,必然会耗费一定的成本和后续支出。
第二,营业税具有抵减企业所得税的作用,而增值税却没有,将两者直接相减作为结果进行比较,在一定程度上会产生偏差。
第三,购销行为必须同时考虑双方各自的利益,对方能否接受本企业的运输方式,需要双方协商来确定。
四、权衡不同采购货物的渠道所形成的企业盈利大小进行筹划
税收负担是企业购货成本的重要组成部分,从不同的供货方购买原材料等货物,企业的负担是不一样的。
一方面,企业所需的物资既可以从一般纳税人采购,也可以从小规模纳税人处采购,但由于取得的发票不同,导致了可以扣除的进项税额的不同。
如果从一般纳税人购入,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按买价的17%抵扣进项税;
而如果从小规模纳税人处购入,则不能抵扣进项税,即便能够经税务机关开票,也只能扣税按买价的3%抵扣进项税。
不同的扣税额度,会影响企业的税负,最终会影响到企业的净利润及现金净流量。
另一方面,若小规模纳税人的货物比一般纳税人的货物便宜,企业从小规模纳税人处采购也可能更划算。
因此,采购时要从供货方纳税人身份、货物的价格等方面进行考虑,最终选择使得企业净利润或现金净流量最大的方案。
五、将混合销售中的业务进行分立经营进行筹划
混合销售行为是指一项销售行为既涉及增值税应税货物或劳务(简称“货物销售额”)又涉及非应税劳务(即应征营业税的劳务)。
混合销售行为原则上依据纳税人的“经营主业”判断是征增值税,还是征营业税。
在纳税人年货物销售额与非应税劳务营业额的合计数中,若年货物销售额超过50%,则征增值税;
若年非应税劳务营业额超过50%,征营业税(根据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行为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除外)。
由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增值税税率一般为17%,而营业税税率为5%或3%,所以若能使混合销售行为中的非应税劳务不缴纳增值税而缴纳营业税便达到目的了。
若年非应税劳务营业额超过50%,征营业税,我们自然能够降低税负;
而若年货物销售额超过50%,则征增值税,但为了降低税负,可以把一项销售行为涉及的增值税应税货物以及涉及的营业税应税劳务分给两个核算主体(其中一核算主体是由原核算主体分立出去的),则可使非应税劳务不缴纳增值税而缴纳营业税。
六、会员卡积分返利的纳税筹划
(一)筹划的政策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第50号令)第四条第(八)项规定:
“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视同销售货物。
”基于此规定,就意味着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发生有偿捐赠的商品不视同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如果发生无偿赠送货物或商品的行为,则要视同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
《关于加强企业对外捐赠财务管理的通知》(财企[2003]95号)对无偿赠送的定义为,对外捐赠是指企业自愿无偿将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赠送给合法的受赠人用于与生产经营活动没有直接关系的公益事业的行为。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3]154号)中的规定:
“纳税人采取折扣方式销售货物,如果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可以按折扣后的销售额征收增值税;
如果将折扣额另开发票,不论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折扣额”。
(二)纳税筹划技巧
“积分换礼品”赠送的礼品不是无偿赠送行为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文规定,为了规避赠送的商品被税务局判断为视同销售而缴纳增值税,应进行如下纳税筹划:
企业修改营销宣传内容,即把“积分换礼品”的宣传内容修改为“积分换取折扣券”,折扣券上要注明:
顾客使用折扣券购物后,如需要开具发票,在发票上分行写明“货物原价、折扣金额和实收银金额”。
当消费者拿着折扣券来消费时,商家要销售的商品和折扣额同时开在一张发票上,注明折扣额。
根据《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国税发[1993]154号)的规定可以认为税务局限定的折扣从税基中扣减的条件是:
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且在发票上分别注明。
据此,建议在折扣券的使用范围与原有提货单条件一样,但会员积分的回馈返利性质上却明确属于“折扣销售”,既符合增值税和所得税条例,也符合国税总局的内部规范性文件规定,因此可以扣减应税销售收入以减少相应的增值税额和所得税额。
七、代购方式的纳税筹划
(一)政策法律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营业税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94财税字第026号)规定,代购货物行为,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不征收增值税;
不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无论会计制度规定如何,均征收增值税。
1、受托方不垫付资金;
2、销货方将发票开具给委托方,并由受托方将该发票转交给委托方;
3、受托方按销售方实际收取的销售额和增值税额(如系代理进口货物则为海关代征的增值税额)与委托方结算货款,并另收取手续费。
(二)纳税筹划技巧:
必须符合以上三个条件
如果另开一张普通发票写明是收取手续费款,则形成了销售货物的价外费用,应一并计算销项税额。
所不同的是,如果在专用发票中加价,形成的增值税额,委托方可以依法抵扣,如果手续费另开成普通发票,尽管受托方已将收取的手续费缴纳了增值税款,委托方则无法抵扣进项税额。
八、“买一赠一”和“买一送一”纳税筹划技巧
“买一赠一”和“买一送一”的赠送商品不是无偿赠送行为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文规定,为了规避赠送的商品被税务局判断为视同销售而缴纳增值税,应进行如下操作:
1、该企业在销售时一概将销售的商品和赠送的商品或礼品同时开在一张发票上,注明折扣额。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折扣额抵减增值税应税销售额问题通知》(国税函[2010]56号)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3]154号)第二条第
(二)项规定:
“纳税人采取折扣方式销售货物,如果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征收增值税”。
纳税人采取折扣方式销售货物,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是指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的“金额”栏分别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征收增值税。
未在同一张发票“金额”栏注明折扣额,而仅在发票的“备注”栏注明折扣额的,折扣额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
”
2、降低销售价格,实行捆绑式销售,将销售的商品和赠送的商品或礼品价格分别下调后,联袂销售,但要在账务和实务处理时将“销售的商品和赠送的商品或礼品”视做一种“新商品”。
3、“买一赠一”行为只要具有以下要件,不论如何开具发票,税务机关都应当认可:
有公司内部销售协议,作为开展活动的依据,同时明确活动的起止时间;
在发票上注明赠送物品的名称,赠品价值从商业秘密的角度出发可以不注明;
在结转销售成本时,必须同步结转主货物与从货物的价值,并且在数量上保持一致。
九、企业采购过程中的纳税筹划技巧
1、发票管理力面.
①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时,应当向收款方取得符合规定的发票;
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
②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即收购单位和扣缴义务人支付个人款项时开具的发票,如产品收购凭证),开具发票时,必须按号码顺序填开,填写项目齐全,内容真实,字迹清楚,全部联次一次复写、打印,内容完全一致,并在有关联次加盖财务印章或者发票专用章;
采购物资时必须严格遵守《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税法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的有关规定。
③收购免税农产品应按规定填开《农产品收购凭证》。
2、纳税筹划技巧
若企业要缴纳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用来抵扣所采购原材料的进项税额;
在缴纳企业所得税时,有发票也可以使这部分材料的成本在税前扣除,况且发票是消费的合法凭证,有什么消费纷争可以发票为凭据。
其实生活中这种案例有很多,有些企业平时规规矩矩,认真纳税,结果因为做生意交往的供应商漏税而多缴许多冤枉税。
其实,主要问题在于对方提供的发票可能违背税务法规,企业取得的发票不符合规定,不能抵扣增值税,不能在税前作为成本费用。
在收取发票时,要重点留意的事情有五件:
①发票是否真实、②发票上所列金额是否属实、③发票上所列货物名称是否属实、④发票抬头是否正确、⑤发票专用章是否正确。
十、利用经济合同的准确签定进行税收筹划
(一)在合同中要明确有关的价格是否含税以及税收成本的直接承担者
1、在合同价格条款中应明确价格是含税还是不含税。
许多不懂得税务管理与筹划的采购人员只注意合同中写明价钱的高低,却没有看清楚合同里面的价格是不是含增值税。
因为含税与不含税的价格将直接影响企业缴纳税额或抵扣额的大小。
因此,签订经济合同时,要明确价格里面是否包含增值税。
其实,通过进一步分析,可以得出结论:
同样的价格条件下,价格含税对买家有利,对卖家不利;
价格不含税对卖家有利,对买家不利。
2、在合同中要明确有关税费的实际承担者。
在采购原材料特别是采购固定资产时,涉及金额大,在签订合同时一定要十分谨慎,当合同中已经明确了供应商承担有关的税费负担,但供应商没有缴纳税费的情况下,除非在当地税务局进行了备案手续,否则,有关税费的实际承担人还是购买方,因为有关税收的约定与税法相冲突时,要以税法为准。
税法与合同法是各自独立的法律,税务机关在征收税款时是按照税法来执行的。
所以在签订经济合同时,不要以为对方包了税款就同时也包了法律责任,对方不缴税,延期缴纳税款和漏税的责任要由买方进行承担。
必须在签定经济合同时,拿着该份经济买卖合同到所在地的主管税务局去进行备案,同时要及时督促对方把其在经济合同中承诺的税费缴纳完毕后,才付清购买价款。
或者在经济合同中修改条款“**的税费由对方承担,但是由本企业代收代缴”。
(二)在合同中明确销售产品的销售方式(结算方式),实现增值税的延期纳税。
纳税期的递延也称延期纳税,即允许企业在规定的期限内,分期或延迟缴纳税款。
税款递延的途径是很多的。
企业在生产和流通过程中,可根据国家税法的有关规定,作出一些合理的税收筹划,尽量地延缓纳税,从而获得节税利益。
1、企业在产品销售过程中,在应收货款一时无法收回或部分无法收回的情况下,可选择赊销或分期收款结算方式,并在合同中一定要约定货款的收款日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第50号令)第三十八条第(三)项规定:
“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无书面合同的或者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
”基于此规定,企业在签定经济销售合同时,可选择赊销或分期收款结算方式,并在合同中一定要约定货款的收款日期。
2、如果企业的产品销售对象是商业企业,且有一定的赊欠期限的情况下,在销售合同中可约定采用委托代销结算方式处理销售业务,根据实际收到的货款分期计算销项税额,从而延缓纳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第50号令)第三十八条第(五)项规定:
“委托其他纳税人代销货物,为收到代销单位的代销清单或者收到全部或者部分货款的当天。
未收到代销清单及货款的,为发出代销货物满180天的当天;
”基于次规定,委托代销商品是指委托方将商品交付给受托方,受托方根据合同要求,将商品出售后,开具销货清单,交给委托方,这时委托方才确认销售收入的实现。
十一、公司给经销代理商商业折扣的纳税筹划技巧
许多企业在采用销售折扣方式销售的实际操作中,往往是以每一家经销代理商的年销售量来确定应给予该代理商享受的销售折扣率的。
企业对折扣销售可以采用以下纳税筹划技巧。
方法一:
保证金法。
采购方享受的优惠,在销售发票中体现的折扣优惠则是整体采购享受的优惠,而对于超过差额的优惠则以保证金的形式滞留在销售方,一旦采购方购货数量达到或接近合同协议的最大值,则在年底时一并将差额优惠即保证金予以返回;
否则将取消整体采购享受的优惠,同时财务上要将享受的差额优惠补做收入并申报纳税。
方法二:
折扣平衡法。
销售方给予对方的优惠,在销售发票中体现的折扣优惠也是整体的优惠。
一旦采购方购货数量将要接近合同协议的最大值时,则在最后的几批采购中将给予大于目标折扣率的折扣优惠,在最后的几批销售发票中注明,以此来平衡前期折扣水平,并在总体上把握采购的优惠目标值。
方法三:
预估折扣率法。
调整部分的折扣额虽不能再冲减销售收入,但绝大部分的销售折扣已经在平时的销售中直接冲减了销售收入。
当然,预估折扣率测算得越准确,结算时的折扣调整额就越小。
如果担心有的经销代理商会比上年销售量锐减而提前多享受折扣的情况,则可以采取另外预收一定量押金等办法来加以预防。
这样,企业就可以将发生的销售折扣额合理合法地冲减产品销售收入,再不用怕税务局补税、罚款了!
方法四:
红字冲销法。
根据《关于纳税人折扣折让行为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1279号)的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并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由于购货方在一定时期内累计购买货物达到一定数量,或者由于市场价格下降等原因,销货方给予购货方相应的价格优惠或补偿等折扣、折让行为,销货方可按现行《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有关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
十二、纳税人以资金结算网络方式收取货款增值税纳税地点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以资金结算网络方式收取货款增值税纳税地点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第802号)规定:
纳税人以总机构的名义在各地开立账户,通过资金结算网络在各地向购货方收取销货款,由总机构直接向购货方开具发票的行为,不具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规定的受货机构向购货方开具发票、向购货方收取货款两种情形之一,其取得的应税收入应当在总机构所在地缴纳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37
)规定:
受货机构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经营行为:
一、向购货方开具发票;
二、向购货方收取货款。
受货机构的货物移送行为有上述两项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增值税;
未发生上述两项情形的,则应由总机构统一缴纳增值税。
如果受货机构只就部分货物向购买方开具发票或收取货款,则应当区别不同情况计算并分别向总机构所在地或分支机构所在地缴纳税款。
十三、连锁经营企业增值税纳税地点问题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连锁经营企业增值税纳税地点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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