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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劳动防护用品目录按省安监局确定的目录执行。
第六条劳动防护用品的生产和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经营实行告知性备案制度;
检测检验实行发证检验、委托检验和定期抽检制度;
配备使用实行按标准配备制度。
第七条国家对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实行安全标志管理。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工作由国家安监总局指定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管理中心实施。
第二章劳动防护用品的生产与经营
第八条生产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有满足生产需要的生产场所和技术人员;
(三)有保证产品安全防护性能的生产设备;
(四)有满足产品安全防护性能要求的检验与测试手段;
(五)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和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六)有产品标准和相关技术文件;
(七)产品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要求;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生产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应当按其产品所依据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进行生产和自检,出具产品合格证,并对产品的安全防护性能负责。
第十条新研制和开发的劳动防护用品,应当对其安全防护性能进行严格的科学试验,并经具有安全生产检测检验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后,方可生产、使用。
第十一条省内生产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应按《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实施细则》规定的程序进行安全标志申请,由国家安监总局指定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管理中心审批。
本办法实施后,新申请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单位取得安全标志后,应于30日内到省安监局进行告知性备案。
本办法实施后,原已取得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单位、一般劳动防护用品生产单位和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经营单位,应于60日内按规定到省安监局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生产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申请备案时,应当交验以下材料一式两份:
(一)《山东省劳动防护用品生产单位备案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原件和复印件);
(三)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检验报告(原件和复印件);
(四)生产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需提交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第十三条本省生产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应将《山东省劳动防护用品生产单位备案申请表》和有关材料报省安监局备案。
工商注册地在外省的生产单位生产的劳动防护用品进入我省销售的,按第十二条规定提供交验材料,向省安监局告知性备案。
第十四条经营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二)有与经销产品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贮存条件;
(三)单位负责人和经营管理人员经有关劳动保护-法规和业务知识培训,熟悉国家劳动防护用品有关法规、标准和规定,经销人员了解相关劳动防护用品知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五条经营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所经营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必须是取得安全标志的产品,所经营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和一般劳动防护用品必须是经过省安监局备案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六条经营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申请备案时应交验以下材料一式两份:
(一)《山东省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经营单位备案申请表》;
(二)单位营业执照(原件和复印件);
(三)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检验合格证书;
(四)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第十七条本省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经营单位应将《山东省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经营单位备案申请表》和有关材料报省安监局备案。
第十八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及外省进入我省销售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应取得省安监局颁发的登记备案证明。
第十九条在本省经营使用的进口劳动防护用品,一般劳动防护用品的安全防护性能不得低于我国相关标准,并取得国家安监总局指定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管理机构出据的准用手续;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应取得我国相关安全标志。
第二十条备案有效期为2年。
生产劳动防护用品、经营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继续从事生产、经营的,应在期限届满前60日内,将有关材料报省安监局重新提出备案申请。
第二十一条 备案有效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产品名称、产品型号发生变更的,应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重新备案;
生产、经营单位的名称、法定代表人、通讯地址等档案信息变更的,应在30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章劳动防护用品的配备与使用
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劳动防护用品选用规则》(GB/T11651-2015)、原国家经贸委《关于印发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标准(试行)的通知》(国经贸委安全[2000]189号)和省安监局《山东省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标准(试用)》(鲁安监发〔2003〕1号)和地方标准以及行业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从业人员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标准,为从业人员配备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的专项经费。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应当按规定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为从业人员提供的劳动防护用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不得超过使用期限。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督促、教育从业人员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劳动防护用品的采购、验收、保管、发放、使用、报废等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得采购和使用无安全标志和未经过备案的劳动防护用品。
严禁使用假冒伪劣劳动防护用品。
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部门应对劳动防护用品的采购、验收、保管、发放、使用、报废等环节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必须按照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劳动防护用品使用规则,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未按规定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的,不得上岗作业。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分级与属地相结合的原则,依法对劳动防护用品生产、经营、检测检验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区域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责令改正或依法查处:
(一)不配发劳动防护用品的;
(二)不按有关规定或者标准配发劳动防护用品的;
(三)配发无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
(四)配发未备案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五)配发超过使用期限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六)劳动防护用品管理混乱,由此对从业人员造成事故伤害及职业危害的;
(七)劳动防护用品采购、验收、发放、保管、报废等管理制度不健全的;
(八)生产或者经营假冒伪劣劳动防护用品和无安全标志的'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
(九)其他违反劳动防护用品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的行为。
第三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依法向本单位提出配备所需劳动防护用品的要求;
有权对本单位劳动防护用品管理的违法行为提出批评、检举、控告。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从业人员提出的批评、检举、控告,经查实后应当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接受工会的监督。
工会对生产经营单位劳动防护用品管理的违法行为有权要求纠正,并对纠正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二条省安监局对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进行不定期抽查。
设区的市、县(市、区)安监局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进行不定期检查。
第三十三条省安监局对取得备案的劳动防护用品生产、经营单位,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罚则
第三十四条生产、经营、检测检验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安全生产法》、《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20xx年9月1日起施行的《山东省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解释权归省安监局。
安全防护用品和保健品发放管理制度
一、目的:
保证劳动保护用品和保健品按需、按时发放,确保员工身心健康。
二、适用范围:
本制度适用于劳动保护用品和保健品的发放、使用、保养及管理。
三、内容
1.劳动保护用品和保健品的发放原则和范围根据劳动条件制定,对于劳动条件相同的工种发给相同的防护用品,条件不同的则发给不同的防护用品。
2.新进公司职工经三级安全教育后按标准办理领用劳动保护用品和保健品手续,由所在车间进行统一编号并登记防护用品发放记录。
3.职工在生产过程中,由于参加抢险事故、火灾等严重损坏防护用品而不能使用的由所在部门报安全管理部门,安全管理部门落实情况后审批补发。
4.在易燃、易爆场所作业的员工,禁止发放、使用化纤防护用品。
5.禁止将劳动保护用品和保健品折合现金发放给个人,发放的防护用品不准转卖、租借、赠与或随意改变其用途、结构。
6.职工在生产过程中,应正确使用劳动保护用品和保健品,预防事故发生,对不按规定穿戴防护用品的职工,各级领导和班组长有权令其穿戴好以后再进行工作,否则按违章处罚。
7.防护用品属厂所有,职工只有使用权,无所有权,职工在调离本厂时使用周期在一年以上而未到期的防护用品交原所在部门;
使用周期在一年以内的工作服等有厂标志的防护用品均交安全管理部门处理,否则不予办理调出手续。
8.新建、扩建的新工种,其所在单位必须向安全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主管领导批准后发放所需的防护用品。
9.职工凡病假、产假、事假或其他原因离岗一个月以上停发防护用品;
对离、退休职工不再发放防护用品。
10.对防护用品保管不善而丢失或无故损坏者,按工种使用期限折价扣款后,方可领新的用品。
11.各部门对失效防护用品统一进行处理。
12.各部门应对本部门职工劳保卡进行统一管理。
13.安全管理部门应不定期对供应采购的劳动保护用品和保健品质量进行检查并对职工关于劳动保护用品和保健品意见进行调查、整改。
14.各部门每年必须对职工进行防护用品使用、保养的专业培训。
15.员工必须了解防护用品适用性和防护功能,正确选用和使用呼吸道防护(毒)用品。
16.员工每次进入危害环境前,应正确佩戴好呼吸防护用品,并检查完好后方可进人,进入危害环境后应始终坚持佩戴直至离开危害环境。
17.不得使用失效的呼吸道防护(毒)用品,对失效防护用品应及时更换。
18.员工严格按照规定佩戴防护用品,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将防护用品改为他用,严禁使用失效、报废的防护用品。
19.凡是从事多种作业或在多种劳动环境中作业的人员,应按其主要作业的工种和劳动环境配备劳动保护用品和保健品。
如配备的劳动保护用品和保健品在从事其他工种作业时或在其他劳动环境中确实不能适用的,应另配或借用所需的其它劳动保护用品和保健品。
20.生产车间应配备少量公用的防护用品,供外来参观、学习、检查工作人员临时借用。
公用的劳动保护用品和保健品应保持整洁,专人保管。
21.对有毒有害气体可能泄漏的作业场所,应配备应急所必需的防毒护具,以备逃生、抢救时应急使用。
各部门应有专人和专门措施,保证其处于良好待用状态。
22.凡发给车间、工段、班组公用的劳动保护用品和保健品,应指定专人管理。
如有丢失,要查清责任,折价赔偿。
属于借用的,应按时交还。
23.维修岗位及其它部门等有关人员,应根据其其工作性质配备相应的劳动保护用品和保健品。
24.员工从本岗位调离或长期休假(3个月)后,自调离或休假之日起不再发放原岗位劳动保护用品和保健品。
按新调入岗位防护用品发放标准发放并与原岗位进行防护用品交接;
25.工程项目所需劳动保护用品和保健品必须设专人管理,在工程结束后必须同生产车间交接清楚并双方签字确认。
26.劳动保护用品和保健品发放程序:
26.1.劳动保护用品和保健品到货后经验收合格后通知各领用部门领用。
26.2.按月发放公用劳动保护用品和保健品;
26.3.领料人员领取劳动保护用品和保健品时,应携带各类台帐进行登记管理。
夏季防暑工作根据工作条件做具体安排,发放合理的防暑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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