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城市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设置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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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市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设置规定
上海市城市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设置规定
上海市建设委员会关于批准《城市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设置规定》为上海市标准的通知(沪建建(1996)第1013号)
各有关单位:
根据我委沪建建(94)第0387号文下达的上海市工程建设地方标准、规范编制任务的要求,由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主编的《城市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设置规定》,经有关专家审查及我委审核,现批准为上海市标准。
该标准统一编号为08-55-96。
该标准自1997年3月1日起实施。
原沪建规(88)第613号《关于居住区(含小区)配置公共建筑项目规模和指标的调整意见的批复》同时停止使用。
该标准实施前,已有经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仍按该规划实施;该标准实施前,已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定设计方案或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仍按原审定要求实施。
该标准由上海市工程建设标准化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由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负责解释工作。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1总则
∶100。
2居住区级公共服务设施的设置要求
3小区和组团级公共服务设施的设置要求
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分级分类面积表-表1.0.6
类别
千人指标〔建筑面积(平方米)/用地面积(平方米)〕
(5)
各类公共服务设施(建筑面积与用地面积)分别占公共服务设施总建筑面积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比
(6)
各类公共服务设施建筑面积与居住区住宅建筑总面积的比例,以及用地面积占居住区总用地面积的百分比
(1)
居住区级
(2)
小区级
(3)
组团级
(4)
=
(1)+
(2)+(3)
总千人指标
行政管理
57.3/55.0
14.0/7.8
66.0/36.4
137.3/99.2
3.9/2.3
0.7/0.5
金融邮电
44.5/41.4
-
-
44.5/41.4
1.3/0.9
0.2/0.2
文化体育
158.0/380.8
30.0/40.0
-
188.0/420.8
5.4/9.6
1.0/2.1
医疗卫生
.0/80.0
-
-
.0/80.0
1.7/1.8
0.3/0.4
商业服务
382.0/268.0
303.0/206.8
40.0/22.4
725.0/497.2
20.6/11.3
3.6/2.5
社区服务
86.0/151.8
-
108.0/.0
194.0/211.8
5.5/4.8
1.0/1.1
市政公用
24.4/58.9
41.9/98.0
953.6/9.6
1019.9/766.5
29.0/17.5
5.1/3.8
教育
-
1146.2/2276.5
-
1146.2/2276.5
32.6/51.8
5.7/11.4
总计
812.2/1035.9
1535.1/2629.1
1167.6/728.4
3514.9/4393.4
17.6/22.0
公共服务设施的设置规定和指标(居住区级)单位:
平方米-表1.0.7
类别
序号
项目名称
内容
设置规定
每处一般规模
千人指标
备注
建筑面积
用地面积
建筑面积
用地面积
行政管理
1
街道办事处
宜与有关机构组成综合楼
1000
20.0
26.0
2
粮管所
粮、油等票证管理
宜与有关机构组成综合楼
100
2.0
26.0
3
工商所
工商行政管理
宜与有关机构组成综合楼
100
2.0
26.0
4
税务所
税务管理
宜与有关机构组成综合楼
100
2.0
26.0
5
市场管理站
集贸市场管理
应与集贸市场组合设置
100
-
2.0
-
用地计入集贸市场内
6
物业管理所
房屋管理、维修
可独立设置,有专用院落
700
700
14.0
14.0
7
派出所
户籍、治安管理
宜独立设置,有专用院落
750
750
15.0
15.0
8
警察值勤室
供交警、巡警等值班、休息
15
-
用地计入综合商场内
小计
57.3
55.0
金融邮电
9
银行储蓄所
储蓄业务
可设于住宅底层
150
84
7.5
4.2
10
保险公司营业所
保险业务
宜与银行并联设置,可设于住宅底层
200
110
4.0
2.2
11
邮电支局
邮政、电信业务
1500
1665
30.0
33.3
12
邮政所
邮政业务
可设于住宅底层
150
83
3.0
1.7
小计
44.5
41.4
文化体育
13
科技站
科技宣传、教育、培训
1200
500
24.0
100.0
14
文化图书馆
图书阅览、多功能厅、有线电视站
3300
500
66.0
100.0
15
书店
图书、音像制品零售
0
333
12.0
6.7
16
体育活动室
健身、球类、棋类活动室
1500
24
30.0
52.1
17
游泳池
泳池、更衣、办公
宜与中、小学联合设置
700
3200
14.0
64.0
18
运动场
环形跑道、更衣、办公
可与一所中学联合设置
0
7900
12.0
158.0
小计
158.0
380.8
医疗卫生
19
街道医院
门诊、出诊、保健、临时病床
宜独立设置于交通方便,环境幽静的地段
3000
4000
.0
80.0
小计
.0
80.0
商业服务
20
综合商场
日用百货、服装、鞋帽、家电、五金、文化用品
宜与文化、金融等形成居住区级公共活动中心
00
4000
120.0
80.0
21
超级市场
副食品、糖果、烟酒、花卉、糕点、日用品等
宜与文化、金融等形成居住区级公共活动中心
2000
2000
40.0
40.0
22
中心菜场
蔬菜、鱼肉、水产、蛋禽等
兼椃植顺∽饔?
/FONT>
1000
1000
20.0
20.0
23
集贸市场
农副产品、小商品
兼椃旨凶饔?
/FONT>
1000
1000
20.0
20.0
24
服装加工
可设于菜场或集贸市场上部;可分设几处
6.0
-
25
面制品加工
可设于菜场或集贸市场上部;可分设几处
6.0
-
26
修配
日用品、家电、自行车等修理
可按行业分设几处,设于住宅底层
14.0
27
餐馆
餐饮、宴席
可按供应类别分设几处
40.0
40.0
避免对居民生活的干扰
28
照相
摄影、冲洗、印放
可设于住宅底层
200
111
4.0
2.2
29
洗染门市部
洗染、织补
可设于住宅底层
1
90
3.2
1.8
30
理发店
理发、烫发、美容
可设于住宅底层
240
135
4.8
2.7
31
旅馆
住宿、附设餐厅、浴室
4000
2000
80.0
40.4
32
药店
中西药、晒场、煎药
可设于住宅底层
400
222
8.0
4.4
33
建材商店
五金、玻璃、工具、装璜材料
可分设几处,设于住宅底层
14.0
7.8
34
土产日杂
碗筷、凉席、棉絮等
设于住宅底层
1.1
小计
100
56
382.0
268.0
社区服务
35
社区服务中心
咨询、介绍、服务
可与有关项目组合,设于住宅底层
700
389
14.0
7.8
36
残病儿童寄托所
设30床、教学、康复等
宜独立设于交通方便的地段、可与有关项目组合
0
4000
12.0
80.0
37
精神病人工疗站
药疗、工疗、心理康复等
宜独立于交通方便的地段,可与有关项目组合
0
4000
12.0
80.0
38
残疾人康复室
治疗、康复等
宜独立设于交通方便的地段,可与有关项目组合
200
4000
4.0
80.0
39
福利加工厂
无三废的加工
宜独立设于交通方便的地段,可与有关项目组合
0
4000
12.0
80.0
40
敬老院
设30-40床,活动室
宜独立设置,也可与幼、托等邻近设置
1000
3200
20.0
64.0
41
托老所
休息室、活动室
宜独立设置,也可与幼、托等邻近设置
0
3200
12.0
64.0
小计
86.0
151.8
市政公用
42
变电所
35V变电设备
应独立设置
800
1200
16.0
24.0
43
路灯配电室
配电设备
可与配电站紧邻
30
30
0.6
0.6
44
社会停车
公共停车、管理
可设于综合商场附近
10
1250
0.2
25.0
45
出租汽车站
调度、停车、休息
可设于公共活动中心附近
80
300
1.6
6.0
46
市政营业所
水、电、煤等收费、报修
可合设或分设几处,设于住宅底层
300
167
6.0
3.3
47
民防地下室
含半地下室
按沪建施(85)第1000号通知执行
小计
24.4
58.9
居住区级分计
812.2
1035.9
行政管理
48
物业维修队
房屋报修、办公、堆场
每二十万平方米建筑面积设一处,设于住宅底层
140
78
14.0
7.8
小计
14.0
7.8
文化体育
49
文化活动站
图书阅览、文娱活动
宜独立设置于公共绿地附近
200
200
10.0
10.0
主要服务对象为老年人和青少年
50
体育活动站
健身活动
宜独立设置于公共绿地附近
400
0
20.0
30.0
小计
30.0
40.0
商业服务
51
综合商店
日用百货、文化用品等
可独立设置或设于住宅底层
1000
556
50.0
27.8
52
点心店
点心、小吃
每万人设一处;可按品种分设几处
500
278
50.0
27.8
避免对居民生活的干扰
53
粮油店
粮、油及其制品
每万人设一处,可设于住宅底层
200
111
20.0
11.1
54
烟糖果品店
糖果、食品、水果
可设于住宅底层
300
166
15.0
8.3
55
日杂商店
烟酒杂货
每万人设一处,可设于住宅底层
300
167
30.0
16.7
56
煤饼或液化气供应(注)
煤球、煤饼、柴炭及加工或液化气供应
应独立设置
100+300加工
200+400加工
5.0+15.0加工
10.0+20.0加工
建筑面积300㎡,其中加工为:
用地面积400㎡
57
分菜场
蔬菜、肉禽蛋、水产、豆制品等
宜与集市组合设置
500
500
25.0
25.0
58
集市
蔬菜、肉禽蛋、水产、果品和修补
宜与分菜场组合设置
500
500
25.0
25.0
59
理发店
理发、烫发
每万人设一处,设于住宅底层
120
67
12.0
6.7
60
物资回收站
废旧物品回收
120
67
6.0
3.4
避免对居民生活的干扰
61
饭店
餐饮
可分设几处
50.0
25.0
避免对居民生活的干扰
小计
303.0
206.8
市政公用
62
公交起迄站
调度、更衣、休息、港湾式候车廊
宜独立设置
530
1000
26.5
50.0
63
煤气调压站
机房
每万人设一处,宜独立设置
24
240
2.4
24.0
64
公共厕所
每万人设一处
6.0
6.0
65
环卫道班
停车、休息
200
3.0
10.0
66
垃圾站
垃圾集中、转运
宜封闭且与住宅隔离
80
1
4.0
8.0
小计
41.9
98.0
教育
67
托儿所
保教1~3岁儿童
每万人设一处,应按有关规定执行
1000
2500
100.0
250.0
68
幼儿园
保教4~6岁儿童
每万人设一处,应按08-45-95执行
3462
5515
346.2
551.5
69
小学
7~12岁儿童入学
应按DBJ08-12-90执行
5500
12500
275.0
625.0
70
中学
13~15(18)岁青少年入学
应按DBJ08-12-90执行
8500
17000
425.0
850.0
小计
1146.2
2276.5
小区级分计
1535.1
2629.1
行政管理
71
居民委员会
办公、卫生站
可设于住宅底层
150
83
.0
33.2
72
治安值班室
值班、休息
可设于住宅底层
15
8
6.0
3.2
小计
66.0
36.4
商业服务
73
日夜商店
日用商品
可设于住宅底层
100
56
40.0
22.4
小计
40.0
22.4
社区服务
74
服务站
可设于住宅底层
90
50
36.0
20.0
75
青少年活动室
阅览、文娱活动
可设于住宅底层
90
100
36.0
40.0
76
老年康复室
康复健身、茶座
可设于住宅底层
90
100
36.0
40.0
小计
108.0
.0
市政公用
77
自行车库
以每辆自行车占1.5平方米建筑面积,每户1.8辆自行车计
864.0
384.0
用地以设于地下室计
78
垃圾箱
每二万平方米建筑面积设一处
4
4.0
.0
有垃圾站可不设
79
增压水泵房
机房、水池、水塔
低水压地区设置,一般500户居民设一座
40
40
25.6
25.6
80
配电站
10KV
可独立或在建筑内设置
150
350
.0
140.0
用地以独立设置计
小计
953.6
9.6
组团级分计
1167.6
728.4
居住区合计
3514.9
4393.4
注:
①居住区有煤气、液化气供应的,不设煤饼店和加工处;居住区供应液化气的,应独立设置液化气供应站。
②独立的居住小区应加设邮政所。
上海市城市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设置规定(条文说明)
1总则
近年来使用的《上海市居住区(含小区)公共建筑项目规模和指标》(1988年10月29日沪建规(88)第613号批复),列有表格,但无条文。
上述规定对住宅建设、方便居民生活起了积极的作用。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和消费结构的变化,该规定已不能满足居民生活的需求,现根据国家颁布的《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50180-93),并结合上海市居住条件和生活环境制定本规定。
→若干小区→→
社区服务业是在政府倡导下,为满足社会成员的多种需要,以街道、镇和居委会的社区组织为依托,具有社会福利的便民利民的居民服务业,是社会保障体系和社会化服务体系中的一个重要行业。
目前,上海已进入老龄化社会,加上家庭人口组成的小型化和家务劳动社会化的发展趋势,社区服务的建立显得更加迫切。
社区服务业包括三个方面:
一、老年人生活服务设施;二、便民利民服务设施;三、残疾人、精神病人服务设施。
本规定根据调查研究资料,按照需要和可能,规定了社区服务中心等的项目和指标。
考虑到街道、居委会与社区服务的对口管理,小区级配套公建项目中不设社区服务类,但小区级的文化体育类的配套公建服务对象主要仍是青少年和老年人。
该表第(5)栏列有各类公共服务设施(建筑面积与用地面积)分别占公共服务设施总建筑面积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比。
第(6)栏列有各类公共服务设施建筑面积与居住区住宅建筑总面积的比例,以及用地面积占居住区总用地面积的百分比。
确定上述指标的根据如下:
2、居住区人均用地面积根据50180-93和上海近年的统计取20平方米,则5万人的居住区总用地面积为100万平方米。
5万人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总建筑面积为3514.9㎡×50=175745㎡,其与住宅总建筑面积的比例为175745∶1000000,即17.6∶100;公共服务设施总用地面积为4393.4㎡×50=219670㎡,其与居住区总用地面积的比率为219670÷1000000=22.0%。
计算时,对于利用住宅底层设置公共服务设施的,其用地按建筑面积分摊,若采取项目结合设置等手段,用地可适当减少,但不得低于18.7%。
现将历次的配套公建建筑面积人均指标、用地面积人均指标、配套公建总建筑面积占住宅总建筑面积的百分比、配套公建用地面积占居住区总用地的百分比,列表比较如下:
类别
年份
平均每居民
公建总建筑面积与住宅总建筑面积的比例
配套公建用地面积占居住区总用地的百分比%
公建建筑面积(㎡)
公建用地面积(㎡)
1973年指标
1.3~1.6
(10~15)∶100
1979年指标
1.5
2.8
(13~16)∶100
1988年规定
2.0~2.5
3.0~3.5
(13~16)∶100
本规定
3.5
4.4
17.6∶100
22.0
介于本规定三级之间的居住人口规模所需的配套公建面积,按插入法计算。
商业服务类的结构调整,会使各项项目随之变化。
因此,本规定的商业服务类项目在满足商业服务分类控制指标条件下,可根据实际需要进行调整。
为了更有利于精神文明建设阵地的落实,将书店纳入文化体育类。
2居住区级公共服务设施的设置要求
3小区和组团级公共服务设施的设置要求
学校运动场宜与邻近住宅保持适当距离,其间可以道路、绿化分隔,避免干扰居民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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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 键 词:
- 上海市 城市 居住区 公共 服务 设施 设置 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