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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证行的拒付理由不能成立。
因为,
(1)、汇票的付款人是开证银行,而非开证人。
即,由开证行承兑在六十天后付款,而不论开证申请人发生了什么情况,在信用证业务中,开证行“负第一性的付款责任”,而非开证申请人;
(2)、《UCP600》规定:
“在信用证业务中,各有关当事人所处理的只是单据,而不是单据所涉及的货物、服务或其它行为”。
(3)在信用证业务中,开证行的“拒付”理由,只能是“单据上有不符合信用证要求地方,或者单单之间有不相符的地方,而非其他因素。
2.我河北某外贸公司向日本某公司出口一批红枣,双方签订的合同中规定:
数量2,000公吨,单价CIP
YOKOHAMA
150美元/公吨。
不允许分批装运,没有数量增减幅度。
对方如期开来信用证,信用证规定,总金额为320,000美元,数量2,000公吨。
我河北的外贸公司未要求改证,直接发货2,100公吨。
请问如果按发货数量制单,我方能否安全收汇?
我方可以安全收汇。
根据《UCP600》规定,在信用证未以包装单位件数或货物自身件数的方式规定货物数量时,货物数量允许有5%的增减幅度,只要总支取金额不超过信用证金额。
本案的包装单位为“公吨”,不是以包装单位件数或货物自身件数的方式规定的货物数量,那么只要不超过信用证的总金额,就允许数量有5%的增减幅度。
我河北的公司直接发货2,100吨,刚好5%范围之内,此时金额为315,000美元,没有超过信用证金额,因此开证行不能以“超装”或“超金额”拒付。
3.我国A公司向加拿大B公司以CIF术语出口一批货物,合同规定4月份装运。
B公司于4月10日开来不可撤销信用证。
此证按《UCP600》规定办理。
证内规定:
装运期不得晚于4月15日。
此时我方已来不及办理租船订舱,立即要求B公司将装运期延至5月15日。
随后B公司来电称:
同意展延船期,有效期也顺延一个月。
我A公司于5月10日装船,提单签发日5月10日,并于5月14日将全套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单据交银行办议付。
试问:
我国A公司能否顺利结汇?
为什么?
1)我A公司不能顺利结汇。
2)信用证是一项自足文件,一经开出,即独立于合同之外,买卖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皆以信用证规定为准。
(3)我方和B公司磋商展延船期,只停留在合同层面,并没有修改信用证中的对应条款。
银行在审核信用证时一旦发现单单不一致或单证不一致就不会付款,而不会去顾及买卖双方之间如何约定。
4、甲公司向了国A公司买进生产灯泡的生产线。
合同规定分两次交货、分批开证,买方(甲公司)应于货到目的港后,60天内进行复验,若与合同规定不符,甲公司凭所在国的商检证书向A公司索赔。
甲公司按照合同规定,申请银行开出首批货物的信用证。
A公司履行装船并凭合格单据向议付行议付,开证行也在单证相符的情况下,对议付行偿付了款项。
在第一批货物尚未到达目的港之前,第二批的开证日期临近,甲公司又申请银行开出信用证。
此刻,首批货物抵达目的港,经检验发现货物与合同规定严重不符,甲公司当即通知开证行,称“拒付第二次信用证项下的货款,并请听候指示”。
然而,开证行在收到议付行寄来的第二批的单据,审核无误,再次偿付议付行。
当开证行要求甲公司付款赎单时,该公司拒绝付款赎单。
试分析此案中开证银行和甲公司的处理是否合理?
.
(1)开证行要求甲公司付款赎单完全有理,而甲公司拒绝付款赎单纯属无理。
因为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开证行在受益人提供的单据与信用证规定表面相符的情况下,必须承担付款责任。
(2)在丁国A公司提交的货物与合同规定严重不符的情况下,甲公司应根据合同规定,向A公司提出索赔。
甲公司无权指令开证行拒付。
5.我某公司向德国A商出口大豆一批共50,000吨,国外开来的信用证规定:
Time
of
Shipment:
during
MAY.
/
JUNE
2006
Partial
shipment
is
not
allowed.
Port
SHANGHAI
ZHANGJIANG外贸单证案例71.某出口公司向西亚某国出口日用品一批,见单60天付款,信用证结算方式,汇票的承兑银行为开证行。
Destination:
HAMBURG外贸单证案例71.某出口公司向西亚某国出口日用品一批,见单60天付款,信用证结算方式,汇票的承兑银行为开证行。
我公司于5月28日和6月2日先后在上海港和宁波港各装25,000公吨货物于第611航次的“东方之星”号海轮,取得了两份提单,然后,将货物运往汉堡。
这样做的话,我方是否违反信用证的规定?
我公司在5月28日将货物分别装上两艘不同的船舶,虽然数量和装运期限符合信用证条款,可是违反了信用证中“不能分批装运”的规定,有可能遭到开证行的拒付。
但是,如果我公司于5月28日和6月2日分别将货物装上同一条船“东方之星号”,虽然在上海港和宁波港分别出具了两份提单,而且装运时间也不同,但是装在同一条船上,同一个航次,同一个目的港。
不能视做“分批装运”,所以我方并没有违反信用证的相关规定。
6.在第二次海湾战争爆发前南京某公司向新加坡某公司出售价值218万美圆的2000吨聚乙烯塑料,双方约定,凭不可撤消的即期信用证付款.合同签定后,卖方收到买方开来的信用证随即按合同规定发运了货物.出人意料之外的是海湾战争并没有使石油产品涨价,反而使价格大幅下降.买方收货后称:
产品质量有问题,并要求每吨降价200美圆,否则,即拒付货款.卖方发货后向银行交单时,并不存在“不符点”,银行在收单11天后才表示拒受单据和拒付货款。
根据上述情况,卖方选择向法院起诉银行,结果,新加坡高等法院判决卖方胜诉。
请分析为什么?
本案合同规定凭不可撤消的即期信用证付款,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规定,在信用证业务中,银行处理的只是单据,而不是与单据有关的货物,因此,只要单证相符,银行就应凭单付款。
本案合同项下的卖方向银行交单时,并不存在不符点,故银行没有理由拒绝支付货款。
根据一般惯例,凡在单证不符的情况下,银行应尽早通知客户。
按新加坡判例,银行拒收单据应在3天——4天内通知客户。
本案合同项下的单据,银行收到11天后才表示拒受单据和拒付货款,显然不符和一般惯例和当地判例。
本案需要指出的是,买方当时以货物品质为由要求降价,并表示如不降价便拒付货款。
在此情况下,卖方并未表示同买方打官司,而是选择起诉银行。
由于原告理由充分,结果胜诉。
可见,这一决策是明智的,其做法也是行之有效的。
网上资源:
1.某年10月,法国某公司(卖方)与中国某公司(买方)在上海订立了买卖200台电子计算机的合同,每台cif上海1000美元,以不可撤销的信用证支付,12月马赛港交货。
11月15日,中国银行上海分行(开证行)根据买方指示向卖方开出了金额为20万美元的不可撤销的信用证,委托马赛的一家法国银行通知并议付此信用证。
12月20日,卖方将200台计算机装船并获得信用证要求的提单、保险单、发票等单证后,即到该法国议付行议付。
经审查,单证相符,银行即将20万美元支付给卖方。
与此同时,载货船离开马赛港10天后,由于在航行途中遇上特大暴雨和暗礁,货物与货船全部沉入大海。
此时开证行已收到了议付行寄来的全套单据,买方也已知所购货物全部损失的消息。
中国银行上海分行拟偿付议付行支付的20万美元的货款,理由是其客户不能得到所期待的货物。
根据国际贸易惯例,现问:
问:
1.这批货物的风险自何时起由卖方转移给买方?
2.开证行能否由于这批货物全部灭失而免除其所承担的付款义务?
依据是什么?
3.买方的损失如何得到补偿?
答:
1.风险自货物交到装运港的船上起由卖方转移给买方
2.开证行无权拒付。
根据国际商会制定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信用证交易独立于买卖合同,银行只负责审单.只要单据与信用证条款相符,银行也须承担其付款义务。
3.买方可凭保险单及有关载货船舶沉没于大海的证明到卖方投保的保险公司索赔。
案例3
我某外贸公司与外商于某年7月10日以cif方式签订了一份向对方出口价值150000美元商品的销售合同,不可撤销信用证付款。
合同中规定我方应在8月份运出货物。
7月28日中国银行通知我外贸公司,收到外商通过国外银行开来的信用证。
经审核信用证条款与合同条款相符。
但在我方装船前又收到外商通过银行转递的信用证修改通知,要求我方在8月15日之前装运货物。
由于我外贸公司已预订了8月25日开航的班轮,若临时变更手续较为繁琐,因此对该修改通知未予理睬,之后按原信用证的规定发货并交单议付,议付行随后又将全套单据递交开证行。
但是开证行却以装运单与信用证修改通知书不符为由拒付货款。
请分析开证行是否有理由拒付货款。
案例分析:
开证行没有理由。
本案例为不可撤销信用证,对于不可撤销信用证未经有关当事人同意,开证行不得单方面修改或者撤销。
由于修改通知是在我方预订了班轮以后到达,达到不及时,我方也未同意对信用证的修改,因此开证行没有理由拒付货款。
1、简述FOB术语成交,买卖双方各承担哪些主要义务?
根据《2000年通则》的解释,FOB合同买卖双方的主要义务如下:
一、卖方义务外贸单证案例71.某出口公司向西亚某国出口日用品一批,见单60天付款,信用证结算方式,汇票的承兑银行为开证行。
1,在合同规定的装运港和日期或期间内,将货物装上买方指定的船只并通知买方。
2,负责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为止的一切费用和风险。
外贸单证案例71.某出口公司向西亚某国出口日用品一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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