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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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案、初查程序违法;
应当立案而不立案;
不应当立案而立案;
立、撤案审查处理程序违法。
(二)行刑衔接监督案件:
行政违法行为涉嫌犯罪;
行政执法机关不移送涉嫌犯罪案件;
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案件应立案而不立案。
(三)侦查活动违法监督案件:
管辖违法;
回避违法;
侵害辩护与代理权益;
非法拘传,非法取保候审,非法监视居住,非法拘留,提请和执行逮捕违法,变更强制措施违法;
非法传唤,讯问违法,询问违法,组织辨认不当,勘验与检查违法,非法搜查,非法查封与扣押,非法查询与冻结,非法技术侦查,破坏、伪造证据、卷宗材料,安全保护和保密不当,怠于侦查或作出侦查处理决定,组织鉴定不当,补充侦查违法;
特别程序违法等。
第十一条刑事审判监督类,包括:
违反法定期限;
审判组织组成不合法;
妨害当事人诉讼权利;
违反公开审理规定;
违反开庭审理规定;
违反法庭审理程序;
违法行使职权等监督案件。
第十二条刑事强制措施和刑事执行监督类,包括:
(一)刑事强制措施执行监督案件:
羁押必要性审查;
羁押期限监督;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监督。
(二)刑罚执行和监管执行监督案件:
交付执行监督;
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监督;
社区矫正监督;
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监督;
死刑执行监督;
强制医疗执行监督;
监管执法监督;
事故检察等。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包括:
(一)生效裁判结果监督案件:
生效判决、裁定错误;
民事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不可再审的判决、裁定错误。
(二)审判违法行为监督案件:
调解违反自愿、合法原则;
审判程序违法等。
(三)执行活动监督案件:
执行裁决违法;
执行行为违法;
怠于执行等。
(四)虚假诉讼监督案件:
虚假诉讼涉及的生效裁判结果监督;
虚假诉讼涉及的审判、执行程序监督;
深层次违法行为监督。
第十四条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包括:
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
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
伪造证据;
质证违法;
法院裁判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违反诉讼程序;
遗漏诉讼请求;
裁判依据被撤销或变更;
审判人员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
不予立案或驳回起诉确有错误;
行政调解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等。
(二)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行为违法监督案件。
执行裁定、决定违法;
执行活动中实施措施违法;
不履行或怠于履行执行职责等。
第十五条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案件,包括:
非法拘禁;
非法搜查;
刑讯逼供;
暴力取证;
虐待被监管人;
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
徇私枉法;
民事、行政枉法裁判;
执行判决、裁定失职;
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
私放在押人员;
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
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
第十六条如其他规定包含了本工作指引以外的案件类型及案由,从其规定。
第三章管辖与分工
第十七条对司法办案中发现的轻微及一般违法事项,事实清楚、情节轻微、不需要启动调查程序、不需要制发监督文书的,由诉讼部门立项办理。
对情节严重,需要启动调查核实程序,或需要制发监督文书的重大违法事项,以及涉嫌职务犯罪需追究刑事责任的事项,经检察管理监督部门登记由监督部门立案办理。
对于一般侦查活动违法事项,经诉讼部门随案监督,认为需要制发侦查监督通知书的,由监督部门制发文书。
对于刑事审判活动违法行为,经诉讼部门随案监督,认为需要案件化办理的,由监督部门开展线下调查核实,诉讼部门线上制发监督文书。
第十八条对刑事申诉和再审抗诉案件,根据办案需要,可以另行组织办案组或专案组办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由刑事申诉检察和刑事审判监督部门管理,各分院、基层检察院由刑事诉讼监督部门管理。
第十九条对于检察机关管辖的司法人员职务犯罪案件,由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刑事强制措施和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立案监督和监督调查部门按照各自监督职责分工负责,组建专案组办理。
第二十条上级人民检察院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提办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监督案件或者组织、指挥、参与下级人民检察院办理。
下级人民检察院认为监督案件重大、复杂,需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处理的,可以提请移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办理。
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监督案件,应当及时移送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
管辖不明、管辖有争议的,由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或协调解决,必要时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
对办案干扰大、社会关注度高,按地域管辖可能不利于监督案件公正办理的,可以由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
第二十一条上、下级检察机关及检察机关各内设部门之间应当通过线索移送、联合调查、情况通报、信息共享、意见反馈、结果答复等,加强监督案件的程序衔接和协作配合。
诉讼部门和监督部门应加强办案协作,对于刑事立案和侦查违法、一审未生效刑事判决等监督事项,可以进行同步审查,必要时共同开展调查核实。
第二十二条对侦查、申诉、申请监督、抗诉案件,可以跨部门组建办案组,也可以跨部门、跨院组建专案组。
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指定一名检察官担任主办检察官,组织、指挥办案组办理案件。
第二十三条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统一调用辖区的检察人员办理监督案件,调用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
被调用的检察官可以代表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履行调查核实、出庭等各项检察职责。
第二十四条办理监督案件,根据检察官权限清单、履职清单(职位说明书)、责任清单、亲历清单的规定,由检察官、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作出决定,并承担相应司法责任。
对疑难、复杂的监督案件,检察官可以提请召开检察官联席会议讨论。
对可能影响其他执法司法机关判决、裁定、决定的监督案件或事项,应当报请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四章监督案件办理程序
第一节线索受理和立案
第二十五条开展检察监督工作,应当树立线索观念,严格执行《北京市检察机关线索管理工作办法(试行)》(京检发〔2019〕46号),推动监督线索经由立案发展成为监督案件。
第二十六条人民检察院通过以下途径获取执法、司法活动中的违法犯罪线索:
(一)上级检察机关交办或转办;
(二)本院检察长批交;
(三)检察官在履行职责中发现;
(四)其他执法司法机关、监察委员会等移送;
(五)人民群众报案、控告、检举、申诉、投诉、申请;
(六)犯罪嫌疑人主动投案;
(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等工作机制中发现;
(八)民生热线、互联网信息监测、大数据分析挖掘等渠道发现;
(九)其他途径。
第二十七条依照有关管辖分工的规定,对监督线索实行分级管理。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建立一级线索库,管理全市监督线索;
其它各院建立二级线索库,管理本院监督线索。
司法人员职务犯罪线索由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统一管理。
各分院、基层检察院对在当地有重大影响、涉及面广的线索,应报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备案。
加强监督线索信息标注,对每一件线索从多个维度进行信息标注,丰富线索信息结构化数据库。
第二十八条检察管理监督部门统一负责对监督线索全流程管理,包括线索发现统筹、接收登记、受理分流、跟踪督办、综合研判、分析利用等。
第二十九条检察官在办理所有案件过程中,应当逐案记录发现的需要监督的事项或者情形。
对于发现的监督线索,依法审查办理或者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其他单位、部门。
轻微及一般违法线索随案办理的,办理结果应向检察管理监督部门登记、备案。
收到或自行发现的其他监督线索,应当在三个工作日以内移送本院检察管理监督部门处理。
在办理诉讼违法线索过程中发现司法人员涉嫌职务犯罪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上报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处理。
第三十条接收监督线索材料应当进行登记,列明来源、移送人、接收人、接收时间、接收材料清单等。
重复反映、内容基本一致的,在首次接收登记中备注列明,不予另行登记。
多人反映同一事项的,以一件线索登记,并应备注列明。
第三十一条受理监督线索实行统一编号。
监督线索按照受理时间、受理来源、受理单位、业务类型、具体案由、受理序号等分层、顺序编号。
受理监督线索的具体案由,对应监督线索所属检察业务类型中的具体情形。
司法人员职务犯罪案件线索按照涉案人或涉案单位进行编号,由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统一编号。
因指定管辖、交办等原因进行流转的,原则上不再另行编号。
监督线索在不同检察院之间流转,确需重新编号的,应当将前后编号进行关联。
第三十二条对受理的线索材料应当制成电子文件,录入、保存在检察管理监督平台,进行线上流转。
第三十三条接收监督线索材料后,检察管理监督部门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以下处理:
(一)属于本院管辖的,决定受理,移送有关部门办理;
(二)不属本院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
(三)不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
对于不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
各分院、基层检察院接收司法人员职务犯罪线索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以内上报北京市人民检察院。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检察管理监督部门对各个渠道收到的司法人员职务犯罪线索,及时进行受理审查,移送立案监督和监督调查部门、刑事强制措施和刑事执行检察部门。
第三十四条对受理的监督线索,应当从线索可查性、紧急程度、串并必要性等方面进行评估,形成评估分流意见。
对于经评估紧急程度较高的线索,优先分流;
对于经评估有串并必要性的线索,在移送有关部门时予以说明;
对于经评估可查性较强的线索,重点跟踪后续办理情况。
第三十五条交办司法人员职务犯罪线索,统一由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检察管理监督部门办理手续。
交办其他监督线索,交办函应当及时抄送检察管理监督部门。
承办检察院应当在交办函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并回复结果。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相关业务部门加强催办或督办,收到办理情况报告后,及时抄送检察管理监督部门。
第三十六条相关业务部门承办检察官对受理的监督线索进行审查后,认为属于重大违法事项或涉嫌职务犯罪需追究刑事责任的,符合立案审查条件的,应当报请检察长审核或决定,并制作法律文书,连同相关材料,移送检察管理监督部门作为监督案件录入统一业务应用系统。
认为属于一般违法事项的,退回检察管理监督部门,由发现该违法事项的部门办理。
认为没有违法情形、问题已经解决或者不属于检察机关管辖的,可以作出不予监督决定或依法作其他处理。
第三十七条在诉讼违法线索是否同时属于职务犯罪线索不够明确时,应将诉讼违法的立案调查作为职务犯罪的初查程序,实现查办诉讼违法与查办职务犯罪有机结合。
第三十八条监督线索受理后,承办检察官或者检察官办案组应当在三个月内办理终结。
遇有特殊情况或延长办理期限的,应当及时通报检察管理监督部门。
在规定时间内没有回复办理结果的,检察管理监督部门自办理期限届满之日起催办或督办。
第三十九条对监督线索存查、缓查,应经书面报请分管检察长审批同意,并向检察管理监督部门备案。
对司法人员职务犯罪线索存查、缓查,应当报请检察长审批。
第四十条检察管理监督部门应当定期对各渠道获取的监督线索和线索的调查核实情况进行汇总梳理,对监督线索总体情况、成案情况、具体分类情况、所反映的重点领域和突出问题等进行全面分析。
加强监督线索综合研判,研究处理重大、疑难、复杂线索,聚焦重要节点、重点领域、重大专项、重点人员,开展线索串并分析、拓展分析、趋势研判等,深挖线索价值。
可以通过线索信息通报、清理排查、定期会商等工作机制,通报线索管理、结果反馈等情况,分析线索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和完善措施。
第二节调查核实
第四十一条办理监督案件,应当开展调查核实。
第四十二条因履行检察监督职责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一)存在法律规定需要监督的情形,仅通过阅卷及审查现有材料难以认定的;
(二)侦查、审判、执行等诉讼程序可能存在违法情形的;
(三)行政诉讼监督案件中被诉行政行为及相关行政行为可能违法的;
(四)当事人、申诉人、控告人、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未得到依法实现的;
(五)属于本院管辖的侦查案件线索,需进一步调查核实的;
(六)其他需要调查核实的情形。
未经统一登记、录入的监督案件线索,不得启动调查核实程序,但确有需要的,可以在立案审查前进行初步调查。
第四十三条调查核实有关情况,可以采用以下措施:
(一)讯(询)问犯罪嫌疑人,询问当事人、证人、其他诉讼参与人、办案人员、在场人员、有关知情人员或者其他相关人员;
(二)听取当事人、申诉人、控告人、诉讼参与人、社区矫正对象监护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值班律师、办案机关以及相关人员的意见;
(三)咨询检察技术人员、专业人员、相关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等对专门问题的意见;
(四)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查询、查阅、调取、复制相关登记表册、法律文书、身体检查记录、案卷材料等相关证据材料、案卷材料;
(五)查看、调取讯问、询问、执法记录仪等相关录音、录像或其他视听资料;
(六)进行伤情、病情检查,指派、委托具有资格的机构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评估、审计;
(七)指派具备相应资格的检察技术人员对涉及专门性问题的技术性证据进行专门审查;
(八)现场走访、查验,勘验物证、现场;
(九)公开听证、公开示证、公开论证;
(十)查明案件事实所需要采取的其他措施。
对于调查核实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予以保密。
第四十四条立案审查阶段调查核实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实施的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线索,一般不得接触被调查对象。
必须接触被调查对象的,应当经检察长批准。
开展调查核实,不得采取限制人身自由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强制性措施,不得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调取相关证据材料,不得为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调取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
第四十五条经对监督线索初步审查,认为需要调查核实的,由承办检察官在检察官职权范围内决定,或者报检察长批准。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可以指令各分院、基层检察院开展调查核实。
进行调查核实,需要委托外地人民检察院或者到外地调查的,应当注意加强沟通。
请求协助调查的,应当列明需协助调查事项及有关要求。
第四十六条调查核实有关情况,可以会同公安机关法制部门、警务督察部门等有关机关、部门或联合本院司法办案部门共同进行。
对于通过阅卷以及调查核实难以认定有关事实的,注意加强与侦查、审判、监狱管理等机关的沟通,全面了解案件侦查、审判、执行的相关事实、情况和理由。
调查核实不得干扰和妨碍侦查活动、审判活动、执行活动正常进行。
第四十七条调查核实工作,由检察人员负责进行。
调查核实时,检察人员或者检察人员和书记员不得少于二人。
开展调查核实工作,应当出示检察人员工作证件和相关法律文书,按照相关证据规范要求及时收集和固定有关证据材料,必要时可以对调查核实取证过程进行拍照或者全程同步录音录像。
第四十八条调查核实有关情况制作的调查笔录、书面记录,经被询问人校阅后,由检察官、被询问人、记录人签名或者盖章。
被调查人为单位的,应当要求其在有关材料上加盖公章。
有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情况,应当记明。
对物证、现场勘验后制作的勘验笔录,由勘验人、当事人和被邀请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九条有关单位、个人拒绝或者妨碍检察机关调查核实的,可以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责令纠正;
涉嫌犯罪的,依法处理。
第五十条调查核实一般应当在二个月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
情况紧急的,应当及时办结。
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或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诊断、检查、鉴别、鉴定、委托技术性证据审查时间,不计入期限。
第五十一条调查核实有关情况,应当围绕监督事项,全面、客观、公正、依法进行,对涉及被调查人有无诉讼违法行为、违法行为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材料都应当收集。
第五十二条调查核实完毕,应当制作调查报告。
调查报告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案件来源。
(二)案情基本情况。
写明该案件所反映的诉讼违法情形等简要情况。
(三)审查调查的过程。
写明案件办理所采用的调查核实措施及经过,收集、调取的证据情况。
(四)审查认定的事实、认定事实的证据及证据分析。
写明监督线索经调查后是否构成违法违规的事实、在案证据情况以及无法获取相关证据等情况,并对审查认定的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等问题进行综合分析。
(五)需要说明的问题。
包括上级机关和领导的批示、指示,敏感案件或舆情预警、预案、处置情况,有无涉检信访问题及预案、化解情况等。
(六)处理意见。
写明诉讼违法的性质、法律依据及处理意见等,明确提出根据调查查明的事实是否需要向发生违法、违规的单位发出书面纠正违法通知书或检察建议书,以及其他处理意见、建议。
第三节公开调查
第五十三条办理监督案件,认为需要采取公开调查的形式开展调查核实,以查明诉讼违法情形、查清事实证据、分清权利归属和责任承担的,可以组织公开听证、公开示证、公开论证。
对于案件事实、证据、适用法律存在较大争议或重大误解,或者有较大社会影响的监督案件,可以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组织公开答复。
第五十四条监督案件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或者申请人或者其他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参加公开调查的,可以不组织公开调查;
具有其他不适合进行公开调查情形的,不适用公开调查程序。
第五十五条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以邀请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特约检察员、司法办案咨询专家、人民调解员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以及专家、学者等社会人士参加公开调查。
第五十六条公开调查应当在人民检察院专门场所内进行,由检察官主持,司法警察负责维持秩序。
公开调查席位摆放,可参考《人民检察院检察听证室设置规范》(高检发办字〔2020〕33号)。
为方便申请人、其他当事人及其他参加人,公开调查可以采用网络直播或者视频会议方式。
第五十七条通过公开调查听取申请人、其他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和侦查机关(部门)及有关部门代表的意见,可以分别进行,也可以同时进行。
参加公开调查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缺席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席的,主持公开调查的检察官可以决定终止公开调查。
出现致使公开调查无法进行的情形的,可以中止公开调查。
中止公开调查的原因消失后,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决定是否恢复。
第五十八条公开调查应当围绕监督案件中的诉讼违法情形、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等问题进行。
对申请人、当事人提交的有争议的或者新的证据材料和检察官调查取得的证据,应当充分听取各方意见。
第五十九条公开调查应当制作笔录,交参加公开调查的人员阅读或者向其宣读,记录有误或有遗漏的应当予以补充或更正。
参加公开调查的人校阅无误的,应当签名;
拒绝签名的,应当记明情况。
主持公开调查的检察官可以组织参加公开调查的案外人对诉讼违法、案件事实、证据认定和案件处理等问题进行评议,并制作评议笔录,由检察官、案外人签名。
案外人拒绝或因故未能签名的,应当记明情况。
评议意见作为检察官处理案件的参考。
第四节提出监督意见
第六十条承办检察官应根据诉讼违法或职务犯罪的不同情形,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提出监督意见。
选取、制作、填写和使用文书应符合《人民检察院工作文书格式样本(2020年版)》(高检发办字〔2020〕36号)的要求。
第六十一条发现诉讼活动中的违法情形,情节较轻的,或者相关单位存在执法瑕疵、工作漏洞、安全隐患的,检察官可以提出口头纠正意见,或者书面要求补正。
口头纠正意见应记录在案,登册备查。
第六十二条经调查核实,查明相关单位不存在需要纠正或整改的违法事实、重大隐患,或者问题已经解决的,可以作出不提出检察建议的决定,调查报告及相关材料一并归档。
确认不存在违法或不规范情形的,错告、调查核实活动已经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及个人通报调查核实的结论,澄清事实。
有关控告、举报存在捏造事实诬告陷害的,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六十三条对于调查终结的案件,确认存在重大违法情形或不规范问题,根据具体违法情节,可以依法采取以下方式监督纠正:
(一)通知公安机关立案或撤案;
(二)提出纠正违法意见;
(三)提出再审检察建议;
(四)提出抗诉、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抗诉或者提请其他监督;
(五)提出检察建议;
(六)提出检察意见;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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