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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动物的“卵”、“筋”和“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奶”列入调整范围;
取消了原《动物防疫法》对动物的“胴体(肉)、脏器、血液、绒、骨、头、蹄、角”等产品“未经加工”的限定,扩大了法律调整范围。
同时,新《动物防疫法》吸收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确定的卫生监督与疾病预防相分离的人传染病管理体制的优点,对原《动物防疫法》确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即集预防、检疫、监督为一体的管理体制进行了重大改革,确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第八条);
而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建立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综合设置(第九条)。
此外,新《动物防疫法》还明确了“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动物防疫工作的需要,向乡、镇或者特定区域派驻兽医机构。
”(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乡级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群众协助做好本管辖区域内的动物疾病预防与控制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动物防疫工作”、武装警察部队的动物卫生监督职能部门负责武装警察部队现役动物及饲养自用动物的防疫工作(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三款和第四款),通过上述内容的修订,从法律条文的角度完善了动物防疫工作的管理体制。
解读三:
动物防疫法制度特色一
新《动物防疫法》在原《动物防疫法》的基础上建立健全了一整套既与国际接轨又有中国特色的法律制度。
一是建立政府动物防疫责任制度。
新《动物防疫法》改变了原《动物防疫法》“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领导”的笼统表述,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职责确定为:
“加强基层动物防疫队伍的建设,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体系,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
”(第六条第一款);
“建立健全动物疫情监测网络,加强动物疫情监测。
”(第十五条第一款);
发生一类、二类动物疫病时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封锁、隔离等强制性控制、扑灭措施(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等。
同时,将乡级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的职责确定为:
“组织本管辖区域内的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强制免疫工作”
(第十四条第一款);
依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组织防治和净化三类动物疫病(第三十四条);
采取措施加强村动物防疫员的建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二是创立动物疫病风险评估制度。
新《动物防疫法》规定:
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对动物疫病进行风险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制定相应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措施。
”(第十二条第一款),地方兽医主管部门不在进行动物疫病风险评估。
三是强化动物疫病监测、检测制度。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建立监测网络;
省级以上兽医主管部门制定监测计划;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具体实施对动物疫病的发生、流行情况进行监测(第十五条);
对种用、乳用动物则进行定期检测,检测不合格的,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第十八条第二款)。
四是建立动物疫病预警制度。
新《动物防疫法》第十六条规定:
省级以上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对动物疫病发生、流行趋势的预测,及时发出动物疫情预警。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接到动物疫情预警后,应当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
解读四:
新动物防疫法制度特色二
新《动物防疫法》在原《动物防疫法》的基础上设立了强制免疫制度、动物防疫条件许可制度、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制度和疫情报告、发布制度。
一是完善强制免疫制度。
新《动物防疫法》将“计划免疫”制度改为“强制免疫”制度,并要求“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按照兽医主管部门的要求做好强制免疫工作。
”;
“经强制免疫的动物,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实施可追溯管理。
”(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
二是设立动物防疫条件许可制度。
新《动物防疫法》弥补了原《动物防疫法》只有“防疫条件”没有“防疫条件合格发证许可”规定的缺陷,既明确动物饲养场、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的动物防疫条件,又赋予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行政许可法律地位,并对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程序、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应当载明的事项做出具体规定。
三是确立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制度。
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是指具有天然屏障或者采取人工措施,在一定期限内没有发生规定的一种或者几种动物疫病,并经验收合格的区域。
对动物疫病实行区域化管理,建立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已成为当今世界先进的动物防疫理念和通行做法。
新《动物防疫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规定:
“国家对动物疫病实行区域化管理,建立无规定动物疫病区。
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应当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经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予以公布。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输入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经检疫合格的,方可进入;
”(第四十五条)。
四是严格疫情报告、发布制度。
新《动物防疫法》把“动物疫情的报告、通报和公布”单列一章,明确“从事动物疫情监测、检验检疫、疫病研究与诊断以及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为动物疫情法定报告人,“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为动物疫情报告法定接受单位(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向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条约、协定,及时向有关国际组织或者贸易方通报重大动物疫情的发生和处理情况。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除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省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向社会公布动物疫情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发布动物疫情(第二十九条);
增加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迟报、漏报动物疫情,不得授意他人瞒报、慌报、迟报动物疫情的规定(第三十条)。
解读五:
新动物防疫法制度特色三
新《动物防疫法》还设立了动物疫情应急处理制度、兽医管理制度、动物检疫管理制度和动物诊疗许可制度。
一是健全动物疫情应急处理制度。
新《动物防疫法》在进一步确认在构成重大动物疫情时,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包括《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外,作出两项新的规定,即“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
”(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发生人畜共患传染
病时,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疫区易感染的人群进行检测,并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
”(第三十七条)
二是创新兽医管理制度。
新《动物防疫法》对原《动物防疫法》确定的兽医管理制度作了重大变革。
依照国际通行做法并结合我国农村实际,将动物防疫人员依职责分为官方兽医、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服务人员。
官方兽医具体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执行动物防疫监督检查任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和第六十条第一款);
国家对执业兽医实行统一资格考试和统一注册制度,经依法注册的执业兽医从事动物诊疗、动物保健等经营活动,并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要求,参加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的活动(第五十四条和第五十五条);
乡村兽医服务人员可以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开具兽药处方等服务活动,并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要求,参加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的活动(第五十七条和第五十五条)。
三是完善动物检疫管理制度。
新《动物防疫法》除前述由“官方兽医”取代“动物检疫员”实施现场检疫外,将原《动物防疫法》表述的“验讫印章”和“验讫标志”统一改称为“检疫标志”;
增加屠宰动物前应当申报检疫(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屠宰动物应当附有检疫证明(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应当向省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请办理审批手续(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禁止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标志(第六十一条)等规定,为规范实施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提供了法律依据。
四是细化了动物诊疗许可制度。
原《动物防疫法》不仅在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对动物诊疗许可制度只作了原则规定,而且没有授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具体管理办法的职权,其可操作性较差。
新《动物防疫法》增设“动物诊疗”一章,对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具备的条件、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和工商登记注册手续的程序、动物诊疗许可证应当载明的事项都作出了明确规定(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和第五十二条),并要求动物诊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做好诊疗活动中的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诊疗废弃物等工作”(第五十三条);
“应当遵守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
”(第五十六条),授权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制定乡村兽医服务人员从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的具体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
解读六:
新动物防疫法强化了保障措施
新《动物防疫法》单列“保障措施”一章,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动物防疫纳入本级国民经济个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将动物防疫和监督管理经费(包括输入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费用)纳入财政预算,储备动物疫情应急处理工作所需的防疫物资(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和六十五条);
县、乡两级人民政府还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村级防疫员的建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对在动物疫病预防和控制、扑灭过程中的动物、销毁的动物产品和相关物品以及因依法实施强制免疫造成动物应激死亡的由财政给予补偿,并授权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具体补偿标准和办法(第六十六条)。
此外,还要求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对从事动物疫病预防、检疫、监督检查、现场处理疫情以及在工作中接触动物疫病病原体的人员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
解读七:
新动物防疫法严格了法律责任
新《动物防疫法》“法律责任”一章共设十七条四十个种类(包括隐含的六项),是原《动物防疫法》的十二条二十个种类的两倍,全方位分层次设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条款,为各项限制性规定的落实提供了坚强的法律保障。
一是加大了对政府、有关部门、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处罚力度。
新《动物防疫法》第六十八条至第七十一条分别规定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的,要被责令改正和通报批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要依法接受处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第三十条规定,也要被责令改正和通报批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同样要依法给予处分。
二是对由动物卫生(防疫)监督机构代作处理的违法行为设定了罚款处罚。
新《动物防疫法》对原《动物防疫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二项(即对饲养的动物未按规定实施强制
免疫和对运载工具未按规定在装卸前和卸货后清洗消毒)经责令改正、警告后拒不改正的,除规定代作处理外,又设定了“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的处罚。
三是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违法行为设定了罚款处罚。
原《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九条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是最常见的动物防疫违法行为之一)的行为,只能没收违法所得,不能处以罚款。
新《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储藏、运输动物产品的,可以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10%以上50%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四是限制性规定与法律责任相对应。
对违反新设定的限制性规定(如:
擅自发布动物疫情、拒绝动物防疫监督检查、拒绝动物疫病监测、检测等10种违法行为),新《动物防疫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和第八十三条都设定了行政处罚。
五是提高了行政处罚的可操作性。
新《动物防疫法》取消了原《动物防疫法》第四十八条对经营违禁动物、动物产品处违法所得倍数的罚款的表述,改为更容易认定的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作为处以罚款的基准,有利于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更有效地打击动物防疫违法行为。
解读八:
新动物防疫法明确了机构职责
新《动物防疫法》第六十八条至第七十一条分别规定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的,要被责令改正和通报批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要依法接受处分,具体那些行为属于未依法履行职责,新法做了明确界定。
一是兽医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扑灭等措施的;
对不符合条件的颁发动物防疫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符合条件的拒绝发证的行为。
二是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经现场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或者对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拒不出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的;
对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动物、动物产品重复检疫的;
从事与动物防疫有关的经营性活动,或者滥收费、重复收费的行为。
三是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职责或者伪造监测、检测结果的;
发生动物疫情时未及时进行诊断、调查的行为。
四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第三十条规定,也要被责令改正和通报批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同样要依法给予处分。
解读九:
新动物防疫法九大亮点
新修订的《动物防疫法》总体归结起来有九大亮点。
一是以法律条文的形式,对防控动物疫病的领导和组织保障体系进行了明确。
县以上人民政府是统一领导;
畜牧兽医部门是主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是负责检疫和监督执法;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是承担监测、检查、调查报告等技术工作。
谁领导,谁主管,谁监管执法,谁承担技术工作分工非常清楚。
二是在动物疾病预防方面新增了四项措施。
完善强制免疫措施。
新修订的《动物防疫法》明确规定国家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实行强制免疫,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做好强制免疫工作。
建立畜禽标识和动物疫病可追溯管理制度,经强制免疫的动物,要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实施可追溯管理。
健全疫情监测和预警制度。
新修订的《动物防疫法》对动物疫情监测网络建设和动物疫情预警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对动物疫病监测提出了具体要求。
建立动物疫病区域化管理制度。
新修订的《动物防疫法》借鉴外国经验,明确提出国家对动物疫病实行区域化管理,逐步建立无规定动物疫病区。
三是对动物疫情的报告、认定和公布有新要求。
明确疫情报告主体。
规定从事动物饲养、屠宰、诊疗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疑似染疫的,要立即向当地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兽医技术机构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瞒报、谎报、迟报,也不得阻碍他人报告。
明确疫情认定程序。
规定动物疫情由县级以上兽医主管部门认定,其中重大动物疫情要经过省级以上兽医主管部门认定,必要时由农业部认定。
规范疫情公布制度。
规定农业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疫情,也可以根据需要授权省级兽医主管部门公布当地的动物疫情,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动物疫情。
新修订《动物防疫法》规定了哪些人,哪些单位来报告,向谁报告,怎么样报告,报告的程序等,都很明确;
疫情由谁来认定,谁来通报,也有明确的规定,对外公布只有农业部。
四是增加了官方兽医的内容。
我国已恢复在OLE的合法权利,有关制度应当与国际接轨,这样才能得到国际社会的认可。
《国务院关于推进兽医管理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对推行官方兽医制度也作出明确要求,在法律中明确其地位,有利于官方兽医制度的推行。
五是在动物诊疗和乡村兽医的管理方面有新规定。
新修订的《动物防疫法》专门增加了对动物诊疗机构的监督管理,明确了动物诊疗许可的内容、程序和期限;
建立了职业兽医制度,规定具有兽医相关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可以申请参加执业兽医资格考试,考试合格并经注册后,方可从事动物诊疗、开具兽药处方等活动;
进一步规范了动物诊疗活动。
乡村兽医这是一个特别规定,当然具体怎么管,那还要农业部制订办法。
六是在建立基层防疫队伍特别是建立动物防疫财政保障机制方面作出了硬性的规定
加强基层动物防疫机构建设。
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动物防疫工作需要,向乡镇或区域派驻兽医机构。
同时,要求县级人民政府、乡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村级防疫员队伍建设。
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财政投入。
规定县级以上政府把对动物防疫纳入国民经济及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将所需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应当储备动物疫情应急处理工作所需防疫物资;
对在动物防疫工作中强制扑杀的动物、销毁的动物产品和相关物品,免疫应急死亡的动物,要给予补偿。
七是专门规定了动物疫病状况的风险评估。
近年来,在动物产品国际贸易中,进口国不断要求我国提供有关风险评估的法律依据,并依法出具动物疫病风险评估报告。
为适应我国畜产品国际贸易的新要求,新修订的《动物防疫法》第十一条规定:
“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对动物疫病状况进行风险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制定相应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措施”,这对提高我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各项措施的科学性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八是增加无规定疫病区的内容。
建设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有利于在我国分区域有计划地根除主要的动物疫病,有利于促进动物产品国际贸易,有利于我国畜牧业健康、稳定、可持续发展。
目前,已建成的5片6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示范区的动物产品出口已占全国动物产品出口的一半以上,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对消灭重要动物传染病,促进畜产品出口发挥了重要作用。
九是在处罚力度、操作方面有所修改。
强化政府主管部门的责任。
按照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受追究的要求,增加规定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动物防疫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细化了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检疫等执法活动中的责任追究规定。
进一步明确饲养者、经营者的责任。
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饲养者、经营者不依法履行动物疫病预防、疫情控制、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义务等行为设定了法律责任,特别是增加了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主管部门代作处理等方面的规定,为把动物防疫制度落到实处提供了有效保障。
三是针对违法行为的不同性质和危害大小,区分单位与个人等不同的违法行为人,加大了处罚力度,提高了法律的威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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