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订版安全生产法逐条释义系列十九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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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人员死亡的举报事项,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核查处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举报制度的规定。
条文释义
做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需要全社会的支持,排查和消除隐患需要广大人民群众共同参与。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实施监督管理,除了主动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外,建立举报制度也是一种有效的监督方式。
建立举报制度,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来说,可以充分利用群众监督、舆论监督的作用,及时、广泛地掌握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情况、线索,发现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从而提高监督管理工作的针对性,加大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这也是深入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充分发挥社会监督机制的作用,维护安全生产秩序所必要的。
本条将这一制度以法律的形式确立在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之中,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依据本条的规定,建立、健全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制度,以使举报监督制度化、法定化。
一、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
根据本条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按照下列要求受理、调查和处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事项:
1.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等网络举报平台。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明确受理安全生产举报的渠道。
目前,除了通过信箱等受理书面举报材料的传统方式外,各地已经设立全国统一的安全生产举报投诉特服号“12350”,有的地方还结合信息技术的发展,开拓多样化的举报受理方式。
比如,有的地方通过电子邮件受理举报,有的地方建立互联网举报平台,通过网页、微信举报小程序等方式受理生产安全事故、重大安全隐患、谎报瞒报生产安全事故等方面的举报投诉。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所设立的各种举报方式应当向社会公开,使社会公众广为知晓。
一是公开的面要广,要让多数人知悉。
举报联系方式的宣传是否到位、关系到举报制度实施的成败。
要充分利用影响面较广的电视、广播、报刊、互联网、宣传牌和宣传单等各种途径,多层次、全方位地对安全生产举报联系方式进行宣传,要持之以恒地长期宣传,让安全生产举报联系方式人人皆知。
二是公开受理的举报方式等应当具体、明确,便于记忆。
在宣传举报方式时,要明确重点,突出强调具体的举报方式,使举报方式在有限的时间内能够被强化记忆。
三是应当公开受理举报的内容,主要包括:
(1)在生产过程中违反劳动纪律或者违反安全生产操作规程的情形、各类生产安全事故、其他不安全因素等安全生产方面存在的问题;
(2)安全生产和现场管理中的违章指挥现象、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安全生产责任不落实、事故隐患整改不及时等安全生产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
受理举报的内容既包括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行为的举报,也包括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不依法行政的举报等。
2.受理单位应调查核实举报内容。
群众的举报能否得到调查核实,能否得到反馈,是群众最关心的一个问题。
如果群众举报后如石沉大海,得不到落实,则必将极大地损害群众举报的积极性,丧失群众对举报工作的信心,从而瓦解社会监督的作用,违背本法的立法精神。
因此,要认真地对待群众的每一次举报,对受理的各个环节,包括值班、电话接听、登记整理、转送、调查核实、处理、结果反馈等,制定严格的规定和详细的要求,使举报受理工作制度化、程序化和规范化。
只有对群众举报加以重视,认真迅速地进行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公告,做到每一个举报都有令群众较为满意的结果,群众才能看到举报的效果,才能有信心举报,才能真正发挥安全生产举报制度的效能。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能将建立举报制度作为形式,要对举报的内容进行调查核实,一旦核实就应当形成书面文字、写出报告。
3.督促落实。
建立举报制度的目的是解决安全生产方面存在的问题,消除事故隐患。
因此,经调查核实后,确实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有关责任单位和人员予以整改。
根据本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应当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比如,经调查核实存在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暂时停产停业,对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行政处罚,要求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单位作出整改,要求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单位负责人作出书面保证等。
需要落实整改措施的,应当报经有关负责人签字并督促落实。
4.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转交其他有关部门处理。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既包括对安全生产进行综合监管的应急管理部门,也包括对安全生产进行行业监管的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民航等有关部门。
不同部门根据其各自的分工,有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后,如果不属于本部门职责,则无法依职权进行调查、核实和处理,但并不能因此推诿对安全生产举报的调查处理,如果需要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应当及时转交其他有关部门。
其他有关部门接到转交的安全生产举报后,应当按照程序,及时调查处理。
二、涉及人员死亡的举报事项的核查处理
对于举报事项的核查处理权限,应当与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相适应,只有具备相应的监管权限,才能完成对被举报事项的核查处理。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是由应急管理部门等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责,对于安全生产的举报,一般由相关部门进行核查处理。
然而,对于生产安全事故,《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对调查处理主体作出了特别规定。
生产安全事故分为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如果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则构成一般事故。
根据该条例的规定,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
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县级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如果涉及人员死亡的举报事项经核查属实,至少构成一般事故,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调查。
因此,涉及人员死亡的举报事项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核查处理。
实践中需要注意的是,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涉及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办理这类信访事项时,应同时遵照《信访条例》规定的程序和要求。
另外,举报人举报的事项应当客观真实,对其提供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第七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
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造成重大事故隐患或者导致重大事故,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公益诉讼。
本条是关于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权和安全生产领域公益诉讼的规定。
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对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财产安全造成了威胁,影响社会的和谐稳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权对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举报,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
如果安全生产违法行为造成重大事故患或者导致重大事故,为了维护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检察机关也可以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一、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有权报告或者举报
1.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举报权利。
为了发挥全社会对安全生产的监督作用,本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
实践中,要特别重视生产经营单位内部有关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举报。
他们处在生产经营第一线,对本单位存在的违法行为最为了解,其举报具有十分重要的价值。
同时,也要鼓励其他单位和个人的举报。
他们通常与被举报单位没有直接利益关系,能摆脱生产经营单位内部人员的局限性,从而提供重要的线索。
举报的内容应当真实,不得捏造违法行为,诬告、陷害有关单位和人员。
对有诬告、陷害行为的,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当然,实践中要注意错误举报和诬告、陷害的区别。
2.受理举报的部门。
受理安全生产领域举报的部门有:
(1)应急管理部门。
应急管理部门是安全生产工作的综合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法第10条第1款,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因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应急管理部门举报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由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2)应急管理部门以外的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根据本法第10条第2款的规定,国务院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民航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依据上述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的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也可以向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举报,主要有:
公安机关,建筑行政部门,铁路、民航、交通部门,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电力监管部门等。
(3)监察机关。
根据监察法的规定,各级监察委员会是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依照监察法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进行监察,调查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开展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
因此,对于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过程中或者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中有违法行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有关监察机关举报。
3.有关部门对于违法行为的举报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单位和个人以书信、电话、口头和委托他人转告等方式,无论实名还是匿名,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事故隐患等进行举报的均应受理。
受理口头举报,应当将举报情况写成笔录;
受理电话举报,应当询问清楚,如实记录。
对具名报告或者举报但不愿对外公开身份的,接受报告或者举报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为当事人保密。
对具名报告或者举报且有联系方式的,依照《信访条例》的规定,有关行政机关收到报告或者举报后,应当在15日内书面告知举报人是否立案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告知举报人。
对于举报的事实线索比较明确,又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举报,应及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
实践中,担心举报本单位而被解雇,担心可能存在官官相护或官商勾结而遭受打击报复,是群众不敢或不愿意举报的重要原因,尤其是大多数人不敢实名举报。
实质上,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群众对政府部门存在一定的信任危机。
因此,必须为安全生产举报人建立严格的保密制度,消除群众的顾虑。
例如,为了便于查证,在鼓励实名举报的同时,应对举报人的信息进行严格保密;
在对举报内容进行批转的同时,应隐去举报人的各项信息。
而在实际工作中,更应严格执行保密工作纪律,严厉查处泄露举报人信息和打击报复举报人的行为,切实保护举报人合法权益。
只有这样,群众才没有后顾之忧,才能敢于举报安全生产的各种违法行为和事故隐患。
二、人民检察院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提起公益诉讼
完善安全生产公益诉讼法律制度,在安全生产法中增加相关规定,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和相关政策文件精神的客观要求。
《关于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明确提出“研究建立安全生产民事和行政公益诉讼制度”。
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提出“拓展公益诉讼案件范围”,最高人民检察院与最高人民法院、应急管理部、交通运输部等贯彻落实十九届四中全会精神和分工方案,将“探索开展安全生产公益诉讼试点”纳入落实该项任务实施规划。
《法治中国建设规划(2020-2025年)》中明确提出“拓展公益诉讼案件范围,完善公益诉讼法律制度”;
《2020年推动长江经济带发展工作要点》明确提出探索开展危化品、尾矿库、交通等安全生产领域公益诉讼检察工作。
据统计,目前全国已有24个省级人大常委会出台关于加强检察公益诉讼工作的专项决定,其中有20个对安全生产领域公益诉讼探索予以明确。
在修正草案审议过程中,有的意见建议在本法中对安全生产领域公益诉讼作出明确规定,本次修正采纳了这一意见。
对安全生产公益诉讼作出明确规定,有相应的法律和实践基础,有助于提高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水平。
一是有助于完善安全生产领域现有制度机制。
目前,安全生产领域存在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职能交叉、监管缺位、执法不严等问题,在安全生产领域开展检察公益诉讼,有助于促进有关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严格执法。
二是公益诉讼制度包含的诉前程序机制有利于充分发挥制度优势。
检察机关与行政机关有相同的目标追求,在诉前督促行政机关履职,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作出的制度设计,也是检察机关公益诉讼的实践导向。
三是在实体法中规定检察公益诉讼条款有相关立法先例。
英雄烈士保护法授权检察机关提起英烈保护公益诉讼,未成年人保护法也明确规定了检察公益诉讼条款。
实践证明,在实体法中规定检察公益诉讼条款,能够有效推进检察公益诉讼工作,切实保护社会公共利益。
四是具有坚实的实践基础。
检察公益诉讼制度自2015年开始试点,已经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
目前,一些地方检察机关据此针对危险化学品、易燃易爆物品、矿山和尾矿库治理、违法建设、违法施工等安全生产公益保护问题作了积极稳妥的探索。
2020年,全国检察机关办理各类公益诉讼案件15万余件,其中包括大量安全生产领域公益诉讼典型案件,起诉后均得到法院判决支持,取得了良好的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
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有一定的条件,包括:
(1)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造成重大事故隐患或者导致重大事故,即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违反本法或者其他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且这种违法行为导致出现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或者发生重大事故。
(2)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
出现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或者发生重大事故,既会使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周边单位及居民等的人身、财产权益受到损害,也有可能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
只有当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时,检察机关才能提起公益诉讼。
(3)根据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公益诉讼。
《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或者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诉讼法》第2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
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人民检察院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本条是关于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安全生产方面应履行的报告义务的规定。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是最接近其所在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一级组织机构,其许多居民或者民也会选择在这些生产经营单位就近就业,比较容易获知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相关信息。
为了保障其所在区域内的和周边区域内的居民或者村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本条赋予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对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报告义务。
一、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报告义务
按照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居民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协助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做好与居民利益有关的公共卫生、计划生育、优抚救济、青少年教育等工作。
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教育和推动村民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发展文化教育,普及科技知识,促进男女平等,做好计划生育工作,促进村与村之间的团结、互助,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等。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能造成生产安全事故,不仅可能危害从业人员的安全,还可能危及周围地区居民或者村民的安全。
按照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重要任务之一,就是维护居民或者村民的合法权益。
为了维护当地居民或者村民的安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本条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有义务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如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等)报告。
二、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给予重视,作出相应的处理。
否则,一旦出现问题,有关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按照本法第9条的规定,乡镇人民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应当按照职责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况进行监督检查。
这里的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可以是当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也可以是当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功能区的管理机构,以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具体奖励办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本条是关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实施安全生产举报奖励的规定。
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举报,体现了群众参与安全生产监督工作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体现了群众的社会责任感,是对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协助。
因此,应当建立对举报人员的奖励制度,对举报人员给予奖励。
实施有奖举报是充分发动更广泛的群众参与举报工作的重要辅助手段,应切实做好举报奖励的发放工作,要真心实意地感谢群众的参与和支持,调动和保护群众举报的积极性,从而形成全社会关心安全生产工作的氛围。
一、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
本条规定的“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应急管理部、交通运输部等出台了《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工贸行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2017版)》《水上客运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指南(暂行)》等行业、领域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标准,可以作为认定“重大事故隐患”的依据。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是指违反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行为。
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财政部于2018年制定的《安全生产领域举报奖励办法》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了列举,主要包括:
(1)没有获得有关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证照不全、证照过期、证照未变更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
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关闭取缔后又擅自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
停产整顿、整合技改未经验收擅自组织生产和违反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规定的。
(2)未依法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矿山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金属治炼、建筑施工、道路交通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依法经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依法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而上岗作业的;
与从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
(3)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或者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进行统一协调、管理的。
(4)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危险物品进行管理或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5)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6)生产安全事故瞒报、谎报以及重大事故隐患隐瞒不报,或者不按规定期限予以整治的,或者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发生伤亡事故后逃匿的。
(7)未依法开展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或者未依法开展职业病危害检测、评价的。
(8)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有功”一般是指,举报人举报的重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属于生产经营单位和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没有发现,或者虽然发现但未按有关规定依法处理的行为。
需要说明的是,具有安全生产管理、监管、监察职责的工作人员及其近亲属或其授意他人的举报不在奖励之列。
二、对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主要是指物质奖励,也包括精神奖励。
《安全生产领域举报奖励办法》规定对重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实名举报人给予现金奖励,具体标准为:
(1)对举报重大事故隐患、违法生产经营建设的,奖励金额按照行政处罚金额的15%计算,最低奖励3000元,最高不超过30万元。
(2)对举报瞒报、谎报事故的,按照最终确认的事故等级和查实举报的瞒报谎报死亡人数给予奖励。
其中:
一般事故按每查实瞒报谎报1人奖励3万元计算;
较大事故按每查实瞒报谎报1人奖励4万元计算;
重大事故按每查实瞒报谎报1人奖励5万元计算;
特别重大事故按每查实瞒报谎报1人奖励6万元计算。
最高奖励不超过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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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版 安全生产 逐条 释义 系列 十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