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事务所律师业务集体讨论制度精选5篇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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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律师参与本规程第二条的活动时,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勤勉尽责,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
第四条律师从事本规程规定的活动中,其人身权利和诉讼权利不受侵犯。
第五条律师参与刑事委托代理或辩护案件,应当保守国家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秘密和隐私。
第六条律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人或其近亲属的委托参与代理或辩护活动,应与犯罪嫌疑人或其近亲属签订委托代理或辩护合同,并指定律师办理具体法律事宜。
律师事务所应当尽可能满足委托人的指名委托要求。
第七条同案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聘请同一名律师。
第八条律师应当按照所内有关规定报批有关的案件批办单。
第九条委托人应签署授权委托书,具体列明委托的事项和权限。
第十条开具律师事务所函,呈送有关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或审判机关。
第十一条在侦查阶段律师接受委托代理的,应从事以下工作:
1.向公安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
2.会见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的案件的情况,依法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
3.为犯罪嫌疑人代理申诉、控告;
4.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
第十二条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接受委托辩护的应从事以下工作:
1.向检察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的罪名;
2.会见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的情况,依法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
3.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等材料;
4.收集有关犯罪嫌疑人罪轻或无罪的证据;
5.为犯罪嫌疑人代理申诉、控告。
第十三条在审判阶段,律师接受委托辩护的应从事以下工作:
1.向法院领取起诉书;
2.查阅、摘抄、复制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材料;
3.会见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案件的情况,依法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
4.收集或申请法院调取有关犯罪嫌疑人罪轻或无罪的证据;
5.出庭为犯罪嫌疑人作罪轻或无罪的辩护。
第十四条律师在查阅、摘抄、复制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材料时应取得有办案机关的同意。
第十五条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应持本人执业证、律师事务所专用介绍信和委托书,并由两位律师进行。
第十六条律师在收集证据过程中必须有两位或两位以上律师进行,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证据时,必须经检察机关或审判机关许可,并经其本人同意方能进行。
第十七条律师应将案件辩护思路在出庭十日前提交所属业务部负责人审批。
若有特殊情况,经所属业务部分管副主任同意,应于出庭三日前提交所属业务部负责人审批。
第十八条若该案属重大案件,应按重大案件集体讨论制度的规定履行相应的集体讨论程序。
第十九条各业务部负责人在律师出庭前五日内进行庭前会议,若有特殊情况,经所属业务部分管副主任同意,应于出庭三日前履行庭前会议程序。
第二十条律师在出席后五日内,应根据各业务部负责人审批的辩护思路、集体讨论意见,庭前合议结果以出庭情况向法院提交书面辩护词。
第二十一条律师应及时领取判决书。
第二十二条律师在领取判决书或公安机关作出案件决定,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或撤销案件决定后三日内,应与当事人联系,听取其对律师代理或辩护的意见。
并向其陈述该案进一步处理的法律意见。
第二十三条律师应在领取判决书或公安机关作出撤销案件决定,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或撤销案件决定后五日内拟订办案小结,并由委托当事人出具书面委托代理或辩护意见反馈表。
第二十四条律师在拟订办案小结后三日内应将案件所有材料报送所属业务部分管副主任及分管办公室副主任进行结案审批。
第二十五条在结案审批后三日内,律师应将案件材料装订成卷,送交办公室保存。
第二十六条本规程由所合伙人扩大会议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律师事务所律师办理民事经济诉讼工作规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职责,规范律师办理民事、经济诉讼业务的执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的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我所律师参与民事、经济诉讼、适用本规范。
第三条律师参与民事、经济诉讼,应当勤勉尽责,恪尽职守,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
第四条律师参与民事、经济诉讼、依据当事人的委托,在委托在权限内依法履行代理职责,不得损害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并保守商业秘密及隐私。
第五条收案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接受原告的委托,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2.接受被告与第三人的委托,应当在人民法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后办理委托手续;
3.接受上诉人或被上诉人的委托担任二审代理人的,应当在一审判决、裁定送达后,办理委托手续,但已代理一审并与委托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4.律师代理案件执行的,应当有委托人的授权;
5.接受再审案件当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应当在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办理委托手续,但已代理原审并与委托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6.接受集团诉讼案件的,应当与其代表人办理委托手续;
7.接受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的委托的,应当与其法定代理人办理委托手续;
8.接受侨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委托的,应当符合《民事诉讼法》第59条第3款的规定;
9.接受外国当事人委托的,应当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42条的规定;
10.接受港、澳、台当事人委托的,应当遵循我国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事务所不得接受委托:
1.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的;
2.在一审程序或二审程序中为一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二审程序或再审程序又接受另一方委托的;
3.根据《律师执业避免利益冲突规则》的规定,不能接受委托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符合收案条件的,经过律师事务所主任或主任授权的负责人同意后,办理委托手续。
委托手续包括以下内容:
1.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署《委托代理合同》一式叁份,一份交委托人,一份交承办律师附卷存档,一份交客户部保管;
2.委托人签署授权委托书,一式叁份,一份交受理案件的法院,一份交承办律师附卷存档,一份交委托人;
3.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及委托人签署授权委托书时,应当记明具体的委托事项和权限;
4.开具律师事务所函,呈送受理案件的法院。
第八条律师在接受委托时,应当办理如下事项:
1.应当收取诉讼证据复印件、复制件,同时核对原件,并将原件及时交还委托人妥善保管;
收取原件的,应当办理移交手续;
2.应当向委托人解释本案如下事项:
1)案件是否属于人民法院主管或管辖;
2)起诉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及其相关规定;
3)案件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4)委托人已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的,其诉讼请求是否有相关证据支持。
第九条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应当办理收案登记,编号建立卷宗。
第十条对于需要提供法律援助的当事人,律师事务所可以指派律师承办,但必须按照上述规定办理委托手续。
第十一条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代理。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应当尽可能满足委托人的指名委托要求,承办律师不尽或者不可能尽代理义务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及时调整承办律师。
第十二条律师调查收集证据应当全面、客观、合法、及时。
第十三条律师收集书证、物证应收集原件、原物。
收集原件、原物有困难的,可以复制、照相,或者收集副本、节录本,但对复制件、照片、副本、节录本应附证词或说明。
视听材料的收集,应明确其来源。
第十四条律师不能及时调查、收集证据的,应向人民法院说明情况并申请延期提交该证据。
第十五条有关单位书写的证言材料,应由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
第十六条律师调查可以制作调查笔录。
调查笔录应全面、准确的记录谈话内容,并交由被调查人阅读或向其宣读。
如有修改补充,应由被查人在修改、补充处加盖印章或按指纹确认。
经确认无误后,由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签名、盖章或按指纹确认。
第十七条律师在向证人调查、收集证据时,如需录音、录像,应取得证人的明确同意。
第十八条律师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第十九条律师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向人民法院递交书面申请。
人民法院同意调查收集证据时,律师可以申请共同参加。
第二十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形下,律师应及时告知委托人或代理其向公证机关或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第二十一条律师对调查、收集的证据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1.证据的来源;
2.证据的形成和制作;
3.证据形成的时间、地点和周围环境;
4.证据的种类;
5.证据的内容和形式;
6.证据要证明的事实;
7.证据间的关系;
8.证据提供者的基本情况;
9.证据提供者与本案当事人的关系;
10.证据的合法性和客观性。
第二十二条律师应编制证人名单,并说明拟证明的事实。
如需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在开庭前将证人名单递交人民法院。
每一证人应附上相关材料,包括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文化程序、职业、工作单位、详细地址等。
第二十三条律师对收集的证据应当进行编号,编制证据目录并说明证明的事实。
同时应将编号的证据、证据目录和有关说明文字送交人民法院。
第二十四条律师事务所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应与其办理书面委托手续。
委托手续应注明是一般代理还是特别授权。
特别授权应载明授权范围。
第二十五条律师作为原告或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代理人,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要求代其提出财产保全及先予执行的申请。
第二十六条被申请人的律师应审查以下事项:
1.财产保全是否限于请求的范围;
2.申请人是否提供了担保;
3.保全裁定是应申请人申请做出,还是人民法院依职权做出;
4.申请人的申请是否错误;
5.被申请人是否愿意提供担保并申请法院解除保全;
6.是否申请复议。
若被申请人愿意提供担保,律师可代写解除财产保全申请书。
在被申请人提供了足够和有效担保后,法院仍不解除保全措施时,律师可依据当事人要求向法院领导或上级法院提出异议。
第二十七条整理和提交证据:
1.律师应将当事人提供和自己调查、收集的证据进行归类整理;
2.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律师尽量留存复印件,原件交由当事人自己保管;
3.律师向法院提交证据,应编制证据目录;
4.律师向法院提交证据,可以一次性提交,也可以根据诉讼进度分期分批提交。
除起诉或答辩时提交的基本证据外,其他证据一般应在开庭前提交,至迟在开庭时提交。
少数证据在开庭后才取得的,可申请法院给予一定的提交证据宽限期。
5.律师在开庭前向法院提交证据,一般可提交复印件,但开庭时必须出示原件。
不能出示原件的,应说明理由。
法院收取证据原件时,律师可要求法院或承办法官或书记员出具收据。
6.律师需告知当事人,所有要提交法院的证据必须经律师审查,当事人不得自作主张,除非在委托律师前已经提交。
第二十八条律师可在开庭7日前到法院阅卷,并在征得法院同意的情况下,复制有关案卷材料。
第二十九条在开庭前一个合理时间,将需要通知当庭作证的证人的姓名、身份情况、工作单位或住址、联系电话等告知法院。
第三十条开庭前,律师可根据情况,安排自己一方当事人或其法定代表人是否出庭。
如果出庭,律师需告知其出庭及回答法庭和对方代理人提问应注意的事项。
第三十一条准备法庭调查提纲
律师可根据自己一方当事人提供有关材料及阅卷情况,准备一个法庭调查提纲。
调查包括对出庭作证的证人、鉴定人的提问内容,对其他当事人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其他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对自己一方证据可能提出的质证意见的反驳意见,对其他当事人进行发问的内容。
第三十二条起草代理词或草拟代理词提纲。
第三十三条开庭前,律师知道合议庭组成名单,可告知当事人,并征求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及有无相应证据。
第三十四条律师接到开庭通知书后应按时出庭,如因故不能出庭,应及时与法院联系,争取延期开庭。
第三十五条审判长在核对当事人身份时,律师有权对对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身份提出异议。
第三十六条法庭调查开始后,律师应当依照法庭顺序发言。
1.代理原告的,可代为口头陈述事实或者宣读起诉状,讲明具体诉讼请求和理由;
2.代理第三人的,可代其陈述或者答辩,针对原、被告的陈述提出承认或者否认的答辩意见,或提出独立的诉讼主张。
第三十七条审判长归纳争议焦点或法庭调查重点后,律师有权提出修改和补充意见。
第三十八条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律师应认真记录,做好向其他当事人、证人、鉴定人发问的准备,完善庭前准备发问提纲。
第三十九条律师出示证据,应当简要说明该证据可以证明的事实。
第四十条经审判长许可,律师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及其他当事人发问。
律师应就与本案有关的问题发问,发问受到审判长制止时,律师应尊重法庭的决定,改变问题或发问方式。
第四十一条针对其他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威逼性、诱导性发问和与本案无关的发问,律师有权提出反对意见。
反对意见被法庭驳回后,应尊重法庭意见。
第四十二条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律师在权申请重新鉴定、勘验,要求补充证据,必要时可以申请延期审理。
第四十三条每一案件事实的全部证据出示完毕后,代理律师可以发表综合性意见。
对于有矛盾的证据、程序违法的证据及其它不具备证明力的证据,应建议法庭不予采信。
第四十四条法律的辩论发言,应紧紧围绕着争议焦点或者法庭调查的重点进行。
从事实、证据、法律等不同方面进行分析,阐明观点,陈述理由。
第四十五条律师在辩论发言时所引用的证据、法条应当准确无误。
第四十六条律师发表代理意见应当重事实,讲道理。
应有良好的文化修养和风度,尊重对方的人格。
严禁讽刺、挖苦、谩骂、嘲笑对方,严禁攻击合议庭成员。
第四十七条在法庭辩论过程中,律师发现案件某些事实未查清的,可以申请恢复法庭调查。
第四十八条在庭审过程中,发现审判程序上严重违法,律师应当指出,并要求立即纠正,以维护当事人和律师本人的诉讼权利。
第四十九条当法庭辩论终结,审判长征询委托人最后意见时,可以对全案进行小结,明确律师的观点和委托人的主张。
第五十条律师应当在代理权限内参与调解、和解。
未经特别授权,不能对委托人实体权利进行处分。
第五十一条律师代为签收调解书,应有委托人的书面授权,否则,不能签收。
第五十二条休庭后,律师应认真阅读法庭笔录,如有遗漏或者差错,应当申请补正。
第五十三条休庭后,律师按法庭要求及时提交代理词。
对于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休庭后应与审判办理手续。
需要补充证据的,律师应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提交。
第五十四条律师承办民事、经济诉讼业务过程中,应当注意材料的收集、整理和妥善保管,在审判程序结束时,应当写出办案总结,依照司法部《律师业务档案立案立卷归档办法》整理案卷归档。
律师事务所律师办理诉讼代理案件、仲裁案件操作规程
第一条为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职责,规范律师办理委托代理诉讼案件的执业行为,提高办案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协会章程》的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律师参与民事诉讼案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仲裁案件,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律师参与诉讼案件,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勤勉尽责,恪尽职守,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
第四条律师参与委托代理诉讼案件、仲裁案件其人身权利和诉讼中的权利不受侵犯。
第五条律师参与委托代理诉讼案件,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第六条律师事务所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参与代理诉讼案件,应与当事人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指定律师办理具体法律事宜。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事务所不得接受委托。
1.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
2.在一审程序或二审程序中为一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二审程序或再审程序中又接受另一方当事人委托;
3.法律法规规定律师事务所不得接受委托代理的其它情形。
第八条律师应当按照所内有关规定填写并报批有关的案件批办单。
第九条委托人应签署授权委托书,并记明具体的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十条开具律师事务所函,呈送受理案件的法院或仲裁庭。
第十一条律师应全面、客观、合法、及时地收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
第十二条律师调查、收集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时,应由律师事务所出具介绍信,并出示律师执业证。
在律师调查取证时,应当两人以上共同进行。
第十三条在调查证据完毕后,律师应审查相关证据,并与委托人交换案件办理意见。
如果双方分歧较大,律师应制作谈话笔录并提请本所主任批准,终止委托代理合同。
第十四条律师代理原告向有关法院或仲裁庭提起诉讼,或代理被告向有关法院应诉提交必要的证据。
第十五条根据委托人的要求,律师依法代理其向法院提起财产保全,证据保全或先予执行的申请。
第十六条律师应将案件代理思路在出庭十日前提交所属业务部负责人审批。
若有特殊情况,经所属业务部分管副主任同意,应予出庭三日前提交所属业务部负责人审批。
第十七条若该案属重大案件,应按《重大案件集体讨论制度》的相应规定履行相应的集体讨论程序。
第十八条各业务部负责人主持在律师出庭前五日内进行庭前合议。
若有特殊情况,经所属业务部分管副主任同意,应于三日前履行庭前合议程序。
第十九条律师出庭参加诉讼活动,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履行委托代理人职责。
第二十条休庭后,律师应按法院要求补充证据。
第二十一条律师在出庭前三日内,应与委托人交换案件代理意见,及时统一双方的代理思路。
第二十二条律师在出庭后五日内,应根据各业务部负责人审批的代理思路,集体讨论意见,庭前合议记录以及出庭情况向法院提交书面代理词并抄送委托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经委托当事人许可,律师应当为其领取案件的判决书或裁定书,并及时转送委托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律师应及时向委托当事人陈述该案进一步处理的法律意见。
第二十五条二审程序或执行程序比照以下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律师应在收到判决书或裁定书五日内拟定书面的办案小结,并由委托当事人出具书面的委托代理意见反馈表。
第二十七条律师在拟定办案小结后三日内应将案件所有材料报送所属业务部分管副主任进行结案审批。
第二十八条在结案审批三日内,律师应将案件材料装订成卷,送交办公室保存。
第二十九条本规程由合伙人扩大会议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律师事务所律师办理非诉讼案件操作规程
第一条为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职责,规范律师办理非诉讼案件的执业行为,提高办案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协会章程》的规定,特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律师参与非诉讼代理案件,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律师参与非诉讼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勤勉尽责,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
第四条律师在从事本规程规定的活动中,其人身权等权利不受侵犯。
第五条律师参与委托诉讼代理案件,应当保守国家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隐私和商业秘密。
第六条律师事务所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参与代理非诉讼案件,应与当事人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指定律师办理具体法律事宜,律师事务所应当尽可能满足委托人的指名委托要求。
第七条律师不得为当事人代理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非诉讼事务。
第八条律师在诉讼委托代理合同签订后,应与委托当事人协商并制作笔录确认委托事项内容、委托权限以及委托事项完成标准。
第九条律师应当按照所内有关规定填写并报批有关的案件批办单。
第十条委托人应签署授权委托书。
第十一条律师应接受委托后五日内,拟定非诉讼事项代理思路,报其所属的业务部负责人的审批。
若有特殊情况,经其所属业务部分管副主任同意,律师可以接受委托后十日内,拟定非诉讼事项代理思路,报其所属的业务部负责人审批。
第十二条代理思路经业务部负责人审批后三日内,律师应将该代理思路告之委托人,与其形成统一意见。
第十三条律师在调查、收集与本案有关证据时,应由律师事务所出具有介绍信并出示律师执业证,在律师调查取证时,应当由两位或两位以上律师共同进行。
第十四条律师按照委托代理合同和与委托人会谈制作的笔录进行非诉讼的委托代理工作。
第十五条若遇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应当提请本所主任批准终止委托代理合同。
1.委托事项无法完成;
2.委托事项为违法行为;
3.委托人隐瞒重要证据;
4.委托合同中约定其它应终止委托代理合同情形的。
第十六条律师完成委托事项后五日内,应以本所名义向委托人出具书面法律意见书,详述委托代理操作的法律空间,调取的证据、依据的法律,具体事项的完成结果、法律后果等项内容。
第十七条律师在出具法律意见后五日内拟定书面办案小结,并由委托当事人出具书面的委托代理意见反馈表。
第十八条律师在拟定办案后三日内应将本案件所有材料报送所属业务部分管副主任分管办公室副主任进行结案审批。
第十九条在结案审批后三日内,律师应将案件材料装订成卷,送交办公室保存。
第二十条本规程由所合伙人扩大会议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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