间接理赔费用分析报告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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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案率:
81%;
3.理赔周期(小额案件):
报案-结案:
2012年1-7月车险:
16.2天,同比提高了16%;
2012年1-7月非车险:
4天,同比下降了49%;
4.未决赔案数据(截止到2012年7月31日):
车险:
1099件,未决金额:
1288.07万元;
非车险:
339件,未决金额:
1822.26万元;
未决总件数:
1438件,未决总金额:
3110.33万元。
5.商险赔付率为:
64.4%;
间接理赔费用执行率为:
87%;
6.亿元保费投诉量为3.73件;
全险种估损充足率为:
93.2%;
(车险)万元通知赔付达成率为98.8%;
7.我司理赔KPI指标总分为43分,在全省综合排名为第11名;
理赔质量考核评分为48.7分,在全省综合排名为第9名。
(三)理赔队伍人力资源薪酬改革情况
为加强理赔队伍建设,规范岗位薪酬管理机制,完善激励约束机制,建立了结构合理、管理有效的薪酬制度,更好地实现人力资源的合理配置,充分调动了理赔人员的积极性,吸引和留住人才。
我司理赔中心于2012年6月兑现了省公司理赔事业部的薪酬改革。
理赔员
的工资由基本工资、管理津贴/技术津贴、年功津贴、月固定薪酬、月标准绩效奖和月变动薪酬共6个项目组成。
本次改革具有两个鲜明的特点,一是标准化。
即业务流程标准化、岗位设置标准化、绩效考核标准化、技术职级标准化;
二是同酬化。
改革要求理赔人员同岗同酬。
即打破总版合同、地版合同、劳务派遣等不同用工形式的身份界限,实行相同岗位相同职级,薪酬标准相同。
(四)理赔员专业技术任职资格考试情况
省公司于2012年4月21日组织了理赔系统专业技术职务(理赔员)任职资格考试,我中心有22人报名参加考试,其中只有2人
考试合格,因此我中心参加此次考试的通过率仅为:
9%。
(五)加强未决赔款管理,清理滞留案件。
为提升公司理赔管理质量及效率,准确计提未决赔款。
我中心从年初就组织我中心人员进行清理,并下达目标任务,要求相关人员限期清理,未决案件已从清理前的1950件,到2012年7月31日下降到考核时的1438件,处理滞留案件512件,对支公司和营销部派驻的查勘人员定损滞留数量及处理率进行严格考核。
将处理量、速度同查勘人员绩效工资紧密挂钩,体现多劳多得的用工办法,将质量量化到每一笔案件中,形成标准化的理赔工作流程。
强化对理赔各个环节的实时监控,形成理赔各环节量化考核指标体系,以期达到提高理赔管理工作水平,形成统一化、规范化的理赔标准。
(六)间接理赔费用使用情况
截止到4月末,省公司的提示函明示,我司列支间接理赔费用为40万元,超时间进度9.55%。
其超额的主要原因就在于各经营单
位的展业车挤占了理赔车辆使用费(含油料费、修理费、保险费等)。
到目前为止,财务会计部也没有将其经营单位展业车挤占的间接理赔费用归还理赔中心,造成现在的展业车车辆使用费无法报账。
(七)农险理赔相关工作
根据省公司对农险工作的相关要求,由州公司理赔中心委托各
支公司、各营销服务部进行农险(种植业和养殖业)理赔管理,完成接(转)报案、查勘、定损、单证收集、理算、赔款支付上报等相关工作。
理赔中心非车险分部负责农险理赔管理、指导,超权限案件处理,转报案汇总等工作。
二、当前理赔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对策
保险理赔既是保险业务处理程序的最后环节,又是评估其他工作效率的最佳手段。
更是保险人履行经济补偿和社会管理职能的具体体现,是验证保险公司业务质量和服务质量最重要的环节,通过处理理赔纠纷可以发现保险公司在业务承保这个“进口”和后续服务中存在的问题。
(一)存在的问题
1(风险意识淡薄,风险管理滞后,风险利益机制不够健全。
2.理赔未决案件的清理工作压力较大。
3.理赔人员责任意识不够强,理赔专业人才缺乏。
4.管控力度不够,监督体系缺乏,执行力有待进一步提高。
(二)相应的对策措施
1(严格理赔程序,把好最后关口。
2(建立有效的权、责、利相结合的理赔制度,加强理赔工作的监督管理。
3(进一步提高理赔人员素质和责任心,增强实战能力。
4.建立长效的理赔管控机制,同时进一步加强理赔执行能力建
设。
5.组建一批理赔专业能力强,综合素质较高的理赔人力资源队伍。
6.继续加大对理赔未决案件的清理力度。
三、2012年8-12月份工作安排
(一)加强理赔队伍建设,严格执行纪律,全面细心的做好服务工作,及时出现场,精确报价,热情服务,合理理算赔付。
(二)进一步加强定核报管理,做好价格本地化工作,挤压汽配和修理价格中的水分,切实做到同一车型,统一报价金额。
(三)规范未决赔案管理,严格执行省公司未决赔案管理的各项规定,规范未决赔案的处理原则和操作流程,提高未决赔案的估损准确性,尽量杜绝未决赔案零估损情况的发生,同时进一步加强估损率的管控。
最后,面对2012年下半年的理赔工作,我中心一定会充分发挥团队协作精神,群策群力,紧紧围绕“转变经营机制,增强竞争能力”这个宗旨,将“促效益保发展”、“精细化管理”和“加强理赔队伍建设”三者紧密结合,确保2012年理赔各项工作的顺利完成,理赔综合考核指标在全省的排名继续保持稳中有升的良好发展势头。
谢谢。
甘孜分公司理赔中心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日
篇二:
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什么是直接财产损失,什么是间接财产损失,是否应该赔偿,
间接损失赔偿问题,
(1)看间损是否超出一般人可预见范围,---超出可预见范围不赔间损。
(2)结果是否不可避免和注定一定发生,---不是注定要发生不赔间损。
财产损失包括直接财产损失和间接财产损失。
所谓直接财产损失,举例来讲比如:
李某驾车违章撞上拉货的王某,不仅致王某车辆受损,还致使王某所拉货物受损减值,后李某被认定负全责。
此时,王某的车损和车辆所载货物的损失就是直接财产损失。
所谓间接财产损失,举例来讲比如:
李某驾车违章撞王某,不仅致王某车受损,还致使王某重伤,后李某被认定负全责,此时,王某声称,其是某公司的总经理,开车时正在赶往某地签订购销合同,因为车祸的发生致使其无法签订合同,致其公司损失达10万余元。
此时,王某车辆的减值就是直接财产损失,而因车祸无法签订合同所损失的10余元即为间接财产损失,也称之为可期待利益。
那么此可期待利益是否需要赔偿呢,通说认为,因为李某并不可能会事先预见到王某是去签订购销合同,已经超出了一般人可预见的范围,如果还让李某承担此可期待利益损失的话,那么对于李某来说就是让他负担了过于严苛的法律责任,对其讲是
不公平的。
其次,王某车去签订购销合同,中途受伤,以致无法签订合同,那么是不是说王某无法签订合同的结果,是无法避免的,是注定要发生的呢,相关法律规定,损害事实发生后,受害方负善良管理人的责任,也就是说要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以减少损害结果的扩大,否则,致害人对损害结果扩大的部分不负赔偿责任的。
在发生事故后,如果王某意志清醒,是不是可以及时告知合同对方,因发生事故,咱俩改日再签合同,或者改派公司其他人员去签定合同,或者虽当时伤情严重无法通知对方,而在事后向合同对方讲明因意外交通事故而无法签订合同,待对方谅解后再行签订合同。
这样讲来,此10万余元的可期待利益的损失,并不是注定要发生的,所以说李某不应对10万元的可期待利益进行赔偿。
那么再举一例看一下:
李某驾车违章撞正常驾驶的王某,致王某车辆受损,后查明,王某的车辆系营运车辆,因为车辆受损,在修理期间无法正常营运,每停运一天就损失300元。
车辆维修共计10天,共计停运损失3000元。
那么此3000元的停运损失应该赔偿吗,通说认为,此3000元的停运损失虽然也属于间接财产损失,但却是应赔偿的。
因为此期待利益,是必定会发生的,相当于李某的误工费。
只要营运车辆能正常营运,基本上每天就能挣这么多钱。
所以说,停运期间的损失,李某是要赔偿的。
再举例看一下,李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2个月,在要求赔偿时主张说单位年终奖金有1万元,因为发生这起交通事故致使其住院2个月在家休养1个月,因此单位在发年终奖时没有给
这1万元的年终金,要求张三赔偿。
那么这1万元的年终奖应该赔吗,我们认为这是不应该赔的,因为此1万元的年终奖属于或然性收入,也许能拿到,也许拿不到。
而且,对于张三来说在事故发生时,张三并不能预料到李某会有年终奖损失,已经超出一般人的预知范围。
年终奖不同于误工损失,因为只要有劳动能力,总是有收入的,如果无法有效证明收入损失,那么就按同行业的平均工资来计算。
这种损失在事故发生时,张三就可以预知的,也是常人都能理解的。
但是年终奖并不同,因单位的不同会有不同,会因工作年限的长短不同而不同。
所以,我们认为年终奖做为一项间接损失,不应支持赔偿。
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的问题
从企业财产保险的角度来说:
直接损失是指保险财产在遭受火灾、爆炸、雷击、等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直接毁损的经济损失,是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对保险财产的直接损失负责赔偿。
间接损失主要是指由于保险财产遭受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后所产生的各种无形的经济损失。
如被保险人的保险财产受损后,致使工厂停工、停产、商店停业所引起的职工工资支出、利润损失;
房屋、建筑物被焚毁后的租金损失,以及对外签订合同需承担的各项经济责任的合同损失等,均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来说:
致伤、残后受害人医疗费用的支出,人格权受到侵害后支出的必要费用,等等,都是直接损失。
范围内的未来财产利益的损失,它属于“其他重大损失”的范围。
对于财物损害造成的间接损失的赔偿,关键在于两个方面,一是间接损失的确定,二是间接损失的计算。
把这两个问题弄清楚后,即可按照赔偿原则予以赔偿。
侵权造成的间接损失
1、财物损害造成的间接损失
财物损害的间接损失是指加害人侵害受害人所有的财物,致使受害人在一定范围内的未来财产利益的损失。
这种间接损失有3个特征:
一是,损失的是一种未来的可得利益,在侵害行为实施时,它只具有一种财产取得的可能性,还不是一种现实的利益;
二是,这种丧失的未来利益是具有实际意义的,而不是抽象的或者假设的;
三是,这种可得利益必须是一定范围的,即损害该财物的直接影响所及的范围,超出这个范围,不能认为是间接损失。
间接损失是违法行为对处于增值状态中的财产损害的结果。
处于增值状态的财物是指正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的以生产、经营资料的面目出现的财物。
没有处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的财物不会发生增值。
间接损失产生的机制,是不法行为破坏了生产者、经营者与作为
生产、经营资料的财物构成的生产、经营关系中的物质条件,使得生产、经营者(即受害人)不能正常的利用这一生产、经营资料进行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了可得利益的减少和丧失。
对财物损害的间接损失的赔偿,不是对该财物价值损失的赔偿,而是对该财物的所有者利用该财物在经营中应创造出但因遭受损害而未创造出的新价值这种损失的赔偿。
对于间接损失的赔偿,赔偿的是人的损失,而不是物的损失。
2、人身损害造成的间接损失
人身损害造成的间接损失是指加害人侵害受害人的人身权利,致使受害人在一定范围内的未来财产利益的损失。
它同样具备财物损害造成的间接损失的三个特征,所不同的是,财物损害造成的间接损失是由于侵权行为侵害财产权利而造成的间接损失,而人身损害造成的间接损失是由于侵权行为侵犯了人身权利,诸如生命权、健康权、名誉权等等而造成的间接损失。
这种间接损失与人身损害造成的直接损失的区别是,前者是未来的可得利益的减少。
例如因健康权受损害不能参加劳动而少收入的工资等。
后者则是现有财产的减少,如因人身损害支出的医药费等。
侵害财产间接损失赔偿适用的场合,原则上应当是有间接损失就应当赔偿。
有人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117条第3款规定的对“其他重大损失”才能予以赔偿,是指对重大的间接损失才应当予以赔偿,对一般的间接损失,不予赔偿。
这样解释并不正确。
财产损害赔偿的原则是全部的赔偿原则,如果对一般的间接
损失不予赔偿,就违背了全部赔偿原则,也违背了损害赔偿的填补损害性质,对受害人来说是不公平的。
具体适用的场合,既包括侵占财产,包括损坏财产;
既包括侵害生产经营中的财产,也包括侵害未处于生产、经营状态但可在应用于生产、经营产生利润的财产;
既包括侵害种类物,也包括侵害特定物,因此,适用财产间接损失赔偿,并不绝对在于侵权行为的方式和侵害对象的种类,而是在于侵害的对象因侵权行为而使受害人的可得利益丧失。
只有掌握这一最基本的标准,才能准确地确定间接损失赔偿的场合。
合同间接损失的赔偿
一般认为,直接损失就是实际上造成的财物减少、灭失或损毁,以及因此增加的支出;
间接损失就是可得利益的损失或其他可能造成的损失。
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的说法并不
确切,因为两者都是违约直接造成的损失,只不过损失的形态有差别。
间接容易让人理解为中间环节或违约的间接结果,进而尽量限制其范围,排斥其使用.实际上,我国司法实践中一直对违约损失的赔偿范围限制过严.正如某最高人民法院法官所说:
“国内通常的做法则考虑得太复杂,对损失额一压再压,对判决后能否执行也作为损失额教育处的因素。
”在国外的一个案例中,法官指出:
“在决定损害赔偿的计算是否具有确定性时,如果存在疑问,通常作出不利于违约方的处置,法院应当允许违约方通过违约而获利。
”而我国正好相反,对于不很确实的损失,受害人一律不能得
到赔偿。
我们知道,受害人通常是处于弱者地位,事后寻找证据证明损失、获得求救济本来就很困难,如果在计算损失,过分限制,使其损失得不到充分的补偿,无异于雪上加霜。
更重在的是,这样一种司法实践无异鼓励违约,对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的建立非常有害。
《合同法》对违约损失范围的限定就是:
“不得超过抉择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这一规定仍然是很抽象的,需要进一步界定。
在审判实践中,人们总结了这样一些原则来进一步界定违约损失的范围:
(一)确定赔偿的目的是在金钱的是在金钱力所能及级的范围内,使受害人置于合同正常履行所能达成的同样的状态;
(二)损失是在正常和自然情形下发生的损害;
(三)违约受害人有权取得实际损失是订约时可以合理预见的违约可能产生的结果;
(四)如何确定当事是否可以合理预见,要根据当事人的知识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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间接理赔费用分析报告)定的方法有两种:
一种是推定,另一种是根据实际具有某种知识确定。
在一种案件中,承包商声称,因为业主错误地拒绝最终付款,导致承包商财政状况恶化。
承包商诉讼要求取得剩余合同款,加上利息,再加在间接损失——银行贷款损失,丧失取得保函能力损失和商业机会损失。
法院判决承包商有权取得业主要签订合同时合理预期间接损失。
但是,在本案中,法院判决业主不能合理预期承包商的损失,因为在签订合同时承包商的财政状况是好的。
另外法院无法确定在业主不付款和承包商的损失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
法院判决承包商不能取得间接损失。
违约造成可得利益损失
1、可得利益的性质
可得利益必须是纯利润,包括依合同取得财产对方交付的财产并利用其从事生产后可以取得的预期纯利润以及通过劳务或服务合同获得并使用该劳务或服务后获得的纯利润等,但不包括为取得这些利润所支付的费用及税收等。
故可得利益主要包括:
生产利润、经营利润、转售利润等。
2、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的构成要件
依合同法采取的严格责任制,该损失的赔偿同样只须具备三个要件即可:
2.1违约行为
2.2损害事实
2.3上述两要件之间的因果关系
3、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计算方式
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可分约定赔偿和法定赔偿两种。
约定赔偿优先于法定赔偿。
3.1约定赔偿指损失额的计算按合同当事人的约定的计算方法产生。
3.2法定赔偿指损失额的计算没有上述约定时由法院根据案情依法确定。
3.2.1生产利润损失
这类损失多与生产设备的原材料的买卖合同有关,这类损失可根据所延误的生产期限与可比利润率来计算。
3.2.2经营利润损失
这类损失多与承包、租赁合同及劳务、服务合同等相关,这类损失一般可参考受害人前期经营的平均利润状况。
3.2.3转售利润损失
这类合损失一般为转售合同与原合同价款的差额,再扣除必要的转售成本。
当然此处的转售合同必须在违约发生之前签订。
4、可得利益损失赔偿范围的限制
4.1可预见规则
可预见规则又称应当预见规则,指违约方仅对其在订约时能够预见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4.1.1预见的主体应当是违约方
4.1.2预见的时间应为订约之时
4.1.3预见的内容不但要求预见到损失的类型,还应当包括预见到损失的数额才更符合预见性原则的目地。
4.1.4判断合理预见的标准体现了法官自由裁量权。
其标准主要有:
4.1.4.1合理人的标准:
查看一个与违约方同类型的社会一般人,即以一个合理人的标准来衡量违约方是否能够或应当预见。
4.1.4.2违约方特殊标准:
具体考虑违约方的自身身份、职业,
违约人对受害方身份的了解,违约方索取对价的高低、受害方向违约方对特殊信息的披露等。
影响违约方特殊预见能力的因素主要有以下A、B、C、D四点:
A、违约方的自身身份、职业
违约方的身份、职来很大程度上表明了其对合同标的物的功能、用途等的了解程度,进而影响其对违约造成损失大小的预见能力。
如对同一批货物,承运人显然不如该货物的制造商对货物的功能、用途以及受害人所需货物的目的了解地更清楚。
故在运输合同中承运人违约时,给受害方造成的转卖或利用利润损失则不属于合现预见的范围。
篇三:
财产保险公司理赔费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财产保险公司理赔费用管理,防范保险公司营运风险,根据《保险法》和《企业会计准则》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财产保险公司。
第三条保险公司应通过严格界定理赔费用内容,加强理赔费用内部控制管理,规范理赔费用列支和与核实,以保障理赔工作正常进行,提高理赔工作质量,提高行业经营数据的真实性和可比性。
第二章理赔费用的定义及分类
第四条保险公司的理赔费用是指保险公司在理赔过程中发生的与保险理赔业务相关的各项费用支出。
第五条理赔费用按照是否与某一特定赔案直接相关,分为直接理赔费用和间接理赔费用。
第六条直接理赔费用,是指其发生与某一特定赔案直接相关,能够直接确认到该赔案的费用。
不可单独计量、按照一定原则分摊至某一特定案件的费用不得作为直接理赔费用,直接理赔费用具体包括:
(一)公估费、检验费、代查勘费,是指聘请外部专业机构和专业技术人员对保险事故进行查勘、定损、理算等发生的费用;
(二)鉴定费、检测费、咨询费、顾问费,是指聘请外部专业机构和专业技术人员对保险标的损失进行调查、鉴定、检测或出具证明发生的费用;
(三)律师和诉讼费,是指与保险理赔相关的诉讼或仲裁以及其它非诉讼方式下(包括但不限于抗辩、追偿)所产生的诉讼/仲裁、律师费、执行费等费用;
(四)差旅费用,是指理赔查勘过程中发生于某一特定赔案上的差旅费用,包括理赔查勘车辆的过路过桥费以及理赔查勘人员的交通费、食宿费等;
(五)其它费用,包括侦查费、身份信息查询、配件价格查询、救助担保、外部奖励、追偿成本等费用。
第七条间接理赔费用,是指其发生与保险理赔业务相关,但无法具体归属到某一特定赔案的费用,具体包括:
(一)查勘车使用费用,包括理赔查勘车的折旧费、租赁费、燃油费、维修费、保养费、保险费、年检费、过路过桥费、车船使用税等;
(二)公估费,是指采用公估模式查勘,但合同不指向某一特定赔案且合同金额不与某一特定赔案关联的费用;
(三)律师费,是指为理赔常年聘用的律师事务所或律师的费用;
(四)理赔查勘人员的通讯费;
(五)理赔用仪器、设备使用费,如数码相机、扫描仪等费用;
(六)理赔信息系统费用,包括软件摊销、无形资产许可使用费、维护保养费等;
(七)理赔职能部门费用,主要是指发生于理赔职能部门的相关费用,理赔职能部门包括理赔管理部门、理赔电话中心、理赔集中管理模式下理赔运营部门的管理费用。
具体包括:
1(人力成本,包括工资、奖金、福利费、社保公积金、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企业年金等;
2(职场费用,包括职场折旧费、租赁费、装修费、物业管理费等;
3(办公费用,包括日常办公所发生的差旅费、会议费、办公设备折旧使用费、印刷费、公杂费等;
(八)其它费用,与保险理赔业务相关但不包括在以上分类的费用。
第三章理赔费用的管理
第八条保险公司应建立健全有效的理赔费用内控制度。
内控制度应涵盖授权管理、预算管理、资金管理、考核管理、核算管理等各个方面。
保险公司应根据直接理赔费用和间接理赔费用的不同性质建立相应的管理与控制制度。
第九条保险公司应建立完善的理赔费用授权和审批流程。
直接理赔费用的授权和审批流程应在核赔管控与财务管控之间建立无缝的数据对接。
逐级授权和审批可采用业务
审批权限与费用审批权限相结合、总额控制与分项控制相结合的办法。
第十条保险公司应将理赔费用预算纳入总体财务预算体系考核管理,相关部门应对理赔费用的实际使用情况进行监控。
理赔费用特别是理赔查勘费用的列支进度,原则上要与项目预算时间进度及赔付率控制成效相匹配。
第十一条保险公司应对理赔费用支出建立相应的资金管理制度,对资金的流转、使用等进行严格控制。
以人民币结算的直接理赔费用可从赔款支出账户或公司的费用专用账户开支,但不得在赔款支出账户与费用专用账户间混用。
以人民币结算的间接理赔费用应当从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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