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全错误损害赔偿如何认定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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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2015)三中民终字第122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正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延庆县八达岭工业开发区康西路289号。
法定代表人钟永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宏华,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远洋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怀柔区雁栖工业开发区二区105号。
法定代表人崔月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立敏,北京市亦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严,男,1963年12月22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正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鹏公司)、上诉人远洋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洋公司)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10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2月,正鹏公司诉至原审法院称:
2010年5月,远洋公司以其与我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保全我司账户存款9500000元。
2010年5月21日,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年朝民保字第19623号民事裁定书并冻结我公司名下开设于中信银行北京万达广场支行的账号为×
×
的账户中存款9500000元。
之后远洋公司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年朝民初字第20900号裁定书,周严以其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
9号的房屋(房产证号:
京房权证市朝私字第×
1号)为上述诉前财产保全提供担保。
2012年12月25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年朝民初字第20900号的民事判决书,判决我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远洋公司工程款元,并赔偿其律师费元,负担案件受理费39549元、保全费5000元。
远洋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于2013年8月9日作出(2013)二中民终字第07115号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我公司负担二审受理费元。
上述案件一、二审判决最终判令我司负担的金额为元。
因远洋公司在上述案件中超额保全我公司款项,且被超额保全资金数目巨大,严重影响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给我方造成了损失,故我公司起诉请求判令远洋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我公司自2010年5月21日至涉案款项实际返还我公司之日的超额保全利息损失,其中2010年5月21日至2013年8月28日期间以元为基数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共计元,2013年8月29日至2013年12月15日期间以元为基数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共计元;
周严以其担保房产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周严辩称:
同意远洋公司意见。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远洋公司原名称为远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2007年,正鹏公司作为雇主、案外人中建一局华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江公司)作为总承包商、远洋公司作为分包商,就北京市望京新城B区6#-10#地B区住宅楼Ⅲ标段室内精装修供应及安装分包工程,签订《分包合同协议书》。
三方约定,远洋公司负责Ⅲ
远洋公司进场进行了施工。
2007年11月25日,正鹏公司、监理单位北京日日豪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日日豪公司)、远洋公司及设计单位共同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验收。
涉案工程竣工日期为2007年11月25日。
根据《北京市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B-5#楼于2007年12月28日通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备案文件于2008年1月2日收讫。
工程竣工后,远洋公司、正鹏公司就工程款结算问题有数次往来函件,但均未能就结算金额及索赔扣款达成最终一致意见。
2010年,远洋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诉前保全并提供担保,原审法院依据其申请,作出(2010)年朝民保字第19623号民事裁定书,冻结正鹏公司账户存款9500000元。
后远洋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正鹏公司支付工程款元,正鹏公司与华江公司共同支付误工费1253465元,正鹏公司与华江公司共同支付律师费150000元、鉴定费75000元,并承担该案诉讼费。
案件审理期间,远洋公司申请更换担保物,提供周严名下房产作为本次财产保全的担保物。
原审法院作出(2010)年朝民初字第2090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周严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
9号房屋(京房权证市朝私字第×
1号)作为案件保全担保物。
2012年12月25日,原审法院作出(2010)朝民初字第20900号民事判决,判令1.正鹏公司给付远洋公司工程款元;
2.华江公司赔偿远洋公司停工窝工损失元;
3.正鹏公司赔偿远洋公司律师费元;
4.华江公司赔偿远洋公司律师费元;
5.驳回远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该案宣判后,正鹏公司、远洋公司及华江公司均提出上诉。
2013年8月1日,远洋公司撤回上诉。
2013年8月9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二中民终字第0711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令正鹏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元。
另查,在正鹏公司起诉远洋公司及案外人中建一局华江建设有限公司的案号为(2011)朝民初字第17635号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中,原审法院依据远洋公司申请,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2011)朝民初字第17635号民事裁定书,冻结正鹏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500000元。
正鹏公司提交原审法院作出的(2010)朝民保字第19623号裁定书、(2010)朝民初字第20900号民事裁定书、(2011)朝民初字第1763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远洋公司申请保全其存款及其他财产9500000元,法院依远洋公司申请实际冻结了正鹏公司开设于中信银行万达广场支行账号为×
0账户中的存款9500000元,周严以其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
正鹏公司还提交原审法院的(2010)年朝民初字第20900号判决书,证明该案一审法院判决正鹏公司支付远洋公司工程款、律师费、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共计元;
提交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2013)二中民终字第07115号判决书,证明二审维持原判并判令正鹏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元,远洋公司申请保全的金额比其最终胜诉金额高出了元,其诉前保全为超额保全;
提交原审法院作出的(2011)朝民初字第1763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2013年8月28日正鹏公司被冻结的9500000元案款已经划扣至原审法院执行庭账户中,依据远洋公司另案中保全申请,原审法院又作出裁定,冻结了上述正鹏公司划扣至原审法院账户中的2500000元。
远洋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但认为与案件无关联性,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远洋公司错误保全,也不能证明正鹏公司因其保全行为受到损失。
正鹏公司还提交2014年1月26日及2014年4月3日两份进账单,证明扣除生效判决已执行的案款、执行费及2013年8月28日被保全的2500000元,正鹏公司分别在上述日期收到法院退回的两笔超额冻结案款共计元。
远洋公司认可上述退款数额,但不认可上述退款为超额冻结款项。
原审法院认为:
申请诉前保全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遭受的损失。
案件争议焦点在于:
1.远洋公司申请诉前保全是否存在错误;
2.正鹏公司因诉前保全遭受损失的问题。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法院认为财产保全是申请人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目的是为了保证将来生效判决的执行。
诉讼请求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是正当的财产保全的前提与基础,而诉请的合法性和合理性需要通过法院生效判决来确定。
所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法院生效判决的支持,应当作为衡量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是否错误的认定条件之一。
(2010)朝民初字第20900号民事判决书与(2013)二中民终字第07115号民事判决书最终判令正鹏公司负担工程款、律师费及一审、二审诉讼费等共计元,与远洋公司起诉金额9500000元对照,其相当部分诉求最后未得到法院支持,该未胜诉部分对应的保全数额则不具有合法合理性。
另外,申请人申请是否有错误,也应该从其主观因素和客观效果两个方面来考量。
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处于主动的地位,而被申请人则处于被动的地位,只能被动接受保全后果。
因此依据公平、合理的原则,申请人在申请保全时应基于现有的证据,在主观上尽到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
虽然远洋公司辩称其在前案起诉时涉案工程尚未结算,也无法预见法院最后支持金额,但作为正规专业建工企业,远洋公司起诉前充分掌握涉案项目施工情况及相关工程资料,且就涉案争议与正鹏公司曾进行过数次磋商,故其在起诉时完全有条件依据工程资料及与正鹏公司磋商情况等相关证据对自身诉求进行合理估算,并据此提出相应保全申请。
而两审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所支持数额与远洋公司起诉数额差额达4600000余元之多,可见其起诉诉求虚高。
客观效果上看,法院依据远洋公司的申请也对正鹏公司账户中的9500000元进行了冻结。
因此远洋公司在申请财产保全时未尽到合理审慎义务,存在过错,其对于正鹏公司因财产保全所受损失应予以赔偿。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判决:
一、远洋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北京正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一日至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的被冻结存款的利息损失(以四百五十七万二千九百三十九元一角八分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减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之差计算);
二、远洋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北京正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至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期间的被冻结存款的利息损失(以二百零七万二千九百三十九元一角八分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北京正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正鹏公司、远洋公司均不服,均上诉至本院。
正鹏公司上诉理由及要求为:
原审认定事实不清,1.要求将原判第二项利息损失计算方式改为:
自2013年8月29日至款项实际退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1月26日;
以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4月3日。
)2.周严以其担保房产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远洋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要求为: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周严不同意原判,但未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
截至本案审理结束,周严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
1号)仍处于法院查封状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0)朝民保字第19623号裁定书、(2010)朝民初字第20900号民事裁定书、(2011)朝民初字第17635号民事裁定书、(2010)朝民初字第20900号民事判决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07115号民事判决书、退款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首先,关于远洋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远洋公司在(2013)二中民终字第7115号民事案件中的诉请与该案判决结果金额差距巨大,且根据该案的判决理由分析,远洋公司依据其与正鹏公司的合同约定及其掌握的证据,本应能够合理预估判决结果,将诉请与判决结果的差距控制在合理范围内,而远洋公司未能据此作出相应判断,致使正鹏公司在保全程序中被冻结巨额存款,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可以认定远洋公司在向法院申请保全过程中存在过错,造成正鹏公司损害,属于申请错误,应当赔偿正鹏公司的相应损失。
故正鹏公司主张远洋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上诉人远洋公司主张其不存在过错,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周严的担保责任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
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
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为诉讼保全行为提供担保的,担保对象系保全发生错误时对被保全人产生的侵权之债。
如前所述,远洋公司在(2013)二中民终字第7115号案件中对正鹏公司的保全行为发生错误,应承担赔偿责任,远洋公司对正鹏公司的侵权之债已经发生,故周严应以其提供的担保物对该笔债权承担担保责任。
故上诉人正鹏公司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最后,关于正鹏公司主张原审判决第二项的利息计算时间及本金计算标准问题。
利息计算时间系原审法院依据正鹏公司的起诉请求予以确定,原审法院对于利息计算的本金标准的认定亦无不当。
故正鹏公司该项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
(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106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1067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周严以其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曙光西里甲5号B座1509号的房屋(房产证号:
京房权证市朝私字第26600**号)在该房屋的价值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
四、驳回北京正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969元,由北京正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12元(已交纳),由远洋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7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69元,由北京正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969(已交纳),由远洋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青菁
代理审判员 张玉娜
代理审判员 刘向飞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衡珊珊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6)京01民终7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康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61号康拓大厦5、6、8、10、11层。
法定代表人段英奇,总裁。
委托代理人杨志,北京市金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富利(中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霄云路26号鹏润大厦A区28层。
法定代表人吴坚申,副总裁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臧铁,北京市中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康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拓公司)因与上诉人安富利(中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富利公司)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7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阴虹担任审判长,法官魏应杰、范术伟参加的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
安富利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
不同意康拓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康拓公司主张安富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应当是安富利公司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错误,但安富利公司在诉讼时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并无不当。
1、对于因保全行为而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但法律并未对此条款中所规定的“申请有错误”内容做出具体解释。
而从我国法院执行该条款的具体实践来看,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最终能否得到法院支持只是判断“申请是否有错误”参考因素之一,而并非是唯一的判断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民申字第2172号案件中指出:
“因保全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
申请是否有错误,不能简单地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人民法院支持为判断依据,应以申请人对出现保全错误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作为认定过错的标准。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2013)二中民终字第16704号案件中也指出:
“保全申请人对于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保全是否必要等判断,并不一定总是和客观实际以及人民法院的判断一致,申请人认为合理的诉讼请求和保全可能不为人民法院所认同。
故对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有错误’不应仅从字面上将其理解为申请人败诉或未完全胜诉,而是应当查明申请人对申请财产保全出现错误的主观过错情况。
即对于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应当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
只有财产保全的申请人在对财产保全出现错误存在一定主观过错的情况下,才构成申请有错误。
”由此可见,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是否存在主观过错是承担保全损害赔偿责任的主要判断依据。
而在本案所涉诉讼的实际情况来看,安富利公司作为保全申请人并无主观过错,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安富利公司是基于与康拓公司签署的货物买卖合同而获得康拓公司背书转让的、用于支付货款的商业承兑汇票。
在起诉前的商谈过程中和诉讼开始后,康拓公司对于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汇票的真实性和其签署的《产品签收单》的真实性是完全认可的。
因此,安富利公司有充分理由认为其诉讼请求会得到法院支持,并且也在一审诉讼中得到法院支持。
在(2013)海民初字第11425号判决中,一审法院认定康拓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康拓公司盖章确认的《产品签收单》,并据此认定安富利公司享有票据追索权。
康拓公司上诉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3)一中民终字第135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要求一审法院核实票据基础关系。
一审法院重审后作出(2014)海民初字第151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产品签收单》形式上虽符合证明合同义务履行、货物交付的要求,但实质上缺乏客观依据和事实基础,因此认定安富利公司未向康拓公司实际交付货物,行使票据追索权不受法律保护。
作为财产保全申请人,安富利公司是基于客观证据、事实及合理判断来申请保全的,并无故意或过失等主观过错。
虽然安富利公司的诉讼请求在经过法院两轮审理后,最终未能得到法院支持,但所有法院均认定《产品签收单》符合证明合同义务履行、货物交付的要求。
至于康拓公司在开具《产品签收单》并以汇票方式支付货款后,又在诉讼中称未收到货物不应承担支付责任的情况,实属安富利公司在申请保全时对案件主观判断能力之外。
由此可见,安富利公司申请保全并无主观过错。
而且,安富利公司至今依然坚信自己诉讼理由的合法、充分,会立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案件再审。
其次,安富利公司了解到,除与安富利公司的诉讼纠纷外,康拓公司同时是其他多个诉讼案件的当事人,其中包括:
煤炭科学研究总院与康拓公司两案、北京荣之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康拓公司两案、中国大恒(集团)有限公司与康拓公司一案、河北远东通信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康拓公司一案、海南海航航空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与康拓公司一案,总涉案金额达6000余万元。
安富利公司有充分理由认为即使在自身的案件胜诉后,康拓公司的财产也有可能不足以履行判决,所以安富利公司申请财产保全也属必需。
综上,安富利公司对于申请财产保全并无过错,不存在“申请有错误”的情形,因此不应向康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二、财产保全所造成的损失是因为康拓公司自身的行为存在重大过错,故此损失应由康拓公司自行承担。
在康拓公司与安富利公司的诉讼案件全部审理过程中,康拓公司均明确表示其是没有真实收货就出具了《产品签收单》,其行为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而安富利公司正是因为信赖康拓公司出具的签收单,认为货物已正常交付,安富利公司才向其供应商付款,并信赖可以向康拓公司收款。
在最终不能收款时,才导致诉讼和保全情况的发生。
虽然现在法院并没有支持安富利公司要求康拓公司承担票据责任的请求,但康拓公司出具《产品签收单》的行为,是所有法院判决中都充分认可的。
正是因为康拓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导致的诉讼及保全的发生,继而给其自身造成损失。
如果让安富利公司承担由康拓公司过错引发的诉讼而产生的保全损失,将是显失公平并违反司法正义的。
三、康拓公司提出的损害赔偿也不具备合理性、缺乏依据。
康拓公司要求安富利公司赔偿全部保全期间内的损失。
但本案的保全的时间长度过长,且并非安富利公司原因造成。
康拓公司要求赔偿其账户被冻结约两年时间的损失,但这两年时间的延续并非安富利公司所导致。
正常的诉讼及保全时间应该是人民法院审结案件的期限,即一审加上二审共九个月时间。
而该诉讼案中,时间的额外耗费主要是由于康拓公司没有在原来第一次审理过程中提交全部证据(包括第三人安利烽公司出庭等)而导致败诉,其又提起上诉,从而发生二审法院发回重审。
该案实际结案所耗费的时间是正常案件的两倍以上,导致保全的时间也是正常所需的两倍以上。
因此,康拓公司无权就全部时间的损失要求安富利公司赔偿。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
三、案件保全执行情况
2013年3月21日,安富利公司就上述两案向该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
2013年4月15日,安富利公司向该院提交北京中关村科技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担保函》,由北京中关村科技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安富利公司申请保全的行为提供担保。
2014年4月22日,安富利公司向该院交纳保证金500万元。
2015年1月21日,该院通知北京银行营业部解除对康拓公司账户存款的冻结。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
由此看出,申请保全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应予保护。
但是,如果保全申请错误,则被申请人会因保全行为而遭受损失。
正因为如此,我国《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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