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出租屋综合管理责任书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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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宅出租屋的业主或者管理人应当与出租屋管理机构、公安机关签订《出租屋综合管理责任书》,与计划生育部门签订《出租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责任书》。
前款所称管理人包括受业主委托出租或者管理出租屋的机构、人员。
第七条禁止下列房屋出租:
(一)被有关主管部门确定为危险房屋不能使用的;
(二)已公布房屋拆迁公告的;
(三)无房屋权利证明或者市政府规定的其它权属证明材料的;
(四)被有关主管部门确认存在重大消防、安全隐患的;
(五)其它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市政府规定不得出租的。
对前款房屋,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统一登记造册;
对属于危房和需要拆迁的,由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及时清理、拆除;
有人员居住其中的,由所在地政府有关部门依法清理,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工作站应当予以协助。
第八条出租屋管理实行《出租屋编码卡》(以下简称编码卡)制度。
编码卡由市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统一制作和编号,包括以下内容:
(一)业主或者管理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有效身份证件、联系方式;
(二)出租屋的地理位置、面积、楼层、户型、房间数量和号码。
第九条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对已经掌握情况的出租屋,应当及时向其业主或者管理人发放编码卡;
出租屋的业主或者管理人能够向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申报房屋信息,领取编码卡。
除禁止出租的房屋外,其它出租屋皆可取得编码卡。
制作、发放编码卡不收取费用。
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对尚未掌握情况的出租屋,应当直接或者经过出租屋管理机构、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工作站督促业主或者管理人领取编码卡,并提供申领便利。
第十条鼓励住宅出租屋实行集中招租。
各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工作站应当重视和加强集中招租的建设和管理,逐步建立集中招租的市场平台,对集中招租进行引导、扶持和协调;
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应当监督、指导集中招租,并建立信息资源共享平台。
实行集中招租的,应当在集中招租场所公开发布房屋租赁信息,提供合同签订、登记或者备案等配套服务。
第十一条租赁住宅出租屋,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提供统一的示范合同文本,示范合同文本可经过网络下载。
第十二条住宅出租屋租赁期限一般不得低于三个月;
但依据《深圳市居住证试行办法》规定可短期租住房屋的,从其规定。
集体宿舍的住宅出租屋,居室的人均使用面积不得低于三平方米;
非集体宿舍的住宅出租屋,居室的人均使用面积不得低于六平方米。
第十三条出租屋业主或者管理人和承租人应当于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十日内到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登记或者备案;
房屋租赁合同变更或者解除后,应当于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之日起十日内向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提交有关证明材料,办理相关登记或者备案等手续。
在办理租赁合同登记或者备案时,出租屋的业主或者管理人应当提供编码卡、《出租屋综合管理责任书》和《出租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责任书》;
工商业出租屋或者改变出租屋功能、结构的,还应当提供具备资质的房屋安全检测单位出具的房屋安全检测报告;
长期租住的承租人为非本市户籍且未满六十周岁的,必须提供《深圳市居住证》和经出租屋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查验的计划生育有关证件。
住宅出租屋的业主或者管理人未办理编码卡,经核实符合本规定的,予以制发编码卡;
经核实不符的,不予登记或者备案;
无法当场核实的,中止登记或者备案程序,在七个工作日内核实情况后依本规定处理。
对未签订《出租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责任书》和无查验合格的计划生育有关证件的,应当登记在册并及时通报当地计划生育部门。
出租屋管理机构应当做好流动人口的信息采集、统计和反馈工作,并协助公安机关、计划生育部门等主管部门做好各类专项信息的采集。
第十四条房屋租赁管理部门依法审查租赁合同后,核发房屋租赁登记或者备案凭证。
房屋租赁登记或者备案凭证是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的有效证件。
第十五条市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每年公布一次房屋租赁指导租金,根据市场变动的实际需要,也可半年公布一次房屋租赁指导租金。
第十六条出租屋业主或者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配合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出租屋管理机构的管理工作,在出租屋显著位置公示编码卡、租赁合同登记或者备案、居住人员的居住登记及居住证办理、短期租住等情况;
(二)保障住宅出租屋供电、燃气及消防设施等符合安全要求,并告知承租人安全用电、用气等安全常识;
(三)保障住宅出租屋进出通道畅通;
(四)住宅出租屋业主或者管理人应当督促居住人员及时办理居住登记、申领居住证,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深圳市居住证》的未满六十周岁的非本市户籍人员长期租住;
(五)住宅出租屋业主或者管理人应当在承租人及其它入住人员入住的当天,将其基本情况向出租屋所在地的出租屋管理机构报告,并在三个工作日内向出租屋所在地的出租屋管理机构呈报租住人员信息登记表,入住人员发生变更时,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到出租屋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六)发现出租屋治安隐患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协助公安机关查处;
(七)发现承租人及其它入住人员有违法行为或者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相关职能部门报告;
(八)对政府有关部门实施的出租屋管理活动予以协助,出租人委托她人协助的,应当向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备案;
(九)依法交纳房屋租赁有关税、费。
第十七条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租赁住宅房屋时,必须如实说明租住人数,出示本人及其它入住人员的有效身份证件,并如实填写租住人员信息登记表;
其它入住人员发生变更的,承租人应当于三个工作日内办理租住人员信息登记变更手续;
(二)租赁住宅房屋的,不得留宿无有效身份证件的人员,不得为应当办理居住登记而未办理或者应当申领居住证而未申领的人员提供居住条件;
短期租住的承租人还必须于入住七日内到出租屋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居住登记;
(三)不得擅自改变出租屋使用性质,利用出租屋从事旅馆业、餐饮、娱乐、网吧等经营性活动必须符合有关规定;
(四)禁止利用出租屋赌博、吸毒贩毒、卖淫嫖娼、制黄贩黄、伪造证件、承印非法出版物、制造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窝藏犯罪人员、窝藏和销售赃物等违法犯罪行为;
(五)禁止利用出租屋传销或者变相传销、无照经营、无证开办诊所、非法行医和非法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等违法活动;
(六)禁止利用出租屋无证职介、婚介、培训、房地产中介等诈骗活动;
(七)禁止利用住宅出租屋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八)发现出租屋内有违法行为或者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发现消防、安全隐患应当及时排除或者告知出租屋业主或者管理人处理;
(九)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对出租屋实施管理。
第十八条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出租屋的动态管理,配合街道办事处、社区工作站加强流动人口管理工作,及时掌握出租屋人员流动情况,依法检查出租屋的租赁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有关规定,依法严格查处违法行为,必要时能够提请公安机关协助。
出租屋管理机构在出租屋综合管理工作中,发现承租人及其它入住人员未办理居住登记或者申领居住证的,应当督促及时办理,并及时通报公安机关;
发现利用出租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通报公安机关;
发现无照经营的,应当及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发现违反公安消防、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应当及时通报公安消防、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发现违反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的,应当及时通报计划生育部门;
发现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应当及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发现出租屋内其它违法情形的,通报相关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各相关职能部门对出租屋管理机构通报的情况,应当认真查处,并及时以书面形式将处理结果反馈出租屋管理机构。
应当查处未查处的,依照《深圳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条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出租屋的治安和消防管理,及时查处刑事、治安案件,监督出租屋业主或者管理人和承租人落实防火责任制和防火安全制度。
公安机关发现有未办理租赁合同登记或者备案的,应当及时通报房屋租赁管理部门;
发现有违反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的,应当及时通报计划生育部门。
第二十一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工商登记时,工商企业、个体工商户、合伙等经济组织以租赁房屋为营业地址的,应当要求其提供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登记或者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未经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登记或者备案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报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并不予办理工商登记或者年审。
第二十二条房屋权利人将房屋承包给她人经营,或者以合作、合伙等名义,不直接参与经营,不承担相应经营风险而获取收益以及将房屋提供给直系亲属以外的人无偿使用等变相租赁行为,依照《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和本规定纳入租赁管理。
第二十三条工商业出租屋附带有员工宿舍的,其宿舍部分出租的按住宅出租屋管理,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房屋业主将房屋出租的,应当到房屋所在地地方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出租屋业主或者管理人与承租人订立租赁合同后,应当于十日内向地方税务部门申报纳税。
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受税务部门委托代征有关房屋租赁税项的,发现有偷税、漏税、抗税等情形的,应当及时通报税务部门。
第二十五条计划生育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出租屋租住人员的计划生育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物业管理公司、股份合作公司、居民委员会等单位应当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对出租屋和流动人口实施的管理。
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将小区内出租房屋和业主或者管理人的基本情况登记在册,按月向出租屋管理机构通报;
承租人或者其它入住人员已入住的,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在其入住后三个工作日内将承租人或者其它入住人员的基本情况报送出租屋管理机构。
第二十七条房地产经纪机构从事房屋租赁中介业务的,应当提供相关资料,到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办理备案后,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发给备案凭证。
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从事房屋租赁中介业务的从业人员的培训教育工作,建立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目录。
第二十八条工商或者国土房产部门办理房地产经纪机构有关年审手续时,应当征求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的意见。
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发现房地产经纪机构有违法行为的,可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九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对完成的房屋租赁中介业务,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将相关资料报送房屋租赁管理部门。
集中招租或者房地产经纪机构受委托代办房屋租赁合同登记或者备案的,应当承担出租人的责任和义务,申报租赁当事人和相关居住人员的信息,按照《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和本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房地产经纪机构必须依法进行经营活动,不得规避或者协助租赁当事人规避管理;
不得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租赁当事人的利益;
不得发布虚假信息或者以其它手段蒙骗、坑害租赁当事人;
不得强迫当事人出租或者承租房屋,不得为无《深圳市居住证》的人员介绍长期承租。
第三十条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出租屋和流动人口管理的信息化建设,相关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支持,为出租屋业主或者管理人、承租人、物业管理公司、房地产经纪机构等提供网络申报服务,逐步实现经过网络办理房屋信息申报、编码卡领取、租住人员信息登记表填报、租赁合同及有关情况通报或者报送等相关业务。
第三十一条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对文明守法租赁的单位和个人,可适当减免房屋租赁管理费;
对积极举报违法违规租赁行为的个人,经查实后,给予一定奖励。
具体减免和奖励办法,由市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另行制定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二条出租屋业主或者管理人违反本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有违法租赁行为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依法处以违法所得二倍罚款;
(二)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提供的集体宿舍住宅出租屋居室的人均使用面积低于三平方米,非集体宿舍的住宅出租屋居室的人均使用面积低于六平方米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对实际超出人数按每人二百元处以罚款;
(三)违反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办理合同登记或者备案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追缴房屋租赁管理费和滞纳金,并在租赁合同期限内一次性处以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总额20%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六条第
(一)项规定,未在出租屋显著位置公示相关情况或者公示不全、不实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五)违反第十六条第(四)项规定,未告知、督促居住人员及时办理居住登记、申领居住证,将房屋出租给无《深圳市居住证》的未满六十周岁的非本市户籍人员长期租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深圳市居住证试行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六)违反第十六条第(五)项规定,未及时报告、未及时呈报租住人员信息登记表,未及时办理变更手续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按实际居住人数每人二百元处以罚款;
在出租屋内发生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七)违反第十六第(七)项规定,发现承租人及其它入住人员有违法行为或者犯罪嫌疑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八)违反第十六条第(九)项规定,拒不缴纳房屋租赁管理费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缴,并追缴滞纳金。
第三十三条承租人违反本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因承租人的责任导致集体宿舍住宅出租屋居室的人均使用面积低于三平方米,非集体宿舍住宅出租屋居室的人均使用面积低于6平方米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对实际超出人数按每人二百元处以罚款;
(二)违反第十七条第
(一)项规定,未如实填写信息或者未及时变更信息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按实际租住人数每人二百元处以罚款;
(三)违反第十七条第
(二)项规定,未按时办理居住登记,或者为应当办理居住登记而未办理或者应当申领居住证而未申领的人员提供居住条件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深圳市居住证试行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四)违反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五)违反第十七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和第(七)项规定的,由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六)违反第十七条第(八)项规定,发现违法行为或者犯罪嫌疑人不及时报告,发现消防隐患不主动采取措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出租屋业主或者管理人、承租人拒绝、逃避、抗拒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公安机关、税务部门等部门的合法检查、管理行为的,管理机关除依法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和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外,公安机关能够依法对当事人实施治安管理处罚;
情节严重,涉嫌妨碍公务罪或者其它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出租房屋,未依法办理房屋租赁和居住登记管理有关手续的,监察机关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物业管理公司、股份合作公司及其它经济组织故意阻挠、妨碍开展出租屋和流动人口综合管理工作的,由相关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处理。
物业管理公司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按每户二百元处以罚款。
第三十七条房地产经纪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按每宗业务二千元处以罚款;
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五千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政府有关部门收缴罚款,必须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
第三十九条当事人对政府有关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的,能够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公安机关、税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不履行管理职责,不按规定协助其它管理机关进行管理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第四十一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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