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概论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法案例 1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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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企业名称应与其责任形式及从事的营业相符合。
殷某所办企业是个人独资企业,其名称中不得含有“有限”、“有限责任”或者“公司”等字样。
(3)企业的住所不符合法律规定。
《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必须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
生产经营场所包括企业的住所以及与生产经营相适应的处所。
该住所经注册登记后不得随意变更;
若要变更,应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变更登记。
本案殷某以假地址骗取注册登记,实际经营地是无路名和门牌号码的违章建筑,因此是违法的。
(4)企业的用工是违法的。
《个人独资企业法》要求企业依法与职工签定劳动合同,保障职工劳动安全,按时足额发放职工工资(每周工作40小时);
要求企业按国家规定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即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企业职工生育保险。
本案殷某规定职工每天工作10小时,每周工作六天,也不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这是违法的。
2、《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可以自行管理企业事务,也可以委托或者聘用其他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负责企业的事务管理。
该法同时规定受托人或被聘用人员应当履行诚信、勤勉义务,按照与投资人签订的合同负责个人独资企业的事务管理。
法律还规定了受托人或被聘用人员的不得有下列行为:
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贿赂;
⑵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占企业财产;
⑶挪用企业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
⑷擅自将企业资金以个人名义或者他人名义开立帐户储存;
⑸擅自以企业财产提供担保;
⑹未经投资人同意,从事与本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⑺未经投资人同意,同本企业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⑻未经投资人同意,擅自将企业商标或者其他知识产权转让给他人使用;
⑼泄露本企业的商业秘密;
⑽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因此黎某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
黎某应退还侵占的财产,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3、王某的抵押权不能实现。
我国《担保法》规定,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应当到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本案中,王某与黎某的抵押合同没有登记,所以是无效的,王某的抵押权不能实现。
如果王某要求黎某去工商局登记了,就会发现黎某是以他人的财产作抵押,就不会上当了。
(二)、刘某是某高校的在职研究生,经济上独立于其家庭。
2000年8月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成立了一家主营信息咨询的个人独资企业,取名为“远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一元。
营业形势看好,收益甚丰。
于是后来黄某与刘某协议参加该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经营,并注入投资5万元人民币。
经营过程中先后共聘用工作人员10名,对此刘某认为自己开办的是私人企业,并不需要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因此没有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也没有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
后来该独资企业经营不善导致负债10万元。
刘某决定于2001年10月自行解散企业,但因为企业财产不足清偿而被债权人、企业职工诉诸人民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刘某与黄某形成事实上的合伙关系,判决责令刘、黄补充办理职工的社会保险并缴纳保险费,由刘某与黄某对该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1)该企业的设立是否合法?
(2)刘某允许另一公司参加投资,共同经营的行为是否合法?
(3)刘某的理由是否成立?
(4)该企业的债权人要求是否成立?
(5)刘某是否解散企业?
(6)黄某是否承担责任?
(1)、该企业的设立是否合法。
根据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十条的规定,自然人可以单独投资设立个人独资企业,设立时法律仅要求投资人申报出资额和出资方式但并不要求须缴纳最低注册资本金。
因此刘某单独以一元人民币经法定工商登记程序投资设立个人独资企业的做法,符合法律规定。
但根据第十一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名称应与其责任形式相符合”,而个人独资企业为投资人个人负无限责任,因此刘某将其取名为“远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与纠正。
(2)、刘某允许另一公司参加投资,共同经营的行为不合法。
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须为一个自然人单独投资设立,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因此,刘某如允许他人参加投资经营,必须依法办理变更登记,并改变为其他性质的企业,因为此时已经不符合个人独资企业的法定条件了。
(3)、该企业应当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其办理社会保险。
根据我国的社会保障方面的立法规定、《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该企业不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不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的做法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对此也作出了规定:
“个人独资企业招用职工的,应当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并“按照国家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
因此刘某的理由不成立。
(4)、该企业的债权人在刘某不能清偿债务时不能向刘某的家庭求偿。
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刘某经济上独立于其家庭,且法律规定只有投资人在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进行登记时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才可以依法由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因此债权人不能向刘某的家庭求偿,而应当是由刘某个人负无限责任。
(5)刘某决定自行解散企业的做法是否合法。
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刘某作为该企业的投资人,有权决定自行解散个人独资企业,因此刘某的做法并不违法。
(6)由于黄某后来加入投资经营,因此该个人独资企业事实上已转变为公民之间的合伙关系,由此,法律责任也应当由合伙人刘某、黄某承担。
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合伙企业:
(一)甲、乙、丙、丁四人准备合伙兴办一家饮食店。
他们共同拟订了一份合伙协议,合伙协议的部分内容如下:
合伙企业的注册资本为10万元,其中甲出资4万元;
乙出资3万元;
丙以一批桌椅出资,作价1.8万元;
丁以劳务出资,作价1.2万元。
甲、乙、丙实际缴付各自出资的70%以上即可。
未缴付部分何时缴付视情况而定。
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以下列约定份额承担责任,并以合伙企业财产为限。
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按照甲45%,乙35%,丙20%进行;
合伙企业的亏损分担按照甲35%,乙25%,丙15%,丁25%。
甲和丁为合伙企业事务的执行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其权限为:
1、负责企业的日常管理;
2、对外交易、订立合同;
3、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
4、必要时,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
乙和丙不参与合伙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但有权了解经营状况,监督甲和丁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执行情况。
合伙人依照本协议之规定退伙的,对退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在退伙后两年内,须继续承担连带责任;
两年后,则不再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合伙协议有何违法之处?
本案中四人订立的合伙协议有以下违法之处:
1、出资期限不对。
合伙企业的出资必须是各合伙人实际缴付的出资,该合伙协议规定甲、乙、丙先出资70%,其余视情况再定,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2、承担债务责任的方式不对。
每个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必须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人不能以合伙协议排除这一责任。
3、利润分配、亏损承担方式不对。
合伙协议应当遵循公平原则,体现权利义务的一致性,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
4、事务管理的方式不对。
法律规定,某些事项必须由全体合伙人同意,如改变企业的名称、聘用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等,因此这些事项合伙企业的部分合伙人不能自行决定。
5、退伙后承担债务责任的方式不对。
按照法律规定,退伙人对其退伙前发生的合伙企业的债务,与其他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合伙协议不能减轻合伙人的负担,而使企业的债权人蒙受损失、增加风险。
(二)谭某、杨某,李某于1991年9月1日分别出资5000元和10000元、15000元,设立合伙企业通达商社,约定按出资比例分享利润和分摊亏损。
1991年10月,三人共分红6000元。
但经过3年,三人就发生矛盾,杨某退出了合伙企业,并抽走自己的10000资金。
谭、李二人经清查账目,发现此时已亏损3000元。
到1998年4月份,该企业共亏损5000元,谭、李二人宣告合伙企业解散,二人分别得到价值4000元和2000元的商品,对债务未作处理。
合伙企业的债权人A公司得知合伙企业已解散的消息,便找杨索取5000元债款,杨说早已退出合伙企业,对债务自己不负责。
A公司又找到谭某,谭说我们是按比例分摊责任的,反正我只占1/6股,我只负责赔800多元。
A公司又找李某,李认为还债三个人都有份,他们不还,我也不还,要还,我也只抵押我的货物。
A公司只好向法院起诉。
1、合伙人退出合伙企业应遵守何规定?
2、杨某的想法对吗?
3、谭某、李某的想法对吗?
4、通达商社的债务应如何处理?
5、A公司可如何追偿其债权?
1、依我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人退出合伙企业应遵守如下规定:
(1)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限的,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合伙人可以退伙:
①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
②经全体合伙人同意退伙;
③发生了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企业的事由;
④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义务。
(2)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企业经营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3)合伙人违反前两条规定,擅自退伙的,应当赔偿由此给其他合伙人造成的损失。
2、杨某的想法是错误的。
依《合伙企业法》规定,退伙人对其退伙前已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与其他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
杨某退伙时,已有3000元的债务。
此3000元的债务杨某应和谭某、李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谭某、李某的想法也不对。
依《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如合伙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时,应由合伙人按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清偿,但对外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亦即,合伙人之中任何一个都对合伙企业的债务负无限清偿之责。
4、通达商社的债务分为两部分。
1998年初杨某退出合伙企业之前的债务和杨某退出合伙之后的债务分别计算。
前面的3000元由谭某、杨某、李某三人负连带清偿责任,后2000元由谭、李二人负连带清偿责任。
5、A公司可以向谭、李中任何一位索取应得债权,谭、李中任何一位都有清偿义务。
也可以向杨某提出清偿要求,但杨某可以3000元为限。
谭、李、杨三人中任何一人清偿完债务后再按约定的比例分摊债务。
(三)甲、乙、丙三人于1997年10月1日书面订立了一份合伙协议。
协议约定,三人共同出资10万元开设一家综合商店,其中甲出资4万元,乙出资3万元,丙出资3万元;
三人按出资比例分享收益或分摊亏损。
1997年10月20日,三人缴清了全部出资,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领取了营业执照。
1998年2月1日,为了解决资金周转困难,甲、乙、丙三人向荣昌商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贷款8万元,期限为1年。
1998年5月1日,甲向乙、丙二人提出,准备将自己在综合商店的全部财产份额以4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丁后,自己退出综合商店,乙、丙二人协商后表示同意。
1998年5月10日,甲办理了退伙结算手续;
丁向甲交付了4万元;
乙、丙向丁介绍了有关综合商店的经营和财务状况后,共同修订了合伙协议,并向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
1998年年终结算,该综合商店发生严重亏损。
1999年1月20日,乙、丙、丁三人商定解散综合商店,并将综合商店现有财产5万元予以分配,但对如何清偿银行贷款未作处理。
1999年2月2日,银行贷款到期后,银行便要求甲偿还全部贷款,甲说自己早已退出综合商店,合伙债务由丁承担,自己不负责。
银行找到丁要求偿还全部贷款,丁说这笔贷款是在自己入伙前由甲、乙、丙三人借的,自己不负责。
银行又找乙、丙要求偿还全部贷款,乙、丙均表示只按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偿还应由其偿付的份额。
问:
1、丁入伙是否符合入伙的条件和程序,并说明理由。
2、甲、乙、丙、丁的主张能否成立,并说明理由。
3、综合商店所欠银行贷款如何清偿?
4、甲、乙、丙、丁之间如何分担清偿责任?
答案(三)
1、丁入伙符合入伙的条件和程序,因为,《合伙企业法》规定,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合伙人以外的人依法受让合伙企业财产份额时,经修改合伙协议即成为合伙企业新的合伙人。
订立合伙协议时,原合伙人应当向新合伙人告知原合伙企业的经营和财务状况。
丁受让甲在综合商店的全部财产份额时,乙、丙向丁告知了综合商店的经营和财务状况,并共同修订了合伙协议,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符合合伙企业法规定的新合伙人入伙的条件和程序。
2、
(1)甲的主张不能成立。
因为《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人对其退伙前已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与其他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甲应对银行贷款承担清偿责任。
(2)乙、丙的主张不能成立。
因为《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人之间对债务的分担对债权人没有约束力。
债权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清偿利益,请求全体合伙人中的1人或数人承担全部清偿责任。
因此乙、丙应对银行贷款承担清偿责任。
(3)丁的主张不能成立。
因为《合伙企业法》规定,入伙的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丁应对银行贷款承担清偿责任。
3、乙、丙、丁三人在没有清偿其债务的情况下分配合伙企业现有财产的行为无效,应全部返还;
综合商店现有全部财产,应首先用于清偿银行贷款,不足清偿的部分,由甲、乙、丙、丁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4、甲由于办理了退伙手续,因此,甲在合伙企业内部对合伙债务不承担清偿责任。
甲如果在银行的请求下偿还了银行贷款,可以向乙、丙、丁追偿;
乙、丙、丁之间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承担责任,任何人实际支付的清偿数额超过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时,有权就该超过部分,向其他未支付或者未足额支付承担数额的合伙人追偿。
(四)
(1)甲、乙、丙、丁四位合伙人签订书面协议,共同出资设立合伙企业,合伙协议未约定利润分配比例,共同推举甲为合伙企业的事务执行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丁为合伙企业的会计。
同时协议还规定,甲代表合伙企业对外签订的合同总标的超过100万元的,均先由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方可实行。
(2)企业经营一段时间后,丙将持有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的一部分转让给乙,并通知其他合伙人,将另一部份转让给A,并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3)甲代表合伙企业与B公司签订一价值为200万元的供货合同。
由B公司预付30万元的定金,合伙企业收到定金后一个月内发出全部货物。
实际合同履行时,B公司按期支付30万元的定金,但合伙企业一直未能供货,合同手续齐全,过程合法。
(4)甲公司经过了解,发现合伙企业会计记录掩盖了严重亏损、无力履行合同的事实,从而引起纠纷。
并出现以下分歧性意见:
①乙合伙人认为甲与B公司签订合同违反了合伙企业内部的规定,该合同无效,故合伙企业不承担违约责任。
②甲合伙人认为本企业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会计记录真实与否无关紧要。
③认为该项合同是在自己入伙之前签订的,一切损失与自己无关。
④丁认为丙在向乙转让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时,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合伙企业的所有损失应由丙一人承担。
⑤B公司认为因为合伙企业违约给自己造成损失45万元,合伙企业除应向B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外,还应支付赔偿金45万元。
案例分析要求:
根据《合伙企业法》、《会计法》和《合同法》的规定评点以上观点的正误,并说明理由。
(1)乙的观点不正确。
合伙企业内部的规定不能用于对抗善意的第三人。
B公司属于善意的第三人,故该合同有效,合伙企业应承担违约责任。
甲由于违反合伙企业内部事务的约定而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由甲赔偿给合伙企业。
(2)甲的观点错误。
我国会计法规定任何企业、事业单位,无论有无独立法人资格,均应依法建账,并由单位负责人保证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合伙企业违反了这一规定,应按会计法规定予以处罚。
(3)A的观点错误。
新入伙的合伙人对其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4)丁的观点错误。
合伙人向合伙企业内部其他合伙人转让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无须其他合伙人同意,但丙应对其退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5)B公司的观点错误。
合伙企业违约,应接受定金制裁,即向B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共60万元,但由于返还的定金足以补偿因合伙企业违约而给B造成的损失,故无须再支付
赔偿金。
公司法案例分析
1、甲、乙均为某电子有限公司的董事。
2004年10月,甲、乙又与公司外人员丙合伙开办了一个无线电厂,从事收录机的生产,其产品与电子公司的产品相同。
2007年2月,电子有限公司发现甲、乙的这一行为,经股东会会议表决,免去了两人的董事职务,并要求两人将其经营无线电厂所得共计32万元交给公司。
两人当场拒绝,公司遂诉至法院。
(1)甲、乙的行为是否违反了法律的规定?
(2)该纠纷应如何处理?
【答案】:
(1)甲、乙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关于董事、经理竞业禁止的规定。
公司法规定,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2)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会有权罢免公司董事职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从事上述营业活动的,所得收入应归公司所有。
所以,公司股东会决议应该确认有效。
甲、乙应将经营无线电厂所得32万元交给公司。
2、甲、乙、丙、丁、戊意欲成立一家丽人美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200万元,其中甲乙各以货币60万元出资;
丙以实物出资,经评估机构评估为20万元;
丁以其专利技术出资,作价50万元;
戊以劳务出资,经全体出资人同意作价l0万元。
公司拟不设董事会,由甲担任执行董事;
不设监事会,由丙担任公司的监事。
丽人美容公司成立之后经营惨淡,已欠A银行到期贷款l00万元。
经股东会决议,决定把美容公司唯一盈利的美容用品工作室分出去,另成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美容用品厂。
后美容公司增资扩股,乙将其股份转让给宏达公司。
问题:
(1)美容公司组建过程中,各股东出资是否符合公司法规定,原因何在?
(2)美容公司组织机构的设置是否符合公司法规定?
为什么?
(3)美容公司设立美容用品厂在公司法上属于什么性质的行为?
设立之后,美容公司原有债务应当如何承担?
(4)乙在转让股份时应遵循股份转让的何种规则?
(5)A银行如若起诉追讨美容公司所欠l00万元到期贷款,应以谁为被告?
原因何在?
(1)出资有不合法之处:
劳务出资不合法。
其他出资合法。
(2)组织机构设置合法,公司法规定规模小或者股东人数少的公司可以不设董事会和监事会。
(3)设立美容用品厂的行为性质上属于公司法人分立。
分立后的两家法人要对分立以前的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4)应当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5)可以两家公司为共同被告,也可以单独起诉其中任何一家公司,因为两家承担连带责任。
3、发起人A、B、C签约共同设立一家卫生用品有限责任公司。
其中,A以技术秘密出资,作价l5万元;
B以厂房出资,作价20万元;
C以现金17万元出资。
后C因资金紧张实际出资l4万元。
请问:
(1)该有限责任公司能否有效成立?
(2)以非货币形式向公司出资,应办理什么手续?
(3)C承诺出资l7万元,实际出资l4万元,应承担什么责任?
(4)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向什么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应提交哪些文件和材料?
(5)A的出资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为什么?
【答案】
(1)该有限责任公司能有效成立,因为其注册资本已经达到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法定最低限额3万元。
(2)以非货币形式向公司出资,应办理的手续为:
评估作价,核实财产;
办理非货币出资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并由其出具验资证明。
参见《公司法》第27条: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
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
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C应向A、B两个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和补交差额的责任。
参见《公司法》第28条: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4)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应提交的文件和材料包括:
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验资证明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需要经有关部门审批的批准文件。
(5)A的出资符合法律规定。
因为股东依法可以用技术秘密出资,作价金额公司法并未有限制。
《公司法》第27条:
技术秘密属于广义知识产权的范围。
股份募集
4、赵某、李某、刘某、王某、田某五人拟设立华星服装股份有限公司,拟在5人中筹集股份600万股,每股1元。
赵某以房屋作价240万元出资,李某以服装缝纫设备作价80万元出资,刘某以一台汽车一台轿车作价80万元出资,王某以其祖传制衣技术秘密作价50万以及国内外销售渠道作价50万出资,田某以货币100万出资,不向社会发行股票。
5人共同制定公司章程,章程规定:
①为节约公司运行成本,公司不设董事会和监事会,而设置执行董事1人和监事4人,由5位股东担任;
②公司成立之日起3年内所有董事和监事不得转让其股份。
试分析:
(1)该公司在股份筹集上能否被登记机关核准登记?
(2)该公司的采取的设立的方式属于哪一种方式?
(3)本案中所述公司章程的两点规定是否合法?
请说明理由。
(1)该公司在股份筹集上不能被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因为该公司股东仅田某一人以货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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