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管理责任追究办法试行Word下载.docx
- 文档编号:17751552
- 上传时间:2022-12-09
- 格式:DOCX
- 页数:5
- 大小:19.06KB
邯郸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管理责任追究办法试行Word下载.docx
《邯郸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管理责任追究办法试行Word下载.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邯郸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管理责任追究办法试行Word下载.docx(5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本办法适用于综合服务队事故隐患的排查、报告、整改、监控等方面的责任追究。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报告、整改的责任主体。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含实际控制人、投资人)是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报告和整改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
生产经营单位应成立以主要负责人为组长的事故隐患排查治墨组织机构,明确各部门的职责,制定事故隐患排查制度,强化安全生产责任,定期组织自查排查,阶段性地总结排查整治工作的成果,及时研究和制定有关防范措施,部署阶段性排查工作的任务和重点整治内容,确保隐患得到有效整治。
第五条
各级政府及其主管部门(行业部门).按照职责对监管范围内生产经营单位排查治理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工作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市政府各主管部门(行业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对县(市、区)政府及其部。
门的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工作依法进行指导、监督和督查。
各县(市、区)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对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工作依法进行检查、督查和监管。
乡镇办事处)政府应成立乡镇安全生产管理办公室(或安监站),负责所辖范围内事故隐患排查整治工作。
第六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对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工作依法综合监督管理,对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事故隐患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对县(市、区)及其相关部门的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工作依法进行督促、督办和督查;
协同和指导行业监察部门对驻邯中央、省属企业的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工作进行督查和监管;
指导、协调、监督、检查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事故隐患监督管理工作;
对监管范围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督查。
,
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负责对辖区内乡镇及其相关部门的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工作依法进行督促、督办和督查;
对监管范围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督查和督办。
‘
乡镇(办事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对监管范国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督查和督办;
对查出的事故隐患进行监督整改。
.
第二章事故隐患排查和报告
第七条
各县(市、区)政府、各部门、各单位要高度重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认真梳理,重点分析,全面掌握本区域、本行业领域、本单位事故隐患的基本现状,深入排查,扎实推进,做好事故隐患自查自改工作,确保事故隐患得到全面、彻底根治。
第八条
各级政府、各部门、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定期检查制度,把事故隐患排查作为主要内容,加强事故隐患排查、报告、整改等工作。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排查发现的一般事故隐患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人员进行整改,及时消除,同时对事故隐患和整改情况登记建档。
对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应当立即向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报告。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要立即组织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整治或防控,防止事故发生,并及时向所在地政府主管部门(行业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壮内容应包括重大事故隐患产生的原因、现状、危害程度分析、整改方案、安全措施及有关建议等内容。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设施发包、出租的,应当与承包、承租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并在协议中明确各方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管理职责。
发包、出租单位负责统一协调和监督管理。
承包、承租单位对生产经营活动负责隐患排查治理,对非因承包、承租生产经营活动产主的隐患由发包、出租方负责治理,承包、承租方给予配合。
由于排查治理不力造成事故的,有关各方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章事故隐患整改与监控
第十一条
一般事故隐患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或主管安全生产工作负责人指定隐患整改责任人,及时消除隐患。
第十二条
重大事故隐患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明确限期整改”的原则,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组织制定隐患整改方案并负责组织实施,所在地政府主管部门(行业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有效监管,督促限期整改。
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方案应包括整改目标和任务、方法和措施、经费和物资、机构和人员、时限和应急预案等内容,要做到整改责任、整改时限、整改措施、整改资金和应急预案“五落实”。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事故隐患进行整改时,应采取严密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的发生。
事故隐患排除前或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暂时停产或停止使用,杜绝因隐患整改酿成事故。
第十四条
对不能及时整改,又存在生产经营活动的重大事故隐患;
因产业调整、自然条件等因素出现的较大区域安全隐患,如化工区搬迁、尾矿库治理、小煤矿关闭等,所在辖区政府、行业部门要派专人驻矿、驻厂(场),严格监控,确保安全。
第十五条
跨区域或涉及多个部门的重大事故隐患,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明确整改主体单位、牵头督办部门、配合部门、整改措施、整改时限等,由牵头督办部门监督整改。
第四章事故隐患整改验收和反馈
第十六条
一般事故隐患整改结束后,由生产经营单位整改责任人上报主要负责人或主管安全生产工作负责人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报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管理部门审核备案。
验收不合格的责令在规定的限期内整改。
重大事故隐患整改结束后,生产经营单位提出验收申请,由所在地政府主管部门(行业部门)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相关规定进行验收。
第五章事故隐患管理责任追究
第十七条
严格执行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制。
各级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要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认真履行职责,加大联合执法力度,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对在事故隐患管理中未完全履行安全管理职责的行为,要严格执行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制,追究责任部门和人员的责任。
第十八条上级部门或本级政府部署的安全生产重点工作和本级政府签订的年度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各县(市、区)政府、相关部门和单位领导负责认真组织实施、全面贯彻落实。
第十九条
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在规定时限内没有完成整改的,所在地政府、相关部门及其主要负责人不得评为该年度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
第二十条
各级政府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责令政府及责任部门作出书面检查,给予通报批评等处理:
(一)不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机关、主管部门有关安全生产的决定、命令、指示的;
(二)制定或采取与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以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规定和措施,造成不良后果或经上级机关、有关部门指出仍不改正的。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相关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和《邯郸市行政问责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
(一)未按规定制定重大隐患排查工作计划,或已制定计划但未组织落实的;
(二)未按规定组织事故隐患排查及上报情况的;
-
(三)对存在的重大隐患,未及时研究解决的;
(四)发现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未按规定采取措施,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
(五)对重大事故隐患隐瞒不报的;
(六)审批项目涉及安全设施,未按规定审批的存在重大隐患的;
(七)向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或经营者颁发有关证照的;
(八)对不具备法定条件的机构、人员予以批准认定的;
(九)对责令整改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不撤消原行政许可、审批或不依法查处的;
(十)违法委托单位或个人行使有关安全生产的行政许可权或审批权的;
(十一)批准向合法的生产经营单位或经营者超量提供剧毒品、火工品等危险物资,造成后果的;
(十二)批准向非法或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或经营者.提供剧毒品、火工品等危险物资或其他生产经营条件的;
(十三)有其他违反规定实施安全生产行政许可或审批行为的;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应当进行驻矿、驻厂(场)监控的辖区政府、行业部门没有派驻人员的,主要负责人承担不作为责任。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取消年度评先资格,同时按照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和《邯郸市行政问责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移i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驻矿、驻厂(场)干部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超越或滥用安全生产监管职权,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未按规定时限完成各项安全生产工作任务,或延误时限造成不良影响和损失的;
(四)安全生产监管方面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应受到责任追究的;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管理人员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给予罚款、停产停业整顿及关闭处罚;
一
未制定安全隐患排查计划,或已制定计划但未组织落实的;
二、未成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组织机构的,未建立责任追究制度及对事故责任人未进行追究的;
三、对生产过程中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在日常检查及隐患排查中该发现未发现的;
四、发现重大事故隐患,没有及时整改的或不能立即整改又未采取监控措施的;
五、未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考核不合格人员,允许上岗的;
六、出现重大险情,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抢救,或指挥不当,导致发生事故的;
(七)违章指挥,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八)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经营;
拒不执行有关部门整改指令的;
(九)拒绝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或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十、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设施发包、出租的.未与承包、承租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
十一,未取得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及相关证照或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十二、弄虚作假,骗取安全生产相关证照的;
十三、出借、出租、转让或冒用安全生产相关证照的;
十四、未按照有关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导致产生重大事故隐患的;
十五、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不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或未按规定审批、验收,擅自组织施工和生产的;
十六)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证照、关闭的生产经营单位。
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
十七)对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未及时研究解决的;
有上述情形之一,相关单位和责任人该发现未发现、该整改未整改、该监控未监控,造成事故发生的,对责任人从重处理。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办法规定的事故隐患排查、报告.、整改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国有企业及其管理人员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留用察看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非国有企业及其管理人员有上述情形之一的,按照《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予以追究责任。
第二十五条
一般事故隐患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的,由生产经营单位对有关责任部门、人员追究责任,作出处理。
重大事故隐患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的,由生产经营单位将有关情况(不能完成整改的主要原因、下一步整改的具体方案等)上报所在地政府主管部门(行业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主管部门(行业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提出处理意见,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作出处理。
第六章附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有效期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邯郸市 安全生产 事故隐患 管理 责任 追究 办法 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