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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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检测机构资质申请、受理和审查
第十二条新设立的检测机构申请资质,应在网上申报,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申请书。
资质申请采用《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一式四份及电子版(见附件);
(二)工商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三)与所申请检测资质范围相对应的计量认证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四)全部办公和实验场所房产证明原件及复印件、设备清单、计量检定(校准)证书原件及复印件,主要设备购置发票复印件(延续注册不需要提供);
(五)企业资信证明及股权设置情况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六)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及质量负责人任职文件、学历证书、职称证书、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及其个人工作简历及相关证明材料,检测人员名册及相应劳动合同、近一年的社会保险证明、身份证、学历证书、职称证书、执业资格证书、考核合格证明原件及复印件等有关证明和资料;
(七)检测机构质量管理体系文件及内部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等资料;
(八)已具有某项检测资质,需增加其它项目检测资质的,除提交以上所列材料外,尚应提交检测机构资质证书正本、副本复印件。
第十三条检测机构申请资质应向企业注册地设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交所有申请材料,并交验相关证件、证明原件。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受理申请材料的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企业。
第十四条设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受理的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并出具受理意见和核查意见,连同企业申请材料(不含原件)一起报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检测机构资质证书》由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证书包括正本、副本,正本与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六条检测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为年。
资质证书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检测机构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满天前,按本规定第十二条要求提交材料重新核定。
检测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有下列行为之一,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延期:
(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
(二)转包检测业务的;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
(四)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造成质量安全事故或致使事故损失扩大的;
(五)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
第十七条检测机构的资质证书有效期满后不申请延续的,其《检测机构资质证书》自行失效,其出具的检测报告无效。
第十八条检测机构取得资质后,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标准的,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撤回相应的资质证书。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第十九条检测机构因改制或者分立、合并,或因其他原因发生资质条件变化的,检测机构应根据变化后实际达到的资质条件,按照本规定重新申请资质。
检测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的,应于变更后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自治区外检测机构承揽本自治区业务的,应在工程所在地设立固定的办公、实验场所,取得相应业务的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其设备、人员和内部管理制度符合本规定要求,并在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表式样见附件)后方可开展业务。
第二十一条检测机构开设异地实验室,异地实验室需通过计量认证,其检测操作人员及设备与本部检测操作人员及设备均不得共用,应同时满足资质条件,并向自治区和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接受管理。
异地实验室指检测机构跨辖区设置的固定实验室,纳入当地检测机构的控制规划数量。
开设异地实验室的检测机构本部必须具备见证取样检测资质。
检测机构跨辖区进行的地基基础检测、主体结构、钢结构等工程实体检测不属于固定实验室项目,但也需向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第四章检测行为规范
第二十二条检测机构应与委托方签订检测书面合同,并按规定向工程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登记;
如合同主要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合同变更后的天内向原合同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新建、扩建及改建工程的检测业务应由建设单位委托。
同一单位工程中的同一检测项目不得委托给两家以上检测机构。
检测机构不得转让、挂靠工程检测业务。
第二十三条施工现场检测试样的抽取、制作以及建设工程实体检测,应在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见证人员的见证下实施。
提供检测试样的单位、取样人员和见证人员,应当对试样的代表性、规范性和真实性负责。
施工单位应根据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和检测标准要求编制检测计划。
第二十四条检测试样抽取、制作时,监理单位或者建设单位的见证人员应当对检测试样刻写或者嵌入唯一性识别标识,并现场将检测试样信息录入检测信息系统。
唯一性识别标识委托区检测协会统一发放并登记管理。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技术标准规定的要求将检测试样送检测机构进行检测,不得损坏唯一性识别标识。
检测机构接收检测试样时,应当通过检测信息系统进行唯一性识别标识的信息比对。
比对信息不一致的,检测机构应当拒绝接收检测试样。
第二十五条符合下列规定的检测报告,方可作为工程质量验收依据:
(一)检测机构在施工现场采样、封样进行检测的,取样人员应严格按照技术标准规定的方式和数量取样,并对样品的真实性负责。
检测机构不得出具“仅对来样负责”的检测报告,其检测结论应对应其试件所代表母体的质量状况;
(二)建设(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按有关见证取样送检制度采样、封样、送样的,检测报告应注明见证单位和见证人员;
(三)属现场检测的,应实行现场检测见证制度。
检测机构应编制检测方案并提供给建设单位或委托方,检测抽样方案应符合国家和行业的技术标准,并在检测前将检测方案录入检测信息系统。
在检测过程中,由建设单位、委托方或监理单位通过现场见证证明检测机构是否按照检测方案进行检测。
检测报告应附具现场见证证明文件;
(四)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应字迹清楚、结论明确,经检测、审核、授权签字人等相关责任人签字;
(五)检测报告应加盖检测机构的公章或报告专用章、计量认证标识,多页检测报告应加盖骑缝章;
(六)检测机构在工程现场进行抽样或现场检测,其检测报告应包含工程简况、检测内容、检测依据、检测方法、取样方式、数量、部位及相应的规范要求、检测结果等内容及其它需要包含的内容;
(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不得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
第二十六条检测人员应当按照检测操作规程进行检测。
同一检测项目应由不少于名持证检测人员进行检测操作。
检测人员应当对检测操作的规范性和原始记录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七条检测机构应当建立完整的检测资料档案管理制度,资料档案管理应符合如下要求。
(一)检测合同、委托单、原始记录、检测报告应当按年度统一分类、连续编号,原始记录、检测报告数据不得随意抽撤、涂改。
自动采集数据的原始记录应打印存档或刻录光盘,存档检测报告与发出的检测报告应一致。
(二)检测机构应单独建立检测结果不合格项目台账,并定期上报工程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其中涉及结构安全、重要使用功能的检测结果为不合格的,应在个工作日内报告工程项目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三)检测机构资料归档保存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涉及建设工程结构质量安全的检测项目,其检测档案保管期限不宜少于年。
其他检测档案保管期限不宜少于年;
.电子文件应与相应的纸质文件材料一并归档保存;
.设备档案的保存期应保留到设备报废后年。
第二十八条检测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检测实验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不得出具虚假报告,以下形式的检测实验报告属于虚假报告:
(一)不按规定的检测程序及方法进行检测出具的检测报告;
(二)检测报告中数据、结论等实质性内容被更改的检测报告;
(三)未经检测就出具的检测报告;
(四)超出技术能力和资质规定范围出具的检测报告;
(五)存档检测报告与发出的检测报告不一致;
(六)只有书面检测报告,规定需上传到检测信息管理系统却没有相应的报告记录;
(七)未按规范规定留置已检试件的检测报告;
(八)以其它形式造假的检测实验报告。
第二十九条检测机构应当将检测过程中发现建设、监理、施工或设计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情况,及时报告工程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三十条检测机构不得与所检测工程项目相关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三十一条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不得推销或监制建筑材料、构配件和建筑设备。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检测机构应当接受监督,配合检查:
(一)采用检测信息系统监测和专项检查等方式对检测机构及其检测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二)可以对有关试样和检测质量抽样取证。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并应当在日内及时做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任何人不得销毁或转移证据;
(三)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按规定权限进行处理,并以书面形式发出整改要求,责令有关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消除事故隐患,并在整改完成后个工作日内报告资质审批机关。
(四)组织比对实验以验证检测机构的检测能力,或验证检测数据和检测结果的公正性和真实性。
第三十三条检测结果利害关系人对检测结果有争议的,应委托双方共同认可的检测机构复检,复检结果由提出复检方向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报告。
第三十四条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和处理制度,公开投诉电话、地址和电子邮件信箱。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建设工程检测活动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均可向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或举报。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并及时核实、处理。
核实、处理的结果应当告知投诉人或举报人。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信用档案,记录检测活动各参与单位和检测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以及其他行为。
信用档案是审批检测机构资质申请和资质延期及检测登记管理的重要依据。
检测机构及检测人员的信用档案应按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六章罚则
第三十五条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检测机构或检测人员有下列行为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的,可责令其改正,并作为不良行为记录载入信用档案:
(一)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对监督检查中指出的问题拒不整改的;
(二)承接与自身有隶属关系或利害关系单位的检测业务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经批准的能力验证活动的;
(四)使用同时受聘在两家单位的检测人员的;
(五)委托无资格的检测人员实施检测的;
(六)未按规定上传检测实验信息和视频监控信息的;
(七)检测仪器、设备未按规定检定(校准)或使用不符合要求的仪器设备进行检测的;
(八)检测环境条件不满足相关标准要求的;
(九)未按有关技术标准及规定进行检测的;
(十)未对样品和见证记录进行确认,未按规定拒收不具备唯一性标识的试样或唯一性标识不符的试样的;
(十一)未按有关技术标准及规定留置试样的;
(十二)检测能力验证离群或抽检复核结果差异较大的;
(十三)检测专业技术人员不如实记录,伪造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
(十四)检测专业技术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本规定的检测业务的,其检测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检测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的,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
第三十八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由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其资质证书,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证书;
并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检测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
(三)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
(四)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
(五)未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
(六)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的;
(七)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
(八)转包检测业务的。
第四十条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万元罚款;
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委托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
(二)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
(三)弄虚作假送检试样的。
第四十二条依照本规定,给予检测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以上%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规定自20XX年4月1日起实施。
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原有关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文件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原《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暂行规定》(桂建质〔〕号)同时废止。
第四十四条本规定由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附件:
.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内容
.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标准
.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主要仪器设备配置基本要求
.广西壮族自治区预拌商品混凝土和混凝土预制构件生产企业内设实验室登记条件
.广西壮族自治区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混凝土预制构件生产企业内设实验室登记表
.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
.区外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入桂备案登记表
附件
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内容
一、专项检测项目
(一)地基基础工程检测
.地基及复合地基承载力静载检测;
.桩的承载力检测;
.桩身完整性检测;
.锚杆、锚索锁定力检测;
.静力触探、动力触探检测。
(二)主体结构工程现场检测
.混凝土、砂浆、砌体强度现场检测;
.尺寸偏差、钢筋保护层厚度检测;
.混凝土构件结构性能检测;
.后置埋件的力学性能检测;
.变形观测;
.建筑门窗检测;
.结构粘结强度、锚栓和植筋检测;
.结构裂缝检测;
.混凝土缺陷检测。
(三)建筑幕墙工程检测
.建筑幕墙的气密性、水密性、风压变形性能、层间变位性能检测;
.幕墙用型材检测;
.型材的镀(涂)层厚度检测;
.硅酮结构胶相容性检测;
.硅酮结构胶剥离粘结性检测。
(四)钢结构工程检测
.钢结构焊接质量无损检测;
.钢结构防腐及防火涂装检测;
.钢结构节点、机械连接用紧固标准件及高强度螺栓力学性能检测;
.钢结构的变形检测;
.钢材、钢铸件力学性能检测。
(五)室内环境检测
.室内环境污染物检测;
.建筑材料检测;
.土壤中氡浓度检测;
(六)建筑物附属设备安装工程检测
.建筑给水、排水及采暖工程(水压实验)检测;
.建筑电气工程(绝缘电阻、接地电阻)检测;
.通风与空调工程检测。
二、见证取样检测项目
(一)水泥物理力学性能检验;
(二)钢筋(含焊接与机械连接)力学性能检验;
(三)砂、石常规检验;
(四)混凝土、砂浆检验;
(五)墙体材料检验;
(六)简易土工检验;
(七)混凝土掺加剂检验;
(八)防水材料检验;
(九)预应力钢绞线、锚夹具及组合件检验;
(十)沥青、沥青混合料检验;
(十一)建筑装饰材料(陶瓷砖、漆、涂料、玻璃、石材)性能检验。
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
质量检测机构资质标准
一、专项检测机构和见证取样检测机构应满足下列基本条件:
(一)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或机构负责人应具有年以上从事工程质量检测工作经历或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技术负责人应具有年以上从事工程质量检测技术管理工作经历并具有工程技术类中级以上职称;
(二)专项检测机构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万元人民币,见证取样检测机构不少于万元人民币;
同时申请专项检测机构资质和见证取样检测机构资质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万元人民币;
(三)所申请检测资质对应的项目应通过计量认证;
(四)有质量检测、施工、监理或设计经历,并接受了相关检测技术培训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人;
边远的县(区)的专业技术人员可不少于人;
(五)有符合开展检测工作所需的仪器、设备和工作场所;
(六)有健全的技术管理和质量管理体系。
二、专项检测机构除应满足基本条件外,还需满足下列条件:
(一)地基基础工程检测类
专业技术人员中从事工程桩检测工作年以上并具有土木工程专业或岩土专业的高级或者中级职称的不得少于人,其中人应当具备注册岩土工程师资格,每个检测项目经考核合格的人员不少于人。
(二)主体结构工程检测类
专业技术人员中从事结构工程检测工作年以上并具有工民建专业的高级或者中级职称的不得少于人,其中人应当具备注册结构工程师资格,每个检测项目经考核合格的人员不少于人。
(三)建筑幕墙工程检测类
专业技术人员中从事建筑幕墙检测工作年以上并具有工民建专业或相关专业的高级或者中级职称的不得少于人。
(四)钢结构工程检测类
专业技术人员中从事钢结构机械连接检测、钢网架结构变形检测工作年以上并具有高级或者中级职称的不得少于人,其中1人具备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资格,经考核持有效钢结构无损探伤资格证书的检测人员不少于人,每个检测项目经考核合格的人员不少于人。
(五)室内环境检测类
专业技术人员中从事室内环境检测工作年以上并具有化学化工专业和相关专业的高级或者中级职称的不得少于人。
(六)建筑物附属设备安装工程检测类
专业技术人员中从事设备安装工程检测工作年以上并具有机械、电气或自动化专业的高级或者中级职称的不得少于人。
三、见证取样检测机构除应满足基本条件外,还需满足下列条件:
专业技术人员中从事检测工作年以上并具有工民建专业或建材专业的高级或者中级职称的不得少于人;
边远的县(区)可不少于人。
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
主要仪器设备配置基本要求
一、专项检测
序号
项目名称
检测方法
主要仪器设备基本要求
备注
★地基承载力静载检测
★浅层平板静载荷实验
全套检测仪器设备必备。
其中:
、荷载—位移测试应采用数据自动采集系统;
、配重荷载应不少于吨。
★深层平板静载荷实验
★岩基载荷实验
★复合地基静载荷实验
★堆载法
根据千斤顶、钢梁(桁架)和配重的检测能力,此项检测划分、、、和以上四个级别。
各级别要求:
、相应级别配套的静载荷反力系统(钢梁、千斤顶、配重等)。
、各级别应具备配重及提供钢梁的设计证明文件。
★桩的承载力检测
★单桩竖向抗压静载荷实验
锚桩法
钢梁、千斤顶、位移传感器
自平衡法
荷载箱、位移传感器
单桩竖向抗拔静载荷实验
荷载—位移测试应采用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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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西壮族自治区 建设 工程质量 检测 管理 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