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治理货物输车辆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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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执法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国土资源管理、水利、安全生产监督、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并协助交通运输执法机构做好本辖区内的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工作。
第五条(源头管理:
车辆禁止性规定)
禁止未取得国家公告的企业生产改装货车车辆,严禁生产、销售未取得国家公告的改装货车车辆,严禁私自改装不符合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货运车辆。
货运经营者不得使用非法改装的货运车辆,驾驶人不得驾驶非法改装的货运车辆。
货运车辆登记、检验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货运车辆状况予以当场查验,对非法改装的不予登记和检验。
第六条(源头管理:
装载单位责任)
煤炭、钢材、水泥、砂石、商品车等货物集散地以及货运站等货运源头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明确装载、计量、放行等有关从业人员职责,建立并落实责任追究制度;
(二)配置符合国家标准的货运计量和监控设备;
(三)对货运车辆的行驶证、车辆营运证和驾驶人的从业资格证等基本信息进行登记;
(四)为货运装载车辆如实出具装载证明;
(五)建立货运车辆装载登记、统计制度和档案;
(六)接受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七)不得为无号牌或者无车辆行驶证、车辆营运证的货运车辆装载、配载货物;
(八)不得超限超载装载、配载货物,放行超限超载货运车辆;
(九)法律、法规有关货物装载的其他规定。
第七条(源头管理:
监管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货运源头单位进行监督检查,确定重点货运源头单位,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通行管理:
车辆行驶公路规定)
超限超载货运车辆禁止在公路上行驶。
货运经营者载运不可解体物品在公路上超限运输的,应当依法取得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并随车携带,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
第九条(通行管理:
检测方式规定)
交通运输执法机构应当采取固定检测、流动检测、技术监控等方式对货运车辆进行超限超载检测。
检测设备应当依法定期进行检定;
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其检测数据不得作为执法依据。
第十条(通行管理:
固定检测站规定)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总量控制、适时调整的原则,提出公路超限超载检测站设置方案,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固定超限超载检测站应当配置必要的交通、通讯、检测等设备设施。
第十一条(通行管理:
流动检测规定)
交通运输执法机构可以在公路出入口、停车区、服务区以及易发生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运输行为的路段和场所,对货运车辆开展流动检测。
第十二条(通行管理:
技术监控规定)
交通运输执法机构应当根据需要,在货运主通道、重要桥梁入口以及货运流量较大的路段和节点,设置车辆检测技术监控设备。
交通运输执法机构有权查阅和调取公路收费站车辆称重数据、照片、视频监控等有关资料。
技术监控设备和公路收费站的记录资料,经执法机构确认后可以作为执法证据使用。
第十三条(通行管理:
卸载保管货物规定)
经检测认定的超限超载货运车辆,载运可分解物品的,交通运输执法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车辆并责令承运人自行卸载,拒不卸载的,可以代为卸载。
未经许可超限运输不可解体物品的,交通运输执法机构可以扣留车辆,并告知承运人到有关部门办理公路超限运输许可。
第十四条(通行管理:
禁止性收费规定)
交通运输执法机构对货运车辆进行超限检测,不得收取检测费用;
对依法扣留或者停放接受调查处理的超限运输车辆,不得收取停车费用。
第十五条(通行管理:
管理相对人义务)
货运车辆驾驶人应当按照指示标志或者执法人员的指挥驶入指定的区域接受检测。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取短途驳载、安装影响检测的装置逃避检测;
(2)采取恶意堵车、强行闯站、占道妨碍交通等方式拒绝、阻碍检测;
(3)其他逃避检测的行为。
第十六条(通行管理:
高速公路规定)
高速公路入口应当按照规定设置超限超载检测设备,对货运车辆进行检测,不得放行经检测认定违法超限超载的货运车辆驶入高速公路。
第十七条(信息系统建设)
交通运输执法机构应当建立公路超限货运车辆信息系统,并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货运车辆违法超载运输记录、货运车辆年检信息系统等联网,实现信息共享,并将违法超限超载运输行为记录向社会公布。
交通运输执法机构应当将货运车辆、货运车辆驾驶人、道路运输企业、货运源头单位违法超限超载运输行为纳入信用管理体系。
第十八条(信息抄告规定)
交通运输执法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应当由其他职能部门处理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进行抄告,相关职能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向抄告部门反馈处理结果。
第十九条(举报与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货运源头单位非法装载、货运车辆超限超载和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等违法行为。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等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电子信箱等。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及时调查处理,向举报人反馈,并为其保密;
对查证属实的,可以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二十条(罚则:
违反车辆禁止性规定)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货运车辆或者非法改装货运车辆的,工信部门可以向上级单位建议暂停生产新企业产品公告或合格证发放,直至取消企业生产公告,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货运车辆成品及配件,并处违法产品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
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没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货运经营者使用非法改装货运车辆进行运输经营的,由交通运输执法机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拆解,并收缴拆解的非法改装车辆构件,依法予以处罚;
驾驶人驾驶非法改装的货运车辆的,由交通运输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罚则:
装载单位未履行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
(一)、
(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由交通运输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七)、(八)项规定的,由交通运输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货运源头单位1年内违反上述规定达到5辆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二条(罚则:
超限运输罚则)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货运车辆超限运输行驶公路的,由交通运输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因超限超载发生事故,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路桥梁垮塌等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罚则:
超载运输罚则)
违反本条例规定,货运车辆超过核定载质量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并按有关规定对驾驶人记分。
第二十四条(罚则:
大件运输罚则)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批准超限运输不可解体物品的车辆未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的,由交通运输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按照违法超限运输行为实施处罚。
未随车携带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交通运输执法机构扣留车辆,责令车辆驾驶人提供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或者相应证明。
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交通运输执法机构没收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处2000元罚款。
使用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交通运输执法机构没收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罚则:
相对人违反禁止性规定)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交通运输执法机构可以扣留车辆或者将车辆强制驶离,处3万元以下罚款。
拒绝、阻碍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以及占道妨碍交通安全、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罚则:
暂扣证件)
违反本条例规定,货运经营者或者货运车辆驾驶人拒不接受处罚的,交通运输执法机构可以暂扣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相关证件。
第二十七条(罚则:
多次违法处理)
对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3次的货运车辆和货运车辆驾驶人,由交通运输执法机构扣留车辆营运证和驾驶人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并移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予以吊销。
对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的货运车辆超过本单位货运车辆总数10%的道路运输企业,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对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的货运车辆超过本单位货运车辆总数30%的道路运输企业,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
依照前款规定被吊销车辆营运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重新申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1年内不予办理。
第二十八条(罚则:
职能部门及工作人员责任追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非法生产、改装、销售货运车辆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二)对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货运车辆予以登记、发放证照或者检验合格的;
(三)不抄告货运车辆超限超载信息或者对抄告的信息不依法查处的;
(四)接到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或者执法人员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查证属实不依法处理的;
(五)违规放行超限超载货运车辆或者违规办理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
(六)擅自改变违法超限超载行为处罚的种类和幅度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和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附则:
一致性规定)
本条例规定的条款与《河南省公路管理条例》、《河南省高速公路条例》、《河南省农村公路条例》、《河南省道路运输条例》不一致的,依据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条(附则:
生效规定)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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