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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要判定本案合同是否成立,关键在于认定被告向原告所发出的传真在性质上是要约,还是要约邀请?
《合同法》第14条、15条分别对要约和要约邀请作了规定。
本案被告向原告发出的传真,在性质上属要约邀请,而非要约。
现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从当事人的意愿角度来看,应属于要约邀请。
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一项要约应当含有当事人受要约拘束的意愿,表明一经受要约人承诺,合同即告成立,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故要约是一种能导致合同关系产生的法律行为。
而要约邀请则是希望对方主动向自己提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不能导致合同关系的产生,只能诱导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
如果当事人在其订约的建议中提出其不愿意接受要约的拘束力,或特别声明其提议是要约邀请,而非要约,则应认为该提议在性质上是要约邀请,而非要约。
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发出的传真称:
“如贵厂有货,请速来传真,我厂愿派人前往购买”,“请速来传真”表明被告希望原告向自己发出要约;
“我厂愿派人前往购买”应理解为是派人前去协商购买,而并不是前往原告处提货,一般在原告尚未来函告知价格等情况,被告亦未派人前去查验钢材质量的情况下,不能决定要购买该货物,而且是被告送货上门。
可见,该传真是要约邀请,而非要约。
本案被告在给丙钢材厂发去的传真中明确指出“盼速发货,运费由我公司负担”。
可见,该传真内容中已明确具有被告愿受该传真拘束的意思,一旦发货,被告不仅要接受货物,而且要承担运费。
其次,.从传真的内容上来看,是要约邀请而非要约。
要约的意思表示不应当抽象笼统,模糊不清,而应当具体确定,只要受要约人接受该要约后就能够使合同成立。
具体来所应当按《合同法》第12条规定的合同条款具体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
即使不能按《合同法》第12条规定的
62故不必包含合同的主要条款。
在本案中,如果构成要约,就必须具备买卖合同要第14条规定:
一项要约必须具备标的、
合同条款具体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至少应提出合同主要条款,也即决定着未来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的核心条款,这样才能因承诺人的承诺而成立合同。
其余欠缺条款可以按《合同法》第条处理。
而要约邀请,则旨在希望对方当事人提出要约,由于未来合同是买卖合同,所以被告向原告发出的传真,具备的主要条款。
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数量和价格。
一个建议如果写明货物并且明示或暗示地规定数量和价格,或规定如何确定数量和价格,即为十分确定。
我国司法实践及理论都认为标的与价款是买卖合同的基本条款。
从本案来看,被告在传真中只明确规定了标的和数量(200吨01型号的钢材),但并未提价款,被告显然是希望原告向其告知价款,以进一步与其协商是否购买其钢材。
由于传真内容中缺少价格条款,不符合要约的构成条件,所以只能视为要约邀请。
至于原告回复传真和发运钢材的行为,法律上应认定为是一种要约行为。
原告以传真告知货物的价格并发出货物来作出订立合同的提议,该提议已具备了未来合同的基本条款,且表明了原告愿意订立合同的明确意思。
相对而言被告则处于承诺人的地位,被告可以承诺也可以不承诺,被告拒收货物,表明其拒绝承诺,所以合同根本没有成立,自然不能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
此外,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在合同不成立情况下,如果一方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具有过失,则应当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但从本案来看,被告发出传真及拒绝收货,都不能认定其具有过失,因此,也不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合同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案例介绍】
1999年7月,某特种灯具厂等四家企业发起设立某特种灯具有限公司(下称灯具公司),并依法登记成立,按照公司章程及登记核准的经营范围是:
生产销售特种灯泡,广告、装潢装饰灯、舞台艺术灯。
同年10月上旬,灯具公司得知某物资公司有一批三合板待销,同时又得知某装潢公司急需三合板。
灯具公司即于10月20日与物资公司签订了一份购进三合板2万张,每张45元的买卖合同。
合同约定:
灯具公司预付给物资公司货款的20%即18万元作为定金。
10月22日灯具公司又与装潢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三合板的合同。
灯具公司供给装潢公司三合板2万张,单价50元/张;
交货时间为预付定金到位后30天内交货。
交货地点为购货方装
潢公司内;
付款方式为汇票结算,装潢公司预付定金18万元,货到付余款。
合同签订后,10月23日灯具公司派员至装潢公司将18万元汇票取回并于24日转入本公司的帐户。
10月29日灯具公司派员去物资公司看货。
方知物资公司根本没有三合板。
灯具公司遂于当日通知装潢公司无货并要求退还其预付的定金18万元。
装潢公司拒绝接受退还的18万元汇票,坚持要货。
同年11月29日,装潢公司以灯具公司违约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灯具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并赔偿装潢公司因此而遭受的经济损失。
【几种观点】
1、灯具公司尽管超越经营范围与装潢公司订立买卖三合板的合同,但装潢公司并不知情,且此种超越经营范围的行为在实践中也比较常见,因此不应确认合同无效,而应责令灯具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2、灯具有限公司未在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超越经营范围,对外签订买卖三合板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灯具公司应双倍返还定金,并承担由此给装潢公司造成损失的责任。
3、灯具有限公司超越经营范围,对外签订买卖三合板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灯具公司应返还定金,并承担由此给装潢公司造成损失的主要责任。
对于原告提出被告违约双倍返还定金的主张因合同无效不予支持。
原告在被告货源落空情况下,拒收被告主动退回的18万元定金,致使损失扩大,对此也应负一定责任。
本案是一起公司超越经营范围与他人订立合同引起的纠纷案件,所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是合同当事人主体资格的认定。
合同当事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合同法》第9条第1款规定:
“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也就是说,合同当事人应当具有相应的主体资格,即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作为合同法主体之一的法人,依据其经有关国家机关批准的组织章程或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且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具有一致性,都是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都是在依法核准的范围内行使。
公司是依法成立的以营利为目的企业法人。
为了保护股东、债权人利益和维护交易安全,公司法禁止公司超越经营范围。
公司的经营范围是指公司从事经营的行业、商品、产品类别或服务项目。
它体现了公司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权利能力,规定了公司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有从事何种活动的资格,对公司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
这就决定了公司的经营范围不能随意确定,公司董事、经理也不能自行决定或改变公司经营范围,而只能通过股东会议在公司章程中予以明确。
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公司权利能力的体现。
因此,设立公司、制定公司章程时应对其经营范围予以确定,并且还须依法进行登记。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均规定“公司经营范围”为其公司章程应当载明的重要事项。
公司经营范围的意义在于:
(1)股东是根据经营范围来预测投资风险、作出投资决策的。
公司通过其章程对股东作出承诺,即股东的投资将被用于经营范围同的项目。
(2)公司董事、经理的权力范围应当与公司的经营范围保持一致,超越公司经营范围的活动应认定为一种越权行为。
(3)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可以根据公司章程来判断,它将与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否超越该公司的经营范围而有导致合同无效的危险。
本案中,特种灯具有限公司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及依法登记的经营范围是“生产销售特和灯泡,广告、装潢装饰灯、舞台艺术灯”,其中并无关于买卖三合板业务的规定。
当然,法律并不禁止灯具公司扩展业务范围,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灯具公司如欲开展三合板买卖业务,必须依法改变其经营范围。
首先应由其股东会议决议修改公司章程中经营范围的规定,将买卖装饰板材列入新的经营范围内开展此类业务。
而本案中灯具公司既未经股东会决议修改合同章程,又未经办理变更登记经营范围,而与他人订立三合板买卖合同,其行为超越了公司的经营范围。
《合同法》第52条第7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为无效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第11条第3款规定:
“公司应当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由此可见,本案中灯具公司超越经营范围与他人订立三合板买卖合同的行为显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根据《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依据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对方。
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
如果双方都有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因此,灯具公司应将依据合同从装潢公司取得的18万元预付定金返还给装潢公司,并支
付10月23日至10月29日的利息损失,还对装潢公司基于合同的信赖利益而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从1999年10月23日至10月29日,如按每天生产500张三合板,每张利润2元,共计7天计算,应赔偿损失7000元)。
至于装潢公司要求双倍返还定金,仅在合同合法有效,灯具公司违约的情况下才能成立。
本案因双方订立的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合同,自始即不发生法律上的效力,装潢公司预付给灯具公司的18万元定金时也只能作为灯具公司的不当得利予以原物返还,装潢公司要求双倍返还,在法律上不能成立。
而且,由于装潢公司拒绝灯具公司主动返还18万元定金,又不及时与他人订立合同以获得其急需的生产原材料三合板,造成其损失的扩大,主观上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附期限合同与附条件合同的认定
【案例介绍】某个体户(被告)因向某商场(原告)购买彩电、冰箱、空调机等,欠原告债务10万元,
双方约定于1999年10月底以前全部还清。
但是在还款期到来后,被告未按期付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提出其朋友王某欠他15万元借款,应于2000年4月底以前向被告支付,待这笔货款支付后,被告将立即还清欠款。
双方为此达成还款协议,协议规定:
被告“应于2000年4月底以前王某还款以后还清余款”。
至2000年4月底,被告仍未还款。
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还款,被告提出,依据还款协议原告同意在王某还款以后被告才还款,现王某因生意亏损无力按期还款,故被告暂不能履行还款协议。
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
1、因还款协议本身规定不明确,应确认该协议无效,被告应立即向原告还清欠款。
2、双方达成的还款协议为附条件的合同,被告应在王某还清债务以后,才向原告还款,不
应于2000年4月以前还款。
3、原、被告达成的还款协议应理解为一种附期限的合同,还款协议实际上只是规定了被告应在2000年4月底以前“还款”。
本案被告欠原告10万元债务,双方曾约定于1999年10月底还清。
被告未及时还款,已构成违约,但因为双方达成了还款协议,因此表明原告已放弃请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双方规定:
被告“应在2000年4月底以前王某还款以后,还清欠款”。
被告根据这一还款协议的规定,认为原告已同意在王某还款给被告之后,被告才向原告还款。
因王某没有还款,因此被告不能立即还款。
从上述还款协议规定的内容来看,确实是不清楚的,据此原告、被告之间就还款问题形成了两种截然不同的认识:
被告认为,他应在王某还清债务以后,才向原告还款,这实际上是将还款协议视为附条件的合同。
也就是说,双方在还款协议中,被告将王某向被告还款作为一个条件,并将该条件的成就或不成就作为还款协议是否能实际履行的根据,换言之,如果条件不成就,
则被告就不应按还款协议还款,当然,这并不是说被告没有义务还款,只是说他应在王某还清债务以后,才向原告还款,不应于2000年4月以前还款。
然而,从原告的理解来看,还款协议实际上只是规定了被告应在2000年4月底以前“还款”。
这实际上是将还款协议理解为一种附期限的合同。
所以本案争议解决的关键是认定该还款协议是附期限的合同还是附条件的合同。
从理论上看,附期限的合同是指在合同中指明一定期限,并把该期限的到来作为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发生或消失的前提的合同。
附条件的合同是指在合同中规定了一定的条件,并且把该条件的成就或者不成就作为确定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发生法律效力或者失去法律效力的根据的合同。
合同所附期限与条件,都是对效力所作的限制,但两者又存在着一定的区别。
即条件的成就与否是当事人在设定时所不能确定的,也就是说,条件有可能成就,也可能不成就。
如果条件是必然成就的,那么当事人在民事法律行为中只需要附期限,而无须附条件了。
因为期限是必然到来的,也是当事人能够预知的。
就本案来说,如果是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那么到2000年4月底,被告就必须履行还款协议,如果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则被告必须在条件成就,即王某还款以后,才能履行还款协议。
从当事人双方订立还款协议的目的、还款协议的整体内容等方面来理解,该还款协议应属于附期限的合同。
双方之所以规定王某还款的问题,是因为被告提出,王某可以在2000年4月底以前还款,因此原告同意达成还款协议。
还款协议中规定的被告应“在2000年4月底以前还
款”,是最核心的内容,还款协议中规定“王某还款以后”是从属于“1997年4月底以前还款”这个前提的,也就是说,王某还款不过是对为什么规定这个还款时间的一种解释,不能将这个解释孤立地作为一项条件来看待。
所以,尽管还款协议的内容规定得不十分明确,但是该协议是指
被告应于2000年4月底以前还款。
据此应认为还款协议仍然有效,被告应依据还款协议,于2000年4月底以前履行还款协议,付清全部欠款。
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的效力
【案例介绍】甲公司(被告)是一资金十分雄厚的大公司。
经乙公司(原告)请求,被告与原告共同签订了一份联合开发某一新产品的协议。
该协议规定由被告出资500万元人民币,原告出资200万元人民币,并出资价值200万元人民币的土地使用权。
签订协议时,双方对该产品的市场效益均看好。
协议签订后,原告平整了土地,兴建了厂房。
当他们去函催被告将其应出资的500万人民币到位时,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更换了。
新上任的公司董事长认为该项目不能进行,理由是:
被告与原告合作开发新产品一事没有经过公司股东会同意,按被告的
章程规定,凡400万元以上投资应当由股东大会批准,所以,前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是“越权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
后原告派人查阅了被告章程,的确有此规定。
为此原告想不通,因为它们认为被告是一实力十分雄厚的大公司,区区500万还要股东会批
准是他们没有想到的。
如果该合同无效,该公司将承担巨大损失。
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
1、原、被告协商一致订立的合同有效成立,被告应当履行,不能以内部章程的约定对抗依法成立的合同。
2、双方订立的合同有效。
本案被告是一家资金雄厚的大公司,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其履行合同的能力,所以不可能知道被告原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已越权,故合同有效。
3、原、被告订立的合同无效。
因为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的对外投资计划决议须经权力机构讨论通过,所以被告可以以原法定代表人的越权行为无效为由不履行合同。
【评析意见】
本案争议的解决,涉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的效力的认定。
按照各国法律规定,法人组织应当根据不违背法律的法人组织章程建立,其经营范围应当由国家依法给予核准。
法人组织的行为通过其法定代表人进行。
例如,按照我国现行公司法,依据有关国家管理机关核准的公司章程建立的公司,应当通过股东大会产生董事会和法人代表董事长,董事长代表公司在其经营范围内进行经营活动。
但是,在实际生活中,有些公司的董事长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超越股东会或者董事会的授权,进行经营活动,与其他市场主体签订各种合同。
从理论上讲,既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作出“越权行为”,那该行为因没有权利人的授权就应当无效。
19世纪的一些资本主义国家,在法律上便采用“越权行为无效”原则来处理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的越权行为。
但实践证明,“越权行为无效”原则十分有害。
一方面,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组织负责人利用“越权行为无效”原则,使合同成为自己手中的玩物,严格的合同主义将完全丧失意义,这是因为在的越权行为中,有不少是直接为公司或企业利益而实施的。
如果采用“越权行为无效”原则来处理这一行为,那可能出现两种情况:
一是当该“越权行为”的确能使公司或企业产生利益时,公司或企业的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完全可以通过追认的方式使该行为产生法律效力,越权行为在事实上合法化;
二是当为公司或企业利益而实施的“越权行为”在后来变得对公司或者企业不利时,公司完全可以利用“越权行为无效”原则使合同无效。
另一方面,相对人的利益也将因“越权行为无效”受到损害。
在经营活动中,法人组织是由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组织进行活动的,其他组织也是由其负责人代表自己进行活动的。
如果贯彻“越权行为无效”原则,相对人很难在众多的经营行为中判定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的行为哪些是有权代表行为,哪些是“越权行为”。
如果法律要求相对人对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组织负责人的每一个行为都进行审查,那势必影响交易效率。
正是基于上述原因,世界大多数国家现在均采用“越权有效原则”,即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的越权行为,除非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们越权行为外,他们的越权行为应当有效。
我国《合同法》第50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按照本条的规定,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合同,只要相对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他们的的订约行为已经超越权限,他们的代表行为有效,即订立的合同是有效合同。
从本案来看,被告原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属于越权行为。
按被告的公司章程规定,凡400万元以上投资应当由股东大会批准,如果没有批准,不能进行投资。
但是,被告法定代表人在没有经过股东大会批准的情况下,与公司签订协议,故这一行为显然属于越权行为。
至于这一越权行为是否必然导致合同无效,关键是看原告对被告原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是否属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按照我国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规定,公司的投资行为是由权力机关决定的法定事项,而不是由公司章程可以自由约定的事项。
对于投资行为应当由股东会(股东大会)决定,原告作为市场经济主体应当知道。
因此,如果本案被告股东大会不追认合同有效,应当认定该合同无效。
值得一提的是,如果本案不是投资合同纠纷,而是一般的买卖合同纠纷,则应当认定
即使股东们在因为相对人没有义
合同有效,因为公司法没有规定买卖合同应当由股东会决定或者董事会决定,公司章程中约定应当由董事会决定,对相对人来,也应该是不应当知道,务去审查被告的章程。
狭义无权代理的效力
【案例介绍】某炒货厂为拓展业务,聘请该市某果品公司工会干部江某任业务顾问,并支付相应的津贴。
1999年10月10日,江某背着果品公司领导,私自以公司的名义,与炒货厂签订一份买卖奶油
西瓜子合同,并采用欺骗手段加盖了公司的印章。
合同规定:
炒货厂生产2万公斤奶油西瓜子供给果品公司,单价每公斤5元,总价款10万元。
交货时间为1999年11月底,由炒货厂送货上门。
合同签订后,江某又拿着合同到公司下属单位,要求各下属单位按合同接受炒货厂的货。
其中有几家综合经营部在接受货物后,还直接向炒货厂付了款。
不久,果品公司的领导知道了江某同炒货厂签订买卖瓜子合同的真相后,指令果品公司下属单位拒绝收货。
为此双方发生纠纷,炒货厂以对方不履行合同为由,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对方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并赔偿损失。
1、江某作为果品公司的工会干部与炒货厂协商一致,签订书面合同,并加盖公司的公章,应认定该买卖合同有效成立。
果品公司拒不履行合同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当然,果品公司也可以依法追究江某的相应责任。
2、江某未经果品公司授权与他人签订合同,属于狭义无效代理,且事后又未经果品公司追认,故该合同无效,因此而造成的损失由江某承担。
无权代理是指没有代理权,而以他人名义进行活动,为代理行为。
发生无权代理的情况主
要有三种:
一是没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即行为人与本人之间从未发生代理权关系;
二是超越代理权的“代理”行为,即行为人与本人之间虽然存在代理关系,但行为人的行为超越了代理人权限;
三是代理权终止后的“代理”行为,即行为人与本人曾经存在代理权关系,但行为发生时,代理关系已经终止。
代理人签订合同发生法律效力的前提是须经过被代理人的授权,并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和有效期内进行。
没有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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