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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绝密级、机密级、秘密级的保密期限一般分别不超过30年、20年、10年。
但 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秘密事项的保密期限为“长期”,应直接标明“长期”,不得变更。
保密期限在1年以内的,以月计算。
1年(含1年)以上的,以年计算。
第七条上级机关及各部门的来文,按来文所标密级管理。
对有关来文的答复、批复等函件按与来文同等密级办理。
凡未列入保密范围,又不宜公开的事项,应作为内部事项妥善管理。
第八条 联社产生的保密事项,应及时确定密级和保密期限。
第九条 文件的密级和期限按公文处理程序由办公室核稿时确定,并报联社分管领导审定。
第十条 确定密级和期限的文件、资料、函件和其他物品,由确定密级和期限的单位标明其密级和期限。
第十一条 文件、资料的密级和保密期限一经确定,应当在文件或资料的右上方空白处标注国家秘密的标志。
第十二条 国家秘密标志由国家秘密的标识、密级、保密期限三部分组成。
应为:
密级、★(标识)、保密期限。
即:
★前标明密级,★后标明保密期限。
第十三条 对保密期限内的保密事项,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由原确定密级的单位及时解密并通知有关部门和单位:
(一)该事项公开后无损于国家安全和利益及金融事业;
(二)从全局衡量公开后对国家利益和金融工作更为有利。
第十四条 对保密期限已满,但由于情况变化需要继续保密的,由原承办单位提出并通知有关部门延长保密期。
第三章 保密规定
第十五条 联社的工作人员应遵守下列保密规定:
(一)不泄露自己知悉的党和国家的秘密及工作中的秘密;
(二)不在无保密保障的场所阅办秘密文件、资料;
(三)不使用无保密保障的电信通信传输党和国家的秘密;
(四)不在家属、亲友、熟人和其他无关人员面前谈论党和国家的秘密;
(五)不在不具备保密条件的地方存放秘密文件、资料、物品;
(六)不在私人通信及公开发表的文章、著述中涉及党和国家的秘密;
(七)不在非保密本上记录国家秘密事项;
(八)不在社交活动中携带秘密文件、资料,特殊情况确需携带的,应由本人或指定专人严格保管;
(九)不在出国访问、考察等外事活动中携带秘密文件、资料。
因工作确需携带的,应采取严密的防范措施;
(十)不在接受记者采访中涉及党和国家秘密,经批准的除外;
(十一)不将阅办完毕的秘密文件、资料私自留存而不及时按规定清退、归档;
(十二)不擅自复制或销毁秘密文件、资料;
(十三)办公域内无关人员不准进入;
(十四)机要室禁止无关人员人内;
(十五)禁止向客户透露有关业务办理及审批的过程;
(十六)涉密人员除正常离休、退休外,未经批准不得擅自离职,经批准离职的仍应履行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
(十七)涉密人员在保密期内,不准私自应聘到境外驻华代表机构、外国企业任职,未经批准,不准擅自出境;
(十八)因工作调动离任,应接受以上保密规定的离任审计;
第十六条 机要通信工作应遵守下列保密规定:
(一)机要交通员必须严格执行机要交通保密规定和工作纪律,确保核心秘密文件的传递;
(二)密件的收发、保管,必须由机要人员负责,及时逐件查对登记,凡写明领导同志亲启的信件,除授权者外,应送领导本人拆封;
绝密电报和绝密文件一律由机要人员保管,严格按规定范围办理,不得任意扩大范围。
(三)发出密件,应在信封上标明密级,密封后通过机要通道发出;
(四)密码电报严格按规定管理,做到密来密往,不得明密混用,发电原稿同正式密电,妥善保管,定期销毁;
(五)严格密件的收发、交接中的登记、签收手续,并妥善保管,以备查询;
(六)文印部门对于秘密级以上的文件、资料要按批准份数印制,不得多印,软盘上的密件要指定专人保管,不得随意放置,原版和废弃品按规定销毁。
第十七条 文书工作中应遵守下列保密规定:
(一)秘件在印制前要按规定标明密级、期限、限定发放范围,由专人打印,按照批准份数印制,绝密和机密文件印制后要逐一在文件左上角编号,不得多印多留。
在外单位印制的,必须是具有印制秘密物品许可证的单位;
(二)秘密文件的成文草稿和重要修改稿,必须同正式文件同样保管;
(三)参与秘密文件的起草、核稿、打印等有关人员都必须严守秘密,不得外传;
(四)秘件收发、分送、传递、借阅、移交、存档、销毁等环节都要严格登记制度;
(五)传阅秘密文件应有专人负责,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扩大范围。
阅读秘密文件应在办公室或机要室进行;
(六)外出工作必须携秘密文件时,要经办公室批准,并采取安全保密措施;
(七)复印秘密文件、资料必须履行审批、登记手续,复印件按正式文件管理;
(八)工作调动或离、退休人员,必须把自己经管的秘密文件按规定办理清退移交手续;
(九)文书人员应定期将秘密文件立卷归档。
销毁文件应经领导批准,登记造册,由二人以上监督销毁。
第十八条 凡召开含有秘密内容的会议,主办单位应采取下列保密措施:
(一)会议场所要具备保密条件;
(二)根据工作需要限定参加会议人员范围,对参加涉及绝密级和机密级事项会议的人员予以指定;
(三)依照保密规定使用会议设备和管理会议文件、资料。
涉及国家秘密的重要会议,主办单位要制定切实可行的保密方案并组织实施,必要时由办公室会同主办单位共同处理。
第十九条 外事工作中应遵守下列保密规定:
(一)未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接待境外人员进行参观、访问、会谈等活动;
(二)经批准接待境外人员时,应遵守保密规定,做好保密工作;
(三)在对外交往中,对方要求提供属于保密范围内的文件、资料、物品等时,应按规定报请有权批准的保密机构批准。
需要进行技术处理的,商请有关部门处理后再提供;
(四)出国人员必须经过审查,并在出国前接受保密教育。
出国时不得擅自携带秘密文件、资料、物品等。
确需携带时,应经主管领导审核,报办公室批准,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秘密出境许可证》、《出境证明表》,并严加保管;
(五)出入外国驻华机构和外国人住处,陪同境外人员活动,不得携带秘密文件、资料。
确需携带的,要经主管领导同意,并严加保管。
第二十条 新闻宣传工作中应遵守下列保密规定:
(一)属于保密范围之内,不宜作为新闻公布的文件、资料、领导讲话等内容,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公开;
(二)工作人员、研究人员向报刊投稿或著述,不得引用或泄露国家秘密,对于某一内容是否需要保密不明确的,应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或直接送其审查;
(三)选编、汇编国家秘密文件,不得擅自降低或解除原定密级,不准擅自扩大发放范围。
末解密的绝密级和机密级文件、资料不得编入《选编》或《汇编》;
(四)没有密级的报刊、资料、书籍等不得转载秘密文件、资料;
(五)出国人员XX,不得擅自接受境外新闻媒介的采访、邀请等各种意在获取我国内情报、信息的活动,在非自愿的情况下,遇到国外新闻记者或有关人员的采访时,应以外交辞令应对。
第二十一条 人力资源、监察等工作中应遵守下列保密规定:
(一)人事任免和机构变更在正式公布前,不得泄露;
(二)妥善保管人事档案,严格执行调阅制度,需摘记人事档案内容的,要对摘记单位提出要求,不得随意扩散;
(三)机构、人员编制计划和劳动工资计划,未经主管领导批准,不得擅自对外公开;
(四)招工、招聘等试题、参考答案和评分标准,在启用前严禁泄漏;
(五)对干部的考核、政审等方面的情况,不得向无关人员传播;
(六)在监察工作中,要保护举报人,对其姓名、单位、住址及揭发材料等情况要保守秘密;
(七)本系统发生的刑事案件的数量、经济损失以及人员伤亡情况,不得随意公开,正在侦察中的案件,保卫部门协助公安机关调查、控制的对象,不得擅自传播和公开。
第二十二条 计算机应用与管理中应遵守下列保密规定:
(一)申请加入国际互联网的用户必须严格遵守有关规定。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上网;
(二)信息网络中心负责联社计算机接入国际互联网的保密和保密技术支持和管理工作。
接入国际互联网的部门,应制定相应的使用管理制度,并负责对使用人员进行保密教育;
(三)接入国际互联网的计算机专机专用,不得用该计算机处理涉密材料和储存秘密级以上的文件;
(四)对计算机内储存的秘密数据、资料,以及秘密载体(磁盘、磁带等)要严格管理,建立健全使用、借阅、复制、保存、销毁等各项制度;
(五)涉及国家秘密的计算机系统工作人员应视同机要人员管理;
(六)引进计算机技术、设备,需要境外人员安装、调试、维修时,如涉及到国家秘密的要报联社领导批准,并采取严格的保密措施。
第四章 保密组织
第二十三条 联社设立保密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国家有关保密工作的方针、政策,组织国家保密法律、法规的实施。
(二)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和修订本单位的保密工作规章制度,并监督实施。
(三)制定本单位的保密工作计划,做好保密宣传和保密教育。
(四)组织保密工作检查,负责查处失泄密事件,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五)研究和改进保密工作,定期向保密局报告工作情况。
第二十四条 保密委员会下设保密工作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第二十五条 联社各处室及分支机构设立保密工作小组,负责本部门保密工作的组织实施,小组组长由部门负责人担任,小组应按季向保密委员会反映保密工作的情况、问题和建议。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六条 凡有下列表现之一的,依照规定给予奖励或表扬:
(一)在危急情况下,保护国家秘密安全的;
(二)对泄露或者盗取国家秘密的行为进行斗争或者及时检举的;
(三)发现他人泄密或可能泄密时,立即采取措施,从而避免或减轻损害程度的;
(四)一贯忠于职守,从事保密工作事迹突出的。
第二十七条 凡泄露国家秘密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根据情节轻重,按照干部(职工)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一)泄露秘密级国家秘密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
(二)泄露机密级国家秘密的,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三)泄露绝密级国家秘密的,给予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公职、留用察看或者开除公职处分。
第二十八条 对泄露国家秘密尚不够刑事处罚,但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从重给予行政处分:
(一)泄露国家秘密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以谋取私利为目的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的;
(三)虽然泄露情节较轻,但多次泄密或泄密数量较大的;
(四)利用职权强制他人违反保密规定,从而造成损害国家利益的。
第二十九条 泄露国家秘密,情节轻微,认错态度好的,可以酌情从轻或免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制度由北镇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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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农村信用社机要文件管理组织
委员会:
主任:
副主任:
委员:
保密工作办公室:
主任:
成员:
分支机构保密小组:
营业部:
信用社:
信用社:
组长:
组长:
成员:
成员:
信用社:
组长:
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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