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中的QBPC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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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产刑事案件均为侵犯商标权类案件,其中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件5件,均为在外高桥国际商品市场销售假冒百达翡丽、劳力士、古驰等品牌手表、皮夹的刑事案件,假冒注册商标罪案件1件,系制造假冒“DDL”商标的缝纫机并出口至阿联酋迪拜,在外高桥海关被扣引发的假冒注册商标刑事案件。
现已审结40件,其中判决21件、调解6件、撤诉及按撤诉处理12件,裁定驳回起诉1件。
表1:
知识产权纠纷具体类型
案由
数量(件)
侵害商标权纠纷
26
著作权侵权纠纷
14
确认不侵害商标权纠纷
3
不正当竞争纠纷
2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1
委托开发合同纠纷
网络域名权属、侵权纠纷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
5
假冒注册商标罪案
案件的主要特点如下:
一是涉外案件多。
共受理知识产权涉外民事纠纷15件,占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收案量的31.25%。
其中有两起案件的原告依据知识产权国际公约要求获得保护,一件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和一件企业名称权纠纷,两起案件原告均系美国企业,分别以中、美两国同为《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成员国而依据公约要求知识产权保护。
二是涉名企名牌案件多。
涉及家电行业的LG电子、日化行业的宝洁公司、航空国防行业的美国通用动力公司、高尔夫行业的美国卡斯顿制造公司、内燃机行业的上海柴油机股份公司等知名企业;
涉及品牌包括“LG”、“Oral-B”、“PING”以及“东风牌”等知名商标,国内外社会关注度均较高。
三是涉出口商品案件多。
商标侵权纠纷大部分发生在上海外高桥海关查扣出口产品环节,且以涉外定牌加工引起的纠纷为主。
共受理了18件因出口商品涉嫌侵犯商标权被海关扣押引发的侵害商标权纠纷、3件确认不侵害商标权纠纷、1件商标刑事案件。
四是涉电商案件多。
受理了14件涉及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被诉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案件,其中著作权侵权纠纷10件、侵害商标权纠纷4件,均涉及“1号店”网络平台经营者的非自营商品。
二、关于自贸区知识产权纠纷趋势的预判分析
根据涉自贸区知识产权案件所反映的特点,结合上海自贸区的建设发展情况,未来以下几类涉自贸区的知识产权案件可能呈现增长趋势。
一是涉外定牌加工商标纠纷案件。
自贸区所处地理位置特殊,是商品出口集聚地,所在的外高桥等港区,集装箱码头吞吐量和港区海关业务量在上海乃至全国都占据较大比例。
自贸区政策鼓励企业统筹开展国际国内贸易,实现内外贸一体化发展。
以往每年外港海关查扣定牌出口货物引发的商标侵权诉讼都较多,在新的政策背景之下预计自贸区涉外定牌加工商标侵权纠纷会继续保持增长态势。
二是涉文化产业的版权纠纷案件。
自贸区文化、商贸服务政策出台对知识产权保护也会产生直接影响。
文化部出台的上海自贸区文化市场管理政策允许外资从事演出经纪,经营娱乐场所,并允许外资在自贸区内从事游戏游艺设备的生产和销售,通过内容审查的游戏游艺设备可面向国内市场销售。
可以预见,未来自贸区文化市场、版权贸易与国际交流空间巨大。
此次自贸区政策在保障网络信息安全的前提下,还允许外资企业经营特定形式的部分增值电信业务,外资企业将有条件利用公共网络基础设施提供附加的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
当前法院受理知识产权案件中,版权纠纷尤其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占据较大比例。
外资在信息服务业的进入,将加剧该领域的版权纠纷。
三是电子商务纠纷案件。
“互联网+”产业将是自贸区今后发展的亮点之一。
随着自贸区政策扩大服务业开放及电子商务服务平台的发展,大量互联网企业纷纷入区,在其扩大和转型过程中,其非自营商品的知识产权纠纷凸显,且预计此类纠纷将持续增长。
该类案件涉及电子商务平台注意义务标准的确定等问题。
四是平行进口纠纷案件。
为适应建立国际高水平投资和贸易服务体系的需要,自贸区建设要求创新监管模式,促进自贸区内货物、服务等各类要素自由流动,推动服务业扩大开放和货物贸易深入发展。
为此,自贸区实施了“境内关外”即所谓“一线放开、二线管住”的监管模式。
在“一线放开”的监管模式之下,货物从“先报关、后入区”转变为“先入区、后报关”,允许企业凭进口舱单将货物直接入区。
随着境外货物进入自贸区获得极大便利,而品牌商品在国内外客观存在的巨大价差,可能引发商品平行进口现象的出现。
上海自贸区内跨境电子商务试点业已启动,由海关总署牵头建设的跨境电子商务平台“跨境通”开始运行,普通消费者已经可以购买箱包、化妆品等商品。
同时,自贸区保税展示交易平台也已开始运行。
这些平台比国内专卖店在价格上都有较大优惠。
在自贸区内跨境电子商务和保税展示交易平台的助推下,平行进口贸易可能会增长,从而引发境内商标权人和进口商之间的平行进口争议。
目前已发生的平行进口纠纷多投诉到工商机关,尚未进入司法程序。
五是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
自贸区内贸易和投资的便利化将刺激市场竞争的加剧。
自贸区积极培育贸易新型业态和功能,并在金融、航运、商贸、文化等六大领域十八个服务行业扩大投资开放,对外商投资试行准入前国民待遇,探索建立负面清单管理模式,逐步形成与国际接轨的外商投资管理制度。
这是以开放倒逼改革的气势推进自贸区建设。
在这种氛围之下,自贸区市场竞争也将空前激烈,各种创新的经营模式在引领市场的同时,更要经受法律的检验和道德的拷问。
各种仿冒、搭便车和虚假宣传的纠纷将会伴随市场拓展和经营创新不断涌现。
在这些不正当竞争纠纷的背后,更多的体现为市场优势地位的争夺。
六是涉转运贸易纠纷案件。
自贸区总体方案鼓励的中转集拼业务、沿海捎带业务和国际中转货运等都将极大地推动自贸区货物转运贸易发展。
自贸区独特的海关监管模式导致转运货物处于“入境但尚未进口”的特殊状态。
国内权利人有可能针对自贸区内转运货物提起知识产权诉讼,该类纠纷涉及知识产权边境保护和贸易自由化之间的利益平衡,尤其需要慎重处理。
三、关于自贸区知识产权法律适用
自贸区强调自由贸易,高度重视货物的自由流动,但它绝对不是知识产权侵权的天堂。
当前存在一种对自贸区“境内关外”的误读,这种观点认为自贸区内知识产权法律实施不同于自贸区外的现行做法。
但实际上,我国知识产权法律的实施并不因为自贸区的设立而存在特殊之处。
世界海关组织制定并于2006年生效的《关于简化和协调海关制度的国际公约》(《京都公约》)中对自贸区“境内关外”的定义,仅针对海关关税而言,并不是指“法律豁免之地”。
知识产权所具有的专有性和地域性特征,决定了他人非经知识产权人许可或依据法律特别规定,在知识产权属地国不得实施受知识产权专有权利控制的行为。
这些知识产权的基本属性并不会因为国家设立自贸区而改变。
自贸区在中国领土范围内,当然要受中国现行知识产权法律的约束,涉及知识产权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在自贸区中当然要得以实施,包括知识产权海关保护,而当前在上海自贸区内开展知识产权保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是完备的。
设立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是我国顺应经济贸易全球化发展趋势,积极主动深化对外开放的重大举措。
自贸区将通过制度创新优势,成为我国推进新一轮改革和开放的典范,要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示范经验。
在这样的背景、形势和任务之下,充分有效地保护知识产权无疑将成为自贸区法治保障的重要内容。
四、关于自贸区知识产权保护问题的探讨
根据座谈调研梳理的情况,课题组对理论上需要深入分析的自贸区知识产权保护相关问题进行了研究。
以下分别就自贸区定牌出口贸易、货物转运贸易和平行进口贸易中涉及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加以探讨。
(一)自贸区定牌出口贸易中的知识产权保护
国外品牌在中国国内的大量注册,在国内与国外商标注册人不一致的情况下,定牌出口贸易中的商标侵权争议将由此产生。
自贸区内定牌加工贸易在实践中的表现形式可能会较为复杂,既可能有传统的定牌生产加工出口,也可能有纯粹的成品定牌出口,或者组件拼装后的定牌出口。
侵权者有可能利用自贸区在区内相对宽松的监管政策大肆从事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应当对此予以防范采取对策,避免自贸区成为知识产权侵权者的天堂。
妥善处理涉外定牌加工商标侵权纠纷需要全面考量此类纠纷涉及的各方利益。
在司法实践中,涉外定牌加工商标侵权问题也不仅仅是单纯的法律问题,还涉及诸多的司法政策问题。
审理涉外定牌加工案件还应结合当下社会经济的发展情况,充分发挥利益平衡在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中的作用,有效平衡商标权利人和其他各方的利益。
在判断涉外定牌加工是否侵犯商标专用权时,我们应当立足商标法的立法宗旨,当国内商标权人的利益与定牌加工行业利益发展相冲突时,通过利益平衡,适时地调整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政策,在不损害国内商标权人合法利益的前提下,对国内商标权人的权利进行相应的限制,有效解决就业、推动经济发展。
由于定牌加工商标侵权纠纷现实情况较为复杂,需要研究归纳审判实践中应重点审查的要素,为判断定牌加工是否构成侵权提供统一的指导。
具体来说,法院在定牌加工商标侵权纠纷案件的审判实践中应注重审查四个方面,以判断定牌加工产品是否构成侵权:
1、审查商标注册情况,即境外委托方在产品销往国是否享有商标权或其使用许可。
2、审查商标使用情况,即定牌加工产品上标注的商标是否严格按照该商标在境外注册的内容及核准类别使用。
3、审查产品销售情况,即定牌加工产品是否全部销往委托方享有权利的地域。
4、审查加工企业的注意义务履行情况,即加工方是否切实审查核实了委托方的商标权证明文件。
上海法院在相关判决中认为,商标的基本功能是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识别功能,侵犯商标权其本质就是对商标识别功能的破坏,使得一般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如果定牌加工涉案产品全部出口,未在中国境内销售,中国的相关公众在国内不可能接触到涉案产品,不会造成国内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这种加工使用商标的行为不会构成混淆和误认,不构成商标侵权。
对自贸区企业在定牌加工出口贸易中的商标侵权纠纷,可以参考借鉴上述做法。
鉴于自贸区定牌出口贸易中的商标保护问题在实践中的争议较大,而自贸区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件数量又较多,课题组为此专门组织了专家研讨。
讨论中,有观点认为,商标与产品相结合后,还必须投入市场流通领域,才能真正起到商标的区分作用。
在涉外定牌加工贸易方式中,受委托加工的产品在境内并不进入市场流通领域,而是需要依照合同约定,全部交付委托方,由委托方投入其所在国或者第三国市场。
在这种情况下,加工方所贴附的商标在中国境内不能实际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不能认为在中国境内使用了商标。
进一步说,由于涉外定牌加工所生产产品并不在境内销售,相关公众也不可能产生混淆和误认,不会对商标的区分来源功能造成损害,自不应被认为构成侵权。
但是,涉外定牌加工引发的商标侵权纠纷具体情况各不相同,实践中甚至可能出现故意利用定牌加工的形式制造销售假冒商品的违法行为。
在商标侵权判定的司法实践中,主要应当考虑是否存在恶意利用权利人商标商誉的情况。
当存在恶意利用权利人商标商誉从而认定构成侵权时,侵权行为人应当是定牌加工中的委托方,因为被控侵权商标的使用人是委托方,而不是加工方。
加工方如果违反注意义务的,或者是故意参与实施恶意利用请求保护商标商誉的行为,可以构成共同侵权,并进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否则加工方仅需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
讨论中也有另一种观点坚持认为,如果原告在中国注册商标与该加工制造商品上使用的商标相同或近似,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该指定使用商标已贴附于加工制造商品或其包装上,或有证据证明该商标即将被贴附于该商品或其包装上,原则上就应当认定该定牌加工商品属于侵权商品。
只有在委托方为涉案商标的原创者,是目标市场国或地区的商标注册人,该加工制造商品在目标市场国或地区不属于商标侵权商品且不在中国境内销售,同时该加工制造商品与原告商品的包装装潢、厂名、厂址不相同不近似,才可以例外地不构成商标侵权。
2013年修订的《商标法》明确,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即构成商标侵权,并不要求考虑混淆因素。
实践中,随意解释“商标使用”的内涵,对商标法的准确适用将产生负面影响,不利于中国打击跨国境假冒商品贸易,也不利于上海自贸区的健康发展。
对此,本课题组认为,定牌加工出口贸易中的商标侵权案件处理应当结合我国对外加工贸易产业发展形势、国家经济发展所处阶段、国际保护惯例和法律适用标准等因素综合确定。
现阶段,我国正积极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需要通过司法政策的调整促进经济结构的调整以及经济发展方式的转变,使经济社会发展更多地依靠创新驱动。
要通过加强知识产权保护自觉维护我国负责任大国的国际形象,促进提升我国的国际地位和国际影响力。
(二)自贸区货物转运贸易中的知识产权保护
货物转运贸易作为一种贸易形态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
在转运贸易中,过境国实际上扮演着过境通道的角色。
通道本身应该是中立和无害的,并且是保持畅通,以实现快速通过的重要作用,从而降低国际贸易的运输成本,最终惠及全世界范围内的终端消费者。
而我们所讲的“过境”是过境国提供运输通道方便的同时,过境产品不会进入过境国的市场进行流通,不会对过境国造成竞争损失。
实践中,知识产权货物在过境国侵权,而在货物始发地的出口国和货物目的地的进口国也不一定侵权。
那么,在临时过境环节判断知识产权侵权与否的合理性本身就值得怀疑了。
美国自上世纪70年代起陆续出现了一系列利用自贸区转运和仓储自由的规定进行跨国知识产权侵权的情况。
美国上世纪70年代末A.T.Cross公司诉Sunnil贸易公司案,80年代的Reebok诉AmericanSales公司案,以及90年代的OceanGarden公司诉Marktrade公司案等都涉及到对转运货物进行知识产权边境执法,通过一系列案例确立了对转运货物进行知识产权边境执法的规则,即无论转运货物是否进入美国,无论在美国领土上的具体行为(往往是跨国侵权链条上的一环)是否违法,只要其转运人整个行为违反了海关法律制度,侵害了美国权利人的利益,损害了美国自贸区的海关管理秩序,则海关都有权进行知识产权执法。
应当说,美国之所以对转运侵权货物不加区分地采取边境措施,主要是为了维护其作为知识产权大国的国家利益。
2011年10月通过并向WTO成员开放签署的ACTA(反假冒贸易协议)虽然规定将边境执法从进口环节延伸至转运环节,但该项义务并非强制,仅系成员方可选择的执法义务。
相对而言,欧盟只有在转运货物“有进入市场可能性”的情况下才采取边境措施。
当然,转运货物在一定情况下仍可能侵犯知识产权:
尽管过境货物没有进入欧盟市场流通,比如只是在海关的中止放行程序中,甚至还没有进入欧盟境内,但货物已签订合同,而货物的目标市场是欧盟市场,这样的销售、许诺销售或者广告行为,或者其指导手册等文件都能表明其目标是在欧盟市场流通。
除了目标市场为欧盟的商业合同以外,还有些情况也可能被怀疑为侵犯知识产权并被欧盟成员国的海关当局予以扣押,即:
有明确的征兆证明货物即将在欧盟市场流通,而以前提供的是虚假目的地。
在这些情况下,欧盟成员国的海关当局应该立刻扣押货物。
上述所谓征兆在欧洲法院的裁决中已经说明,主要包括:
当进入海关的中止放行程序时,不肯表明货物的目的地;
缺少精确的、可信的制造者和货主的信息,而海关立法又要求提供上述信息;
不与海关当局合作,或者不提供相关证明文件和联系方式。
当然这些怀疑在各个案件中都要基于具体事实来判断。
欧盟施行的上述政策实现了知识产权边境保护和贸易自由化之间的平衡,因此更加合理。
实践中,转运货物类型多样,有的直接过境,属于外国商品单纯转运,有的转运虽然不进入自贸区所在国国内市场,但存在自贸区仓储行为,而有的则有可能进入国内市场。
上海自贸区对转运侵权货物的处理应根据转运类型的不同区别处理。
中国作为发展中国家,司法实践应当从提高通关效率、促进贸易自由的角度出发,对纯粹的临时过境行为不认定知识产权侵权,同时借鉴欧盟的做法,仅对“有进入市场可能性”影响本国利益的货物才采取边境措施。
此外在具体实施过程中,海关必须依据“合理的理由”才可依职权启动转运货物的执法措施,权利人必须有“确切的证据”才可申请启动转运货物的执法措施。
(三)自贸区平行进口贸易中的知识产权保护
平行进口问题是经济全球化发展不平衡的产物。
一方面资本试图最大限度地利用各国不同情况分割市场,另一方面市场又不可能静止不动,一旦有价格落差,马上就会有人从中发现商机。
平行进口问题从实质上来讲是全球化背景下知识产权地域性与贸易自由之间的冲突。
自贸区内跨境贸易电子商务服务平台和保税展示交易平台等新型业态将直接影响并推动自贸区平行进口现象产生,对此要针对性地提前做好应对,协调好平行进口出现后产生的利益失衡。
1、自贸区内新型业态的表现形式
(1)跨境贸易电子商务服务平台
跨境电子商务,是指分属不同关境的交易主体,通过电子商务平台达成交易、进行支付结算,并通过跨境物流送达商品、完成交易的一种国际商业活动。
上海自贸区2013年12月28日启动中国首个跨境贸易电子商务试点平台,试点平台包含了“跨境通”网站、报关报检、个人行邮税网上征缴、跨境外汇支付等系统。
普通消费者通过“跨境通”网站订购的进口商品,可跨境外汇支付,经入驻“跨境通”的相关商家电子报关报检,再经海关征收个人行邮税后,快速入境并被快递公司直接送交至消费者手中。
普通消费者通过“跨境通”网站进行的“海淘”,本身属于政府许可的合法交易,虽然也要支付关税,但由于传统进口贸易的环节加价要远高于关税成本,这使得通过“跨境通”网站开展跨境电子商务所进口的商品在价格和品质上都具有竞争力。
目前的测算是,同样的国际品牌商品,在“跨境通”网站上的价格要比国内实体零售店优惠约三成。
央行发布的《关于金融支持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的意见》中指出,可通过设立本外币自由贸易账户实现分账核算管理,账户资金可自由划转等政策突破。
境外商户在自贸区内开设相应的账户相当于境外账户,将使结算更加便利,这无疑将进一步推动跨境电商平台和跨境通海淘业务的发展。
(2)保税展示交易平台
通常情况下,国外的商品进入国内展示,需要经过复杂的通关流程,先报关缴纳关税,成为一般贸易货物,然后进入到国内各商品展示交易市场。
如果因为商品市场行情不好该商品无法卖出,企业将面临巨大经济损失。
如果市场行情很好,但是供货量不足却又会丧失市场商机。
因此通关流程复杂、成本难以控制、反应不够灵活成为一般贸易货物展示交易的瓶颈。
而搭建保税展示交易平台将确保商品展示可以享受若干优惠政策,如:
免税、保税、退税、免证、无仓储期限限制、分送集报等。
在这种政策优势下,境外商品入区只需办理备案手续,展示商品在保税区的展厅内也属保税货物,有成交再报关进口或复出境外。
这既保障了企业资金的合理利用,减少了货物在港口上的储存时间,降低各项成本费用,同时避免在港口存放期间因温度、光线、湿度不适对展示货物造成一定程度的伤害。
通关后,客户可从保税港区直接提货,大大提高了买卖成交的速度和效率。
因此经营成本、经营风险都会得到控制,从而使得企业经营灵活性大大增加。
目前上海自贸区搭建的保税展示交易平台在商业模式、监管模式、税款分离及产城融合四个方面均具有新的突破与创新。
首先,展示交易,工业产品向消费品的跨越,由传统的企业间工业产品分拨功能升级为面向零售市场的高端消费品;
其次,电子围网,由保税区铁丝网的物理围网向系统信息化的电子围网升级,将海关专用监管系统与WMS仓库管理系统、商场ERP管理系统整合对接,通过专用模块联网对进口消费品的流向实施状态监管;
第三,清分平台,经济担保向信用担保升级,进口商品实现销售后,通过银行清分平台,以“T+1”的方式,货款进入商家账户,税款进入商业运营账户,确保税款及时到账;
第四,产城融合,发挥自贸试验区辐射效益,探索建立产城融合发展的联动模式,建立贸易便利的长效机制,带动区域整体发展。
以一件境外商品为例,如果要进入中国市场,可分为进境、入库、分拨出区、保税展销四个环节,在进境前先进行预归类及价格审核,完成海关进境备案申报工作,然后进入保税区指定的分拨仓库,并在此完成预检验、报关、安检、查验等流程,随即进入保税展示交易平台,在电子围网的监控下进行展销,销售完成后再向海关集中进行报关完税;
如若该商品没有实现销售,则可以自由返区离境,开始新的旅程,而在传统进口商品零售模式下,进口商品则是先清关完税后再进行销售,如果销售不畅则成为商家的存货,这意味着该商品的国际之旅也就在此戛然而止。
由此可以看出,保税展示交易平台实现了内外贸在零售环节的对接,促进国际商品进入国内市场,进一步增强了贸易便利化;
通过品牌全球调拨,参与国际贸易的资源配置,进一步扩大了进口贸易,形成综合优势,实践了自贸区“贸易自由”功能;
提升了品牌商降低商品售价的积极性,从而让利顾客,拉动国民的进口消费额。
2、自贸区平行进口贸易的司法应对
是否允许平行进口,关键在于知识产权权利人在商品售出之后是否还可以继续控制商品的流转,或者说权利人在商品售出之后权利是否已经用尽。
而对权利用尽范围的认识,直接决定了是否允许平行进口。
持权利国内用尽观点的,否定平行进口;
持权利国际用尽观点的,则肯定平行进口。
1、专利产品的平行进口。
2008年修改专利法时,考虑到我国的产业发展在相当程度上仍然依赖于国外技术和产品及其零部件的引进,明确规定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由专利权人或者经其许可的单位、个人售出后,进口该产品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这就等于承认了“专利权用尽”的范围应当是“国际用尽”。
可以说,我国在现有立法框架之下对专利产品的平行进口问题态度明确,即允许平行进口。
2、商标产品的平行进口。
与专利产品平行进口相比较,商标产品平行进口的司法政策则没有那么清晰。
这主要是因为处理商标产品的平行进口问题涉及消费者利益、商标权人利益以及国家贸易政策等多重因素的利益衡量,需要区分不同情形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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