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房买卖合同法全文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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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避免歧义,我认为还是“未竣工”和“已竣工”作为分界点比较好,否则大家可以想一想:
如果开发商给消费者一套房屋,什么都全了,就是电梯每天只能开2小时,此时房屋到底是处于什么状态呢?
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
【释义】
中国的预售制度由来已久,目前由94年《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95年__《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两个规范性文件进行调整,但是两个文件对这项人类历史上最复杂的行为的描述加起来总共只有17条,如果除去重复和无用的内容,则仅13条1100字,可谓大道至简。
高法的这项解释是一种明显的功利思想,相对于说“双方不到结婚年龄是非法婚姻关系,但是离婚前已经到达结婚年龄的除外”;
前三句认定预售许可制度的有效性,后两句则认定了开发企业的变通性;
所以有人说中国没有办不成的事情,关键看你怎么办。
对于消费者来说,如果想利用开发商没有取得预售许可证这一点来进行诉讼,我劝你还是要快点行动,否则磨磨蹭蹭的等下去,等对方有了许可证后再诉讼,一切都晚了;
因为《预售许可证》相对于《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来说,其取得的成本比较低,而且是低多了。
第三条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
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释义】中国目前的房地产欺诈主要是通过广告来完成的,而中国的消费者大概最相信的也就是广告,所以房地产广告成为中国目前广告业的支柱产业;
这种对广告特别是大篇幅广告的崇拜心理,使消费者行为方式非理智的重要表现,是消费者一切苦难行为的源泉。
本来《合同法》第十五条已经规定了广告内容可以作为要约或者要约邀请,如果作为要约的话,其内容应当作为合同内容兑现,否则将承担违约责任。
但是__《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又说:
“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发布的商品房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所明示的事项,当事人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
”这一条看起来是保护了消费者,但实际上它的潜台词是说:
“如果广告不写入合同,那么广告就不做为合同的一部分,开发商就不需要就广告内容承担责任”,所以我想全体开发商都应当感谢《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制定者,这是一种大智慧,一种将非法行为写成合法行为的大智慧,我们普通人连这种胆量都没有,而__的大师们不仅敢于将非法写成合法,而且写到让普通人看不出来的水平,难道这不是一种大智慧吗?
幸运的是,起草《合同法》的学者们没有象__的官员这么写,否则全世界都会嘲笑中国法律人的弱智;
更幸运的是,法官们的良知在他们制定司法解释的时候驱使他们力求恢复法理的真相,虽然只是恢复了“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这一部分,但已经是巨大的进步了,我们要向法官们致敬。
希望这一条最后直接改成“广告和宣传资料应当做为房地产合同的要约”,因为过长的定语使消费者难以理解,而且还会给欺诈者以更多开脱的机会;
例如我现在就可以给有关人士出计一条:
大家在广告下面写一行小字“一切以最后完工为准”或者“本广告内容尚未最终确定”,那么此法律解释的前提条件就丧失了,消费者也就无法再用“内容确定”来一条来要求开发商兑现承诺了。
对于消费者来说,最保险的方法就是将一切写入合同,具体方法可以参照《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范本204条》。
第四条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
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
【释义】定金合同是中国房地产业的一个特有现象,签订了定金合同就是给消费者的脖子上上了一个小套,而收取了定金则将这个小套紧了紧,不退定金就是把这个小套拉了拉使消费者不得不低头,很多消费者不是为了房屋而购房,而是为了不使定金浪费而购房。
这一条本来是想说,即使签订了定金合同,如果没有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那么开发商应当退还定金,但是又觉得这样写好象太对不起开发商的良苦用心,所以又写了“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那么,怎么叫做“一方原因呢”?
怎么又叫“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呢?
消费者去了现场双方没有就合同的条款达成一致性建议,是不是就是未能订立合同呢?
此时是哪一方的原因呢?
我想司法解释是对现有的司法审判中可能出现模棱两可的结果进行排除,将条件与结果进行确定,而一条司法解释显然没有做到这一点,它不能解决目前大量存在的定金合同争议,也就是说无法使消费者摆脱那个脖子上的小套。
第五条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
【释义】这一条是比较危险的,相当于确认了定金合同向买卖合同的转化条件;
法律或者司法解释应当减少纠纷的,但是我想这一条则是相反的,它增加了纠纷。
我们一般将定金合同称为预合同,而将买卖合同称为本合同,预合同实际上是给双方一个退出的机会,使大家在损失不大的情况下及时解除或者中止本来设想的交易行为,所以各国都规定了预合同解除的内容,严格限制将预合同认定为本合同的条件,但是这一条里我们看不到这种法律思想,很遗憾。
第六条当事人以商品房预售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当事人约定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生效条件的,从其约定,但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除外。
【释义】中国房屋销售登记备案制度来本就没有法律规定,很多内容都是房屋管理机构为了挣那点“登记费”,在自己的文件中规定了“合同必须登记”这样几个字;
殊不知,这种规定给多少企业创造了机会:
开发商在预售时每平方米只收消费者三千元,利用这部分资金将楼建设成后,房价暂进可以涨到五千元,
为了按照五千元的价格出售房屋,就要解除原来的预售合同,也就是要主动违约;
怎么办呢?
其中一个最有效的理由就是“没有登记备案”。
此条解释可以说对症下药,基本上否定了登记备案制度的合法性,在目前登记制度没有建立以前,是一种进步;
当然,如果登记制度建立了再这样写,可就是倒退了。
这大概就是法律的其妙性之所在吧,此一时彼一时也。
第七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
被拆迁人请求解除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按照本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处理。
【释义】本为这一个司法解释全部都是写商品房的,但是这里却写到了拆迁房,可见是因为拆迁问题到了“非抓不可”的地步了;
我想大概是有的法官自己体会到中国拆迁制度的腐败性了,当然腐败之源就是《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其中以十五条、十六条、十七条为最劣,简直就是强抢豪夺。
可怜法官们的一番苦心,他们不能直接出关于拆迁的解释,只能在这里面提几句,将补偿安置房归于商品房调整的范围之内,可见是良心未泯啊。
但是此条如果能够写得更好一些,应当加一句“被拆迁人有权选择是产权调换,还是货币补偿”,否则今后拆迁企业都不进行产权调换了,这样可以避开一个责任“雷区”。
第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释义】这两天就报纸说“商品房买卖欺诈已经可以做到双倍返还”,大家兴高采烈地认为商品房已经可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了,居然还有一位老教授在电视上也这样说;
我想说法律欺诈是最大的欺诈,大家一定要看清楚,《消法》第四十九条是说: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消法强调的是最低赔偿要“增加一倍”,而本司法解释则说得“可以不超过一倍”,前者是“应当”,后者是“可以”;
前者是
商品房买卖合同法
1:
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该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解释。
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采用非格式条款。
(合同法第41条)
2:
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
一: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际利益(只有损害国家利益才无效)二: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了利益
三: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合同法第52条)
买受人以出卖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另行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房屋交付使用,导致无法取得房屋为由,请求确认出卖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应予支持《最高__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__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10条。
3:
先履行抗辩权:
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
(合同法第66条)
4:
合同法定解除:
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合同法94条)
5:
违约金:
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为标准适当减少。
(合同法第114条)
6:
定金:
给付定金一方不履行约定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
收受定金一方不履行约定债务的,应当双百返还定金。
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定金的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
(合同法第115条)
7:
因合同关系以外第三人的过错,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的,适用定金罚则。
受定金处罚的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第三方追偿。
8:
解决合同争议的途径:
当事人采取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
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__起诉的,__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除外。
不能仲裁的事项有:
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
依法应该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合同法第128条)9: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合同法第186条)
10:
赠与的法定撤销:
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属
二:
对赠与人有抚养义务而不履行的
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义务。
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合同法192条)
11:
民间借贷利率:
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利息不予保护(合同法第211条)
有关商品房买卖合同法律法规
详解最高__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__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8条”
《最高__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__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将从今年6月1日起开始实施。
该解释是根据__在审理案例中,对经常出现争议的问题进行的法律界定,这不但对__在审理案件中有实际指导意义,而且对开发商和购房者而言,也有了“参考”。
●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该“解释”尊重当事人的自愿约定,全面体现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
如第六条关于办理合同备案的效力的规定,第十一条关于房屋交付时间的规定,第十四条关于房屋面积“缩水”“涨水”的规定,第十五条关于合同解除权期限的规定,第十八条关于办理房屋权属证期限的规定,以及第二十和二十一条关于购房者和开发商与包销人法律关系的规定,均体现了“有约定从约定、没约定从法定”的“意思自治原则。
”
建议:
购房者和开发商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应将对合同条款的解释权掌握在自己手中,将双方协商、约定的事项在合同中予以明确。
●想说“合同无效”不容易《中华人民__合同法》规定,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
应当折价补偿。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可见,合同被认定无效后的处理,将对房地产市场以及交易关系的稳定产生一定的影响。
为此,该“解释”规定,__在审理案件中,只要《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违犯《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认定合同无效的规定,并符合该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的,法院不支持“主张无效”的请求。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开发经营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没有取得预售许可证的,属于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和要求,所签订的合同,应认定无效。
而该“解释”明确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只要“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可以认定有效。
”这样的规定,可以稳定交易,并可以有效减少因认定合同无效造成的各方损失,在一定意义上保护了开发商的利益。
点评:
其实,无论是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还是对合同不能轻易确认无效的规定,这些解释都是“以人为本”的原则进一步深化。
●特定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可视为合同条款在房屋销售中,广告和宣传资料对开发商包装“楼盘”,对购房者选房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特别是在预售阶段,由于大部分房屋属于在建工程,根本无法从工地上看到房屋的全面情况。
因
此,设计精美、充满浪漫和想象的广告图片就给人以美好的憧憬,很多购房者也就“一厢情愿”地认为广告中内容与实际交付的房屋完全一致,但是,直到交付房屋时,才发现“误差”如此之大。
而这时开发商往往以借口广告宣传而已,不愿承担任何责任,因此引起的纠纷数不胜数。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发布的商品房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所明示的事项,当事人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
该规定对广告内容事项能否成为合同条款提供了法律依据。
“解释”第三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说明和允诺,无论是否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均可视为合同内容。
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可见,该解释对于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可否直接成为合同内容提供了明确依据,实际上是对开发商交易提出了诚信的要求和法律上的约束。
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切不可“漫无边际”,开发商要“诚信”,购房者要“当心”。
●慎签《认购书》在商品房交易中,为了保证买卖双方能够签订买卖合同,一般先由购房者交付一定的“定金”,并签订《认购书》,作为签署正式合同前双方权利义务承担的书面凭证。
对于购房者来说,在签订《认购书》并交付一定“定金”后,可以有一段时间进行考察并考虑决定是否购买该房屋,如果决定不
签订正式合同,或者是放弃购买《认购书》中明确约定的房屋,购房者仅依据约定承担损失相对较小的违约责任。
从一定程度上稳定了交易,避免了日后更大纠纷的出现。
《认购书》毕竟不是合同,它包括的内容比较简单。
例如,有的《认购书》约定的仅仅是:
1、购房者认购的房号、面积、单价、总价;
2、交付定金的数额,同时还约定,乙方(购房者)须在签署本《认购书》后×
日内与甲方(开发商)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
如乙方在约定期限内不签订该合同,甲方有权扣除乙方所交定金,并有权另行处置该房屋。
从法律效力上说,一旦在《认购书》里约定了定金,对于买卖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所以,实践中,往往由于双方对房屋交付时间、房屋装饰材料和装修标准等合同条款内容不能完全达成一致,这样往往被开发商认为是购房者“不能和约定的时间里签订合同”而首先违约,开发商也就以此为借口不再返还购房者定金;
而购房者认为开发商的合同条款和签订《认购书》时的口头许诺不一致,签不成合同是开发商“出尔反尔”造成的,开发商应该双倍返还定金。
这样,双方的纠纷就不可避免。
“解释”第四条规定,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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