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学校的安全注意义务.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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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学校的安全注意义务
论学校的安全注意义务
内容提要
最近几年校园安全事故时有发生,我国教育管理的弊端越发暴露出来,社会舆论也把校园安全推向了风口浪尖。
为了加强校园管理,减少校园安全事故的发生,我们从法理学角度对校园安全进行分析,期许为相关方面的立法工作提供理论支持。
关键词:
校园安全;注意义务;安全义务
《牛津法律词典》上解释的“注意义务”当一个人对他人造成伤害后,只有在法院判定被告在当时的情况下,对原告有不能加害行为,或者不让加害行为发生的法律义务,而由于原告没有注意,或者没有达到法律规定的注意程度,或者没有采取法律所要求的防范措施而违反了这种义务,因此发生的损害都属于没有侵权责任的损害行为,被告不承担责任。
注意义务的法律概念起源于英美普通法系,是伴随着司法实践形成和发展起来的,这种义务的产生基础是社会公序良俗和社会普遍的道德底线。
是保障renmi8n基本生存权,使人的价值得以实现的本质要求,是法律公平、公正、正义的体现。
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范当中还没有关于注意义务的相关规定,也没有在理论上明确提出注意义务的概念。
但是在相关司法解释中可以看到相关安全注意义务的相关内容。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
“依照法律规定,对未成年人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没有就责任范围进到注意义务而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伤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使他人人身伤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使未成年人上海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存在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笔者认为,广义上的学校安全义务是指学校作为未受教育者提供教育的机构和场所,有保障教师、学生和其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注意义务。
狭义上的学校安全注意义务是指学校对学生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负有注意义务。
本文主要就狭义的安全注意义务进行探讨。
一、学校安全注意义务的性质
在《侵权责任法上》,学校的安全注意义务要求学校、教师应当确保其行为不对学生造成人身和财产的伤害,学校安全注意一梯五的性质和法特征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法理依据的的多元性
在关于注意义务的法法理学分析中,不同的学者依据不同的标准对注意义务的性质进行探讨分析,在学界法制包括以下几种:
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所规定的注意义务;职务、业务所要求的注意义务;基于合同而形成的注意义务;习惯和社会常理所要求的注意义务。
关于学校的注意义务,首先是基于法律所规定的,属于法定义务;其次作为专门为学生提供教育服务的学校,对学生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学校和教师来说也是一种职务上的义务;再次,学生家长送学生去学校等教育机构,实际上已经形成了一种教育委托合同,所以学校的安全注意义务又是一种基于合同形成的合同义务;站在社会道德方面,无疑也可以将学校的安全注意义务看作是基于社会共同色的生活准则所产生的自然义务。
总之,从法理上来看,学校对学生的安全义务呈现出多元化特征。
2、表现形式的双重性
学校安全注意义务在表现形式上具有双重性特征,也就是作为侵权和不作为侵权。
作为侵权也就是根据民法上的结果预测理论,学校和教师应该对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的危害学生的后果并且在主观上有预见之可能而没有预见,致使危害后果的发生。
如学校或教师安排学生从事危险的劳动导致学生受伤;体育课上老师安排学生做有危险的运动导致的伤害;教师延长放学时间导致学生途中遭受车祸等。
不作为的侵权是指,根据民法上规定的结果回避理论,学校和教师应采取必要的措施避免学生危害结果的发生,且主观上有实施这种行为的可能而没有实施,知识危害后果的发生。
如学校明知道体育设施或者教学设施存在安全隐患,而没有更换或者维修,导致学生发生;在体育课上教师应当知道学生做危险动作而没有指导等等。
3、具体内容上的复杂性
首先,由于学校性质上存在差异,学校作为教育机构,未受教育者提供教育服务,是当今社会最不可或缺的单位。
按照教育阶段对学校进行划分可以分为分为幼儿园、小学、中学、大学等;按照管理的性质可以将学校分为公立学校、私立学校、混合制学校等;按照惯例方式可以将学校分为寄宿制学校、走读学校等;由于各种学校学生年龄上存在很大差异,学生民事行为能力有着很大不同,学校注意义务的内容也就有所区别。
其次,教育法律关系认识上的差异。
当前对学校和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有着不同的见解和分歧,有人认为学校和未成年人之间是监护关系;有人认为学校和未成年人之间是监护关系临时转移或者说是一种相对监护关系,还有人认为学校和未成年学生之间是一种特殊的管理关系。
二、学校安全注意义务的内容
1、学校教育和管理产生的安全注意义务
(1)有关教师聘任和监督的义务
选聘德才兼备的高素质教师,保证学生接受良好的教育,保障学生人身和财产安全是学校的义务。
(2)保障学校教学设施设备安全的义务
学校宿舍、教师、场馆、道路、体育设施、实验设施的备置必须要安全可靠,对使用中的设备和器材应当定时进行检修,避免学生在使用器材是发生安全事故。
学校还应当保障食品和饮水的卫生,保障学校医疗卫生的安全。
(3)教育、管理学生安全的注意义务
学校应对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知识教育,对特殊体质或者有特殊疾病的学生进行特殊的教育和关照,对受伤和患病的学生学校应及时告知学生家长。
(4)安全保护义务
除了保障学校日常教学和管理的安全性,学校还应当保障学生从事各种劳动,进行各项课外活动、进行各项体育运动的安全。
2、教师教育、管理过程中的安全注意义务
教师在教学过程中,不能体罚后者变相体罚学生,对学生的危险行为应当及时进行劝说教育和制止。
3、外部因素产生的防范和救助的注意义务
这种义务主要是由于学校以外的行为产生的,主要责任是由于学校以外的主体造成的,这种伤害来源于学校和学生以外的第三人,但是这种伤害和学校管理不当有着直接或者间接地关系,学校对这种安全事故同样负有安全注意的义务。
如学校外来人员到学校滋事挑衅,使得学生造成伤害、学校组织校外活动时造成的伤害等等。
三、学生安全注意义务的判断标准
在实践中,学校对学生的义务来源于学校和学生之间的关系,学校和学生的关系不同,安全注意义务就不同。
所以这种义务比较容易判断。
1、法律标准
安全注意义务是法律价值和秩序的本质要求和体现。
这种安全注意义务不是抽象的,是通过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确认的,台湾地区的民法第184条第2项规定,违反保护其他人的法律之人,可以推定其有过失。
如果学校的行为触犯了法律规定,学校也就违反了安全注意义务,这种行为是有过失的。
在司法过程中,用法律法规作为学校安全注意义务的评判标准,主要依据以下几项原则:
(1)学校有安全注意的义务,也应有安全注意的能力
就一般情况来说,既然学校有安全注意义务,就应就其自己的注意义务加以注意,以努力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
在学校有注意义务的能力,而没有尽到注意义务或者没有充分尽到到注意义务,由于学校的这种过失造成的危害后果,即为学校违反了安全注意义务。
在这种情况下,注意义务和注意能力两者是必要条件,缺一不可,所以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对学校是否违反了注意义务进行认定时还应注意学校对于这种安全注意在主观上有没有可能性。
如果学校对学生发生危险事故主观上没有注意能力,如学生突然进行自杀和自残的行为,学校不应承担安全注意的责任。
另外,不可抗力致使学生发生安全事故学校亦不负安全注意责任。
(2)危险的可预见性
从法律规定中所产生的学校注意义务都是非常明确的,而且可以通过简单的操作途径进行核实和查明。
但是,学校注意义务在对人们的日常行为进行指导的过程中,对人们能够预见或者是应当预见的认识要素实行了隐含处理,由此导致人们对于危险难以进行及早识别,从而对消除自身危险产生了障碍。
可预见性实际上是一个很难界定的标准,在司法的实践过程中,其能够对注意义务是否存在起到一定的判定作用,但是,预见性是一种事实性的问题,其具体的客观判断标准应当包括各个方面,如当事人出现某种行为的动机分析、环境分析和理性人的感觉分析等,只有保证分析的全面性,才能够更好的应用注意义务的判定标准,对于危险具有一定的预见性,以减少行为人的过失。
2、习惯与常理性标准
虽然在国家的法律法规中,对于学校注意义务也有一定的明确规定,但是对于某些注意义务来说,其仍旧不能够在法律、法规中得到具体的表达和彰显,而如果因为此种情况而对学校注意义务持否定态度,则会导致出现不公平的结果,这在很大程度上违背了法律制定与执行的原则,同时也被其了法律制定做表达的公平、公正的理念。
通过实践表明,注意义务产生需要一定的基础,而这个基础就是常理和习惯,一般情况下所要求的注意义务由于其处于日常的行为规范当中,与人们的生活密切相关,从而导致其在执行起来会受到人们主观能动性的影响,并不能够降低明确的表达出来。
但是对于习惯和常理来说,它们是客观存在的,属于不能够被抹杀的事实,因此,对于习惯和常理所要求的注意义务也应当是客观存在的,能够为人们的日常行为准则起到一定的约束作用。
在确定学校安全注意义务的过程中,应当从习惯和常理出发,同时要注意两个问题,第一,学校属于一种所谓的理性人预设,而“理性人”并不是在现实生活中存在的,它是法律法规所虚拟的人,所谓理性人,其所表达的标准就代表着整个社会认可的标准,这个标准具有严格的原则性和客观性,是法律法规将所有人在智力、外观、教育、秉性等各个方面的差别摒弃,从而创造出一个普通的适合大众的模型,此模型具有社会上一般人所拥有的见识、经验和逻辑思维能力,而个人与模型之间存在的差异则不会被考虑到其中。
理性人的标准是社会上大多数人的行为标准,基本上可以适应到每一个人的行为准则中。
对于学校所出现的侵权类案例处理,首先应当根据一般处理情况所积累的经验进行分析和研究,并从确保社会稳定发展的角度出发,根据学校的具体情况对学校法人的性质、能力及社会经验进行考虑,以对学校的安全注意义务进行确定。
第二,在确定学校安全注意义务的过程中,习惯和常理是确实存在的,在确定准则的过程中,尊重事实存在的习惯和常理,可以避免对社会造成严重危害。
习惯主要是指人们在日常生活和工作的过程中所形成的一种惯性行为模式,而在这些习惯和常理在没有得到相应的法律进行规范和约束的情况下,应当由法官自己运用自由裁量权对其是否能够应用到理性人注意义务当中进行判定。
四、学校未履行安全注意义务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我国的侵权法中,对于法律责任的认定需要遵循四个要素,第一,违法性,第二,因果关系,第三,损害事实,第四,过错。
如果学校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履行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则必须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安全注意义务已经被赋予了法律的色彩,属于一种法定意义上的义务,因此,行为人必须要履行与之相适应的安全注意义务,而这种义务主要表现为积极性的作为行为和不积极性的作为行为,在过错推定原则和过错证据原则中具有较强的适应性。
过错推定原则主要是指由被告学校举证,证明其对于学校安全注意义务有明确履行,并没有出现侵权行为,此项原则主要是将行政诉讼中的行政机关举证原则应用到了民事案件处理过程中,对于保护社会利益平衡并分配正义具有较大的满足性,在很大程度上保证了公平、公正的法律理念,对于保护学生这一类弱势群体起到了良好的促进作用。
而过错证据原则主要是指原告提供出学校没有履行安全注意义务的证据,以证明学校出现侵权情况。
对于学校没有履行安全注意义务的司法判定中,侵权责任的形式主要包括两张,第一是直接责任,第二是补充责任,如果由于学校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导致学生的人身或者是财产安全受到损害,则学校要承担相应的直接责任。
如果是由于学校以外的第三人对学生的人身或者是财产安全实施侵害行为,而学校由于疏于对学生安全注意义务的履行,由此导致学生受到损害的情况,虽然第三人疏于主要的责任人,但对于学校来说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称为补充责任。
对于没有构成重大伤亡事故的,学校一般都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法院依照规定给予学校相应的行政处分,而对于造成重大伤亡事故的,则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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