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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加大司法投入…………………………………………………………………11
(四)强化监督………………………………………………………………………11
参考文献…………………………………………………………………………………12
摘要:
刑讯逼供是指司法工作人员采用肉刑或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
该行为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
为此,我国刑法中规定了专门的罪名,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也列有专条禁止刑讯逼供。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件仍然层出不穷。
笔者在此是从其存在的思想根源,制度和经济现实方面的原因来分析和研究,以提出相应的有效遏制刑讯逼供现象的对策。
关键词:
刑讯逼供思想观念制度经济现实对策
刑讯逼供是指司法人员采用肉刑或变相肉刑折磨被讯问人的精神或肉体以获取口供的一种恶劣的审讯方法,是刑事诉讼中侦查环节出现的一种侵犯人权的不文明现象。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61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第140条等法律条文均有明确规定禁止刑讯逼供,但在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仍普遍存在,因为刑讯逼供也导致了不少冤案,假案,错案,甚至造成被讯问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重伤,死亡的严重后果;
同时也由于刑讯逼供的存在可能导致对犯罪分子从轻或减轻处罚。
这是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目标背道而驰的。
所以,近年来,如何有效遏制该现象,成为法学学术界关心的问题之一。
笔者以为,要找到遏制刑讯逼供的对策,自然要找出其生存的土壤,也就是其原因所在。
一、刑讯逼供屡禁不止的原因
(一)错误的思想观念和认识
1.封建特权思想
中国经历了漫长的高度集权的封建专制统治,皇帝是国家最高权力的拥有者,国家的一切活动都是为了维护皇帝的绝对统治地位,因此当时的刑事诉讼的唯一目的就是惩罚犯罪,而对犯罪嫌疑人则没有丝毫的权力可言。
皇帝和国家的至高无上是天经地义的;
“官重民轻”,“先国家后个人”,“君要臣死,臣不得不死”等传统文化中的权力本位主义影响着人们的思维,也渗透于人们的生活。
于是,中国一直是重人治轻人权,刑讯逼供现象也就在相当长的时间合法的存在着:
北魏时,曾使用过使人不堪忍受的“重枷”来逼取口供;
南梁时,对那些不招供的人要“断食三日”;
就连包公也把刑讯作为看家手段,动不动就“大刑伺候”,声称“不用大刑,焉得实供”。
以致今日有部分司法人员认为自己手中拥有权力,就可以对犯罪嫌疑人随心所欲,从而出现刑讯逼供或变相的刑讯逼供。
2.有罪推定思想
封建社会实行纠问式诉讼,控诉职能和审判职能是集于法官一身的,且不实行不告不理原则,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对刑事诉讼的开始和推进并不取决于被害人和被告人任何一方,法官却是积极作为的推动者。
这种诉讼制度使有罪推定成为必然。
有罪推定这种封建司法遗毒的基本含义是:
任何被指控犯罪的人,都被假定为有罪,可以不经其他司法程序而将其直接宣告有罪或作为犯罪对待;
或者虽经司法程序才能够将刑事被告宣告有罪,但这种司法程序是以假定被告人有罪而设有的。
是在有罪推定思想下被指控犯罪的人即被认为是犯罪或者象对待犯罪那样处以刑罚,对其可以长期甚至是无限期羁押,为获取口供,可以对其采用刑讯逼供等不人道的方式。
况且“在司法实践中刑事案件的被告人经公安机关侦查,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及法院审理后绝大多数都被判有罪,无罪的只是极个别的。
3.淡薄的法制观念导致司法工作人员的错误思想
某些司法工作人员法制观念淡薄,使很多错误思想严重存在。
(1)认为刑讯逼供有利于查明犯罪事实,挖清余罪,客观上提高了侦查活动的效率。
可以想一下,刑讯逼供会产生什么样的结果?
首先是可能冤枉无辜,从而增加案件的错误成本并使经过的程序全部无效;
其次还挫伤了被追诉者对程序公正性的信任,引起抵触情绪,这就必然导致上诉和申诉大量增长;
另外,过于依赖口供而殆于收集其他证据就丧失了调查取证的有利时机。
这样看来,刑讯逼供非但不能提高了侦查活动的效率反而降低了刑事诉讼的效率。
所以,在这一点上,刑讯逼供的合理性也是站不住脚的。
(2)认为刑讯逼供之所以被否定,是因为它可能会使无辜的人受到不应该的惩罚;
但对于那些确实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来说,他们不但触犯了刑法,而且还拒不交待,对于这种人进行刑讯逼供是完全合情的,也是合理的。
这种思想完全忽视了犯罪分子也具有合法权利。
犯罪嫌疑人对于侦查人员的问话固然应该如实回答,但如果其拒不交待或者不“如实交待”,那么这只能作为其认罪态度不好,在审判量刑时给予考虑。
如果此时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刑讯逼供的话,这不但有违人道主义精神,更严重是它将动摇法律赖以存在的规范性基础,使人们对国家的权威产生怀疑。
试想一下,如果代表国家权力的司法机关都不按法办事,那又如何让普通的民众遵守那些国家制定的法律规范呢?
(3)有些办案人员对于某些案件情况的认识和推定违反科学,不合逻辑,甚至出现捕风捉影,产生先入为主问题,由此造成误断,错判。
如有的人急功近利,有了问题不喜欢去调查,不喜欢去实践,当收集不到其他证据可供查明案件真相的时候,往往凭借个人的知识和判断要求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做出符合自己判断的供述。
当其不能如愿以偿的时候就会认为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不老实”,并容易不由自主地进行程度不同的刑讯逼供。
(二)法律制度的缺陷
1.不合理的“如实回答”义务
《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
犯罪嫌疑人对于侦查人员的询问,应当如实回答。
这一法律明确了犯罪嫌疑人有“如实回答”的义务,且“如实回答”的前提是犯罪嫌疑人开口说话,如何才能使其开口本身就是一个问题;
即使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问话予以回答,也面临着其回答是否“如实”的问题。
如果侦查人员认为其没有回答或者其回答并不“如实”,没有尽到“如实回答”的义务,那么就意味着其必须承担不尽义务的责任,并受到相应的惩罚。
另外,这一义务已经无形中使犯罪嫌疑人丧失了沉默的权利,同时也给了侦查人员强迫犯罪嫌疑人自证其罪的权力。
痛恨犯罪人是人们的普遍心理,不打不招是犯罪嫌疑人的普遍做法,只要有一线希望,绝大数的犯罪分子都不会主动放弃逃避法律制裁的希望。
这样,当犯罪嫌疑人不回答或回答的内容不符合侦查人员心目中的标准时,就认为犯罪嫌疑人在抵赖,于是为获取口供侦查人员难免会动手或者动用具械,刑讯逼供就这样发生了。
理论上,第93条“如实回答”是旨在否定刑讯逼供,然而在事实上却起到了变相鼓励侦察人员重口供的作用,在某种意义上纵容了刑讯逼供的发生。
2.我国未明确承认无罪推定原则
无罪推定是现代世界各国公认的基本的宪法原则和刑事诉讼原则,其最基本的功能就在于确认:
在法院判决生效以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无罪的。
既然是无罪的,侦控机关当然无权对其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
对此,贝卡利亚进行过精辟的论述:
“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罪犯的。
只要还不能断定他已经侵犯了给予他公共保护的契约,社会就不能取消对他的公共保护……,如果犯罪是不肯定的,就不应折磨一个无辜者,因为,在法律看来,他的罪行并没有得到证实”。
目前,作为国际上普遍适用的人权保护原则,无罪推定已被确定在很多国家的法律规范中。
如《阿塞拜疆共和国宪法》的63条规定:
每个人的都有权利得到无罪的推定。
虽然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制度在许多方面已体现无罪推定原则的要求,可是却没有明确肯定无罪推定原则。
3.无完善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这里涉及了非法证据的取得问题,但对于非法取得的证据是否应该排除却没有明确规定。
“由此导致了立法上严禁刑讯逼供,而司法上却屡禁不止的局面。
同时也反映出了在当前刑事犯罪率居高不下的面前,立法者在惩罚犯罪和维护公民权益之间仍然是重前者而忽视后者。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61条规定:
“严禁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刑讯逼供或者以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告人的陈述,不能够作为定案依据。
”1999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56条也有同样规定。
可是由于规定过于简单、含糊而缺乏可操作性,所以对刑讯逼供遏制没有实质上的意义。
4.侦查活动的监督体制不严密
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在此侦查监督中,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83条指出,“人民检察院根据需要可以派员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和其他侦查活动,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即时通知纠正”。
由此可以看出人民检察院只有对公安机关侦破的重大案件才派员到场监督的义务,而对于大多数案件的监督只有靠诉讼参与人的指控或人民检察院在审理公安机关呈递的案件材料时发现。
然而刑讯逼供正是在这“大多数案件”中出现的,而靠诉讼参与人的指控或人民检察院在审理公安机关呈递的案件材料时发现又是很不现实的。
因为这些都属事后监督,对其就存在一个证明问题。
我国现行司法实践中依然是采取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这就存在一个举证难的问题。
以上是对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案件的讨论,那么对于检察机关负责立案侦查的案件又应由谁来监督呢?
我国法律尚未有明确规定。
所以,现有的侦查监督体制本身不严密,导致侦查权的滥用,使的犯罪嫌疑人缺乏必要的与国家公共权力相对抗的力量,那么刑讯逼供也就难以很好的监督和约束。
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侦查机关除了有侦查取证的职责外,还有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力。
这种权力使得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客观上处于一种严密控制的不公开情形之下,这时候,不仅犯罪嫌疑人的亲属、律师无法与其见上一面,就是负有检察职能的检察机关也无法对此进行监督。
因此,犯罪嫌疑人是否曾经遭到过刑讯逼供,外人根本无从知道,而遭到刑讯逼供的犯罪嫌疑人即使在法庭上以曾遭到刑讯当场翻供,他也很难提出证据加以证明,审判机关最终还是以证据不足为理由,认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机关曾做的供述是合法有效的(尽管事实上并不如此),从而做出不利于犯罪嫌疑人的判决,这客观上为刑讯逼供的发生提供了有利条件。
(三)经济和现实方面的原因
1.目前,我国国民经济实力总体上比较落后,导致物质条件上,司法投入普遍不足
经济实力的不足使得国家能够给予公安司法机关支配的资源很有限,这样一来,司法工作人员的工资和工作量就极不相称,尤其在基层拖欠工资的现象时有发生,这会挫伤侦查人员的工作积极性。
另外,侦查设备也不能及时更新,毕竟侦查破案既需要侦查人员通过自己的感官观察和思维去获取言词证据,又需要运用先进的侦查技术器材去获取物证,所以,在工作人员勘验、搜查、扣押侦查试验活动中困难重重。
由于以上两个因素直接导致侦查水平的低下,而侦查水平的低下又进一步导致侦查活动对口供的极强依赖性。
侦查机关工作人员也许正是在这种出于无奈的情况下选择了刑讯逼供。
2.部分司法人员政治和业务素质还很低
近几年来,公安机关根据办案工作的需要,增加了大批的年轻的办案人员,其中包括相当数量的侦查人员。
由于新增加的侦查员政治和业务素质低,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取供的经验少和办法少,部分侦查人员在侦查过程中受到坏人该打,不打不老实;
让犯罪嫌疑人皮肉吃点苦,只要不打伤,不打坏,不闹出人命就没关系等一些错误思想的影响,滥用侦查权力。
在他们看来“痛苦就是真相的使金石,在不幸者的皮肉中蕴藏着经验真相的尺度”。
因此,在犯罪嫌疑人不坦白供认的情况下,为了尽快突破案件,就采用刑讯逼供手段。
据法院报载:
山西省某地1990年共发生刑讯逼供案件3起,涉及公安干警8人;
1991年上半年又发生刑讯逼供案件1起,涉及干警3人。
从这4起案件涉及的11名干警情况看,具有5个特点:
年轻干警多;
非党团员多;
从其他机关调到公安机关的多;
新调入公安机关的多;
文化程度低。
近几年来,情况虽有所转变,但很不明显。
这些特点表明,参与搞刑讯逼供的侦查人员的政治和业务素质不高,确实是造成刑讯逼供的一个现实而客观的原因。
3.对刑讯逼供的违法犯罪者定罪太难
虽然我国刑法已将刑讯逼供作为一种犯罪加以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却很少有被查处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定罪太难。
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对刑讯逼供案仍然采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即举证责任由主张的“被刑讯人”承担。
被刑讯者在向司法机关控告他们曾遭受到刑讯逼供时,就会被要求提供自己曾遭受刑讯逼供的证据。
然而刑讯逼供一般是在被刑讯者的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的情况下进行的,除非刑讯行为在他们身上留下了显著伤痕、残疾甚至死亡,其他一般情况由于他们对在其身上留下的伤痕等各种证据无法及时固定,以致当他们恢复人身自由后向检察机关控告时,举证已成为一个艰难的过程。
其次,对于刑讯逼供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发生的指名问供、诱供、骗供及采取显著轻微逼供方法的,不能认定为构成刑讯逼供罪,再加上有些部门保护主义,这就为刑讯逼供的合法化打开了制度之门。
由于以上种种原因的存在使得刑讯逼供长期的存在于我国的司法实践中。
刑讯逼供的存在不仅模糊了罪与非罪者的外部差异,有违刑事诉讼的程序公正,造成了犯罪嫌疑人在审判时的翻供,以致调查取证的反复进行,浪费了大量的司法资源,而且导致了大量的冤假错案,使司法机关的形象、权威受损。
最重要的是刑讯逼供的存在使无辜者处于比罪犯更坏的境地,严重侵犯了人权。
鉴于刑讯逼供的诸多弊端,遏制刑讯逼供已成为我国建设法治社会的当务之急。
笔者以为,针对上述原因,我们可以采取以下对策来遏制刑讯逼供。
二、刑讯逼供的对策
(一)转变思想观念纠正错误认识
我国已经迈进现代的法治文明社会,尤其是我国的刑法、刑事诉讼法修改以后,以惩罚犯罪、保障人权为目标的现代刑事司法理念的建立,是对历史上司法理念的一种根本变革。
惩罚犯罪,是所有历史时期刑事司法理念所追求的共同目标,客观地讲,刑讯逼供正是这种目标下的产物。
但现代刑事司法理念同时要求保障人权,而不仅仅是惩罚犯罪。
保障人权是指保障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权利,在这里主要是指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处于被追诉的弱势地位,而在传统的司法理念当中,几乎不存在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角度去思考和行动,他们的权利极易受到司法工作人员的侵害。
根据法律平等原则的要求,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的诉讼地位应该是平等的,但在实践中却得不到很好的体现。
作为控诉一方的侦查、检察机关,都是国家机关,都有法律所赋予的强大权力作后盾。
而作为辩护一方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被追诉之日起人身权利就受到很大限制,即使有权聘请律师,现行我国法律对律师在刑事诉讼中调查取证等权利仍然存在诸多限制。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与控诉机关地位的不平等显而易见。
从传统刑法实质平等理论出发,必须赋予处于弱势地位的被追诉人更多的权利才能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平等。
修改之后的刑事诉讼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规定了较以前更为广泛的权利,不能不说是一大进步。
“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的规定成为当时刑事诉讼法修改的一大亮点。
虽然没有明确肯定无罪推定原则,但该规定吸收了无罪推定原则的精神内核则是不争的事实。
刑法、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表明现代刑事司法理念在我国的确立。
显而易见,刑讯逼供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与现代刑事司法理念的目标是相悖的,因此我们要坚决反对刑讯逼供,遏制刑讯逼供的发生,首先要转变思想观念。
思想是行动的先导,观念既是制度构建的基础,又是制度运行的驱动力。
如果不改变旧的思想观念,即使建立了完善的法律制度,司法工作人员仍然会有大量的“对策”,毕竟法律是要人来执行的,是为人服务的,是和人的利益密不可分的。
只有司法工作人员转变过去陈旧的思想观念,树立保障人权的现代刑事司法理念,刑讯逼供才可能得到根本预防,才可能保障遏制刑讯逼供的法律制度的有效运行。
另外,要消除司法实践中对刑讯逼供作用的错误认识。
要使司法人员认识到,从查清案件实体真实来看,刑讯逼供并不是促使犯罪分子如实交待罪行的最佳方法。
刑讯逼供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只会引起被追诉者的对抗心理,从而拒绝如实交待。
调查结果表明,在造成被追诉者不能如实陈述的诸多原因中,如审讯人员搞刑讯逼供;
审讯人员提问方法不妥、用词不当,有损被追诉者人格和自尊心;
被追诉者信奉“坦白从宽,牢底坐穿;
抗拒从严,回家过年”;
被追诉者有一定反侦讯和谎供经验;
审讯人员态度严厉、生硬、粗暴;
被追诉者抱有侥幸心理,想以假乱真、蒙混过关等诸多因素中,审判人员搞刑讯逼供被认为是导致被追诉者不愿如实供述的最重要的因素。
(二)完善相关法律制度
1.应确立无罪推定原则
无罪推定的基本含义是:
一个人在没有被依法证实有罪以前应推定为无罪。
我国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即表示过该内容。
但这一理念在广大司法工作人员心目中一直未得到牢固确立,这就为现实中有罪推定的盛行开了方便之门,从而也成为刑讯逼供难以禁止的隐患。
作为具有世界普遍法律文化现象无罪推定已经成为刑诉制度现代化和民主化的标志。
刑诉制度的进步是我们追求并正在实现的目标。
所以,我们放弃这一标志当然是不明智的。
为此我国必须在立法上明确肯定无罪推定原则,在实践中真正贯彻无罪推定的各项要求,并以此来教育广大司法工作人员特别是侦查人员。
只有这样才能最终消除刑讯逼供赖以存在的思想基础。
2.取消“如实回答”义务,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沉默权
取消如实回答的义务,可以相应确立使嫌疑人、被告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则。
因为所谓的强迫自证其罪,就会导致某种意义上的刑讯。
这种行为在历史上是很普遍的,马克思指出“中国法里面一定有苔杖,和中世纪刑律内容连在一起的诉讼形式一定是拷问”。
西方国家早在古希腊就允许办案人员在审问奴隶时使用刑讯,罗马法对此也有规定。
然而到了19世纪初,资产阶级等上了历史舞台,认识到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则,便逐步从法律上消除了刑讯逼供。
虽未能完全消灭,但是起“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仍值得我们借鉴。
办案人员不能用刑讯的方法迫使其开口。
在设计这一规则时,我们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陈述,自愿供述的应当在法律上规定具体减轻免除处罚的后果。
但不得以保持沉默而从严论处。
这也就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沉默权,“以权利对抗权利”,是消除刑讯逼供的重要途径之一。
国际上关于沉默权的实践中做法有两种:
积极的,司法人员必须明确告知当事人有沉默的权利;
消极的,则由法律规定当事人享有沉默权,但司法人员无告知的义务。
虽然确立积极沉默权制度目前在我国尚有较大的阻力,但是我国已签署了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批准并承诺在我国立法和实践中落实公约中的有关规定,包括沉默权规则,基于此,我们可以先确立消极沉默权规则。
3.应赋予律师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时的在场权
笔者以为,该措施正是弥补侦查监督体制漏洞最好的方法。
美国早在上个世纪六十年代的“正当法律程序革命”就创了先例:
律师有权亲自来到警察局讯问嫌疑人的现场,如果警察剥夺这一权利,那么,嫌疑人单独作的供述就失去了证明力。
法国刑诉法第118条第1款规定,“对被控告人和民事当事人进行询问或对质时,应有其辩护人在场或传唤他们,但被控告人和民事当事人明确表示不要辩护人在场的除外”。
对于违反上述规定的,其刑诉法第170条第1款规定,“行为本身及其以后的诉讼程序,不发生法律效力。
”日本刑诉法第157条第1款规定,“检察官、被告人或辩护人,可以在询问证人时在场。
”同时,在2004年日本的刑诉法修订案中,为进一步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又规定,“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嫌疑人,如果其在侦查阶段没有委聘律师的,公安机关应为其指定负有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
”
4.进一步限制侦查人员的讯问活动来防止侦查权力滥用。
具体措施有:
明确讯问所应具备的条件、侦押分离、侦讯分离、限时讯问、禁止夜间讯问、对讯问的全程录音、录像等。
在此仅以侦押分离、侦讯分离为例做一下解释。
侦押分离即将羁押犯罪嫌疑人的看守所从公安机关中分离,为了不破坏现有的侦查、控诉、审理三方格局,可将看守所划到法院管辖。
其职责仅为暂时看守犯罪嫌疑人,有保证犯罪嫌疑人不被刑讯逼供的义务,并有维护犯罪嫌疑人其他合法权益的义务。
侦讯分离即在不改变现有司法机关结构的前提下将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地点移出公安机关。
现在比较可行的是在看守所集中提讯,还可人为设置某种屏障将讯问人与被讯问人隔离。
5.应确立和切实贯彻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将被明确在刑诉法中,并贯彻实施。
该规则具体要求将看守所以外的讯问材料视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法律只要有了禁止性的规定,那么违反禁止性规定、违反程序取得的材料就不应作为定案的证据。
这一证据排除规则与禁止非公开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讯问结合起来,就能更有效的防止侦查机关在获取其他证据之前,先行刑讯逼供获取口供的行为。
6.将刑讯逼供案件的举证责任倒置。
在刑讯逼供案件的责任证明问题上,绝大多数国家推行举证责任倒置制度,即当被告人提出警察有刑讯逼供时,控方如想否定就有举证的义务。
如果他们不能提供足以让检察院或法院信服的证据,证明自己没有刑讯逼供的行为,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我国现行的刑讯案的举证方式的存在弊端已在原因中阐明,毕竟严格依法取证是法律对司法工作人员提出的要求,当其被控有违法行为时,其有义务举证,这也有利于司法工作人员在讯问时全程录音和录像的实施。
所以,我国对于将刑讯逼供案件应引入举证责任倒置,这样显然有利于保障司法公正以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三)加大司法投入
随着我国经济水平的不断提高,对司法的投入也在逐步增加,但与经济增长的速度和社会现实的需要相比,司法投入还是远远不够的,这在经济欠发达地区表现尤为明显。
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先进高新科学技术的运用,犯罪分子利用高科技手段进行犯罪呈现出范围更广、隐蔽性更强、手段更狡猾的局面,这样一来导致取证的难度不断加大,如果继续采用以往的侦查手段破案显然力不从心。
另外,伴随高新科技走进侦查环节,我们必须注意培养一批精通科技的侦查人员,使侦查机关在与犯罪分子作斗争的过程中,在保证合法和公正的前提下,永远立于不败之地。
所以,加大司法投入引进高新科技并培养精英侦查人员的直接目的就是为了提高侦查技术水平,当侦查技术达到较高水平时,刑讯逼供也就没有存在的必要了,取而代之是更好更严格的执法。
由此可见,加大司法投入显得尤为必要,而且这也是其他良好制度得以实行的基础。
总之,物质的充分保障是司法严格和公正的前提和基础,是用较小的经济代价去获得社会秩序的良好运行,从而获得更大的经济和社会效益当然是很明智的做法。
(四)强化监督
江泽民总书记曾在1997年12月25日的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上指出:
“依法治国是在党的领导下进行的。
……政法战线在推进依法治国中居于重要的地位,负有重大的责任。
各级政法委员会,作为党对政法工作领导的职能部门,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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