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裁决对案外第三人利益侵害及防止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 文档编号:17705952
- 上传时间:2022-12-08
- 格式:DOCX
- 页数:7
- 大小:22.49KB
仲裁裁决对案外第三人利益侵害及防止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仲裁裁决对案外第三人利益侵害及防止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仲裁裁决对案外第三人利益侵害及防止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7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二、仲裁裁决侵害第三人利益的原因分析
(一)仲裁协议的相对性与仲裁裁决对世性的矛盾使仲裁裁决侵害第三人利益成为可能
1.按照传统的仲裁理论和我国的法律规定,仲裁庭对纠纷的管辖权来自于当事人的合意授予,以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为前提。
仲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协议,具有合同的相对性的特点,不能约束第三人。
而且仲裁协议代表了双方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意愿,仲裁协议不能代表第三人的意愿,第三人不能加入到该仲裁中来。
因此,在仲裁中不存在类似于诉讼中的第三人制度。
2.虽然仲裁协议具有相对性,第三人无法参加仲裁,但是仲裁裁决却具有同法院生效判决相同的效力,该裁决不仅对于仲裁双方当事人来说是具有终局的效力,对于第三人来说同样也是有效的。
《仲裁法》62条、《民事诉讼法》237条均规定,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规定,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可见,仲裁裁决同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一样,有既判力、拘束力和执行力,而且仲裁庭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所作出的裁决对案外人今后的诉讼或仲裁还具有一定程度的预决效力。
(二)仲裁的自治性特点使仲裁裁决更容易出现侵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
一方面,与案件争议标的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被排斥在仲裁程序外,无法发表意见,提供相关事实证据;
另一方面,仲裁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方式,具有高度的自治性,更容易被当事人操纵。
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有权选择仲裁员、选择仲裁庭的组成形式、选择所适用法律和仲裁规则等,而在诉讼中,这些完全要按法律规定或要由法院来决定,当事人只能服从。
举例来说,如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不开庭,直接通过书面审理作出裁决,而诉讼普通一审程序按法律规定都要进行开庭审理;
裁决依当事人要求可以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而这在诉讼中的民事判决书或民事调解书,则不会接受当事人要求,不写明争议事实和理由。
仲裁的这些自治性特点都导致仲裁裁决极易使第三人权益被有意无意地侵害。
(三)当事人与仲裁员的个人因素
当事人故意或过失以及仲裁员的个人经验等因素。
例如,根据我国仲裁法的规定,从事仲裁、律师、审判员工作满八年的或者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的人员都可以受聘为仲裁员。
而这些仲裁员的个人经历不同、实践经验不同,导致在仲裁结果可能涉及第三人利益的时候,往往会作出不同的判断。
以笔者了解的两个仲裁案为例,这两个案子都涉及合资合同转让后原合同双方当事人又起纠纷。
而这两个纠纷中由于某种原因,当事人均不希望让第三方知晓仲裁情况。
在第一个案件中,原合营企业的外方投资者要求中方继续履行合资经营合同,这个案子的仲裁员以前是法官,有很丰富的司法经验,他马上意识到这其中可能涉及到第三方,即合资合同受让方的利益,于是要求双方当事人提交第三人的联络方式,提交第三人就合同状态的书面证明。
在这种情况下,仲裁申请人主动申请撤回了仲裁申请。
而在第二个案件中,仲裁员是个学者,秉承仲裁中无第三人的理念,在庭审中明确知道第三人已根据政府意见介入了合同的履行的情况下,没有向相关第三人调查情况,更没有向政府了解情况,根据申请人主张的事实和被申请人的承认,裁决双方继续履行合资经营合同,并且在裁决书中确认后来的外方投资者与中方投资者签订的合资经营合同无效。
三、如何保障仲裁案外人权益
(一)仲裁庭应正确并充分行使权力
仲裁是当今国际上公认并广泛采用的解决争议的重要方式之一。
在我国,随着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和对外开放的深入,仲裁也正在成为一种越来越重要的商事争议解决方式。
然而,仲裁机制犹如诉讼机制以及其他化解纠纷的机制一样,也在一定程度上面临着被滥用的局面和情势。
仲裁的目的和特点使得仲裁有被当事人恶意利用的可能。
仲裁的目的不是为了发现绝对真实,而是为了解决纠纷。
仲裁员一般不主动发现真实。
此外,仲裁自主性原则赋予当事人比在诉讼中更广泛的自治权,当事人也很容易据此通过选择不公开审理、独任仲裁员、调解等方式,恶意串通,骗取一个侵害第三人利益的裁决书或调解书。
考察仲裁制度的发展历史,我们会发现,仲裁立法始终力图在保护当事人自治权和维护法律的统一性和公正性这一对矛盾之间寻求平衡。
随着仲裁制度的发展,恶意仲裁、滥用仲裁权的现象不断出现。
因此仲裁法在保护当事人自治权的同时,应当适当强化仲裁庭的权力,对当事人的自由进行一定的限制,以维护法律的统一性,保障仲裁制度的良性发展。
1.仲裁庭应尽职行使调查权
《仲裁法》第43条,“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可以自行收集。
”仲裁庭虽囿于仲裁协议的自治性,不能随便追加第三人或允许第三人参加仲裁,但是由于当事人举证能力的局限以及恶意隐瞒证据事实的可能,为了使仲裁裁决能够公正客观的作出,为了避免仲裁裁决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或侵害第三人利益,仲裁庭应当主动行使调取证据的权力。
关于仲裁庭的调查取证,仲裁庭实际可以作很多工作,例如:
有些时候,合同的转让、合同的履行明确需要第三人证人证言的,仲裁员可以根据情况要求双方提交第三人的证人证言,或提供第三人联系电话或联系人,如果仲裁庭怀疑该裁决可能侵犯了案外人权益,仲裁庭应当要求双方当事人提交相应的权益的证明。
2.应当确立仲裁庭对调解协议与和解协议的审查权
和解裁决(合意裁决)是指仲裁庭根据仲裁当事人在仲裁开始前或仲裁过程中达成的和解协议或者经仲裁庭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所做的“裁决”。
①为了避免或减少和解裁决的风险,仲裁庭在根据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作出裁决前有必要对协议进行实体审查及合法性审查,以确认协议的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会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案外人利益。
《仲裁法》对仲裁庭的审查权未做明确规定,现行的贸仲规则,即《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2版)》对此问题作出了一定的调整,该规则第45条规定,“当事人在仲裁程序开始之前自行达成或经调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据由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仲裁协议及其和解协议,请求仲裁委员会组成仲裁庭,按照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仲裁裁决。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组成仲裁庭,按照仲裁庭认为适当的程序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
”
在此可以对比一下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和国外仲裁机构仲裁规则的相关规定。
《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30条第
(1)款规定:
“如果在仲裁程序中当事各方和解解决争议,仲裁庭应终止仲裁程序,而且如果当事各方提出请求而仲裁庭并无异议,则应按和解的条件以仲裁裁决的形式记录此和解”;
国际商会仲裁院《仲裁规则》第26条规定:
“若当事人在案件按第13条之规定移交仲裁庭后达成和解,经当事人要求并经仲裁庭同意,应将其和解内容以和解裁决的形式录入裁决书”;
示范法和仲裁规则均给予仲裁庭对和解协议进行审查和酌情处理的权利和自由度,笔者认为这种规定是必要的,除了授权的作用,它也可以提醒仲裁庭注意和解裁决可能蕴含的风险。
我国仲裁法和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应该考虑作出相应的修改。
比如将《仲裁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修改为“……,仲裁庭如无异议可以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
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还可以规定更详尽的程序,比如:
“对于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仲裁庭可以进行审查。
如仲裁庭认为必要,仲裁庭可以提出修改意见或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关证明。
如果当事人没有合理理由不接受仲裁庭的修改意见或不提供证明,仲裁庭可以拒绝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
②
(二)对仲裁裁决明显超审超裁涉及第三人利益,人民法院应强化司法监督权。
我国司法机关对仲的监督制度,包括撤销仲裁裁决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
但依现行法律只有仲裁的当事人和被申请执行人有权向司法机关提出上述申请。
在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个复函中③,否定了案外第三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的分析意见中指出,“对赋予案外第三人撤销裁决的申请权必须慎重,否则易产生审判权过多干预仲裁权的现象,不利于仲裁裁决的稳定性和仲裁工作的发展。
案外第三人可以根据与当事人之一签订的仲裁条款另行提起仲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④
从理论上说,法律似乎提供给了第三人通过其他方式获得救济的途径,但是,从实际司法实践看,在前一个裁决已作出并生效的情况下,第三人通过其他途径维护其合法权益很难行得通。
如前文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规定,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现实中,根据这条规则,如果已受仲裁裁决侵害的第三人另行提起诉讼或根据他与原仲裁当事人一方的仲裁协议提起新的仲裁,维护自己的利益时,原仲裁当事人一方往往会利用该证据规则进行对抗。
因此在第三人提起的仲裁或诉讼中,往往会面临败诉的风险。
以上文最高法院做批复的案子为例,该仲裁案第三人曾根据其与一方当事人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对于前一个仲裁对本案的效力问题,新的仲裁庭面临非常困难的选择,该第三人在明确意识到新的仲裁庭并不会作出对其有利的裁决的情况下,不得不选择撤回仲裁申请。
可见仲裁裁决如果超审超裁不仅可能直接侵害案外第三人的利益,如果该裁决不被撤销或否定,还将影响到以后相关的仲裁或诉讼,一律由第三人通过重新仲裁或诉讼维护自己权利的想法很多时候是过于简单了。
因此我们还有必要讨论第三人有无权利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问题。
设想一下,如果仲裁裁决对于双方的非法权利进行了合法性确认,或仲裁裁决侵害的不仅仅是第三人利益,同时也侵害了社会公共秩序,双方当事人不会有任何一方申请撤销,在这种情况下,是否可以允许第三人提起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呢,从实际情况看,在某些情况下,允许受侵害第三人请求撤销仲裁裁决,可能是最合理,也最公正的途径。
因此,我们认为可以用最高院批复的方式,先针对个案,在特定情况下,允许受侵害第三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然后经过司法实践的不断检验和丰富发展,最终在立法或司法解释上形成允许第三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一般规则。
(三)在仲裁法中增设仲裁第三人制度
以上笔者从完善仲裁庭行使仲裁权、法院行使司法监督权的角度探讨了对仲裁案外人的权益保护问题。
而目前,对于这个问题,理论和司法实务界呼声最高的思路是借鉴诉讼第三人制度,建立仲裁第三人制度,即通过在一定条件下允许同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参加到仲裁程序中来,陈述自己的要求和主张,彻底查明案件事实,防止仲裁当事人恶意通过仲裁骗取有既判力的裁决,损害第三人的利益。
下文笔者将对该制度进行评介并发表自己的一些看法。
1.学界理论主张
关于利害关系第三人参加仲裁,学界提出了许多主张,兹简要列举如下:
(1)借鉴民事诉讼法第三人制度,将仲裁中的第三人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对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其对双方争议的标的享有实体权利,仲裁庭应依其申请允许其参加仲裁活动,无论其与仲裁当事人是否订有仲裁协议,仲裁当事人是否同意,都不影响其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到仲裁程序中来;
对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凡其与仲裁当事人一方订有其他仲裁协议且符合第三人条件的,仲裁庭均可追加;
没有仲裁协议的,则不可追加。
⑤
(2)借鉴国外立法,出现了分别从程序和实体法规制第三人参加仲裁的两个进路。
①直接设定第三人参加仲裁的程序要件。
借鉴荷兰、比利时和日本等国的立法先例,建议在立法上直接规定第三人加入仲裁的程序要求。
⑥涉及的问题包括:
第三人参加仲裁是否只需要获得仲裁庭的同意,还是也要征得仲裁当事人的书面同意;
第三人是否可以主动申请参加仲裁,还是必须等待仲裁庭的通知;
仲裁庭是否有权主动追加第三人等。
②依据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理论确定第三人参加仲裁的根据和范围。
由于仲裁程序的启动,仲裁庭的权力都来源于当事人的仲裁协议,仲裁排斥第三人从根本上说也是由于其不是仲裁协议的当事人。
因而这种思路从突破仲裁协议的效力角度出发,借鉴了美国的一些判例法原则,如“禁反言原则”、“揭开公司面纱原则”,通过考察仲裁第三人与仲裁协议的联系,以及在包括有仲裁条款的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来确定仲裁第三人的条件。
⑦有的研究者更进一步一般地探讨了仲裁协议效力扩张至第三人的各种情况。
⑧
2.我国目前的有关突破性规定
(1)第三人参加仲裁在实体规定上的突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八条、第九条分别规定了仲裁协议对当事人合并、分立后的继受人、自然人死亡后的继承人、债权债务的受让人有效,除非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时另有约定,或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
即未在仲裁协议上签字的第三人因承继了合同中一方当事人的主体地位而获得了仲裁协议当事人的地位,应当受到仲裁协议的约束,可以以当事人身份主动提起或被提起仲裁。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此外,该第三人同样完全有可能主张自己受仲裁协议效力所及,加入到当事人已经开始的仲裁中。
如第三人虽然经合同转让已经承继当事人一方的权利义务,但原合同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要求仲裁庭裁决一方仍然向另一方履行合同。
因此,解释的规定为仲裁协议效力所及第三人参加仲裁提供了路径,有利于形成对仲裁利害关系第三人的正当保护。
(2)第三人参加仲裁在程序规定上的突破。
我国《仲裁法》、现行的贸仲规则和北仲规则均未规定仲裁协议之外的第三人可以参加仲裁。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50条规定:
“对当事人的仲裁请求或反请求,当事人以外的利害关系人如认为案件处理结果同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经与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并经仲裁庭同意,可以申请作为当事人参加仲裁。
这条规定,可以看作是我国在仲裁第三人问题上的一个重大突破,为仲裁协议之外的第三人参加仲裁提供了可能。
但该规则对第三人参加仲裁规定了较为严格的条件。
第三人需征得当事人和仲裁庭的双重同意,这样在预防当事人恶意仲裁问题上,这条规定的作用显得比较有限。
3.立法建议
通过上面对我国目前有关仲裁规则成例和司法解释制定情况的介绍分析,我们发现,从程序和实体上保证利害关系第三人参加仲裁的规定在我国都已初露端倪。
笔者认为为了保护利害关系第三人,同时维护仲裁制度的特性,在将来仲裁法修订时应当将两者相结合,将程序上允许第三人在仲裁当事人和仲裁庭同意下参加仲裁作为第三人参加仲裁的一般条件,同时可以允许在一些特定情况下,因仲裁协议效力扩张所及的第三人无需经仲裁当事人的同意,启动仲裁或加入到当事人的仲裁中。
这样既不破坏仲裁程序必须以当事人的仲裁协议为前提的原则,又能实现未在仲裁协议上签字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自主地决定启动或加入到当事人仲裁程序中,免受仲裁当事人恶意侵害的目的。
当然,这些仲裁效力扩张所及的第三人的情形和种类需要立法作出明确规定,未有明确规定的,暂不可以据此参加仲裁,否则有可能冲击正常的仲裁秩序。
四、结语
仲裁第三人问题牵涉到仲裁当事人、第三人、仲裁庭、法院等多个主体,涉及多种法律关系,关涉许多重大的程序法理论问题。
本文作者由于时间和精力有限,仅结合自己的经验发表了一些粗浅的看法,并从完善仲裁庭行使仲裁权、法院行使司法监督权、赋予第三人参加仲裁的实体、程序权利等方面做了些立法建议的探讨。
如果这些粗浅的探讨能让更多的理论和实务界人士关注仲裁中的第三人权益保护问题,则笔者将不胜欣慰。
注释:
①谢石松主编.商事仲裁法学[M].北京:
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
265.
②董纯钢,董莉.论和解裁决——特别述及和解裁决的风险及其防范[A].仲裁与法律(第100辑)[C].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6,1:
121.
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崇正国际联盟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复函(2001年9月28日民立他字第36号).
④候建军.关于案外第三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请示与答复[A].立案工作指导与参考[C].北京:
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1:
141.
⑤刘传慕.对仲裁庭追加第三人的法律分析[J].人民司法,1998,9:
27-28.
⑥席涛.论仲裁中的第三人问题[J].仲裁与法律,2004.
⑦谭兵主编.中国仲裁制度的改革与完善[M].北京:
人民出版社,2005:
214-227.
⑧孙兆秋.仲裁条款对合同第三人的效力[J].北京仲裁,2005(04).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仲裁 裁决 第三人 利益 侵害 防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