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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位论文医疗纠纷与举证责任
引言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治观念的树立,公民的法律意识正在逐步增强,患者权利意识的增强及法制观念的逐步提高。
权利意识的增强促使受到医疗事故侵害的当事人据理力争,大胆地运用法律武器,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现行医疗管理体制混乱,医务人员素质良莠不齐,加之现代医学的局限以及患者自身客观或主观诸多因素的影响以及我国现今医疗行业的客观情况,使医患矛盾成为社会的热点和难点。
医患关系的和谐取决于多种因素,完备的法律制度及其良好的运行是其重要方面。
根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人民法院在处理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
即“谁主张,谁举证”。
而在医疗事故赔偿的案件中,患者的确存在举证方面的障碍。
为平衡当事人利益,更好地实现实体法保护受害人的立法宗旨。
自2002年4月1日起实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于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确立了“举证责任倒置”的分配原则。
患者将不再承担对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以及医疗过程有无过错的举证责任,而改由医疗机构来承担。
本文从医疗纠纷本身着手,通过对我国医疗纠纷诉讼中举证责任的适用进行分析,及对中外医疗纠纷诉讼中举证责任的立法相比较,提出了关于我国医疗纠纷诉讼中举证责任立法的一些建议。
一医疗纠纷与举证责任概述
(一)医疗纠纷概述
1.医疗纠纷的概念
作为一类纠纷的指称,医疗纠纷并不存在着一个确切的法律定义,学者们对其含义的理解也没有得到统一。
有的学者认为,医疗纠纷是指患方认为医方在诊疗护理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并导致不良后果的发生,要求医方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或侵权赔偿责任而发生的纠纷。
[1]有的学者认为,医疗纠纷,泛指患者或其法定代理人与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在形成了医疗法律关系的基础上,就医疗行为的需求、采取的手段、期望的结果及双方权利义务的认识上产生分歧,并以损害赔偿为主要请求的民事纠纷。
[2]总之,关于医疗纠纷的涵义有许多说法,笔者认为医疗纠纷是指患者或其亲属认为医疗单位或者医疗人员所提供的诊疗护理服务有过错并造成患者人身、财产、精神损害的后果而与医疗单位或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事故监管鉴定机构之间产生的争执。
目前,根据我国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医疗纠纷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医疗事故侵权行为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案件;另一类是非医疗事故侵权行为或者医疗事故以外的其他原因而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案件。
虽然这两类案件都与医疗行为有关,但是发生的原因不同,前者致害的原因以构成医疗事故为前提,而后者致害的原因是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其他医疗过失行为。
[3]
2.医疗纠纷现状
20世纪90年代后期,全国各地的医疗纠纷呈现数量持续上升甚至膨胀,类型结构趋于复杂多样,诉讼案例数量剧增等新的变化趋势,医疗纠纷急剧增多,严重影响了医患关系的和谐。
我国医患关系日趋紧张,医疗纠纷不断增多,并严重影响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据卫生部办公厅信访处的统计,2005年上半年,到卫生部上访反映医疗纠纷和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服的上访者分别占上访总批次、总人次的61.82%和35.53%。
[4]医患关系紧张已成为当今中国主要社会矛盾之一,人们为缓解医患矛盾进行了各种努力。
然而令人遗憾的是,近年来,医患关系并未按照人们的努力和期望的方向发展,医患矛盾依旧,暴力事件仍不断发生。
事实上不仅在我国,即便在科学技术非常发达的国家,近些年来的医疗纠纷也是呈日益增长的趋势。
据美国医学研究院的一份报告统计,美国每年死于医疗事故的人数达4.4万至9.8万,超过了因车祸、乳腺癌和爱滋病死亡的人数之和,每年造成的损失估计高达290亿美元。
仅错开处方药这一项,每年就夺去7000多人的生命。
而在我们的邻国日本,一些医院最近连暴医疗事故丑闻案,令患者苦不堪言,甚至对医院忘而生畏。
在德国类似的情况也时常发生。
[1]
(二)举证责任概述
1.举证责任的内涵
自罗马法以来就有举证责任的概念,它最早的含义是指主观举证责任,即当事人负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的责任。
主观举证责任是从当事人举证活动的角度进行分析,反映了举证责任的诉讼内容。
但是,它不能解决当事人对其主张已提供证据,但事实仍然真伪不明时,法官应如何裁判的问题。
1883年,德国法学家尤理乌斯格拉查首先提出客观举证责任的概念,即在事实真伪不明时,由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诉讼的后果。
举证责任这一含义从争议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法官如何适用实体法的角度进行分析,反映了举证责任的实质。
目前,举证责任包括主观责任和客观责任的观点已为各国司法界普遍接受。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精神,我们也可以这样简单地理解为:
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出证据并加以证明的责任。
它的内容包括:
一是行为责任,就是由谁来举证;二是后果责任,就是举证不能或举证不足的后果究竟由谁来承担。
具体来说就是: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出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证据应该加以证明,以表明自己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若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不能提供证据或对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将可能导致法院对自己的不利判决,即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
2.举证责任的法律特征
我国著名法学家、民事诉讼法学的权威学者江伟认为举证责任的法律特征包括:
首先,举证责任既是当事人在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所承担的一种不利诉讼结果的风险,也是法院在事实真伪不明时的一种裁判规范。
对当事人而言,待证事实真伪不明,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诉讼结果的风险,或称之为负担;其次,举证责任是法律抽象加以规定的责任规范,不会因为具体诉讼的不同或当事人的态度不同而发生变化。
证明责任的分配或承担在诉讼发生之前就存在于法律之中。
只是在案件的审理中,出现了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它的作用才表现出来。
因此,证明责任是法律预置的规则;再次,证明责任只有在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才适用。
案件事实能够被证实或被证实的不能依据证明责任进行裁判。
[1]
二医疗纠纷诉讼中的举证责任
(一)我国医疗纠纷中的举证责任
1.我国医疗纠纷中举证责任的适用
医疗行为所引起的医疗纠纷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但因医疗行为以外的原因所引起的医疗机构与患者之间民事纠纷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
举证责任倒置是基于法律规定,将通常情形下本应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一般是原告)就某种事由不负担举证责任,而由他方当事人(一般是被告)就某种事实存在或不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该方当事人不能就此举证证明,则推定原告的事实主张成立的一种举证责任分配制度。
在一般证据规则中,“谁主张谁举证”是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而举证责任的倒置则是这一原则的例外。
对于医疗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纠纷,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在此解释出台之后,很多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均认为只要是患者到医院就医时与医疗机构所发生的纠纷,患者不需要承担任何证明责任,即所有的证明责任均由医疗机构承担。
此种理解是片面地、错误地。
在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中,实行的是举证倒置原则,即先由患方就医疗行为、医疗损害承担举证责任,而后由医疗机构就其无过失和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间无因果关系从而不构成医疗事故承担举证责任。
据此,必须注意两点:
首先,举证责任倒置仅适用于因医疗行为所引起的侵权诉讼,对于非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和因医患合同违约的诉讼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原则;其次,举证责任倒置仅适用于就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是否存在医疗过错的范围内。
对于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中的其他问题,仍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
患者到医院去就医,除与医疗机构发生医疗纠纷外,还可能存在其他民事纠纷,医患之间其他民事纠纷,亦称非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对诊疗护理服务活动即医疗行为本身没有争议,但发生与相关的其他民事纠纷,主要有医疗欠费纠纷、医方侵犯名誉权、肖像权的医患纠纷、因产品不合格产生的医患纠纷(例如某医院使用了具有合格证书且使用前经过检测正常的不合格心脏起搏器致人损害就不是医疗纠纷)等,它们的案由分别属于债务纠纷、名誉权纠纷、肖像权纠纷和产品质量纠纷,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
[1]上述医患之间发生的纠纷不是因医疗诊疗技术行为所引发地,因此,不适用前述最高院司法解释第四条第(八)项的规定,仍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规定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
所以,医患双方之间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所引发的非医疗行为所导致的其他民事法律关系的纠纷,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
2.关于我国医疗纠纷诉讼中举证责任的一些看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已于2002年4月1日正式实施。
其中规定:
“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这是我国第一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把医疗领域的侵权行为纳入过错责任范畴。
只要患者提出侵权事实和理由,医疗单位就必须负担举证责任,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和侵权,否则承担不利法律后果,这种负担举证责任的方式在民事法学上称作“举证责任倒置”。
此规定听起来似乎加重了医疗单位的举证责任,降低了医患纠纷的诉讼门槛,使患者更容易成功起诉医院。
然而,情况并非如此,医疗诉讼本质问题没有因此而改变。
(1)没有加重医疗机构的负担
对因果关系和医疗过失的认定,涉及医学领域中的专门问题,一般都要通过鉴定才能认定。
因此在这样的情形下,医疗机构所需要做的,不过是申请鉴定、启动鉴定程序。
这种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倒置”,对医疗机构而言并没有过重加重其负担,也不会出现所谓“举证责任之所在,即败诉之所在”那样一种证明责任分配的风险。
所以,在医疗侵权证明责任负担的问题上,不能过分夸大其“举证责任倒置”的作用。
无论哪一方当事人负责举证,最终都有赖于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或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
新规定理论上将鉴定申请人由患者变成了医疗单位,改由医院首先主张医疗事故鉴定或司法鉴定,对医疗诉讼的程序产生一定影响,但对诉讼实体几乎没有影响,而决定诉讼胜败的根本因素在于诉讼实体部分,即有证明力的医学和法律事实。
(2)患者仍需负担部分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倒置”并不意味着患者完全无需举证。
患者应当承担初步举证责任,在医疗侵权损害赔偿诉讼中,患者应当对其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成立,负有初步的举证责任。
即原告应当首先证明其与医疗机构间存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接受过被告医疗机构的诊断、治疗,并因此受到损害。
如果患者不能对上述问题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请求权是不能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
换句话说,患者仍需就医疗行为和损害结果的存在提供证据并加以证明。
患者要想起诉医院,必须掌握符合立案的证据材料。
(3)应考虑举证的可能性
“弱者”的概念不是绝对的,它取决于双方对信息的掌握程度。
“举证责任倒置”保护的是在证据获得能力上的弱者。
根据举证责任分配的原理,举证责任之公平分配应考虑举证的可能性,这种可能性是由证据与当事人距离的远近决定的。
由于医疗过程的高度技术性和信息的不公开性,作为患者的原告距离证据来源较远,取到证据的可能性甚微,如果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作为原告的受害人几乎注定要败诉。
相反,作为被告的医方,在医疗过程中保有全部的医疗行为的证据,诸如病情诊断、手术记录之类的材料,因此由持有证据的医方对过错事实承担举证的责任,更有利于查清事实。
(4)医患双方应当更多地进行沟通
医患双方应当更多地进行沟通、对话,而不是人为地设置障碍。
患者对医方的抵抗情绪,很大程度上来源于我国医疗服务的不规范化。
在加入WTO后,我们的医疗市场更加开放,如果医方抱着消极的态度,将对我国医疗事业的整体发展不利。
诚然,医疗行为必定伴随着风险,但是双方的沟通可能促使这种风险的大大降低。
具体说来,医方应当在严格遵守医疗规章制度的基础上,争取与社会各界沟通,并如实告诉患者或其家属病情诊断和处理过程,给予对方必要的信息,而作为患者,也应当对医护人员多一份理解与协助。
(5)新规定的执行还需要一段时间的磨合
我国至今尚未建立起完整统一的医学法律体系,调整医患关系的多为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单位规定,其中某些条文相互冲突,导致司法审判难求法律依据,甚至造成法律盲区。
另外,全国各地、各级法院的司法实践不尽相同,执行新规定需要一定时间的探索和尝试,不可能立竿见影。
我国缺乏有效的医疗事故保险体制,医疗风险直接转嫁到医疗单位,导致医患纠纷日益激化,医疗诉讼也逐渐增多。
如果不解决医疗体制中存在的其他问题,患者的维权行动依旧艰难,不容我们盲目乐观。
(二)国外医疗纠纷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
1.我国与德国和日本关于医疗纠纷举证责任分配的立法比较
我国与德国和日本同属于大陆法系,在实体法及程序法的规定尤其是立法理念上有诸多相同、相通之处,因此,这两个国家在诉讼程序中如何分配举证责任,对我们有很强的借鉴意义。
在德国,一般的民事诉讼当中,诉讼双方的证明责任的分配是以表见证明这一原则为前提的,在适用表见证明的情形下,被告方当事人所负担的责任,是证据提出责任,若未能提出反证,并非当然依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而败诉,须视法官本于心证的程度如何而定,如果法官依据原告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依据自由心证仍不能对案件的客观情形予以判断,则此时,法官会依客观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对负担本证责任当事人为败诉判决,因此,在一般的民事诉讼中,德国法院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与我国有相通之处;在医疗纠纷诉讼程序中,德国司法实务上施行有限制的举证责任倒置,此点与我国现行的只要是因医疗行为所引起的侵权纠纷就施行完全的举证责任倒置是不同的,之所以说德国司法实务上施行有限制的司法实务是因为,在德国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中,举证责任倒置须有两个前提,首先,须有重大诊疗过失存在。
所谓重大诊疗过失,是指明显地违反医学界所公认地规范为前提。
其次,诊疗过失必须具有足以引起所生伤害的性质。
因此,德国在医疗纠纷诉讼程序中施行的是有限制的举证责任倒置,与我国现行的只要是因医疗行为所引起的侵权纠纷就完全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证明责任是不同的。
在日本的民事诉讼当中,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是以大概推定这一原则为前提的,所谓大概推定原则,可以用一个案例来解释:
某人到医院注射疫苗,但因医生误将甲种疫苗当作应给患者注射的乙种疫苗对患者进行了注射,造成了患者抽搐,则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仅需自身存在抽搐这一损害后果,以及如若医生没有错误注射疫苗自己不会抽搐进行举证,则此时法官会依此推定医生存在过失,医生如果不能够证明没有错误注射,或错误注射是由其它不可归责于自己的原因所引起的,则会承担败诉的后果。
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诉讼程序中,司法实务也是依据此原则作为医患双方举证责任分配的指导原则。
根据大概推定的概念可以看出,大概推定原则的目的,在于减轻被害人的举证责任,但是,减轻被害人的举证责任,并不等于举证责任倒置,因此,在日本司法实务界,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所引发的诉讼程序中,其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也不是举证责任倒置。
2.我国与美国医疗纠纷举证责任立法比较
除德国和日本两国以外,在美国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中,也并不完全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证明原则,而是法官依据案件情况决定举证责任的分配,至今美国有34个州运用事实本身说明过失这一原则减轻了患者的举证责任。
目前,在国外仅对手术器械遗留在患者体内这类案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
(1)责任负担的分配不同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实施前,我国医疗侵权诉讼一直适用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规定》实施以后,我国医疗事故诉讼的举证责任由医院承担,因此,在这类诉讼中,患者只须证明曾在医疗单位就医并存在损害结果,而医疗机构则应当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这一变化调整了以前诉讼程序中的不平等因素,更大限度地维护了“公平”原则,更好地体现了法律保护受害人的立法宗旨。
美国法院在审理医疗诉讼案件时,作为原告的患者必须提交证明医师存在过失的初步证据,一般需要提供专家证言,尔后才能将案件提交陪审团进行审理。
因此,在通常情况下,美国对于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仍是采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
(2)立法目的与思想的一致
虽然从表面看来,中美两国对这类诉讼举证责任的法律规定是相反的,但从立法思想来看,都是为了同时保护医生和患者的利益,都是把患者和医生的关系看成服务和被服务的两个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他们的合法权益同样受到法律保护。
在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中,在美国规定由诉讼提起方承担举证责任是与其公民知情权受保护的程度,法律意识及基本医疗知识的水平分不开的,在中国,由于对患者知情权保护不充分,加之患者法律意识较差,基本的医疗知识也有所欠缺,为了保证作为平等法律主体的医患双方的最大利益,必须由医疗机构承担举证责任,才符合法律所要求的公平原则。
两个看来截然不同的规定,其实是建立在相同的立法思想基础上,其保护医患双方的共同利益的实质确是相同的,即;把医患双方看成是处于平等法律地位的两个主体,受到法律的同等保护,以最大限度地去实现公平。
如前所述,日本、德国这两个国家与我国同属于大陆法系,在实体法及程序法和立法理念上,三国均有相同、相通之处,并且在私法领域内,两国在立法技术诸多领域相对于我国来讲是走在前列的,德国、日本及美国均不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诉讼程序中规定完全的举证责任倒置,而是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证明责任分配的做法,是值得我们深思地。
三对医疗纠纷举证责任立法的建议
公平是举证责任的第一原则,其次才是平衡原则,也就是说公平这一民法理念在举证责任分配时是应当首先考虑的因素。
在公平原则的指导下患方做为原告应对医疗侵权的发生负一定限度的举证责任,其后再发生举证责任的转移,而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最大限度地免除了患方的举证责任,对医方太不公平。
在司法实践中,曾出现患方保存的门诊病历遗失或者拒绝提供以及患者抢夺医院保存的病历资料等情况,造成医疗机构举证困难。
此时如果认定医疗机构不能举证其行为是否存有过错及因果关系问题,而令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有失公平。
[1]实行有限制的、严格的举证责任倒置,有利于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
在此提出一些关于我国医疗纠纷诉讼中举证责任立法的建议。
具体来说有:
(一)对医方不应简单地适用举证责任倒置
我们常常可以听到这样的观点:
医务人员掌握专业知识、证据又在医生手中,患者在整个医疗活动中虽然可以感觉到自己受到了伤害,但由于知识的欠缺和证据的缺乏根本无法证明这一点,可能是基于这种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在分配举证责任时,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了占“绝对优势”的医院,对这种做法笔者是有异议的。
因为举证责任的分配平衡只是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之一,事实上举证责任最重要的原则在于公平!
医学科学是一门仍处在不断发展之中的科学,其自身仍然存在许多说不清、道不明的情况,加之患者自身客观或主观诸多因素的影响以及我国现今医疗行业的客观情况,“一刀切”的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证明分配原则恰恰是对公平原则的破坏、增加医疗机构的责任,影响医务人员对医学新知探索的积极性。
近两年出现了一些医生为避免医疗风险带来的医疗纠纷以及各种损失,开始避免或拒绝提供部分高风险的医疗服务项目,越来越多的医务工作者也因害怕自身权益得不到保障而采取自卫性医疗行为,如让病人做许多原本没必要的收费昂贵的高科技的检查,增加了各种医疗会诊、转诊、化验检查程序,从而导致医疗费用的大幅度上涨,也给有限的医疗卫生资源造成了浪费。
再有就是一些医生不愿做难度高风险大的手术,变手术治疗为保守治疗,使医生对新的医疗技术不能勇于追求和探索,这也将影响医学科学的发展。
同时也更加深了医患之间的矛盾。
在司法解释中要求医疗机构就过错和因果关系举证的做法有可能鼓励患者诉讼,甚至有可能导致一些人滥用诉权,这种负面的影响不容忽视。
虽然笔者也认为从世界的潮流来看在特定的情况或事件中加重医方的举证责任是一个趋势——此点在德国医疗纠纷诉讼中已有体现,但是,制度的优化须有一个渐进地过程,不可一蹴而就,笔者认为,涉及医疗技术行为不能简单地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和过错推定原则判案。
应根据医疗的特殊性、风险性和个体的差异性、医学的许多不可认知性,在由一般的医疗诊疗行为所引起的侵权纠纷诉讼程序中采用原、被告就其自己的主张共同举证责任。
原告举证被告的过错,被告举证自己无过错,由法官根据证据来源、真实性等等来进行判断是非,公正判决。
如果双方都存在不能举证或不能完全举证,各自应按不能举证比例承担败诉责任;在因重大诊疗过失行为所引起的侵权纠纷诉讼程序中,则借鉴德国司法实务界的做法,施行有限制的、严格的举证责任倒置。
(二)患方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这一司法解释颁布后,许多患者产生了误解,认为只要因医疗技术行为所引起的侵权纠纷,患方不负担任何举证责任,均由医院举证。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大法官在2003年3月26日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指出:
“当前有些同志对此规则还存在片面理解或者误解,甚至误导。
因此,我在这里重申:
对医疗行为引起地侵权诉讼,司法解释规定地只是部分举证责任倒置,即涉及医方是否有医疗过错、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负有举证责任。
如果医方已尽到自己的职责,是能够通过正确行使举证权利而得到法律保护的。
至于患方与医疗机构之间是否存在医患法律关系,患方是否存在损害事实、是否存在实际损失、损失多少等,举证责任均在患方。
只有患方提供地证据达到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地起诉条件,人民法院才予立案受理。
经过审理,只有患方对其负有举证责任地“正置”部分的事实提供了充分的证据,由医方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才有意义,否则,应当依法驳回患方的起诉和诉讼请求。
”因此,由黄松有大法官的讲话可以看出,即便是因医疗技术行为所引起的侵权纠纷,也不等于患方不负担任何举证责任。
对于提请诉讼的患者当事人仍要有强烈的证据意识和风险意识,诉讼本来就是双方当事人就同一侵权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请诉讼,并就此请求共同举证、质证,以证明其事实存在的过程。
具体来说,患者应该积极收集和保留就诊事实、损害后果以及损害程度方面的证据,如保留好有关挂号证、收据,主动从医疗机构复制记录了患者的症状、体征、病史,辅肋检查结果和医嘱等客观情况的资料包括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理资料等。
[1]
“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确实增加了医院的举证责任,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患者就不需要承担举证责任。
实际上,根据医患双方对证据掌握的多少,应该合理地分担医患双方的举证责任。
其目的都是为了正确处理医疗事故。
发生了医疗事故是谁都不愿意遇到的事情,但是,我们不能不面对现实,要正确处理。
该原则既要求法院全面、准确地了解医疗事故本身,也要求对事故原因及责任有一个明确的判断;既要求正确、妥善地解决医患双方的纠纷,对受到损害的患者作出合理赔偿,也要求在医疗事故发生后对承担责任的医方作出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
这样才能更好地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人民法院公平公正的尊严与权威。
结束语
综上所述,医疗纠纷一方面涉及到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另一方面也涉及到医疗机构的重大利益。
正确处理此类纠纷对于稳定社会、保障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有着重大意义。
因此,构建相互信任的、和谐的医患关系,需要双方的换位思考,增进相互理解。
当前我国正处于尊重人民生命健康、保护患者受到损害后的合法民事权益与促进医疗事业发展、医学科学进步这对矛盾的问题上,我们不应当把重点过多的放到医疗机构应当如何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而应当立足于如何充分保护人的基本权利,并从相应的法律制度或者机制上分散医疗机构承担的风险,减轻医疗机构承担的赔偿责任上。
在我国现有的法律框架内,实现既保护广大人民群众合法民事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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