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解读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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扩大了劳动者选择职业病诊断机构的范围,取消了受理环节;
简化了鉴定申请手续;
规定了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和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要公开相关信息。
(三)合理性原则。
充分体现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的科学、公正等原则,明确了各有关部门、用人单位和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的职责,诊断与鉴定工作程序公开、透明、可行。
(四)效率性原则。
明确规定了职业病诊断工作的环节和时限,强化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的时效性。
三、在方便劳动者进行职业病诊断与鉴定方面采取了哪些措施?
本办法为方便劳动者进行职业病诊断与鉴定,从以下几个方面采取了措施:
一是扩大了劳动者选择职业病诊断机构的范围,第十九条明确规定劳动者可以在用人单位所在地、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诊断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
二是规定了职业病诊断机构接诊义务,取消职业病诊断受理环节,第二十二条规定劳动者依法要求进行职业病诊断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接诊,并告知劳动者要提供其所掌握的资料。
三是进一步强化了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进行职业病诊断与鉴定过程中的举证责任,包括:
具体内容、举证时限、举证责任后果等,对相关部门、机构在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中协助取证、举证义务也依法作了具体表述(详见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六条)。
四是简化鉴定申请手续,第四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时,只需提供鉴定申请书和原诊断证明书(已作首次鉴定的需要提供鉴定书)等。
四、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的原则有哪些?
职业病诊断应当按照《职业病防治法》、本办法有关规定和国家职业病诊断标准,依据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临床表现以及辅助检查结果等,进行综合分析,由三名以上单数诊断医师进行集体诊断,作出诊断结论。
诊断机构独立行使诊断权,并对诊断结论负责。
当事人对诊断结论不服,可依法向职业病诊断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依法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省级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即一次诊断、两级鉴定。
五、劳动者在诊断与鉴定过程中享有什么样的权利?
(一)选择诊断机构就诊的权利。
劳动者可以选择用人单位所在地、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进一步扩大了劳动者选择职业病诊断机构的范围。
劳动者依法要求进行职业病诊断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接诊。
(二)知情权。
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应当告知劳动者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材料和程序,并及时告知劳动者诊断、鉴定结果。
(三)申请劳动仲裁的权利。
职业病诊断、鉴定过程中,在确认劳动者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时,当事人对劳动关系、工种、工作岗位或者在岗时间有争议的,可以依法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四)异议申诉权利。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提供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有异议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提请用人单位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调查和判定。
(五)选择鉴定专家权。
劳动者可以自己或者委托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从专家库中按照专业类别随机抽取鉴定专家。
(六)隐私受保护权。
职业病诊断机构和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当尊重、关心、爱护劳动者,保护劳动者的隐私。
六、本办法规定哪些信息需要向社会公开?
本办法强化了卫生行政部门、职业病诊断与鉴定机构相关事项公开制度,进一步明确了应当公开的事项,包括:
第十五条要求职业病诊断机构公开职业病诊断程序;
第十八条规定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诊断机构名单、地址、诊断项目等相关信息;
第三十八条规定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依法承担职业病鉴定工作的办事机构的名称、工作时间、地点和鉴定工作程序。
七、职业病诊断需要哪些资料?
应该由谁来提供?
职业病诊断需要以下资料:
(一)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包括在岗时间、工种、岗位、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名称等);
(二)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结果;
(三)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
(四)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诊断还需要个人剂量监测档案等资料;
(五)与诊断有关的其他资料。
上述资料主要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提供,也可由有关机构和职业卫生监管部门提供。
劳动者进行职业病诊断时,当事人对劳动关系、工种、工作岗位或者在岗时间等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有争议的,可向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其他资料,如劳动者不掌握,由职业病诊断机构书面通知用人单位提供。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可以依法提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督促用人单位提供。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提供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有异议,或者因劳动者的用人单位解散、破产,无用人单位提供上述资料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依法提请用人单位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调查。
八、职业病鉴定需要哪些资料?
职业病鉴定需要以下资料:
(一)职业病鉴定申请书;
(二)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申请省级鉴定的还应当提交市级职业病鉴定书;
(三)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申请职业病鉴定的当事人应该提供职业病鉴定申请书和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已作首次鉴定的需要提供鉴定书)。
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向原职业病诊断机构或者首次职业病鉴定的办事机构调阅有关的诊断、鉴定材料。
也可以向有关单位调取与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关的材料。
九、为什么职业病诊断需要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
职业病是从事特定职业、接触特定职业病危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因此,职业病诊断不同于一般医学诊断,是在医学诊断的基础上判断疾病的发生是否与劳动者从事的职业有关,是一种归因诊断。
职业病诊断首先要了解、分析劳动者的职业史,将因非工作原因患病的病人排除在职业病病人范围外。
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是指劳动者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种类及接触时间等。
职业病危害因素是职业病发生的客观、必要条件,劳动者不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是不可能发生职业病的。
因此,职业病诊断需要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
十、用人单位不提供或者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提供的相关材料有异议的怎么办?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的快速发展,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障制度发生了较大变化,劳动人口流动频繁,劳动用工方式复杂化,造成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确认困难。
用人单位不配合,导致职业病诊断资料不全。
针对用人单位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相关材料的问题,卫生部曾发文要求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根据当事人的自述材料和相关人员证明材料等做出诊断鉴定结论,一定程度上解决了这个问题。
根据新修改的《职业病防治法》,本办法从四个方面采取措施,一是第二十三条规定在确认劳动者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时,当事人对劳动关系、工种、工作岗位或者在岗时间有争议的,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二是第二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职业病诊断所需要的材料时,职业病诊断机构可以提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督促用人单位提供;
三是第二十六条规定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提供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有异议,或者因劳动者的用人单位解散、破产,无用人单位提供上述资料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提请用人单位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调查。
四是第二十八条规定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督促,用人单位仍不提供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等资料或者提供资料不全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结合劳动者的临床表现、辅助检查结果和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并参考劳动者自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供的日常监督检查信息等,作出职业病诊断结论。
仍不能作出职业病诊断的,应当提出相关医学意见或者建议。
十一、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结果或者职业病鉴定结论有异议怎么办?
当事人如果对职业病诊断结果或是职业病鉴定结论有异议,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接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职业病诊断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
当事人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鉴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鉴定组织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
职业病鉴定实行两级鉴定制,省级职业病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
十二、如何保证职业病鉴定工作科学公正开展?
职业病鉴定是为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结论不服提供的必要程序,本办法仍然实行省、市两级鉴定制度。
为了保证鉴定工作的科学公正,规定了以下内容:
第三十七条特别强调了诊断机构不能作为鉴定办事机构;
第三十九至第四十一条细化了对专家库专家的要求,要求专家库按照不同专业类别进行分组;
第四十二条规定参加职业病鉴定的专家应当半数以上是相关专业职业病诊断医师,疑难病例应当增加专家组人数,充分听取意见;
第四十三条进一步完善了鉴定专家回避制度,保证鉴定工作的程序公正;
第四十五、第四十六条对职业病鉴定过程的程序和需要听取双方陈述或进一步调查取证时的工作步骤进行了说明;
第四十七条规定专家组应当经充分合议后,根据专业知识独立进行鉴定。
鉴定结论应当经专家组三分之二以上成员通过。
十三、职业病诊断与鉴定涉及哪些部门和机构?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涉及的机构和部门较多。
除诊断、鉴定机构外,诊断与鉴定工作过程还涉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等机构和组织,需要各个部门的支持和配合。
首先,在督促用人单位履行职业病诊断的举证义务时,需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督促用人单位提交已掌握的诊断与鉴定所需材料。
此外,在协助取证方面诊断机构也需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支持和配合(如提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对工作场所现场调查)。
其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对职业病诊断所需的证据材料存在异议时,需要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判定或裁定。
一是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提供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有异议,或者因劳动者的用人单位解散、破产,无用人单位提供上述资料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提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调查和判定。
二是当事人对劳动关系、工种、工作岗位和在岗时间有争议的,由当事人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三是劳动者和有关机构也应当提供与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关的资料。
劳动者进行首次鉴定时,原诊断机构要提供职业病诊断时的有关材料;
进行再鉴定时,首次鉴定的办事机构要提供首次鉴定时的有关材料。
十四、职业病报告的意义是什么?
职业病报告是职业病统计的基础性工作之一,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及时报告职业病,有利于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准确掌握职业病发病情况,有针对性地制定防治措施,保障劳动者健康权益。
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将确诊的职业病告知用人单位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通报,有利于加强作业场所监管,源头预防职业病;
用人单位将确诊的职业病告知劳动保障部门,有利于落实劳动者工伤保险待遇,保障劳动者的健康及其相关权益。
自上世纪50年代以来,截至2011年底,全国累计报告职业病例,其中尘肺病例,职业中毒49210例,其他职业病27697例。
2011年,全国共报告职业病29879例,其中尘肺病26401例,职业中毒2131例,其他职业病1347例。
十五、未取得职业病诊断资质的医疗卫生机构在诊疗活动中怀疑劳动者健康损害可能与从事的职业有关怎么办?
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未取得职业病诊断资质的医疗卫生机构在诊疗活动中怀疑劳动者健康损害可能与从事的职业有关时,应当及时告知劳动者到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
十六、卫生部采取哪些措施加强职业病诊断机构建设以满足工作需要?
为方便劳动者进行职业病诊断,我部督促各地不断加强职业病防治机构能力建设,鼓励具备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申请承担职业病诊断工作,并争取中央财政支持中西部地区职业病防治机构能力建设。
近年来职业病诊断机构数量有了增加,服务能力不断提高,2012年全国职业病诊断机构总数达到562家,比2010年增加70家。
但是由于职业病诊断工作专业性、技术性、政策性强,工作难度大,医疗卫生机构申请职业病诊断机构资质的积极性不高,目前职业病诊断机构数量仍然不足。
为解决这一问题,新修订的办法增加了有关机构能力建设的要求,一是增加第三条职业病诊断机构的设置必须适应职业病防治工作实际需要,充分利用现有医疗卫生资源,实现区域覆盖的规定;
二是增加第四条各地要加强职业病诊断机构能力建设,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配备相关的人员、设备和工作经费,以满足职业病诊断工作的需要的规定;
三是增加第五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职业病防治工作制定职业病诊断机构设置规划的规定;
四是增加第十一条规定,设区的市没有机构申请开展职业病诊断的,要求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符合条件的公立医疗卫生机构承担职业病诊断工作。
十七、如何加强对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的监督管理?
新修订的《办法》明确规定了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监督检查的内容和频次。
一是第五十二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每年都要开展对职业病诊断机构的监督检查,并明确了检查内容和监督频次;
二是第五十三条规定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的监督管理,对职业病鉴定工作程序、制度落实情况及职业病报告等相关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十八、对职业病诊断、鉴定过程中违法行为如何处罚?
一是第五十五条明确了对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病诊断工作的处罚规定;
二是第五十六至第五十八条明确对职业病诊断机构的超范围、不履行法定职责、出具虚假证明文件和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等行为的处罚规定;
三是第五十九条针对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专家收受职业病诊断争议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行为作出规定;
四是第六十条明确对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职的处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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