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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协议包括单独的仲裁协议和在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以及双方当事人以其他书面形式约定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的文件。
(二)前款中“书面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合同书、往来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第七条仲裁协议的独立性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
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应视为与合同其他条款分离地、独立地存在的条款,附属于合同的仲裁协议也应视为与合同其他条款分离地、独立地存在的一个部分;
合同的变更、解除、被撤销、终止、未生效、失效或者无效以及仲裁协议所依附的合同存在与否,均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八条对仲裁管辖权的异议
(一)本会有权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
本会也可以授权仲裁庭作出决定。
(二)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请求本会作出决定的,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不开庭的,应当在首次答辩期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三)当事人未依照前款规定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该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本会对该案件的管辖权。
(四)如果本会依表面证据认为存在由本会进行仲裁的协议,则可根据表面证据作出本会有管辖权的决定,仲裁程序继续进行。
本会依表面证据作出的管辖权决定并不妨碍其根据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发现的与表面证据不一致的事实或者证据重新作出管辖权决定。
(五)在对仲裁协议效力和管辖权异议作出决定前,仲裁程序可以继续进行。
第九条异议权的放弃
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规则或者仲裁协议未被遵守,不对此及时明示提出异议,仍参加仲裁或者继续进行仲裁程序的,视为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十条仲裁的终局性
本会作出的裁决是终局的,当事人不得就同一仲裁请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不得再申请仲裁。
第十一条保密
(一)仲裁不公开进行。
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二)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仲裁员、仲裁庭秘书、提供咨询的专家、鉴定人、本会的有关人员,无论在仲裁程序中还是案件审结后,均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序进行的情况。
但双方当事人同意的除外。
第十二条简化仲裁程序
当事人约定简化本规则规定的仲裁程序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章申请和受理
第十三条申请仲裁
向本会申请仲裁,申请人应:
(一)提交仲裁申请书。
仲裁申请书应当写明下列事项:
1.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
2.具体的仲裁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
3.证据和证据来源并附清单,证人姓名、住所和联系方式。
(二)提交申请仲裁所依据的仲裁协议。
(三)预缴仲裁费。
第十四条受理
(一)本会经过审查,认为申请仲裁的手续已完备的,应当自接受仲裁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将受理通知书、本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
认为申请仲裁的手续不完备的,可以要求申请人予以完备;
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二)本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及时将仲裁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及其附件、本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
第十五条答辩
(一)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明文件。
答辩书和证明文件应当包括:
1.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
2.答辩要点以及事实和理由;
3.证据和证据来源并附清单,证人姓名、住所和联系方式。
(二)本会应当及时将答辩书副本及其附件送达申请人。
(三)被申请人未在答辩期内提交答辩书或者不进行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六条反请求
(一)被申请人有权提出反请求。
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应当在答辩期内以书面形式提交本会。
对超过此期限提交反请求申请的,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是否接受,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是否接受。
(二)反请求的受理及答辩适用本章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仲裁请求、反请求的放弃、变更
申请人可以放弃、变更或者修改其仲裁请求,被申请人也可以放弃、变更或者修改其反请求;
但是,仲裁庭认为当事人变更或者修改其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提出过迟而影响仲裁程序正常进行的,可以拒绝其变更或者修改。
第十八条财产保全
(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二)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本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有关规定转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三)申请财产保全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四)当事人申请解除财产保全的,应当直接向有关人民法院提出。
第十九条代理人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一至二人代理有关的仲裁事项;
接受委托的代理人,应当向本会提交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应当注明委托的事项和权限。
代理人代为提起、承认、放弃、变更或者修改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进行和解,请求调解,签收调解书,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第二十条提交仲裁文件和有关材料的份数
当事人提交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书等仲裁文件和其他有关材料应当一式五份。
如果当事人超过两人,则应当相应增加份数;
如果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则可以相应减少两份;
如果当事人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或者证据保全申请,则应当相应增加一份。
第三章仲裁庭
第二十一条仲裁庭的中立性
在仲裁程序中,仲裁庭成员应当保持中立,不得代表任何一方当事人。
仲裁庭应当公正、平等地对待双方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仲裁庭人数
(一)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或者一名仲裁员组成。
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二)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本规则另有规定,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
第二十三条三人仲裁庭的组成
(一)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
(二)首席仲裁员由双方当事人自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
(三)当事人自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未能各自选定或者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及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四)仲裁案件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的,应当在申请人之间或者被申请人之间各自协商选定或者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
首席仲裁员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协商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
自最后一名当事人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没有协商一致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第二十四条独任仲裁庭的组成
(一)独任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该独任仲裁员由双方当事人自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
(二)双方当事人未依照前款规定共同选定独任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三)仲裁案件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的,应当在申请人之间或者被申请人之间各自协商后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独任仲裁员;
自最后一名当事人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没有共同选定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第二十五条组庭通知
仲裁庭组成后,本会应当及时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披露
(一)被选定或者被指定的仲裁员应当签署声明书,向本会书面披露可能引起对其独立性或者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任何事实或者情况。
(二)在仲裁过程中出现应当披露的情形的,仲裁员应当立即书面向本会披露。
(三)本会应当及时将仲裁员的声明书和书面披露的信息转交双方当事人。
第二十七条仲裁员回避
(一)仲裁员有仲裁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情形的,必须回避。
(二)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员的声明书或者书面披露之日起三日内就是否申请仲裁员回避提出意见。
当事人在三日内没有申请仲裁员回避的,不得再以仲裁员曾经披露的事项为由申请仲裁员回避。
但有前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三)当事人依照仲裁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提出回避申请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则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四)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必须采取书面形式,说明申请仲裁员回避所依据的具体事实和理由。
(五)如果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另一方当事人同意回避申请,或者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主动提出退出仲裁庭,则该仲裁员可以更换。
但该情形并不表示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的理由成立。
(六)除上述第(五)款规定的情形外,仲裁员是否回避,由本会主任决定。
本会主任担任仲裁员的回避,由本会决定。
(七)在仲裁员是否回避的决定作出前,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应当继续履行职责。
但该仲裁员主动要求暂停参与本案仲裁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仲裁员更换
(一)仲裁员因死亡、除名、解聘、回避或者因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更换,或者根据本规则第二十七条第(五)款规定更换,应当按照原选定或者指定该仲裁员的程序和期限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
(二)人民法院通知重新仲裁的案件,当事人请求更换仲裁员的,应当依照本规则的规定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
(三)本会主任指定的仲裁员不能履行职责或者不能及时地履行职责的,本会主任有权决定将其更换。
(四)更换仲裁员后应当将更换情况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
(五)更换仲裁员后,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或者部分重新进行,由仲裁庭决定。
第四章证据
第二十九条举证责任
(一)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
(二)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证据,或者提交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第三十条举证要求
(一)当事人应当对提交的证据逐一分类编号,签名或者盖章,对证据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注明提交日期,并依照仲裁庭成员人数和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
(二)当事人提供的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
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节录件、副本、照片,但必须说明来源。
(三)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提交的外文证据材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的中文译本或者其他语文的译本。
第三十一条举证期限
仲裁庭可以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也可以在开庭审理前或者审理进行中向双方当事人发出问题单,要求提供证据,回答问题。
当事人应当按照仲裁庭要求的期限提供证据材料。
第三十二条仲裁庭自行收集证据
(一)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
(二)仲裁庭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时,认为有必要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的,可以通知双方当事人;
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经通知未到场的,仲裁庭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的行为不受影响。
第三十三条证据交换
仲裁庭可以在开庭审理前召集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材料。
仲裁庭决定接受的当事人逾期提供的证据或者补充证据,在质证前应当进行证据交换。
第三十四条质证
(一)开庭审理的案件,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质证。
(二)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已经相互认可并记录在案的证据,可以不经质证直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三)逾期提供的证据,仲裁庭决定接受的,应当给另一方当事人合理的质证期间;
除非另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同意,否则该证据不得纳入质证期间届满前开庭审理的范围;
仲裁庭决定不再开庭审理的,可以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对该证据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四)仲裁庭自行收集的证据,应当给予当事人提出意见的机会。
第三十五条专家咨询及鉴定
(一)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可以向专家咨询,或者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部门进行鉴定,仲裁庭也可以指定鉴定部门鉴定。
(二)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提交鉴定申请书及鉴定所需的相关材料。
(三)当事人双方均拒绝鉴定的,仲裁庭可以依据已有的证据进行裁决。
(四)鉴定报告的副本,应当送当事人阅知。
当事人可以对鉴定报告提出意见。
鉴定人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应当参加开庭,就鉴定报告进行说明,回答当事人或者仲裁庭的提问。
(五)当事人请求向专家咨询的,应当预付咨询费;
仲裁庭提出向专家咨询的,从案件处理费中列支。
鉴定费用由要求鉴定的一方预付,或者根据仲裁庭决定,由双方当事人预付,双方当事人实际应当承担的鉴定费用由仲裁庭决定。
第三十六条认证
(一)证据由仲裁庭认定。
专家咨询意见和鉴定结论由仲裁庭决定是否采纳。
(二)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仲裁庭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三)当事人在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仲裁庭询问时的陈述以及其他书面意见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证据,仲裁庭予以确认。
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四)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而拒不提供,且无正当理由,如果对方当事人最后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第三十七条证据补充
(一)审理终结前,经当事人请求或者仲裁庭认为有必要需当事人补充证据材料的,仲裁庭可以要求当事人在合理的期限内提交。
逾期不提交的,仲裁庭可以根据已有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并作出裁决。
(二)当事人依前款规定补充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依照本规则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四条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
第三十八条证据保全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
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本会依照仲裁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将当事人的申请转交证据所在地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五章审理和裁决
第三十九条审理方式
(一)仲裁庭应当开庭审理案件。
(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或者仲裁庭认为可以不开庭审理并经双方当事人书面表示同意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仲裁答辩书以及其他证据材料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
第四十条仲裁地
(一)双方当事人书面约定仲裁地的,从其约定。
(二)如果当事人对仲裁地未作约定,本会或者本会专门仲裁院、分会及其他分支机构所在地为仲裁地。
(三)仲裁裁决应视为在仲裁地作出。
第四十一条开庭地点
开庭审理案件可以在本会或者本会专门仲裁院、分会及其他分支机构住所地进行,经本会主任同意,也可以在仲裁庭认为合适的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地点进行。
第四十二条开庭前准备
(一)仲裁庭在开庭前应当根据审理期限的要求合理安排各项工作,审阅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会见双方当事人,并制订审理计划。
(二)仲裁庭根据当事人请求或者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在开庭前组织调解。
第四十三条开庭通知
(一)仲裁庭秘书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五日前,将开庭日期和开庭地点通知双方当事人;
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仲裁庭同意或者仲裁庭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可以提前开庭;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首次开庭三日前,以书面形式请求延期开庭;
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二)首次开庭后或者决定延期开庭的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五日期限的限制。
第四十四条核对身份
(一)开庭审理前,仲裁庭秘书应当查明当事人、代理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是否到庭。
(二)开庭审理时,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核对当事人身份。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缺席
(一)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二)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进行缺席审理和作出缺席裁决。
(三)反请求审理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四十六条辩论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
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四十七条庭审记录
(一)仲裁庭开庭审理时,应当制作庭审笔录,也可以录音或者录像。
(二)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
仲裁庭不予补正时,应当记录该申请。
(三)庭审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八条合并审理
(一)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仲裁案件,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理由相互关联的,经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进行合并审理。
(二)仲裁庭组成人员不同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十九条撤回仲裁申请和撤销案件
(一)当事人可以向本会提出撤回全部仲裁请求或者全部仲裁反请求。
申请人撤回全部仲裁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就被申请人的反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
被申请人撤回全部仲裁反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就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
(二)在仲裁庭组成前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撤销案件的决定由本会作出;
在仲裁庭组成后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撤销案件的决定由仲裁庭作出。
(三)当事人就已经撤回的仲裁申请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再次申请仲裁。
第五十条和解
(一)当事人在仲裁庭之外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其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书或者调解书结案,也可以申请撤回仲裁申请。
(二)经仲裁庭调解达成和解的,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和解协议;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应当根据当事人书面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书结案。
(三)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
第五十一条调解
(一)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先行调解。
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
(二)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
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三)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当事人协议的结果和仲裁费用的负担情况。
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本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在调解书签收前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四)调解不成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但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和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者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或者建议作为其请求、答辩或者反请求的依据。
第五十二条中止仲裁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仲裁:
1.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的;
2.本案必须以另一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件尚未审结的;
3.其他应当中止的情形。
(二)仲裁程序是否中止由本会主任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
第五十三条恢复仲裁
中止仲裁的原因消除后,仲裁程序的恢复,由本会主任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
第五十四条裁决的作出
(一)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裁决前应当先对仲裁案件进行合议,仲裁庭秘书应当制作合议笔录,并由仲裁员签名。
(二)仲裁庭进行合议时,如果意见有分歧,应当按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裁决,但是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入笔录。
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裁决。
(三)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的,由独任仲裁员直接作出裁决。
第五十五条确认裁决
(一)本会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达成的仲裁协议,对下列请求作出确认裁决:
1.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效力的;
2.当事人在本会之外已经就争议的解决达成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请求本会制作裁决书或者调解书的。
(二)当事人请求作出确认裁决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的利益,不得规避有关法律。
第五十六条作出裁决的期限
(一)仲裁庭应当在组成之日起四个月内作出裁决。
有特殊情况需要适当延长仲裁期限的,由仲裁庭提请本会主任批准。
(二)上述期限不包括决定仲裁管辖权期间以及对专门性问题进行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勘验及当事人在庭外自行和解的期间。
第五十七条中间裁决和部分裁决
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当事人提出请求经仲裁庭同意时,可以在最终裁决作出之前就案件中争议的问题作出中间裁决或者部分裁决。
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中间裁决或者部分裁决,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也不影响仲裁庭作出最终裁决。
第五十八条败诉补偿
仲裁庭可以根据胜诉方请求裁决败诉方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第五十九条裁决书
(一)裁决书应当写明案件受理情况、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
(二)当事人协议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或者按照当事人和解协议、调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的,以及根据本规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作出确认裁决的,可以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
(三)仲裁庭应当在签署裁决书前,将裁决书草案提交本会核阅。
在不影响仲裁庭独立裁决的前提下,本会可以对裁决书的形式进行修改,也可以提请仲裁庭注意实体问题,必要时还可以就裁决书草案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
(四)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
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不签名的仲裁员应当出具书面意见。
本会将其书面意见附卷存档,也可以附裁决书后送达当事人,但该意见不属于裁决书的内容。
不签名的仲裁员不出具个人意见的,视为无正当理由拒签。
(五)裁决书经仲裁员签名后,应当加盖本会的印章。
(六)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六十条裁决书的补正和解释
(一)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
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请求仲裁庭补正。
(二)仲裁庭负责对裁决书作出解释。
第六十一条裁决书的补充
如果裁决有漏裁事项,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请求仲裁庭就裁决中漏裁的事项作出补充裁决;
如确有漏裁事项,仲裁庭应当在收到上述书面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补充裁决。
仲裁庭也可以在发出裁决书后的合理时间内自行作出补充裁决。
该补充裁决构成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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