栖霞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暂行办法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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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制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应做到科学规划、布局合理,统筹安排,分期实施。
第八条凡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集中供热工程,必须符合城市集中供热规划。
供热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须经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报有关部门办理建设审批手续。
第九条城市集中供热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及设备材料的选用,必须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第十条城市集中供热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并执行国家及省、市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一条在城市集中供热规划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住宅和非住宅,应实行集中供热,其管网设计必须符合有关规范和规定。
新建建筑内的供热系统应当作为建设工程的整体组成部分,纳入竣工验收。
第十二条新建、改建及扩建城市道路时,应当依据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同时设计和敷设集中供热管道。
第十三条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区域,不得新建分散供热锅炉,已建成的要限期拆除,并入城市集中供热管网。
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尚未覆盖的区域,控制分散供热锅炉的建设,确需供热的,经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建设临时锅炉,实行集中供热时必须无条件拆除。
第十四条城市集中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组织供热行业管理机构和供热单位参与竣工验收。
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15日内按有关规定向供热行业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提交技术资料后,方可投入使用。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按照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城市集中供热管线需要穿越某一地段、空间或建筑物时,产权单位或产权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因穿越施工造成设施损坏的,施工单位应当及时修复;
无法修复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六条用户应按规定缴纳城市集中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
配套费的收费标准由市物价局、市住房和规划建设管理局、市财政局测定,经市政府同意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设施管理
第十七条非住宅用户从热源(厂、站)至用户的供热设施管理应到用户楼前阀门井(阀门出口)。
非住宅用户阀门井以内的供热设施更新、改造、管理维护由用户负责;
住宅用户的供热设施管理应从热源厂到用户入户端口。
住宅用户入户端口以内的供热设施更新、改造、管理维护由用户负责。
第十八条供热管网、换热站等配套设施,由供热单位投资建设,在特许经营期内全权负责维护管理,并承担相关费用。
第十九条入户端口或阀门井以内的用户用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有偿维护维修,费用按市场价格由用户承担。
由建设单位投资建设的自用热设施投入使用之日起,在法定保修期限内出现产品质量问题的,责任由建设单位承担。
超过法定保修期限的,责任由用户承担。
第二十条在供热设施附近施工,可能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施工单位必须在征得供热行业管理机构同意、采取相应保护措施后,方可组织施工。
迁移或改拆供热设施的,应经供热单位同意,报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供热设施发生故障需抢修时,供热单位可先行依法施工,后补办手续,有关部门应给予积极配合。
第二十二条在热力管网周围1.5米以内,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各类地上或地下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坑、掘土、打桩;
(三)爆破作业;
(四)堆放垃圾、杂物,排放污水、废水、腐蚀性液体;
(五)利用供热管道及支架敷设线路或悬挂物体;
(六)其他危害热力管网安全的行为。
第四章供热管理
第二十三条从事供热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
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供热单位要根据实际情况出台相应的优惠政策,力争年内主要小区实现集中供热;
要多策并举,加快实现规划区域内集中供热全覆盖。
第二十五条供用热双方应当签定供用热合同。
供用热合同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供热时间、供热参数、收费标准、缴费时间、结算方式、供热设施维护管理界限、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并报行业管理机构备案并监督执行。
第二十六条供热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有关标准和规范以及供用热合同的约定,按时、按标准供热。
供热单位进行年度供热设施检修,应当避开供热期,并提前15日通知相关用户。
在供热期内,因特殊原因需要连续停止供热超过24小时的,供热单位应当提前两日通知用户;
因突发事故不能正常供热的,供热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抢修,并通知受影响区域的用户。
第二十七条城市集中供热起止日期为当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实行24小时连续供热。
第二十八条在供热时间内,未安装热计量装置的室内温度为18℃±
2℃;
已安装热计量装置的,温度由用户自行调节。
第二十九条供热单位应当以不大于一万平方米的供暖面积为单元设置温度监测点,监测点的选择应当具有代表性,对监测点应当定期观察并抄录数据。
第三十条供热单位应使用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验合格的计量器具定期测量用户室内温度。
用户对测温计量器具有异议时,可申请计量检定机构检定,检定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三十一条用户认为室内温度不达标时,可要求供热单位测温。
供热单位应及时进行测温。
用户对供热单位的测温结果有异议的,可申请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行业管理机构进行复测,也可以申请社会公正计量行(站)进行复测。
申请社会公正计量行(站)进行复测的,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三十二条对用户室内温度不达标的,供热单位应于24小时内查明原因,分清责任。
属于供热单位责任的,供热单位应当承担供用热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
不属于供热单位责任的,供热单位在向用户讲明原因的同时,应积极采取措施使其达到规定的温度,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三十三条供、用热双方发生争执时,当事人可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行业管理机构请求调解处理,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四条在供热时间内,用户室内温度已达标但拒不缴纳供热费的,供热单位可停止供热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用户应按实际供热天数补缴供热费,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三十五条在供热时间内,除不可抗力外,未经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供热单位不得擅自停止供热。
第三十六条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行业管理机构确定的供热范围向用户供热。
供热单位需要改变供热范围或增减供热面积的,应当报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行业管理机构批准。
第三十七条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住宅小区内符合供热条件(含室内)有70%以上(含70%)的居民要求集中供热并按规定足额缴纳相关费用时,供热单位应予以供热。
第三十八条供热单位应设置维修、抢修服务电话,并向用户公开。
电话应有专人值班,实行24小时服务。
第三十九条供热单位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用户可以就供热质量等问题,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行业管理机构投诉。
对用户投诉的事项,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行业管理机构必须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四十条供热单位应当抓好安全生产管理,消除事故隐患,杜绝事故发生。
如发生事故,应尽快采取措施并及时上报。
第五章用热管理
第四十一条用户增加、减少用热面积或停止用热的,应于当年4月1日至10月31日内,到供热单位办理有关手续;
在供热期间办理用热或停止用热的,用户应承担相应的损失费用。
第四十二条逐步推行使用热计量装置。
凡是具备条件的用户,均应安装使用热计量装置。
市住房和规划建设管理局要研究制定《用热计置装备安装管理办法》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十三条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室内温度低于规定温度,影响供热效果的,责任由用户自负;
给其他用户造成不良后果和损失的,责任由该用户承担。
(一)未按照规定缴纳热费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维护结构或者擅自改变室内供热设施的;
(三)室内装修遮挡散热器严重影响供热效果的;
(四)门窗未正常关闭,墙体及其它维护结构未正常封闭、供热设施未正常采取保温措施的。
第四十四条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自将自建的用热设施与供热管网连接;
(二)擅自改造、拆卸用热设施;
(三)擅自改变热用途;
(四)私自取用或排放供热管网的热水;
(五)其他有损供热设施或影响供热的行为。
第六章热费收缴
第四十五条城市集中供热价格的确定,由供热单位提出申请,市物价部门测定,举行听证审定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四十六条凡安装使用热计量装置的用户,按实际用热量收费,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具体的计量供热相关规定并予施行;
未安装热计量装置的用户,按房产证登记的建筑面积计算收费。
坡屋顶房屋(阁楼)没有登记建筑面积的,顶板下表面与楼面的净高超过2.2米(含2.2米)的空间,按实有面积计算收费。
非住宅用户以建筑层高3米为基数计收,层高超过3米的,每超过0.3米加收基本热价的10%,超过不足0.3米的不加收。
第四十七条供热费的收缴时间为当年的6月1日至10月31日。
用户应当如期足额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供热单位不予供热。
安装热计量装置的用户供热期结束时多退少补。
第四十八条供热费由供热单位收取,专项用于供热支出。
供热单位收费后,按规定单独提取管网维修费,专户管理使用。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根据《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集中供热区域内擅自建设分散供热设施的;
(二)擅自将自行建设的用热管网与已批准建设的供热管网连接的。
第五十条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条款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供热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可依据《山东省供热管理办法》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供热单位限期改正,并承担相应损失。
逾期仍不改正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关责任。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擅自占用或者毁坏城市集中供热设施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造成损失的,用户应当予以赔偿;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行业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对阻挠、妨碍城市集中供热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五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八条本办法由栖霞市住房和规划建设管理局、市财政局、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主题词:
城乡建设供热办法通知
栖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1年8月3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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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 键 词:
- 栖霞市 城市 集中供热 管理 暂行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