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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级行政学院应当将安全教育纳入干部教学计划。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督促学校将安全生产知识列入学校教学计划。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安全教育实践基地,创新安全教育形式。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单位应当无偿开展安全生产公益性宣传教育,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舆论监督。
第八条各级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
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第九条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方面的信息、培训等服务,促进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第十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排查治理事故隐患、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研究和推广应用安全生产先进科学技术、推进安全社区和安全文化建设及职业病防治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生产经营场所和设备、设施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要求;
(二)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三)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相关操作规程;
(四)依法设置安全生产(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职业卫生)管理人员;
(五)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六)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与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
(七)制定符合实际的应急救援预案;
(八)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前款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和落实下列安全生产制度:
(一)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考核、奖惩制度;
(二)安全生产检查制度;
(三)重大危险源辨识、监控制度及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四)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和设备、设施保障制度;
(五)具有较大危险、危害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设施和设备的安全管理制度以及危险作业管理制度;
(六)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持证上岗制度;
(七)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使用管理制度;
(八)职业卫生管理制度;
(九)事故报告和应急救援制度;
(十)安全生产台账、档案管理制度;
(十一)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
第十三条从事矿山、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危险物品、金属冶炼等行业以及粉尘涉爆、涉氨制冷、船舶修造等领域的部分生产经营单位实行安全总监制度。
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并建立相应的激励约束机制,每年对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监督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在本单位公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国有(国有控股)生产经营单位的指导和监督,并将考核结果纳入对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及其负责人的绩效考核管理。
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组织制定、完善并监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组织编制并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措施、教育培训计划,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资金的有效使用;
(三)定期研究分析安全生产存在的问题,并督促事故防范、隐患排查和整改措施的落实,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四)落实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其职责;
(五)组织制定本单位应急救援预案,每年至少组织和参与一次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六)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并立即组织事故救援,不得在事故救援和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
(七)每年向董事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情况,接受监督。
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恪尽职守,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或参与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以及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拟定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计划,并具体组织实施;
(二)组织检查本单位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治理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建议和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职业病危害防治措施;
(三)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违规操作、强令冒险作业等行为;
(四)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并如实记录;
(五)督促各部门、各岗位履行安全生产职责,组织安全生产考核,提出奖惩意见;
(六)参与所在单位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提供必要的条件。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管理人员、安全工程技术人员的待遇应高于同等级别、同等职务(职称)其他岗位管理人员的待遇。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任免,应当在任免后三十日内告知监管其安全生产工作的部门。
第十八条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不少于2人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从业人员超过100人的,应当按其安全生产管理要求,增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1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从业人员在1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应当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并对因安全生产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所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
安全生产费用在成本中据实列支。
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应当按照规定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考核不得收费。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配备或者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配备或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年度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按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岗位安全技能操练,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从事特种作业。
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组织、指导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工作。
安全生产考试机构承担特种作业的考试考核工作。
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除符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
(二)安全设施设计应当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审查。
审查部门及其审查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三)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审查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和相关施工技术标准、规范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四)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在验收合格后十个工作日内,将安全设施竣工验收评价报告、竣工验收报告报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监控、定期检测、评估,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编制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清单,定期组织隐患排查。
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应当立即整改。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按照有关规定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向从业人员通报。
对重大事故隐患,应当进行风险评估,制定治理方案,及时消除隐患。
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结束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专业技术人员或者委托安全生产专业服务机构进行隐患治理效果评估,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评估和整改情况。
第二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风险公告制度,向从业人员告知本单位安全生产风险。
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本单位安全生产组织机构,以及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岗位操作规程、事故应急预案、安全防范措施、隐患排查治理情况。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作业场所和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之间的安全距离以及周边防护安全距离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确保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与员工宿舍保持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确保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的安全出口标志明显、保持畅通并符合紧急疏散和救援要求。
禁止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
同一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和使用的,应当明确各方的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公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进行统一管理。
第二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危险场所动火作业、高处作业、有限空间作业、临近高压输电线路作业以及爆破、吊装、挖掘、建(构)筑物拆除、大型检修、装卸等危险作业,应当执行有关管理规定,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认现场作业条件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二)确认从业人员的上岗资格、身体状况及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三)配备相应的安全设施,采取安全防范措施,设置作业现场的安全区域,确定专人现场统一指挥和监督;
(四)进行危害风险评估,制定作业方案和应急救援预案,向从业人员说明危险因素、作业要求和应急措施;
(五)发现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采取应急措施,停止作业,撤出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有专业资质的单位进行前款规定的危险作业的,应当在作业前与受委托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第三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的,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一)查验承包(承租)单位或个人是否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或资质、资格;
(二)签订安全生产协议,向承包(承租)单位或个人书面告知发包项目、出租场所的基本情况、安全生产要求;
(三)统一协调管理承包(承租)单位或个人的安全生产工作;
(四)定期检查承包(承租)单位或个人的安全生产状况,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
生产经营单位发包或者出租的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必须具备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生产经营单位出租的设备必须符合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第三十一条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危险作业现场负责人带班制度。
带班负责人应当掌握作业现场安全生产情况,督促现场作业人员遵守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第三十二条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交通运输单位或者其他规模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作为安全生产分类分级监管的依据。
第三十三条新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单位应当进入化工园区,安全距离不符合规定和城区内人员密集区域的化工生产、储存单位应当搬迁进入化工园区。
化工园区应当在设立时和设立后至少每五年开展一次园区整体性安全风险评价,科学评估园区安全风险,制定消除、降低或者控制安全风险的措施。
非化工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与化工生产、储存单位混建在同一化工园区内。
第三十四条禁止安排中小学生及未成年人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放射性、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劳动或者参观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
禁止生产经营单位租用学校、幼儿园房屋、场地从事易燃、易爆、放射性、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活动或者作为机动车停车场。
第三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工作场所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应当及时、如实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危害项目,并接受监督。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置符合标准要求的职业病防护设备、设施,并保证其有效运行。
在作业场所与作业岗位设置警示标识和告知卡,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
检测、评价结果存入生产经营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定期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向从业人员公布。
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如实告知劳动者。
第三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工伤保险预防费用保障机制,从上年度征缴的工伤保险基金中按照不低于5%的比例提取工伤预防专项费用,用于安全生产的宣传、培训和事故的预防。
第三十七条矿山、建筑施工、金属冶炼、交通运输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不再存缴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活动中,从业人员享有下列安全生产权利:
(一)在劳动合同中,应当载明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事项,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等事项;
(二)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了解其作业场所、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及防范、应急措施,获得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三)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建议、批评、检举和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四)发现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五)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后提出赔偿要求;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九条生产经营活动中,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义务:
(一)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二)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参加应急演练;
(三)掌握本岗位安全操作技能,熟悉工作衔接配合的安全事项,具备作业场所危险因素防范和事故应急能力;
(四)及时报告事故隐患和不安全因素;
(五)配合事故调查,如实提供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本条例规定的从业人员的权利,并应当履行本条例规定的从业人员的义务。
第四十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得拒绝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合理要求和对有关人员打击报复。
有关部门和工会应当维护从业人员依法享有的安全生产权利,及时制止和依法查处生产经营单位侵害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权利的行为。
第三章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成立安全生产委员会,主要负责人担任主任,负责研究部署、协调解决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第四十二条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安全生产巡查制度。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安全生产考核体系,实行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制度,并将考核结果进行公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监管执法队伍建设,配备符合安全生产执法要求的监督管理人员和装备,建立统一标识制度。
第四十三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一)研究安全生产中带有全局性、普遍性、倾向性的重大问题,并提出解决问题的政策和措施,支持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工作;
(二)负责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制定和履行安全生产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的情况进行监督考核;
(三)组织开展集中或专项安全生产督察、检查、整治活动,对有关部门负责的专项监管工作进行督促;
(四)对下级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管理的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组织联合检查或专项抽查;
(五)督促、检查、通报有关行业、领域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改治理情况;
(六)指导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组织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负责事故报告、统计分析和安全生产信息发布工作。
第四十四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批准。
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或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或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予以处理。
对已取得批准的单位,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
第四十五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城镇人口密集区批准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和储存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的工厂、仓库。
已在城镇人口密集区建成的上述项目,应当纳入改造规划,迁出或者转产。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下列范围安全距离内,不得批准建设居民区(楼)、学校、集贸市场及其他公众聚集的建筑物。
已建成的不符合安全距离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依法拆除或者采取其他保障安全的措施。
(一)危险物品生产、储存区域;
(二)重大危险源危及的区域;
(三)矿山开采危及的区域;
(四)矿山尾矿库、排石场(矸石山)危及的区域;
(五)输油、燃气管线安全距离内;
(六)高压输电线路安全距离内;
(七)铁路、公路安全距离内;
(八)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的其他区域。
第四十六条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查处矿山无证勘探、开采、超层越界开采等非法行为。
不得核准不符合有关矿种最小开采规模和最低服务年限规定的矿山。
第四十七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体系,指导生产经营单位及时排查隐患,及时掌握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并进行监督检查。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分级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及时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有关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对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给予支持、协助。
第四十八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法律规定采取停止供电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
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措施。
前款规定的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已经出现事故征兆的;
(二)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
(三)其他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
第四十九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要求,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参照前款规定制定本行业领域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计划。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随机抽查制度。
随机抽查应当与计划执法、重点执法、专项执法、联合执法、交叉执法等监管执法方式相结合。
第五十条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将简易程序的行政处罚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
第五十一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通信地址。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公告、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定期向社会公布安全生产情况。
第五十二条建立安全生产失信惩戒制度。
各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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